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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甲○○○○○○
上訴人
森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美媛即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森由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擴張,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期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森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利息(確定部分除外),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㈡命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森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㈠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右㈡廢棄部分,上訴人森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森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含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本訴部分】由上訴人森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甲○○○○○○○○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森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反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森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由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反訴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森由公司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上訴人甲○○○○○○○○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部分: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森由公司之上訴。㈡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森由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沈銘煌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取得甲種電匠資格,自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擔任福光電業處之電匠。又福光電業處負責人雖掛名沈德生,惟實際之業務早已由沈銘煌實際負責管理,包括本件承攬契約亦是沈銘煌出面與被上訴人森由公司簽訂,迄八十三年五月沈德生臥病在床,心知已不久人世,乃將福光電業處分產給沈銘煌,故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已變更福光電業處負責人為沈銘煌。足見福光電業處早在沈德生辭世之前業已由沈銘煌概括承受,故有關福光電業處此一商號對外之權利義務自然亦由沈銘煌承受;又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福光電業處,從而沈銘煌以福光電業處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嗣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0一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改當事人為沈銘煌,自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另沈德生既於生前處分其財產,自然不生遺產繼承之問題,本件自無由沈德生之其他繼承人亦一併列為原告之理。從而,被上訴人森由公司一再指摘上訴人沈銘煌之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殊屬無稽。

(二)原審認定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沈銘煌就系爭工程須負遲延責任之理由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及工程標單,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沈銘煌所承攬之水電消防工程應配合建築工程進度施工,且於建築工程完工後十五日內完成,而據雲林縣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其上載明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根據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完成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顯見系爭建物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已達可供人使用居住,且建築現況與設計圖相符之程度,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沈銘煌所陳稱八十三年九月份前往拍攝照片仍凌亂不堪,惟細觀其所提出照片,結構大致均已完工,與建築物主要構造並無何關連,故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沈銘煌抗辯稱到八十三年九月份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森由公司之建築工程均尚未完工,故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沈銘煌依約配合建築工程施工,並無逾期完工乙節委難採信,此觀負責建築工程之璇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璇櫻公司)負責人曾煥基屢次致函被上訴人森由公司之存證信函意旨亦均指陳由於水電工程迄未通過消防檢查,致工程延誤等節,益徵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森由公司所指確有其事,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沈銘煌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方才接通水電,顯已逾越工程合約與工程標單所載明之期限至明;至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沈銘煌另抗辯:因施工期間建築工地發生有人不慎死亡事件,故整個工程進度為之拖延近三、四個月之久,故延期時間亦應加入計算云云,惟雙方並未就因此事件所導致之工程延期另有合意,況依據合約及標單約定,僅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建築工程完成後十五日內完工,並未明確約定時間,端視建築工程何時完工而定,而該工地工人死亡事件勢必亦影響建築工程之進度,然使用執照上既已載明建築工程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完工(使用執照核發日則為同年六月十八日),則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沈銘煌之水電消防工程亦應於彼時後再經過十五日內即應完成,是渠此部分辯解顯無足為信;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沈銘煌應負逾期責任,既如前述,則應再予究明者係,逾期日期為多久?按建築工程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經消防檢查合格,可據此認定於消防檢查通過前,建築工程已達完工階段。依此計算,該建築工程應已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沈銘煌確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書立完工報告,同月二十九日方接通水電,已逾期兩造所締結之完工期限共一百三十六日,因而認定上訴人甲○○○○○○○○須賠償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森由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實有誤會。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按任何工程之驗收,須以工程符合完工要件,方能提出竣工報告,申請驗收,其理至明。因之,本件建築工程是否完工,自應以建築工程之承攬人提出竣工報告為據,要難僅憑是否取得使用執照為判斷之基準,上訴人森由公司對建築工程完工日期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系爭建物工程依雲林縣政府所核發使用執照日期係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而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以此推論,上訴人森由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最早不過是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且上開規定僅以「主要構造」、「室內隔間」、「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為可得請領核發使用執照要件,並非建築物全部竣工之依據,可見取得使用執照與建物工程是否完工係屬二事,此並為社會上所共知之事實。從而,不能以符合請領使用執照之要件,遽認建築工程業已完工。因之,使用執照核發日期並非表示建築物業已全部竣工之日期,此觀原審卷附上訴人沈銘煌提出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拍攝建築物內部隔間、裝潢尚剛在施工之照片可明;而水、電管線、插座、燈具等均須配合隔間、裝潢等施作,始能配置,故隔間、裝潢未完成前,水電工程無法報完工,乃為事理之常。因之本件工程除管線,係須配合隔間、裝潢完成後,始得安裝完成,並無延誤之情。因之,璇櫻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向雲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自行填載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並非建管單位認定之完工日期,顯係為推卸責任而倒填日期之舉,與事實不符,亦不足取。又建築工程在實務上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再追加或變更設計為目前社會之常情,本件被上訴人森由公司遲至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尚委託〈銘洋工業技師事務所〉電機技師【周進鎰】變更設計,有變更設計圖為憑,被上訴人森由公司諉稱本建築工程沒有變更設計云云,與事實不符;而此變更設計,非但導致水電工程之管線配置隨同變更,依卷附〈銘洋工業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周進鎰】鑑定報告書記載:現況與合約書原設計不符之處,計有:

⑴配合工廠大門及通道由右側移至左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責任分配點及電表箱位置變更。

⑵一樓廁所範圍減少,改為辦公室(目前應該是保健室)。

⑶二樓針車電源原設計為一ψ二二0V改為三ψ二二0V系統。

⑷三樓宿舍區,增加隔間及套房隔間變更等四項。益證本件建物並非於領得使用執照時業已完工,且從請領使用執照及委託變更設計之時間點對照以觀,顯然被上訴人森由公司意欲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施作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而因「工廠大門及通道由右側移至左側」,以致台電公司「責任分界點及電表箱位置變更」,須另為申請施設外線工程,其設計、繳費、發包、施工至檢驗合格、送電,均需被上訴人森由公司之配合,始克完成,衡情水電工程當然須應業主即被上訴人森由公司之要求,予以配合施作,在在延宕水電工程之完工日期,乃屬當然;所謂台電公司外線工程,係指用戶「電力責任分界點」以外之線路,即輸配電線路方屬外線工程,因之所有電氣承裝業承包範圍絕不包含電力公司外線工程,此部分均由電力公司另行發包施作,被上訴人森由公司所指之機具安裝,均屬內線工程部分,並非外線工程。且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線路變更設計,此向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查可明;而內線工程須配合外線工程,始能施設管線,以接通電力,外線工程未施作,確定位置,內線工程無法配合施作,其理至明。參以消防工程早已完成,並檢驗合格,否則何以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訴人沈銘煌至上開工地拍照時,仍呈現凌亂不堪之景象?據此可推知,本件建築工程絕非以取得使用執照或消防檢查合格日為界定完工日期之基準;依卷附所拍攝照片日期推斷,本件建築工程約在八十三年十月中旬完工,但該部分因非上訴人沈銘煌所承作,故確切日期應由被上訴人森由公司陳明,而上訴人沈銘煌承作之水電工程,亦在同時間配合完工。

㈡至原審以本件建築工程之消防檢查合格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推論工程應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而依兩造所立契約書附件工程標單約定系爭水電工程則應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完工,否則即屬逾期,原審作此推論之根據為何殊令人疑惑,何以消防檢查合格即代表建築工程業已完工,其理論基礎何在?原審均未作明確交代,如此判決焉能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沈銘煌心服。實則本件消防工程約在八十三年五月初完工,完工後始得申請檢查,而檢查一般分初驗及複驗合格後始會核發合格證明,故本件消防工程檢查合格日期始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前審則以可由雲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認定建築工程完工‧‧‧依沈銘煌書立完工報告日期,已逾兩造所締結之完工期限共一百一十四日(按係自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至十月二十五日止)等情,亦有未洽。蓋申請送水、送電非有使用執照根本無從申請,而本件使用執照核發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換言之,上訴人沈銘煌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以後方有可能向台電公司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請送水、送電,兩者具備,始符完工之要件,惟水電外線工程未竣工前,縱申請送水、送電,實際上亦無法送水、送電,雖本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業已送電,然自來水外線工程部分,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通知用戶繳款(外線工程施作費用),被上訴人森由公司遲至同年十月七日始前往繳款,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竣工,有卷附自來水公司所附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記載之內容可憑,可見係被上訴人森由公司因延宕繳費,自來水外線工程一直無法施工,致上訴人沈銘煌無從完成送水之完工要件,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森由公司之事由,至無疑義。且於自來水外線工程竣工翌日即送水,參以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業已送電之事實,益證上訴人沈銘煌早已完成水電工程,並向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送電、送水,以符送電、送水之完工要件,因之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前根本無法完成送水之完工要件,又如何責令上訴人沈銘煌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或在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六月十八日後十五日)完工?

