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五一號 K 原 告 甲 ○ 被 告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交附民 字第二八八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KP─九 三八號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往榮林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 橋下涵洞未劃標線之道路,理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有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超越道路中央,遂於通過上開涵洞時,撞擊適由對向駛來 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TLB─八00號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 腓骨骨折之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為左列項目及數額之請求: ⑴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三百零四元:原告受傷住院治療六日支出醫藥費二萬六千三 百零四元,有收據足憑。原告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保留請求權。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十萬元:原告受傷前任職於統揚企業社,每月薪資二萬元, 因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入院開刀治療,同月十六日出院 ,出院後返家療養五個月,喪失所得十萬元。 ⑶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平日身體健康,工作之餘操持家務,侍奉公婆,照 顧家小。受傷後除忍受身體上痛苦外,還要安撫家人情緒,原告仍希望能與被 告和解,惟被告迄今不聞不問,不僅不願與原告和解且全無悔悟之心。令原告 痛心,精神上損害實屬重大,爰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員工薪資證明、勞工保險卡各一件、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 (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自始即蓄意傳布不實假象,故意捏造與事實不符之指控,(如肇事地點涵洞 南北寬度,原告說五公尺,但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次第一次勘驗之數據為三 ‧七公尺‧‧‧等等)。原告為了達到日後訛詐取財之目的,竟然誤導警方做出 背離事實之筆錄,其居心叵測。而警方卻將此筆錄呈送給檢察官,檢方之偵訊, 完全以警方配合原告所捏造之筆錄內容。 ㈡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兩造發生車禍事故,原告機車撞及被告機車左側腳踏板位置, 造成該處破損。被告將拍得之油漬照片,及被告所騎機車左側踏板因遭側撞破損 之照片一併呈請檢察官閱覽時,檢察官拍桌子大發雷霆,當場將被告機車左側踏 板受損之照片還給被告,只留下油漬那一組之照片。然這兩項證物之間有絕對之 關聯,檢方捨棄最後一項證物而不採證,僅憑警員所提不實筆錄為起訴理由,其 採證與事實不符。而原審刑事庭雖欲查明真相,因被告生性木訥、拙於言詞,法 官沒問被告即不敢吭聲,筆錄裡僅載「是(原告)他來撞我的」、「報告法官( 原告的指控)不實在」等簡略幾個字。表達方式語焉不詳,而刑事庭頗有偏原告 之情事。 ⑴判決書事實一:「‧‧‧丙○○騎機車撞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TLB─八00 號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按此語與事實背離。其實當原告機車朝被告左 側衝過來時,被告機車已經煞住,而被告的左腳則踩在腳踏板上,右腳撐住地面 ,那來撞人? ⑵判決書理由一㈡:「嗣原審為求事發當時兩車撞及地點與油漬位置之相關性,乃 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再至現場前開位置,命告訴人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LB─ 八00號機車之前車輪中心點置於距涵洞(即道路邊緣)北邊二點0六公尺處, 將該車往右(南)倒下,並將該機車之油孔打開,讓油箱內之汽油自由落下相當 數量,使汽油自由散開‧‧‧」。案科學方法容許大膽假設,小心求證,不過原 審在此案件中,大膽假設原告機車呈西東方向倒下,但是所求到的油漬形狀範圍 、滴油點方向,卻與肇事時所留下者完全不同。或說:是方向位置錯誤之故,錯 誤的位置作假設,所求取到的肇事地點,怎會正確? ⑶判決書理由一㈥:「此外,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逾越道路中心線,駕車撞及 告訴人甲○等情,亦據原告迭次指訴在卷‧‧‧」。筆錄係原告蓄意捏造,如第 一段陳述,其「供述證據」焉可採信? ㈢被告身為學生,半工半讀,白天上課,晚上打工,無力賠償,百般痛苦,非筆墨 可以形容。而家祖母年邁高齡,日落西山之淒景,侍奉湯藥,以保晚年,略盡孝 道。蘇家世代簡樸為生,並勉忠孝傳家,但無恆產。家父苦讀執教,卻因身體關 係,提早退休,又貸款購屋,為人之子,又不忍心傷害父母,更無法承受本件損 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國民身分證、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影本各一件、照片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三號丙○○ 過失傷害案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機車,於嘉義縣大林鎮 榮林陸橋下涵洞未劃標線之道路,因未靠右行駛,超越道路中央行駛之過失,撞 擊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受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伊因而受支出醫藥費二 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五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十萬元,且精神甚痛苦須賠償五十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六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四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撞被告,非被告撞原告,伊就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原 告於刑事偵審中所述非事實,刑事判決係誤判,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並無依據, 且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現係學生,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KP─九三八 號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往榮林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橋下 涵洞未劃標線之道路,在未劃有標線之道路,超越道路中央,於通過上開涵洞時 ,撞擊適由對向駛來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TLB─八00號之機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使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已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一件為証, 被告對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茲被告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先審究者,乃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經查: ㈠事故發生地點留有原告機車經碰撞倒地後,由該機車油孔所流下汽油之油漬,而 該油漬處涵洞(即道路)之寬度為三點八一公尺至三點七七公尺(因油漬為一整 片,所以寬度不一),此經兩造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時確認 在卷,並經該院刑事庭審理時先後二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嘉義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卷八至十頁,三七至四十頁,下稱交易字卷) 。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初次現場勘驗時,因油漬痕跡尚 未完全消除,曾由兩造共同指認油漬範圍後,經實地丈量,油漬距北邊涵洞最近 距離為二點四公尺,距南邊涵洞則為一點四公尺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可按,並有 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交易字卷第十二頁)。該院刑事庭法官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再 次勘驗現場,並實際模擬撞車過程,於現場前開位置,命原告將其所騎乘車牌號 碼TLB─八00號機車之前車輪中心點置於距涵洞(即道路邊緣)北邊二點0 六公尺處,將該車往右(南)倒下,並將該機車之油孔打開,讓油箱內之汽油自 由落下相當數量,使汽油自由散開,汽油經散開後,其油漬最北端距該涵洞北端 有二點一二公尺,比較事發時油漬距北邊涵洞最近距離為二點四公尺,而六月八 日模擬之油漬,其油漬最北端距該涵洞北端僅為二點一二公尺,故二者差距為0 點二八公尺,可見事發時原告機車之前車輪中心點位置,應距涵洞北邊二點0六 公尺再加上0點二八公尺即二點三四公尺至明。依此事實,可見事發當時原告所 騎乘之機車,確係行駛在涵洞道路中心線右側甚遠之位置。上開實測方法,乃係 依經驗法則之推斷,並實際測量所得之結果。退步言之,縱不採上開模擬方法, 而依被告所主張之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之勘驗筆錄,其油漬離北邊涵 洞最近距離為二點四公尺,且離南邊涵洞距離甚近,此有警卷筆錄所附之事發當 時油漬照片可參,則依常理判斷,亦可推斷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確係行駛在涵洞道 路中心線右側之位置,否則油漬豈有較靠近南邊涵洞之理?被告雖不服此項推論 ,但未提出充分說理依據,僅泛稱位置錯誤、原告捏造事實云云,空言否認,其 所辯實難憑採。 ㈡依上所述,事發當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既行駛在涵洞道路中心線右側甚遠之位 置,竟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機車發生撞及,顯見於前揭時、地,被告所駕駛之機 車,確逾越道路中心線行駛,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被告所辯伊 當時駕車行駛至事發地點時,係靠右行駛,未超越道路中央行駛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委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提出機車左側踏板因遭側撞破損之照片三張,主張係原告撞被告,惟本 件車禍兩車相撞,不論何者違規行駛,其衝擊力均難免造成機車少部分破損,故 該破損處尚不能直接證明係原告來撞被告。而被告又主張原告機車朝被告所側衝 過來時,被告機車已經煞住,而被告的左腳則採在腳踏板上,右腳撐住地面,那 來撞人等語,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仍難採信。 ㈣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肇事當時係晴天,道路路況為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之柏油路面,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事甚明確。 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住院治療,前後六天共支出費用 二萬六千三百零四元,已據其提出收據三紙為證(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八 八號卷第五至七頁),但第二張及第三張收據金額相同,應係同一筆費用,則二 張收據原告支出醫藥費用為二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包括一百二十元診斷証明書費 ),依醫療費用明細表所各載各項支出明細,並審酌原告之傷勢,其各項支出均 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於車禍受傷前,原係任職於統揚企業社,每月薪資二 萬元,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證明為證(交附民字卷第八頁)。此項薪資與法定最 低工資相差不多,原告係年輕女子,按諸常情,自能有上開收入,上開証明書所 載應屬可信。又原告係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入院行緊急手術,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出 院,出院後恢復至受傷前狀況約需三個月至半年,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大林分院(九十一)慈醫大林事字第00八七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查原告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並施手術以鋼釘固定,是原告主張有 五個月未能工作,亦屬可取。則原告請求五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十萬元,應予准 許。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有工作損失,即非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並施行手術以鋼釘固定 ,其恢復期間約為三個月至半年,治療過程中所受之不便與傷口創痛,可以想見 ,其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審酌被告為真理大學 一年級學生,白天唸書,晚上打工,而原告有車輛一輛,已婚等情形,斟酌兩造 之身分、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 適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者為十七萬四千九百零二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十七萬四千九百零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