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吳志誠、李文賢、楊省三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上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桐霖即泓信油漆工程行
- 被上訴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 e上 訴 人 上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視同上訴人 郭桐霖即泓信油漆工程行 被 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共同被告郭桐霖之代理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庭訊時稱,被上訴人並非 其僱用之工人,乃「代工」之性質。所謂「代工」為承攬而非僱用。是被上訴人 主張其為郭桐霖之工人,適用勞基法提起本訴,不無誤會。㈡雖上訴人提供共同被告郭桐霖出具之證明書證明郭桐霖有雇用被上訴人為工人乙 節,該證明書為私文書,不足作為僱用關係之證據。況郭桐霖出具證明書證明僱 用被上訴人為工人,其用意無法欲使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目的在轉嫁責任 於上訴人,居心可議。 ㈢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職是,共同被告郭 桐霖出具之證明書既不利於上訴人,該證明書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反之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五日郭桐霖之代理人在原審稱被上訴人為「代工」該項主張對於上訴 人發生效力。 ㈣退步言,被上訴人在原審自承郭桐霖未為其加入勞工保險,此一則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未加入勞工保險乃因其非郭桐霖之勞工,因勞工保險乃強制險,凡是勞工必 均加入保險,被上訴人未加入勞工保險此一事實即為被上訴人非郭桐霖之工人之 證據。又勞工保險既為強制險,被上訴人未要求郭桐霖非為其加保不可,此可以 推定被上訴人為免除勞保之自付額而未加保,若被上訴人負擔自付額加入勞工保 險,即可向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不必發生本件訴訟,故本件縱有損害,惟損害 之發生,被上訴人難辭其咎,依過失相抵之原則,請免除上訴人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沈文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實在。被上訴人均否認。本件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郭桐霖經 營油漆工程行。被上訴人乙○○受雇於郭桐霖泓信油漆工程行擔任油漆粉刷工。 月薪新台幣六萬元,受雇開始被上訴人就一直要求郭桐霖辦理泓信油漆行工人之 勞工保險。但郭桐霖一直未予辦理。八十九年間上訴人上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上豪公司)承攬坐落台南市○○路○段二五一巷興國管理學院宿舍大樓 之營建工程,乃將宿舍大樓之油漆工程轉包給郭桐霖,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 十時二十五分許。被上訴人在被告承攬之上開宿舍大樓六樓鷹架上油漆大樓外牆 時,鷹架突然傾倒,使被上訴人自六樓高處摔落五樓地板上,致被上訴人左足踝 斷裂開放性骨折大量流血,經現場人員送奇美醫院救治。此事實有被上訴人在原 審提出附卷之診斷證明書、工地證明書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確為郭桐霖即泓信油漆工程行所僱用之油漆工,每月薪資六萬元。有左列 證據證明: ⑴雇主郭桐霖出具之工地證明書。證明書上明確證明:「乙○○受僱泓信油漆工程 行當油漆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點半左右,在台南市○○路興國管理 學院宿舍大樓,因在鷹架上施作油漆。突然鷹架傾倒而摔倒,腳骨斷裂。送醫急 救」(請參閱附原審卷工地證明書)。 ⑵同受僱於郭桐霖在現場擔任油漆工之工人莊文虎在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七 月十一日才到泓信工作,做到十六日,工資一天二千元,原告黃春揮(乙○○之 誤)也在那裡工作。我們是同時間去做的,我之前沒有去過工作,乙○○之前我 不知道他有否在那裡工作。我們是臨時被叫去的,我們只是做工」。 ⑶郭桐霖係經營泓信油漆行。被上訴人受其僱用從事油漆工作,自屬經常性之工作 。而上豪公司承攬本件與國管理學院宿舍大樓之營建工程。將宿舍大樓之油漆工 程轉包給郭桐霖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及 同法條第三款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受僱於被告郭桐霖油漆工程行任油漆粉刷工之日,就要求郭桐霖辦理工 人之勞工保險,但郭桐霖一直漏未辦理,對此事實郭桐霖在原審亦不爭執,並非 被上訴人為免除勞保之自付額而未加保,被上訴人之受本件損害並無任何過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加保。依過失相抵之原則免除其責任,顯然無理由,況且 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即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 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上訴人因本件職 業災害而受傷害當時,損害即發生,被上訴人之傷害並不因被上訴人有否加入勞 工險而有增減可能。兩者間實無因果關係,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元,有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十八紙附卷可證,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因本件 職業災害,致左足踝骨開放性骨折,迄今仍無法走動而不能工作。已在原審提出 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證。並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復原審法院,有奇美醫院九 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奇醫字第二四四日號病歷摘要表一件附原審卷可稽,被上訴 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受傷,迄上開奇美醫院函復日期已經十個月,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十個月不能工作之補償金,而被上訴人每日薪資為二千 元,每月為三十日,每月月薪六萬元。十個月薪資為六十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及十個月不能工作之補償金六 十萬元。合共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元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引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郭桐霖經營泓信油漆工程行,被上訴人乙○○受僱於 上訴人郭桐霖即泓信油漆工程行擔任油漆粉刷工,月薪六萬元,受僱開始被上訴 人曾要求上訴人郭桐霖辦理泓信油漆工程行工人之勞工保險,但上訴人郭桐霖一 直未予置理;八十九年間,上訴人上豪公司承攬坐落台南市○○路○段二五一巷 興國管理學院宿舍大樓之營建工程,將其中之油漆工程轉包給上訴人郭桐霖,八 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承攬之上開宿舍大樓 六樓高鷹上油漆大樓外牆時,鷹架突然傾倒,使被上訴人自六樓高處摔落五樓地 板,致被上訴人左足踝斷裂開放性骨折大量流血,經現場人員急送奇美醫院救治 ,迄今仍無法走動,期間共支付醫療費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又被上訴人每月工 資六萬元,因左足踝骨開放性骨折,迄今仍無法走動而在醫療中,需一年四個月 (十六個月)後才能回復工作,十六個月之不能工作補償共九十六萬元,經向台 南市勞工局聲請調解,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醫療費用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及十個月未能工作補償費六十萬元,兩項補償費合 計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元等情。上訴人郭桐霖即信泓油漆行辯稱:被上訴人係 伊之小包,非伊僱請之工人,所以沒有加勞保,上訴人願意補償,且上訴人是在 第一時間送被上訴人去醫院,已經盡了道義責任等語;上訴人上豪公司則以:被 上訴人只是代工,代工為承攬而非僱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郭桐霖之工人,適 用勞基法提起本訴,不無誤會。