㈢又被上訴人森由公司遲至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尚委託〈銘洋工業技師事務所〉周進鎰先生變更設計,已如前述;上訴人沈銘煌於原審即已提出上開證物,惜原審竟未加以注意,被上訴人森由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既仍一再變更設計,焉能要求上訴人沈銘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完工。從而因被上訴人森由公司變更設計導致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始通電之責任並非在於上訴人沈銘煌。被上訴人森由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尚致函璇櫻公司表示璇櫻公司所承攬上訴人森由公司大樓及廠房工程,未依合約完成整個工程,並要求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有被上訴人森由公司所發給璇櫻公司之存證信函乙紙為憑,足見被上訴人森由公司大樓建築工程迄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尚未完工,故使用執照上所載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根本非真正完工日。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標單明載完工期限為建築完工後十五天內完成,從而被上訴人森由公司就建設工程完工日究係何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㈣又依本件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點約定:「自來水公司接水、台電檢驗送電付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及第九點約定:「驗收無誤後付清尾款。」參照以觀,可知水電工程之完工日期以送水、送電為準,此亦有〈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區水管會敏字第九一一四七號函可按。符合上開要件方能提出完工報告,請求驗收,蓋完工後始有「驗收」可言。因之,送水、送電為水電工程完工日期之界定標準,已為業界之慣例。本件被上訴人森由公司將工廠大門及通道由右側移至左側,致使台電公司須施作外線工程(外線工程之設計、繳費、發包、施工以迄檢驗、送電),此涉及台電公司責任分界點及電表箱位置變更之問題,自然影響送電日期。同理,自來水外線工程(外線工程之設計、繳費、發包、施工以迄檢驗、送水),亦影響送水日期,惟被上訴人森由公司遲至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始前往繳費,同年月二十八日始竣工,自難以自來水外線工程遲延之責任,歸責於上訴人沈銘煌。本件因被上訴人森由公司一再遲延繳交水電外線工程之費用,以致一再延宕水電外線工程之施作及完成,延誤送水、送電日期,致上訴人沈銘煌一直未能提出完工報告,俟在被上訴人森由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繳付自來水外線工程款,並已預期近日內可竣工送水之情況下,乃在送水前之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提前提出完工報告。今前審倒果為因,以「原告沈銘煌書立完工報告時,自來水外線工程尚未竣工,足見沈銘煌書立完工報告並非由森由企業公司遲延繳納申請規費所致,即難以森由公司遲延繳款而推卸其責任。」殊有誤會。從而,本件應以自來水外線工程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竣工,開始送水作為界定上訴人沈銘煌承作之水電工程是否完工之依據,即上訴人沈銘煌既在該日前之同年月二十五日業已提出完工報告,自無所謂遲延責任可言。又上訴人沈銘煌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書立完工報告予森由公司,業據森由公司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在卷,則森由公司嗣再予否認,為不足取。

㈤又依原審卷附台電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五日雲區費核發字第八四一00九00號函附用電(新設)申請書及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虎尾管理營運所函附用水工程申請書(上訴人沈銘煌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即向自來水公司申請送水)等件,亦即在申請送水、送電之時,本件水電工程即達於可送水、送電階段,因礙於尚未送水、送電前無法報完工,且因前述尚有建築工程內部隔間、裝潢等需配合施設管線、安裝燈具、插座等,在未全部配合施設、安裝前,依工程實務習慣,亦不能報完工。

㈥消防設備固與水電工程有別,惟消防設備完工,業經檢查合格,為不爭之事實,而檢查合格之前提要件為須經試水(以地下水測試)、試電(以發電機測試),功能正常,能發揮效用,符合檢定之規定,始能發給合格證明,始能據以申請使用執照,因之,若以是否取得使用執照,作為認定建物是否完工之基準,則斯時水電工程即已配合施作完成。從而,之前水電工程之所以未以此主張完工,係指仍需配合建物之裝潢工程部分之施作而言,因之若認水電工程是否完工與裝潢無關,則本件水電工程自應以消防工程檢查合格時為完工日期。

(三)被上訴人森由公司雖洋洋灑灑列舉九十九項工程瑕疵,並主張修復之工程款三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應從工程尾款三百八十八萬六千元中扣除,姑不論上開瑕疵於完工之際是否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森由公司未盡舉證責任已不足取。且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被上訴人森由公司從未向沈銘煌聲明終止契約,且將森由公司舊廠機具安裝入新廠,配置所需管線完成,能夠運作使用,接受工程後始離開,俟於本件訴訟中,森由公司於原審始主張終止契約,毫無理由,森由公司主張本件水電工程未竣工,不得已在向福光電業處聲明終止後,一面整修,一面搬入,至今仍有多處未按圖施工,尚未維修之工程云云,純係混淆視聽,模糊焦點,完全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何況,被上訴人森由公司迄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發函終止合約為止,從未催告上訴人沈銘煌有何瑕疵需予修補,已有不合,被上訴人森由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準備書狀中復稱因項目繁多,故無從一一列舉催告等語,即已自認未為催告,可推知被上訴人森由公司接收使用時並無所指之瑕疵存在,否則豈有未催告上訴人沈銘煌儘速修補之理。況被上訴人森由公司已使用多年方予主張,亦係在使用多年自然耗損下所產生。從而,被上訴人森由公司於訴訟期間方主張,並列舉九十九項瑕疵,主張上開修補費用以抵扣應付之工程款,核屬無據。

(四)又本件有無法改善者,係屬消防工程部分(因原設計不足,消防檢查未通過,加設探測器,因而未能預埋管線,其實並非上訴人沈銘煌之責任,但上訴人沈銘煌不願節外生枝,再予爭執),未預埋管線而用明管,此部分於六百四十公尺中僅佔四十公尺,此部分之金額為四千八百元中之三百元而已,佔該工程費用不到萬分之三,而承商利潤及管理費為十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八角,為免認定上之困擾,上訴人沈銘煌同意從利潤及管理費中扣除五%。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

㈠命被上訴人森由公司提出本件建築工程之完工報告。

㈡向任一縣市政府建管局或任何公共工程機關函查建築工程之完工以何標準界定。

㈢向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查森由公司系爭新建廠房工程,因「配合工廠大門及通道由右側移至左側,台電公司責任分界點及電表箱位置變更」,其外線工程之設計、繳費、發包、施工以迄檢驗、送電止之起迄時間。

㈣請〈銘洋工業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周進鎰鑑定下列事項:

①二樓針車電源原設計為一ψ二二0V,改為三ψ二二0V系統,需若干工作天?

②三樓宿舍區,增加隔間及套房隔間,此部分之工程變更需若干工作天?

③本件無法改善者(預埋暗管施工,卻未預埋,只好用明管等),上訴人沈銘煌之利潤及管理費用項目應酌扣部分金額,請鑑定人列出無法改善之項目及評定應扣除之金額若干?

