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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2 日

  • 原告
    甲○○
  • 被告
    南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K 原   告 甲 ○ ○ 被   告 南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九十年附民字第一二九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 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 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同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甚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 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刑事訴訟,依本院刑事庭就該案併案之告訴人即原告甲○○指訴被告乙○ ○詐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係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即南府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就南府建設所興建之坐落台南市○○路六八九-一0七、一0八房 屋二棟,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將該房屋虛偽登記予其公司之員工,即原告甲○○ ,再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該二戶房屋為不實之買賣契約,向台南縣永康地 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虛偽買賣事實,登載於 該地政務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 一般大眾對不動產登記之信賴,而觸犯共同連續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原告甲○○既與被告乙○○共同為虛偽不實 之買賣,再共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該屋向世華銀行抵押借 款,甲○○明知不實事項而仍與被告乙○○共同使地政事務所人員為不實登載, 原告甲○○要無陷於錯誤,甲○○所為詐欺之指訴,要非正當。是原告甲○○顯 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徵諸上開說明,其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 而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葉  居  正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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