至於共同上訴人郭桐霖出具之證明書不利於上訴 人,該證明書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郭桐霖之代理人 在庭訊所稱被上訴人為「代工」,該項主張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承 郭桐霖未為其加入勞工保險,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加入勞工保險乃因其非郭桐 霖之勞工,且可以推定被上訴人為免除勞保之自付額而未加保,若被上訴人負擔 自付額加入勞工保險,即可向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不必發生本件訴訟,故本件 縱有損害,惟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難辭其咎,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免除上訴 人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上豪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因承攬坐落台南市○○路○段二五一巷興國 管理學院宿舍大樓之營建工程,將宿舍大樓之油漆工程轉包給上訴人郭桐霖即泓 信油漆工程行,被上訴人乙○○在泓信油漆工程行擔任油漆粉刷工,上訴人郭桐 霖並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被上訴人 在上訴人郭桐霖承攬之上開宿舍大樓六樓高鷹上油漆大樓外牆時,鷹架突然傾倒 ,使被上訴人自六樓高處摔落五樓地板,致被上訴人左足踝斷裂,開放性骨折大 量流血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工地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為 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等雖辯稱:被上訴人只是代工,非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者,謂「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同法條第三款 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依上開規定意旨,實際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為勞動 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因是否經雇主造冊列管、有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工 資是否為按日計酬、工資給付時間是否固定等而有異;同理,勞動基準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亦以實際上經雇主指派使用 於承攬工作之勞工為已足,初無任何形式上要件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為受上訴 人郭桐霖僱用之按日計酬勞工,日薪二千元,為上訴人郭桐霖於原審所自認,並 有上訴人郭桐霖所出具之工地證明書明確證明:「乙○○受僱泓信油漆工程行當 油漆工,::」等語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另證人莊文虎於原審亦 證述:「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才到泓信工作,做到十六日,工資一天二千元,被 上訴人黃春暉(乙○○之口誤)也在那裡工作,我們是同時間去做的,我之前沒 有去過工作,乙○○之前我不知道他有否在那裡工作,我們是臨時被叫去的,我 們只是做工」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而上訴人郭桐 霖係經營油漆行,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僱用從事油漆工作,自屬經常性之工作,即 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謂之勞工,不因其係臨時受僱或有無辦理勞工保險 而受影響。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郭桐霖之小包或代工,而非勞動基準 法第二條所稱之勞工云云,委無足採。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 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 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分別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確係受雇於上訴人郭桐霖即泓信油漆行擔任油漆 工,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油漆上訴人承攬之大樓外牆 時,因鷹架傾倒摔落而受傷,已如前述,上訴人郭桐霖即泓信油漆工程行自應依 首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負給付醫療費用及 不能工作補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參與施工之工程,係由上訴人上豪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承攬興國管理學院宿舍大樓之營建工程後,將該大樓之油漆工程轉包給上訴 人郭桐霖即泓信油漆工程行承攬,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上訴人上豪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既係居於承攬人之地位,對於該承攬部分,由上訴人郭桐霖即泓信油漆 工程行所使用之勞工乙○○,自應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與最後承攬人即上訴人郭桐霖即泓信油漆工程行連帶負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 款之責任。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亦難辭其咎,因依過失相抵之原則, 請免除上訴人責任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勞工 ,維繫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無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範;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勞工 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縱有過失,只要勞工係在執行職務時受傷,即屬於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雇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免責任,上訴人主 張過失相抵以減免責任云云,自屬無據。茲就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醫療費用及補 償費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而支出 醫藥費用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十八紙為憑 ,經核收據所載之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均為醫療之必要支出,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補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左足踝骨開放性骨 折,迄今仍無法走動而不能工作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經原審 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結果認:「病患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九 年八月一日住院接受清創、開放性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骨折型態粉 碎,關節面移位,屬嚴重複雜開放性骨折。骨折經手術及石膏固定治療已癒合, 現遺存左側足踝踝下關節外傷性關節炎,嚴重影響病患左側足踝運動及工作能力 ,目前臨床無法預估病患何時能回復其工作能力」,此有奇美醫院九十年五月十 四日九十奇醫字第二四四三號病歷摘要表一件附卷足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 職業災害迄今不能工作等情,即堪採信。核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受 傷,迄上開奇美醫院函復日期已經十個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十個 月不能工作之補償金,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每日薪資為二千元,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六萬元,自屬可採。上訴人上豪公司雖抗辯:現經濟不景氣 ,不可能月入工資六萬元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十個月不能工作之補償金合計六十萬元,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及十個月之不 能工作補償費六十萬元,合計為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上訴人郭桐霖即泓信油漆工程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上訴人 上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上豪公司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雖原審判決關於過失相抵法則之論述有所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楊 省 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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