㈤向〈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詢「水電工程是否以送水、送電為完工要件?」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森由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森由公司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沈銘煌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沈銘煌應再給付上訴人森由公司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十八元及自前審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㈢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部分: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沈銘煌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福光電業處係一獨資經營之商號,主體係經營者本人,即營業登記之出資人,本件新建廠房之水電消防工程,當初係沈德生所經營之福光電業處與森由公司簽約,沈德生本人親自簽章,亦即沈德生為契約當事人,至為明確,而沈德生雖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死亡,惟死亡前本件工程皆由其親自主持施工,則沈德生死後因本工程合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其死亡開始,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而沈銘煌縱為繼承人之一,惟未以全部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不適格。故沈銘煌之福光電業處既非本件契約當事人,則其依據合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依法無據。

(二)又訴之三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若此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變更,即為訴之變更,而訴訟標的變更者,即原告以訴主張之法律關係有所變更。本件被上訴人沈銘煌聲明應受判決事項雖然不變,惟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一變再變,先是主張繼承取得法律關係,後又主張沈德生死亡前即八十三年五月間將福光電業處之負責人變更為沈銘煌,因分產取得之契約關係,復主張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其起訴後訴訟標的有所變更甚明,上訴人森由公司不同意其所為訴之變更。

(三)上訴人森由公司與福光電業處訂立之水電工程契約,包括外線工程即屋外用電纜處理頭預鑄型KV三只,屋外不銹鋼MOF箱及箱內電表安裝另件另料一具,預鑄型高壓手孔及鑄鐵蓋(台電規格)三套,屋頂不銹鋼閘刀開關箱一具,屋外型開關箱900W×12,000×2,350H三具。而本件建築工程沒有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沈銘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沒有提出水電工程完工報告,因其施工發生重大缺失,經上訴人森由公司與璇櫻公司發出九封存證信函通知福光電業處改進,仍未能如期完成,上訴人森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可暫停計價;另依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乙方(福光電業處)任意停止工作,作輟無常,進行遲滯,甲方(森由公司)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得終止契約。璇櫻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向雲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該公司與建管單位均認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又消防設備與水電工程有別,故消防設備雖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檢查合格,並不表示水電消防工程於該日前已完工。本件水電工程是否已完工?何時完工?應依是否已依契約約定事項完工加以認定。

(四)被上訴人沈銘煌(即反訴被告)因遲延完工,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森由公司三百一十萬一千二百一十四元部分:

㈠被上訴人沈銘煌主張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完工,否認之。

㈡上訴人森由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聲明終止契約時,尚有甚多水電工程未施工,足見水電工程在此之前尚未完工。而本件建築工程使用執照上載明建築工程完工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沈銘煌應於十五日內完工,即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以前水電工程要完工,逾期即負遲延之責。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算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終止時,共遲延三百四十九日,依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八百八十八萬六千元)千分之一計算,應賠償上訴人森由公司三百一十萬一千二百一十四元(8,886,000元×0.001×349),故扣除原審已判決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外,沈銘煌應再給付上訴人森由公司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一十八元。

(五)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經查驗合格,主管機關始核發使用執照,故必先建築工程完工,始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查驗,而主管機關據報後始派員擇期查驗(不可能據報立即查驗),查驗合格後,再依程序核發使用執照,所以實際完工日,到報驗日,到查驗日,到核發使用執照日,需時數月之久,屢見不鮮,故使用執照上才依查驗之結果明載實際完工日期,而不以報驗或查驗或發照日為完工日,是以本件建築工程完工日即使用執照上所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並非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完工甚明。至於零星小部分工程,縱然仍待施工或修繕,亦不影響完工日之認定。

(六)依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森由公司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契約全部或一部分,何況,上訴人森由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沈銘煌終止合約時,被上訴人沈銘煌尚有如〔附表㈠〕所列三十九項工程應做而未做,及〔附表㈡〕所列六十項工程有重大瑕疵而不修繕,足見其能力薄弱,而且任意停工,作輟無常,顯然無法如期完工,乃予通知終止合約,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自生終止合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沈銘煌僅得依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請求材料費或損害賠償而已,原審准予請求全部工程款,依法不合。自應自殘餘工程款三百八十八萬六千元中扣除,原審未扣除上開款項,全部准被上訴人沈銘煌所請,自有不當。

(七)上訴人森由公司原租辦公室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六六號,因房東欲自行使用,屢次催討,而本件水電工程又未竣工,不得已在向福光電業處聲明終止後,一面整修,一面陸續搬入,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搬進去使用之前,即發現有甚多工程應做而尚未做,亦有更多已做的工程有重大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沈銘煌施工及改善,均置之不理,經搬進去使用之後,不但證明該事實,更發現更多漏做及重大缺點之工程,是以上訴人森由公司搬進去使用,並非表示上訴人森由公司已檢收無誤接管使用,僅有品質不佳等瑕疵擔保問題而已,依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約定,驗收時如發現工程漏做或影響安全時,列為工程重大缺點,應視為未完工,上訴人森由公司因搬進去使用發現工程漏做及重大瑕疵甚多,依該約定視為未完工,上訴人沈銘煌延誤不施工、修繕、任意停工,足見其能力薄弱,爰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沈銘煌終止合約。

(八)被上訴人沈銘煌不但遲延達三百四十九日之多,而且有詳如〔附表㈠〕所列三十九項金額六十一萬零九百三十三元之工程應做而未做,亦有詳如〔附表㈡〕所列六十項工程雖做有重大瑕疵,而未能修繕,金額二百四十萬一千六百零五元,如此繁多項目,自無法一一列舉催告,然在原審審理中,期間長達二年七月,上訴人森由公司已逐一以書狀列舉未做及應修繕工程項目通知被上訴人沈銘煌,且自八十四年四月訴訟以來被上訴人沈銘煌迄今仍未能補正,上訴人森由公司自得扣除應做未做之工程款(材料費加三成工資),及僱用他人繼續完成之修繕費,兩項合計三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

(九)本件工程雖囑託〈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原設計系爭工程之電機技師【周進鎰】鑑定及勘驗,就部分工程已做鑑定,惟部分工程已無法改善,部分工程因屬隱蔽及瑣碎細目無法一一清查,部分工程已運轉數年,或因有實際需要業主已自行改善,或因使用及保養關係無法確實認定,均未予鑑定,上開未經鑑定之工程,經上訴人森由公司於前審詳列漏做工程三十九項金額六十一萬零九百三十三元及重大瑕疵工程六十項金額二百四十萬一千六百零五元,並聲請囑託有關機關詳為鑑定,前審雖送周進鎰技師鑑定,周進鎰仍以上述相同理由,認無從再為鑑定,應請再尋求其他相關機關為鑑定,否則有關漏做及重大瑕疵工程之認定,將永遠無法得到解決,在未鑑定前縱然上訴人森由公司主張之漏做及重大瑕疵無法獲得證實,但也不能因而認為上訴人森由公司之主張為不實在。

(十)原鑑定‧‧‧改善最低費用保守估計二0四、七六五元,另有無法改善者(埋暗管施工,卻未預埋,只好用明管者等),顯見承包商未做好施工管理,故承商利潤及管理費用項目應酌扣除部分金額,隱蔽部分‧‧‧無法確實認定,有鑑定書可查,足見最低且保守之改善費用除了估計二0四、七六五元外,尚有無法改善及無法鑑定部分包括利潤及管理費用均應扣除。前審僅扣除二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自有未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森由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美「緩」,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改名為顏美「媛」,有上訴人森由公司提出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稽〔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第一五0-一五二頁;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卷第一八頁〕,爰列其改名後之姓名顏美「媛」為其法定代理人。又上訴人森由公司於原審反訴僅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五百十萬一千二百十四元(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三頁反面),嗣於本院前審僅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中之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十八元部分,增加請求遲延利息(參見本院上字卷第九頁反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仍為相同之聲明(參見本審卷第五0頁),就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福光電業處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變更負責人為伊之名義,由伊概括承受福光電業處之權利義務,於伊父沈德生死亡後因而繼受伊父沈德生(以福光電業處名義)承攬上訴人森由公司在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二0一、二0一之一地號土地上新建廠房水電消防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八百八十八萬六千元,〔工程期限〕應配合建築工程進度進行施工,並由上訴人森由公司按工程進度分次付款,伊已依約全部完工,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書立完工報告,向上訴人森由公司提出申請查驗,然上訴人森由公司竟未會同電機技師依契約約定驗收,僅付工程款五百萬元,其餘三百八十八萬六千元迄未給付,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森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三百八十八萬六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本訴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沈銘煌全部勝訴,上訴人森由公司就【本訴】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甲○○○○○○○○關於其中二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之請求,該部分未據上訴人甲○○○○○○○○聲明不服(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卷第二0頁反面聲明上訴狀),業已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森由公司則以:福光電業處係沈德生獨資經營之商號,沈德生過世後其繼承人並非僅上訴人沈銘煌一人,上訴人沈銘煌竟以福光電業處為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又依契約書約定驗收時如發現工程漏做或影響安全時,列為工程重大缺點,應視為未完工。而系爭工程至今尚有如〔附表㈠〕所示應做而未做及如〔附表㈡〕所示雖做而有瑕疵之諸多瑕疵,應視為未完工,亦應扣除該部分瑕疵修繕費用三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又上訴人沈銘煌對所承攬之工作作輟無常,進行遲滯,上訴人森由公司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該承攬契約,上訴人森由公司於終止契約前已支付上訴人沈銘煌五百萬元,已超出上訴人沈銘煌依終止契約前結算所應得之金額,況依鑑定結果,亦應酌扣部分承商利潤及管理費之金額,上訴人甲○○○○○○○○【本訴】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又上訴人沈銘煌遲延完工三百四十九天,依約每逾一日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應付上訴人森由公司三百一十萬一千二百十四元;連同工程瑕疵部分損失二百萬元,合計五百一十萬一千二百十四元,而於原審【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五百一十萬一千二百十四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森由公司一百二十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而駁回上訴人森由公司其餘反訴之請求。上訴人沈銘煌就【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森由公司就【反訴】敗訴中之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一十八元部分聲明不服,並〔擴張〕請求上訴人甲○○○○○○○○自本院前審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

