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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九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九號  K

   再審聲請人 路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法定代理人
丁 ○ ○

   再審相對人 甲 ○ ○

         乙 ○ ○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本院確定

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八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該裁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而告確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六三頁);則算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三十日。乃聲請人遲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志誠~B2法官 葉居正~B3法官 李素靖

~B法院書記官 林鈴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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