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 第五六號)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含追加之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 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止,在原告所經營之永峰童裝批發行擔任業務員,明知業務員 出貨時,須確實填寫銷貨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填載不 實銷貨單或出貨未填具銷貨單方式,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及所收取之貨款 侵占入己;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會同出貨廠商快而美公司點貨時,發現永峰 童裝批發行因遭被告侵占短缺之貨物損失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八千 六百十二元;被告與永峰童裝批發行會計楊佳霓裏應外合,使永峰童裝批發行價 值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十二元之童裝不知去向,東窗事發後,原告至被告負責 外務之童裝行查貨,在糖果屋、漂亮寶貝及奇妮三家童裝行,分別追回價值四十 三萬五千九百零八元、三十九萬四千九百零八元及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之童 裝,原告因被告侵占造成之損失,仍有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十六元,上述金額有被 告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所提出之自白書可證,為此,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 原告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 明文;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限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 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判 決參照);此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四條第一項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 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 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 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再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 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因之,〔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 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 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 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 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 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七號刑事訴訟,本院刑事 庭調查後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乙○○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 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止,於甲○○所經營之永峰童裝批發行(以下簡稱永峰行) 擔任業務員,負責永峰行台南地區童裝業務拓展、銷售及向客戶收款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將其業務上持有,台南 市奇妮童裝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交付予其充作應繳納予永峰行貨款之支票一紙 (發票人為祥益裝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發票 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面額‧‧‧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 日侵占入己,並交付予其不知情之父吳進興,由其父於同月十二日託收,存入吳 進興所有之台南縣關廟鄉農會帳戶內。嗣經甲○○向奇妮童裝行清查帳目發覺有 異,乙○○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將該貨款以匯票寄還予永峰童裝行;乙○○ 復承前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台南市彩虹童裝行 收取一萬三千四百元之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嗣經甲○○於同年月 十八日至彩虹童裝點貨查帳,發覺有異後,乙○○始於同年月十九日將前開貨款 寄還甲○○。」,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四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案全卷足憑,而關於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本件損害之前揭事實,雖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連續犯之關係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後,認該部分尚不能證 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足按,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在本院刑事庭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而其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 張,亦已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得主張之範圍,復難認為合 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惟仍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尚有未合;依前引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意旨, 原告在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 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而來之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又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所為訴之追加,以其原先提起之訴訟合法 為前提,如其原先提起之訴訟為不合法,自不容再為追加;查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而來之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難認為合法,則原告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以履行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參 見本院卷第三六、四四頁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難認為合法 。何況,原告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履行保證契約之請求權」,與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又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而被告又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追加(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難認為其上開訴之追加為合法,要無准許 之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修正提高 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十六元,並未逾一百萬元 ,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就本 件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又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既均不合法,則兩造關於 實體事項之主張、抗辯及舉證,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均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