四、【本訴部分】:上訴人甲○○○○○○○○主張訴外人沈德生生前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以福光電業處沈德生名義與上訴人森由公司就系爭水電消防工程訂有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八百八十八萬六千元,工程期限則配合建築工程施工,於建築工程完成後十五日完工,上訴人森由公司就該工程已給付五百萬元,尚有三百八十八萬六千元工程款未給付,而森由公司已進行生產使用中;又沈德生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死亡,其於生前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將該福光電業處負責人變更為沈銘煌名義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工程契約》、《收據》、《工程標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及照片為證(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四頁),復為上訴人森由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沈銘煌主張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森由公司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情,雖為上訴人森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上訴人沈銘煌確於六十七年間取得甲種電匠資格,有其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五三頁;本院上字卷第六三頁〕為證,而福光電業處為獨資經營之商號,原負責人沈德生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死亡,惟在沈德生死亡前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福光電業處之負責人已變更為上訴人沈銘煌,有上訴人沈銘煌提出之《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沈德生戶籍謄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五五頁;本院上字卷第六四-六九頁)足憑,復為上訴人森由公司所不爭(參見原審卷㈠第三一頁),堪認福光電業處早在原負責人沈德生過世之前已由上訴人沈銘煌承受營業,復有沈德生其餘繼承人沈淑惠、沈玫娟、沈銘揚、沈陳碧雲、沈淑瓊、沈淑華、陳宗權、陳威廷、陳敏銓出具之《證明書》足佐(參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二六-一三三頁),故有關福光電業處獨資商號對外之權利義務自應由上訴人沈銘煌承受。且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當事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0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乙方雖載稱「福光電業處」、「負責人沈德生」,惟其組織型態為獨資,該商號雖亦列名於系爭契約之上,仍應以其主人為當事人,則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沈德生與森由公司間,應無疑義;而福光電業處於沈德生過世之前已由上訴人沈銘煌承受其營業,故系爭工程契約自應由上訴人沈銘煌承受,則上訴人沈銘煌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又上訴人沈銘煌於原審起訴為訴訟行為之初雖載福光電業處為原告,然又自列為福光電業處之法定代理人(參見原審卷㈠第四頁起訴狀、第五一頁答辯㈠狀)為訴訟行為,顯見上訴人沈銘煌係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福光電業處為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自為當事人無異,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應於當事人欄改列即可;而上訴人沈銘煌於原審起訴後最初提出之〔答辯㈠狀〕復已引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0一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為主張(參見原審卷㈠第五二頁),是其嗣後提出之書狀縱逕載「福光電業處」為原告(參見原審卷㈠第八四頁陳報狀、第一二三頁準備書㈠狀、第一七五頁準備書㈡狀;卷㈡第四頁變更期日聲請狀、第四六頁聲請狀、第五六頁聲請狀、第七八頁聲請狀、第一三一頁辯論意旨狀),仍不影響上訴人沈銘煌係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福光電業處為訴訟行為之事實,自非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則上訴人森由公司以上訴人沈銘煌於沈德生死亡後,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而抗辯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取。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所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既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自毋須他造同意,許由當事人任意補充或更正之,不因第二審程序而有異。本件上訴人沈銘煌於原審即以「原告沈銘煌為沈德生之子,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原為沈德生與被告所簽訂,惟沈德生已過世,其權利義務概由沈銘煌繼承,因此沈德生與被告間關於契約履行事項,由沈銘煌繼受之。」為主張。雖嗣後曾以「契約關係」為請求,或以「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惟均仍為同一之聲明,是上訴人沈銘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在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無訴之變更之問題,上訴人森由公司主張不同意其訴之變更,自屬誤解。

