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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二號 e

原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莊 美 貴 律師
被告
乙 ○ ○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

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UJ─六一八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街十七巷八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為尋找停車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沿該道路行走,致被告發見時已煞避不及,自後方衝撞原告,原告因反彈撞擊被告車前之擋風玻璃,致受有右肩肱股、外科頸部極大轉子骨折之傷害。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開傷害後,至台南醫院住院接受診察,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二萬零三百二十二元;另原告受前開骨折之傷害,因其年齡將屆七十,身體回復困難,實有補充營養之必要,為此購買韓國洋蔘、固腦藥帖等共計支出三萬三千元,自得向加害人請求。

⑵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依目前實務之見解,應衡量及比照顧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受傷時起,因受前開傷害,且其骨折之部位係在肩肱,致使肩骨無法支撐全身之重量,生活顯然無法自理,乃由原告之親屬看護,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台南醫院複診時,醫師曾囑言須再休養三個月始能活動。因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前仍須由原告親屬看護,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止期間內(共計一百三十七日)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目前之收費標準計算,看護工每小時一百元,且住院時與不住院之費用均相同,則原告每日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二千四百元,乘以一百三十七日,共計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元。

⑶慰撫金部分:原告遭受撞擊受傷後,住院其間需仰賴家人特地請假看護照顧、扶持,方能上下床,甚且須由家人協助餵食,尤以右肩肱骨骨折傷害至今仍未痊癒,尚須天天搭乘計程車往返接受推拿、敷藥膏等,且需自費購買昂貴中藥服食照顧筋路,以避免萎縮,身心所受苦痛甚鉅,為此請求六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一紙、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二紙、德生堂蔘藥行收據四紙、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八十八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各二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雖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及上訴人使之受傷等事實,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穿越馬路,橫越安全島,並未注意左右來車,致伊煞車不及,故原告顯與有過失。又原告當時受傷送醫治療,醫生曾為其照X光,並表示原告之傷勢只需經手術,大約三日左右即可痊癒,但原告卻自稱患有糖尿病,不肯接受治療,故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其請求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之刑事全卷(含偵、審各卷共五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UJ-六一八八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街十七巷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巷八號前,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尋找路旁停車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在前方行走之原告,使之受有右肩肱骨、外科頸部及大轉子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所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九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伊雖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及原告使之受傷等事實,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穿越馬路,橫越安全島,並未注意左右來車,致伊煞車不及,故原告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六一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之刑事全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坦認不諱,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筆直道路、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肇事時夜間,為有路燈照明之路段,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述規定,因分心找尋停車位,而未及早採取煞避措施,致追撞行走於前之原告,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因穿越馬路,橫越安全島,並未注意左右來車,致伊煞車不及,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當時係沿路邊行走,並未穿越道路,經查原告受傷部位為右肩肱股,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擋風玻璃破損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附刑事卷可稽(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六頁、第九頁反面及第十頁正面),顯見原告當時並未靠邊行走,否則其於遭受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後身體騰空而起,衡情亦不至於撞擊該車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況其受有右肩肱骨傷害,然身體左側部位卻毫髮無傷,尤徵原告所稱伊當時係於路邊行走之主張,不足採信,且參以原告被撞地點係在雙線道之快車道上,亦有現場圖存卷可參(見前揭卷第一二頁),足認原告當時應係在該道路之快車道上行走無訛,至被告所辯原告係穿越道路,橫越安全島云云,因乏實據可證,尚難憑採。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設有分向島,並劃有雙線道之快車道,並無可供行人通行之標線或號誌,原告本不得行走其間,竟疏於注意於該處行走而生本件事故,原告本人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為自小客車駕駛人,本有較高之防範危險發生空間,而原告為一年近七旬之老人,行動遲緩,貿然行走於劃有雙黃線之快車道上,本身雖有隨時可能發生事故之認知,惟係處於被動狀態,其過失情節較被告為輕等情,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本身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者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有前揭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所受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右肩肱骨、外科頸部及大轉子骨折等傷害,至台南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醫藥費二萬零三百二十二元,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之收據二紙為證,惟其中一百九十四元為証明書費,並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餘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伊已年近七旬,遭受前開傷害,其身體回復困難,乃購買韓國洋蔘、固腦藥帖,以補充營養,共支出三萬三千元乙節,雖亦有收據四紙在卷可憑,然查原告主張購買之上開補充營養物品,並未據其提出任何合格醫師開具之處方,足資認定為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故該部分請求尚難認屬醫療必要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肩肱骨骨折之傷害,致使肩骨無法支撐全身之重量,生活無法自理,乃由其親屬看護,故伊得向被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期間內(共一百三十七日)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固提出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所載看護工收費標準一紙為證,惟原告所提出者僅為一般收費標準而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肱骨、外科頸部及大轉子骨折等傷害部位均在右上部,左側及下肢則未受傷,是否需人日夜照顧,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因肩膀受傷,手臂無法舉高,但手部一邊尚可提東西,行走則無問題等情,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單憑原告所受傷勢,尚難認其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應無僱請專人照料其生活之必要,故原告上開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係民國二十二年五月十日生,車禍發生時為年近七旬之婦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住院多時,身心顯受相當之折磨,其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本院參酌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併審酌原告為初中畢業,與其夫共同經營西藥房,有土地兩筆,被告為高中畢業,業零售商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暨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八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參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身體遭受侵害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期間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與前開判例及法文所揭意旨有違,要難准許,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為法之所許,又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四一號卷第二三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為醫療費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精神慰撫金八萬元,合計為一十萬零一百二十八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除被告過失外,原告貿然行走於劃有雙線道之快車道上,本身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與有過失,已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金額百分之三十;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七萬零八十九元(100128X70/100=70089.6,元以下捨棄)。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零八十九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被告不得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志誠~B2法官 李文賢~B3法官 葉居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謝淑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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