(二)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所定〔工程期限〕雖僅約明:「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2日內開工,並應配合建築工程進度進行施工。」(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三頁反面;本審卷第一三一頁),然其所附《工程標單》已載明其〔完工期限〕為:「建築工程完工後十五天內完成」,復為兩造所不爭,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㈧目約定,則系爭工程應以自來水公司接水及台電公司檢驗送電始符合該《工程契約》所定完工之要求。此為〈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所同認,有該公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區水管會敏字第九一一四七號函可參(參見本審卷第一七三頁)。查上訴人沈銘煌主張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已書立《完工報告》予上訴人森由公司等情,為上訴人森由公司於原審所是認(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九頁),則其嗣後猶否認其情(參見本審卷第二三七頁反面),自非可採。而上訴人森由公司新建之系爭廠房確實分別於㈠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經消防檢查合格、㈡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送電、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送水等情,有㈠雲林縣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雲警消字第三八三二三號函暨所附《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㈡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八十四年十月五日雲區費核發字第八四一00九00號函暨所附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及㈢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虎尾營運所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台水五區虎營字第九七九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廠房《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用水設備啟(復)用暨各種異動申請書》(均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九五-一00、一二一-一二二頁)可稽,則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㈧目約定意旨,上訴人承作之系爭水電工程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自來水公司送水後始得謂已完工。況且,上訴人森由公司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搬進去使用等情(參見原審卷㈡第九八頁反面),是以系爭工程倘有未完成情事,上訴人森由公司豈有接管使用之理!益堪認上訴人沈銘煌至遲應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業已完成約定之系爭工程灼然明甚。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㈨目約定:「(森由公司)驗收無誤後付清尾款。」,上訴人森由公司既自認已有接管使用,惟辯稱其施工品質不佳等情,足見上訴人森由公司應於接獲該完工報告後前往驗收並接管使用,惟因其施工品質有瑕疵而拒絕付款,然此乃屬瑕疵擔保另一問題,究無法解免上訴人森由公司給付報酬之義務。再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約定:「三、驗收時如發現工程漏做或影響安全時,列為工程重大缺點,應視為未完工‧‧‧」、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工程分期付款時乙方(福光電業處)需向甲方(森由公司)正式提出書面申請,經甲方查驗符合後,支付該期估驗之款項。㈠一F地板完成付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㈡二F地板完成付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㈢三F地板完成付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㈣三F屋頂完成付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㈤變壓器安裝完成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㈥消防設備總機,發電機安裝完成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㈦燈具設備、空調冷氣設備完成付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㈧自來水公司接水、台電檢驗送電付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㈨驗收無誤後付清尾款。」等語。而本件上訴人森由公司已支付上訴人沈銘煌工程款五百萬元,此為兩造所是認,顯見上訴人森由公司至少已完成驗收至上開㈥消防設備總機、發電機安裝之程度,此乃因上開㈠至㈥部分金額部分合計已達四百七十萬元,是以上訴人森由公司再辯稱之前之瑕疵已有未合。又據證人即原設計之電機技師【周進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負責本工程水電設計?)是的,完工後,我去看,大致上符合,材料是在合約廠牌內,至於貨品是否仿冒的,我沒有辦法確定,因有合格檢驗標籤‧‧‧」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二十頁),亦未稱上訴人沈銘煌於前述工程施作有未完工情事。原審復將系爭工程囑託〈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就上訴人森由公司所提如附表㈠、㈡瑕疵項目鑑定及送請原設計師周進鎰鑑定現有建物設施與原設計圖有何差異之處,其中〈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覆稱:「一、工程尚未做部份(即如附表㈠所示部分)‧‧‧㈡、滅火器確有部份未掛置壁上。‧‧‧㈥、氣壓管路確無油漆。‧‧‧㈨、冷氣機座下確實未有『水泥基座』,共六部,箱型冷氣機下亦無橡膠式避震器(YS—200J),至於彈簧式避震器二個、氣墊式避震器七個則分別裝置於屋頂循環水泵桶及冷卻水塔之下。‧‧‧、空調設備管路無裝置溫度計。‧‧‧、浴室之熱水器防水開關未裝;二、工程雖作,惟影響安全部份(即如附表㈡所示部分):㈠、屋頂配置之冷氣機循環管路皆為鍍鋅鋼管、柱子引接至箱型冷氣機之管路皆以塑膠管銜接,至於柱子內管路屬隱蔽部分,無法判別。‧‧‧㈣、原設計總開關電源為三相380V,分路開關容量2P15A電源為單相220V,係二線式馬達使用,經查現場裝置一部三相KW變壓器,將電源三相380V變為220V (原合約無此設備),分開關裝置3P15A,即為三線式用電,顯然業主之機器馬達皆為三相220V供電方式,原設計圖並無三相220V電源,其設計之單相220V無法啟動現場之馬達,施工者為配合現場機器才會加裝變壓器並將2P開關改為3P開關,其工程變更後才可正常使用。‧‧‧㈨、運轉燈故障。‧‧‧以上所列僅陳參供,其中多項未及勘查,且本工程完工時本有初驗及複驗,工程項目亦必有追加減,本次勘驗事項多,牽涉數量增減如不影響正常使用且施工者及業主雙方無異議,可由合約項目追加減帳為之。」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0000000頁),有該公會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電程會總字第三二一號鑑定函可稽;嗣經原設計系爭工程之電機技師【周進鎰】親至現場會同兩造勘驗結果作成報告並函覆稱:「‧‧‧二、現況與合約書,原設計圖不符,不符之處為何?不符之處有下列五點⑴配合工廠大門及通道由右側移至左側,台電公司責任分界點及電表箱位置變更。⑵1F廁所範圍減小,改為辦公室(目前應該是保健室)。⑶2F針車電源原設計為1ψ220V,改為3ψ220V系統。⑷3F宿舍區,增加隔間及套房隔間變更。⑸承商未按圖示採用材料不符或施工不良者。以上⑴~⑷項係配合業主實際需要變更。三、依一般工程慣例,承商應按圖施工(指前述第5項),並負責所有缺點改善,直至符合業主要求,驗收結案。符合上述條件時,本案結算金額:水電工程7,467,046元、消防工程1,218,000元。唯本案承商無法如業主要求改善,將由業主扣款,自行改善。四、改善最低費用保守估計:‧‧‧合計204,765元。五、另有無法改善者(預埋暗管施工,卻未預埋,只好用明管者等),顯見承商未做好施工管理,故承商利潤及管理費項目應酌扣除部分金額。六、隱蔽部分及瑣碎細目無法一一清查,況且該廠實際運轉也有數年,或有因實際需要業主已自行改善,或因使用不當或疏於保養造成損害,亦無法確實認定,僅就該廠建廠過程及現況概括性勘估提供意見。‧‧‧」等情,復有〈銘洋工業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憑(參見原審卷㈠第一0四—一0六頁及外放證物袋),足見上開鑑定均未指明上訴人沈銘煌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有何漏作或影響安全之重大缺點之處。上訴人森由公司雖又聲請將附表㈠、㈡之工程瑕疵部分,函送相關機關鑑定云云。惟經本院前審將上訴人森由公司所指之瑕疵送請電機技師【周進鎰】鑑定結果認:「‧‧‧二、原鑑定報告書係依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雲院百民仁決訴字第八四一八六號函就其要求項目鑑定,因係是事後鑑定隱密部分及施工細節無從確認,僅能就當時現況試行結算,結果如前之報告。‧‧‧」,有〈銘洋工業技師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銘字第000一號函可稽(參見本院上字卷第八八-八九頁),且觀之前開鑑定所述現況,系爭廠房實際運轉已有數年,或有因實際需要業主已自行改善,或因使用不當或疏於保養造成損害,亦無法確實認定等情,自已無從再由鑑定得知系爭工程是否有漏做或影響安全之工程重大缺點,且上訴人森由公司既已驗收接管並實際運作數年,實難認系爭工程有何重大缺點存在,是以上訴人森由公司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再者,上訴人森由公司復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之確實憑據,證明上訴人甲○○○○○○○○所承作系爭工程有其所指之重大缺點,而其所列如附表㈠、㈡所示各項,復與〈銘洋工業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列缺失不符,是上訴人森由公司主觀地認:系爭工程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問題,應視為未完工,伊公司亦得扣除應做未做之工程款(材料費加三成工資),及僱用他人繼續完成之修繕費,合計三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云云,即無足憑信。從而,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上訴人森由公司自有給付工程餘款之義務。上訴人甲○○○○○○○○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森由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即難認為無據。

(四)上訴人森由公司雖抗辯稱沈銘煌對所承攬之工作作輟無常,進行遲滯,經伊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沈銘煌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參見原審卷㈡第一四0-一四二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沈銘煌所否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森由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所生之損害。」,是本件上訴人森由公司縱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沈銘煌,以其「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無法如期完工,以該條項第二款為由,予以終止契約。」,然上訴人沈銘煌所為系爭工程至遲已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已達完工階段,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森由公司於工作完成後再予終止契約,顯於法不合,則系爭工程合約仍屬存在,上訴人森由公司主張伊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聲明終止契約時,尚有甚多水電工程未施工,足見水電工程在此之前尚未完工云云,實無足取。

(五)上訴人森由公司抗辯曾要沈銘煌改善工程等語,為上訴人沈銘煌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㈠第八九頁),上訴人沈銘煌雖另以森由公司不讓其入廠施作云云為辯,然為上訴人森由公司所否認,而上訴人沈銘煌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而依前述鑑定報告所指改善最低費用保守估計為二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且系爭水電工程另有無法改善者(預埋暗管施工,卻未預埋,只好用明管者等),顯見上訴人沈銘煌未做好施工管理,故應扣除上訴人沈銘煌之利潤及其免支付之管理費用。查上訴人甲○○○○○○○○主張系爭水電工程未預埋管線而用明管,此部分於六百四十公尺中僅佔四十公尺,此部分之金額經依比例核算應佔四千八百元中之三百元,而承商利潤及管理費為十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八角等情,有前開〈銘洋工業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資參佐(參見外放證物袋),而上訴人甲○○○○○○○○又同意由其利潤及管理費中扣除五%,為上訴人森由公司所不爭,應屬合理,準此計算應扣除之金額為五千零三十九元(100784.8×0.05=5039.2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森由公司抗辯應改善部分款項應予扣除,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是上訴人甲○○○○○○○○得向上訴人森由公司請求之工程款餘額為三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3,886,000-204,765-5,039=3,676,196),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有據。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森由公司應給付之工程尾款,未據上訴人沈銘煌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甲○○○○○○○○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森由公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查上訴人甲○○○○○○○○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上訴人森由公司收受(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七頁送達證書),則上訴人沈銘煌請求上訴人森由公司應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七)綜右所述,上訴人甲○○○○○○○○本於繼受兩造訂立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森由公司給付工程尾款,在三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範圍內,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森由公司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森由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本院前審已判決確定之二0四、七六五元以外部分即五、0三九元〕,原審未予詳察遽爾准許,即有未洽,上訴人森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甲○○○○○○○○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反訴部分】:上訴人森由公司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沈銘煌遲延完工三百四十九日,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遲延一天須扣除總價千分之一,共應賠償森由公司三百十萬一千二百十四元等情,已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並以其已依期完工,不應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甲○○○○○○○○所承攬之水電消防工程應配合建築工程進度施工,且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十五日內完成,已如前述,上訴人森由公司主張系爭建築工程係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等情,固據提出《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五0頁)為證,然已為上訴人甲○○○○○○○○所否認,查上訴人森由公司提出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所發之系爭廠房使用執照固載其〈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然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而雲林縣政府函覆本院亦謂:「二、查內政部⒎⒐七四台內營字第321651號函(略):『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此為建築法第七十條所明定。是申請使用執照,應建築完竣後,始得為之。所謂建築完竣係指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均已按核定工程圖說施工完成者而言。‧‧‧』(如附件)為此本府核發使用執照亦依上述規定辦理。」等語,有該府九十年十月八日九0府工建字第九0000八五七六八號函可參(參見本審卷第九四頁);準此以觀,雲林縣政府若於該法定查驗之最後一日(即受理申請後第十日)查驗完成並發給使用執照,而上訴人森由公司新建之系爭廠房取得使用執照,為其申請接水、接電、或營業登記及使用之前提(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參照),事關其營業使用之重要性,理應於建築完工後,隨即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則由此推算上訴人森由公司新建之系爭廠房完工之日期理應為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而非該使用執照所載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另依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一府工建字第九一000四五八六一號函載:「‧‧‧二、經調卷結果該案於⒍⒐由消防隊審核合格轉到本府於十天內完成使用執照現場勘驗、中間並無通知補正。」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二0八頁),足見雲林縣政府審核發給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並無拖延之情事,亦無上訴人森由公司抗辯係因上訴人沈銘煌承作之水電工程未能通過公共安全檢查,始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核發使用執照之情形(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七頁反面-一二八頁),則本件自無上訴人森由公司主張建物實際完工日,至報驗日、查驗日、及核發使用執照日,需時數月之久,屢見不鮮等情。況依雲林縣府該函所附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切結書》(均影本‧參見本審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足見雲林縣政府所發給之前開使用執照所載之〈完工日期〉,係依該《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切結書》所載之竣(完)工日期而登載,而上開《切結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係上訴人森由公司或其承造人璇櫻公司所私自作成,則若系爭新建廠房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已(竣)完工,何以遲至八十三年六月初始提出申請使用執照?顯見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切結書》所載系爭廠房之(竣)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並非真實,已不足信。上訴人森由公司主張使用執照,係依查驗之結果明載云云,亦非可信。何況,上訴人森由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向上訴人甲○○○○○○○○發存證信函猶稱:「台端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承包本公司座落於虎尾鎮○○○段二0一地號的新建辦公大樓及廠房工程,現已接近完工‧‧‧」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七0頁;本院上字卷第七0頁),而於原審復稱:「建物工程在八十三年二月由璇櫻工程完工,僅剩下地磚部分,因該公司未做,才由本公司出資完成於八十四年九月‧‧‧」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七頁反面),佐以上訴人甲○○○○○○○○提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拍攝之系爭廠房內部照片(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三頁),益證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切結書》所載系爭廠房之(竣)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並非真實,而不足信,自不足以該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完工日期為認定系爭新建廠房建築工程實際完工日期之憑據。至承造系爭新建廠房之璇櫻公司雖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函、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十日存證信函上訴人森由公司指稱由於水電工程未配合施工,迄未通過消防檢查,或承包之水電商無法進場配合施作等情(參見原審卷㈠第六六—六七頁、第七一—七三頁),僅係該承造商之片面說詞,亦不能用以證明上訴人甲○○○○○○○○未在系爭建築工程完工後十五日內完工之證明。

(二)上訴人甲○○○○○○○○雖抗辯稱因施工期間建築工地發生有人不慎死亡事件,故整個工程進度為之拖延近三、四個月之久,故延期時間亦應加入計算云云,惟兩造並未就因此事件所導致之工程延期另有合意,況依據系爭契約及標單約定,僅約定上訴人沈銘煌應於建築工程完成後十五日內完工,並未明確約定完工日期,此端視建築工程何時完工而定,而該工地工人死亡事件雖不無影響建築工程之進度,然並不足信上訴人甲○○○○○○○○之上開抗辯為可採;惟依系爭新建廠房之承造商璇櫻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向上訴人森由公司所發存證信函所載:「‧‧‧貴公司人員履履(屢?)變更部份工程‧‧‧」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七一頁),足認上訴人森由公司確有變更建築工程之情事,上訴人森由公司否認系爭建築工程曾變更設計云云(參見本審卷第二三七頁反面),自無可取;而其建築工程之變更,自然影響上訴人甲○○○○○○○○承作水電工程之進度及時程;又依雲林縣警察局前開函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固足認系爭消防工程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經會勘合格,但不足認上訴人甲○○○○○○○○有於系爭建築工程完工後逾十五日始完工之情事;何況,依上訴人森由公司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向上訴人甲○○○○○○○○所發前開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如期將承作之工程完工,則上訴人甲○○○○○○○○承作之消防工程既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經會勘合格,自亦不能認其有於系爭建築工程完工後逾十五日始完工之情事;再者,上訴人甲○○○○○○○○另主張上訴人森由公司遲至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尚委託〈銘洋工業技師事務所〉電機技師【周進鎰】變更設計,有其提出之變更設計圖(影本‧參見本院上字卷第四0-四三頁)足佐,而該事務所又函覆本院略謂:「‧‧‧二、二樓針車電源原設計為1ψ220V,改為3ψ220V需若干工作天?一般在施工初期就變更應不會增加工期,但應由雙方議定為準。三、三樓宿舍區,增加隔間及套房隔間,此部份之工程變更需若干工作天?三樓宿舍區,增加隔間及套房隔間,此部份之工程變更需若干工作天應由雙方議定之,或考慮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之從屬關係合理推算時,應於隔間土建及裝修完成後一周內完成。」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九七-九八頁),足見上開變更設計,仍須耗費相當時日始能完工。則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森由公司意欲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施作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在在影響其承作之水電工程之完工日期等情,即屬可信。因之,上訴人森由公司主張上訴人甲○○○○○○○○逾期完工,理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森由公司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上訴人甲○○○○○○○○逾期完工云云,即無可採。

(三)何況,上訴人甲○○○○○○○○承作之水電工程既以自來水公司接水及台電公司檢驗送電始符合該《工程契約》所定完工之要求,已如前述;而依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虎尾營運所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台水五區虎營字第九七九號函附之系爭廠房《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用水設備啟(復)用暨各種異動申請書》(均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九五-九六、九八頁)所載之送水流程如下:

⒈〔受理〕申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

⒉〔內線圖審查〕:八十三年八月五日;

⒊〔試壓合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

⒋〔設計完成〕:八十三年八月八日;

⒌〔通知繳款〕:八十三年八月九日;

⒍〔用戶繳款〕:八十三年十月七日;

⒎〔開領料單〕: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⒏〔交商施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⒐〔施工完成及竣工報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⒑〔工程決算〕: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⒒〔裝表啟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而依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九十年十月九日雲區業中發字第九0一0四四七0號函(參見本審卷第九六頁)所載之送電流程如下:

⒈〔申請新設用電〕:八十三年五月四日;

⒉〔工程設計〕: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⒊〔繳交工程費〕: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⒋〔發包施工〕:由該處辦理之年度發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施工;

⒌〔檢驗送電完竣〕: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因此,由自來水公司與台電公司前開函件所載送水、送電流程,系爭水電工程之外水、外電工程,顯係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所應施作,而與上訴人甲○○○○○○○○無關,此觀〈銘洋工業技師事務所〉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⑴配合工廠大門及通道由右側移至左側,台電公司責任分界點及電表箱位置變更。」等語,亦足認外線工程並非上訴人甲○○○○○○○○承作之範圍,是以上訴人森由公司主張上訴人甲○○○○○○○○承作之水電工程包括外線工程云云,自無可取。因此,上訴人甲○○○○○○○○主張外線工程須上訴人森由公司之配合,始克完成,在在延宕水電工程之完工日期等語,揆諸前述送水、送電流程,應屬可信。則在上訴人森由公司須配合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施作外水、外電工程期間,自不能算入上訴人甲○○○○○○○○承作系爭水電工程之期間,始符合兩造訂立之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公平原則;因之,扣除上開不應算入上訴人甲○○○○○○○○承作系爭水電工程之期間後,上訴人甲○○○○○○○○究有何逾期完工之情事,未據上訴人森由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徒以前開使用執照所載非實際完工日期主張上訴人沈銘煌即福光電業應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完工,而拒不完工,共遲延三百四十九日,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遲延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而請求上訴人甲○○○○○○○○應給付三百一十萬一千二百十四元之違約金,自難認為有據。

(四)綜右所述,上訴人森由公司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甲○○○○○○○○賠償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洵非有據,要難准許;原審認上訴人甲○○○○○○○○逾完工期限共一百三十六日,而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森由公司一百二十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容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森由公司關於此部分反訴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森由公司其餘反訴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森由公司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其餘之一、

八九二、七一八元部分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餘反訴部分之請求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併擴張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森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法官 吳 上 康~B3法官 蘇 清 恭

~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附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0~T40┌─────────────────────────────────────────────────┐│附表㈠:【應做而未做之工程明細表】: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編號│項目 │估價金額(新台幣元)│├──┼───────────────────────────────────┼──────────┤│ 1 │地下一樓BLA預留開關(分路)未裝置。 │ 二、八00元│├──┼───────────────────────────────────┼──────────┤│ 2 │滅火器未按規定掛在壁上。 │ 一、000元│├──┼───────────────────────────────────┼──────────┤│ 3 │火災受信總機不能操作。一樓十回路。 │ 五、000元│├──┼───────────────────────────────────┼──────────┤│ 4 │消防系統之緊急廣播設備,不能操作,包括一、二、三樓。 │ 六、000元│├──┼───────────────────────────────────┼──────────┤│ 5 │氣壓管路一、二樓沒有油漆。 │  一五、000元│├──┼───────────────────────────────────┼──────────┤│ 6 │一樓之220V分路開關,缺少一個無熔絲開關,預留分路沒有裝設。 │ 五五0元│├──┼───────────────────────────────────┼──────────┤│ 7 │二樓之220V無熔絲開關預留分路沒有裝設。 │ 三五0元│├──┼───────────────────────────────────┼──────────┤│ 8 │空調設備工程部分:⑴‧橡膠式避震器YS-200J有二四個未裝;⑵‧彈簧式 │ │││避震器有二個未裝;⑶‧氣墊式避震器有七個未裝;⑷‧地下一樓及二樓20 │ │││R/T及15 R/T箱型冷氣機水泥基座未安裝部分有六台;⑸‧地下一樓、一樓 │ │││、二樓1.5R /T及1.1R/T薄型水冷式冷氣機的水泥基座未安裝部分有六台。 │ 九0、三三0元│├──┼───────────────────────────────────┼──────────┤│ 9 │空調工程適用之溫度計(0-50度C)有二十四只未安裝,壓力計(水管路用 │ ││ │)未做。 │ 一0、六一八元│├──┼───────────────────────────────────┼──────────┤│  │逃難時使用的緩降機之固定箱四只未安裝。 │ 一九、000元│├──┼───────────────────────────────────┼──────────┤│  │浴室熱水器之防水開關箱(嵌牆式)一只未安裝。 │ 一、六00元│├──┼───────────────────────────────────┼──────────┤│  │浴室通風扇未裝。 │ 一、一00元│├──┼───────────────────────────────────┼──────────┤│  │浴室抽風機4 INCH 0排風管內含不鏽鋼之排風口一式未安裝。  │ 二、五00元│├──┼───────────────────────────────────┼──────────┤│  │明鏡,電光廠牌、型號A-1511十四面、P-1591一面未裝。 │ 三四、九00元│├──┼───────────────────────────────────┼──────────┤│  │放置衛生紙之架子,廠牌為電光牌、型號S-5610四只未裝。  │ 一、一二0元│├──┼───────────────────────────────────┼──────────┤│  │瞬熱水器STIEVEL DH 12 3ψ 380V一套未施工。 │ 一五、二00元│├──┼───────────────────────────────────┼──────────┤│  │面盆一套,廠牌為電光牌,型號S-1445A未做。 │  六、二00元│├──┼───────────────────────────────────┼──────────┤│  │不鏽鋼毛巾架(電光A-1625S)一只、不鏽鋼放衣架(電光A-1635M)四只及 │ ││ │肥皂架(電光A-1525)四只,未安裝。 │ 三、二六五元│├──┼───────────────────────────────────┼──────────┤│  │緊急照明燈設備有八套未裝置。 │ 八、八00元│├──┼───────────────────────────────────┼──────────┤│  │避難方向指示燈設備二套未裝置。 │ 八、八00元│├──┼───────────────────────────────────┼──────────┤│  │安全門指示燈設備四套未安裝。 │ │├──┼───────────────────────────────────┼──────────┤│  │火警時之警報探測器偵煙式二只及差動式二十只未安裝。 │ 六、八00元│├──┼───────────────────────────────────┼──────────┤│  │滅火器設備:乾粉滅火器ABC 1OP有七具及自動減火器ABC 1OP有四具未安裝 │ 一三、四00元│├──┼───────────────────────────────────┼──────────┤│ │ │ ││  │坐式馬桶有五套及掛牆式小便斗電沖設備,電光牌型號S-4204有三套未裝 │ 六、八00元││ │置。 │ │├──┼───────────────────────────────────┼──────────┤│  │FRP電光牌、型號B-331一套未裝。 │ 三、四00元│├──┼───────────────────────────────────┼──────────┤│  │電話型蓮蓬頭,電光牌型號A-3064有一套未安裝(另施工部分使用簡陋型 │ ││ │)。 │ 一、六00元│├──┼───────────────────────────────────┼──────────┤│  │一、二樓女用廁所面盆各有一套未裝置。   │ 一七、四00元│├──┼───────────────────────────────────┼──────────┤│  │地下室、一樓會議室、二樓業務部的冷氣機(薄型水冷式)共六台,排水管 │ 四二、000元││ │道未施工。 │ │├──┼───────────────────────────────────┼──────────┤│  │變電設備裝置圖內所有開關箱,皆未按製作標準裝罝(除安裝處所無低壓電 │ ││ │源者外)。於門內附裝日光燈(10W.FL×1)壹盞。若該箱前後均開門,則 │ ││ │前後門內須各裝日光燈壹盞,並各附裝微動開關壹只。 │ 七0、000元│├──┼───────────────────────────────────┼──────────┤│  │進開關箱之線溝,均需加設防蟲網,進入露天變電站之人孔預留管要加塞頭 │ ││ │,進入人孔及開關箱之PVC管要做喇叭口,全部未做。 │ 一四、000元│├──┼───────────────────────────────────┼──────────┤│  │屋頂機械間排風機加溫控開關控制,未按配置圖施工。 │ 三、五00元│├──┼───────────────────────────────────┼──────────┤│  │三樓浴室通風扇(電光E-1002)接照明電源,未施工配置。 │ 二、一00元│├──┼───────────────────────────────────┼──────────┤│  │地下室和二樓廠房空調設備、冷氣機、循環水管漏做廢水管。 │ 五0、四00元│├──┼───────────────────────────────────┼──────────┤│  │完工時,應按實際施工情形繪製竣工圖,並標明所有線路連結匣,地下電纜 │ ││ │,接地板及其他隱藏配線及設備之位置。以利爾後「檢修」維護時參考但卻 │ ││ │一直未做,即可視同尚未完工。 │ 三五、000元│├──┼───────────────────────────────────┼──────────┤│  │瞬熱型熱水器回路未施工。 │ 一一、二00元│├──┼───────────────────────────────────┼──────────┤│  │八台箱型冷氣機之控制箱未施工。 │ 八九、六00元│├──┼───────────────────────────────────┼──────────┤│  │馬克室電腦電源(2CA)未設回路。 │ 九、000元│├──┼───────────────────────────────────┼──────────┤│  │十二台窗型冷氣機排水口〞3/4 WP.至排水溝的工程,未施工完成。 │ 二、五00元│├──┼───────────────────────────────────┼──────────┤│  │草紙架(廠牌A-5400)三四只未裝。 │ 五、一00元│├──┴───────────────────────────────────┴──────────┤│說明:以上項工程之估價,均以材料價加以三成之工資為計算方法,總金額六十一萬零九百三十三元。   │└─────────────────────────────────────────────────┘┌─────────────────────────────────────────────────┐│附表㈡:【工程雖做而有瑕疵工程之明細表】:   │├──┬───────────────────────────────────┬──────────┤│ 1 │空調設備內所有冷氣機循環管線應該使用鐵管安裝,卻未依規定而以PVC管代替 │  一八、六00元│├──┼───────────────────────────────────┼──────────┤│ 2 │B1LA、1LA、2LA、3LA, 電燈分路開關應裝配10KA,但卻安裝5KA。 │二、五00元│├──┼───────────────────────────────────┼──────────┤│ 3 │總開關箱無熔絲開關,應安裝350AT,卻安裝為300AT。 │一、七00元│├──┼───────────────────────────────────┼──────────┤│ 4 │分路開關不符原設計,原設計圖註明應安裝2P15A開關三三個,卻擅自變更 │二二、四00元││ │,改裝成3P15A開關十八個,設計二台一迴路變成四台一迴路。 │ │├──┼───────────────────────────────────┼──────────┤│ 5 │水塔給水管之管路設計,應為3 INCH,卻擅自變更為2.5INCH。 │ 一四、000元│├──┼───────────────────────────────────┼──────────┤│ 6 │排糞管設計4×4MM,卻擅自用4×3MM施工。 │  三、三00元│├──┼───────────────────────────────────┼──────────┤│ 7 │遮斷容量不足(NIP盤)應使用30KA卻變更為18KA,造成遮斷容量不足。 │ │├──┼───────────────────────────────────┼──────────┤│ 8 │3ψ500KVA TR 380V低壓側N相未設接地。3ψ100KVA TR110V低壓側N相未設 │ 七、000元││ │接地。 │ │├──┼───────────────────────────────────┼──────────┤│ 9 │地下樓廁所之電源箱開關,無法操作使用。 │ 二、八00元│├──┼───────────────────────────────────┼──────────┤│  │地下一樓冷氣機(容量為14MBH)排水不良出問題。 │ 一、八00元│├──┼───────────────────────────────────┼──────────┤│  │一樓冷氣機(容量為18MBH),溫調功能故障。(大同牌冷氣機異常,根據修 │ ││ │護人員檢查檢查結果為N相接地錯誤,380V N相接地線接至110V N相接地, │ 九、二00元││ │線,造成冷氣機損壞。 │ │├──┼───────────────────────────────────┼──────────┤│  │地下一樓蓄水池浮球開關不良。 │ 三00元│├──┼───────────────────────────────────┼──────────┤│  │地下電纜手孔進水。 │ │├──┼───────────────────────────────────┼──────────┤│  │地下室污水泵浦,不能作用。 │六、000元│├──┼───────────────────────────────────┼──────────┤│  │地下室厠所排水管不通,男厠所管路破裂,更是無法使用。 │二0、000元│├──┼───────────────────────────────────┼──────────┤│  │地下室消防用水之蓄水槽,尚未完工。 │七、000元│├──┼───────────────────────────────────┼──────────┤│  │高壓避電器和系統接地未予以分離。 │ 一四、000元│├──┼───────────────────────────────────┼──────────┤│  │一樓廠房動力開關箱110v時常跳電。 │ 四、二00元│├──┼───────────────────────────────────┼──────────┤│  │屋外高壓電纜處理頭(因處理不完全)爆炸。 │  一0、八四二元│├──┼───────────────────────────────────┼──────────┤│  │一樓、二樓廠房之火警探測器使用黏貼配線,未埋管配線。 │ 四二、000元│├──┼───────────────────────────────────┼──────────┤│  │一樓大廳挑高天花板火警探測器無作用。 │ 八、四00元│├──┼───────────────────────────────────┼──────────┤│  │屋頂高壓二次電纜線(325mm)使用雜牌線。 │ 一四、000元│├──┼───────────────────────────────────┼──────────┤│  │屋頂高壓器站之低壓電盤內,按裝變壓器,屬於不正當之施工方法,不但影 │ ││ │響變壓器之壽命,亦可能產生爆炸,引發火災。 │ 二八、000元│├──┼───────────────────────────────────┼──────────┤│  │置於二樓工廠內之變壓器,理應裝於室外,置於室內如同顆不定時炸彈,隨 │││ │時會有危險性發生,影響工作人員(車縫工)安全,威脅其生命。 │ 二八、000元│├──┼───────────────────────────────────┼──────────┤│  │二樓廠內無熔絲開關箱,由於配線不良,線路迴路不清,產使用上之不便, │ ││ │且易造成電線走火,引發火災。 │ 一四、000元│├──┼───────────────────────────────────┼──────────┤│  │總開箱(MP.ML盤)及所有之動力開關箱(BPF、BPA、BPA3、1PA、2PA、3PA │ 三五、000元││ │、RPA、2CA、1LB、2LB、1PB3、RLA),皆未依工程標單之規定附銅排。 ││├──┼───────────────────────────────────┼──────────┤│  │所有開關箱內之開關,皆未標示回路,無法維修。 │ 一、八00元│├──┼───────────────────────────────────┼──────────┤│  │地下室的消防泵浦雖有進水管,實際上沒有作用。 │ 三、五00元│├──┼───────────────────────────────────┼──────────┤│  │屋外型開關箱和屋內型開關箱與指定尺寸不符合。 │  四、二00元│├──┼───────────────────────────────────┼──────────┤│  │清水馬達之無熔絲開關安培數不符規格,規定20A卻裝15A。 │ 三00元│├──┼───────────────────────────────────┼──────────┤│  │一樓地基之消防送水管破裂漏水(疑承包商使用PC管,代替鍍鋅鐵亞管)。 │ 一五、000元│├──┼───────────────────────────────────┼──────────┤│  │不銹鋼清水蓄水池尺寸,與規格不符合。(規格為200×150×120,實物尺 │ ││ │寸160 ×145×105)。 │ 六、000元│├──┼───────────────────────────────────┼──────────┤│  │停電時,發電機無法自動啟動。 │  三、六00元│├──┼───────────────────────────────────┼──────────┤│  │直接式清水泵3ψ220v2hp川源G-32-40與規格不符合。 │ 二、000元│├──┼───────────────────────────────────┼──────────┤│  │BLA、1LA、2LA、3LA的無熔絲開關(NF50-SH3P20A)及2PB1無熔絲開關( │ 七0、000元││ │NF50-SH3P15A),非三菱電機原廠之製品。 │ │├──┼───────────────────────────────────┼──────────┤│  │消防系統瑕疵部分修理、保養。 │ 二九、五四0元│├──┼───────────────────────────────────┼──────────┤│  │消防設備工程及燈管開關工程。 │ 八四、00五元│├──┼───────────────────────────────────┼──────────┤│  │水電新設部分。 │ 六0、五六八元│├──┼───────────────────────────────────┼──────────┤│  │水塔管路修改。 │一0、一三四元│├──┼───────────────────────────────────┼──────────┤│  │二樓箱型冷氣循環管裝排水口四台、箱型冷氣控制系統,二樓辦公室冷氣裝 │││ │排水管,車部走道改燈回路,二樓換3ψ插座循環馬達HP。 │七一、五五四元│├──┼───────────────────────────────────┼──────────┤│  │外牆水龍頭水幹管破裂,致造成地下室漏水。 │ 一四0、000元│├──┼───────────────────────────────────┼──────────┤│  │高壓電處理材料一、二F樓燈增回路等。 │ 八0、二六0元│├──┼───────────────────────────────────┼──────────┤│  │箱型落地冷氣機維修。 │ 二八、四00元│├──┼───────────────────────────────────┼──────────┤│  │水電維修工程款。 │ 六三、000元│├──┼───────────────────────────────────┼──────────┤│  │水電材料。 │ 四七、七一0元│├──┼───────────────────────────────────┼──────────┤│  │電機修護費。 │ 一、八九0元│├──┼───────────────────────────────────┼──────────┤│  │更換電容器16UF二個。 │ 三00元│├──┼───────────────────────────────────┼──────────┤│  │水電修理、材料等四筆。 │ 七八、七二九元│├──┼───────────────────────────────────┼──────────┤│  │水電材料。 │ 七四、三五0元│├──┼───────────────────────────────────┼──────────┤│  │塑膠管等材料。 │ 七、七五0元│├──┼───────────────────────────────────┼──────────┤│  │電氣設備維護費。 │ 四、七二五元│├──┼───────────────────────────────────┼──────────┤│  │電氣檢測服務費。 │ 七、三五0元│├──┼───────────────────────────────────┼──────────┤│  │空調設備內所有冷氣機循環管疑用PVC管,不合規定,應使用鐵管(正牌B級 │ ││ │美亞、高興)。 │ 二00、000元│├──┼───────────────────────────────────┼──────────┤│  │電話系統修繕。 │ 一00、000元│├──┼───────────────────────────────────┼──────────┤│  │所有衛生設備洗手台未按規定裝設水自給自停之電眼感應設備。 │ 八七、二六二元│├──┼───────────────────────────────────┼──────────┤│  │每層樓電表箱之電線5MM用3MM,8MM用5MM裝,偷工減料。 │ 一00、000元│├──┼───────────────────────────────────┼──────────┤│  │衛生設備原設計為坐式,更改為蹲式,兩者之價差。 │ │├──┼───────────────────────────────────┼──────────┤│  │董事長室之鋁門窗,因福光利用窗口吊重物,以致歪曲。 │ │├──┼───────────────────────────────────┼──────────┤│  │抽水馬桶按水手把品質不良,維修多次。 │ │├──┼───────────────────────────────────┼──────────┤│  │雜廢物未清理,運雜費應自總額一八二、八七二扣除百分之五十。 │ 九一、四三六元│├──┴───────────────────────────────────┴──────────┤│說明:以上總金額二百四十萬一千六百零五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森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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