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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 e
- 上訴人
- 乙 ○ ○
- 複代理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嘉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嘉義市○○○段第二一四地號、第二二○地號上如附圖(下同)所示(A)、(C)部分道路有通行權。㈢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訴訟首需確定者乃「被上訴人是否為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之實質當事人」,蓋倘被上訴人為前揭契約之實質契約當事人則被上訴人即須受契約之拘束。查嘉義市○○○段第二一四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現所有之嘉義市○○○段第二一四之八五地號土地原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買受,方分出之地號。七十一年間,因上訴人有意要購買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之土地開設工廠,經第三人鄭茂賢向上訴人表示,嘉義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前之全稱,以下簡稱嘉專公司)有意出售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之土地,他願意撮合此宗土地之買賣,上訴人遂在鄭茂賢之撮合下,與嘉專公司派出之代表林騰貴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因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契約成立時,系爭土地係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而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之人林騰貴,又係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為大股東(事實上嘉專公司係屬家族企業,公司董事長甲○○即係林騰貴之親兄長),買買雙方當時的認知亦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林騰貴僅係嘉專公司之代表,亦即形式的契約當事人,此種法律關係應屬隱名代理,故上訴人並未特別在意契約書上形式之契約當事人究係嘉專公司,或係林騰貴。
(二)查林騰貴為嘉專公司之大股東暨董事,如嘉專公司欲出售其公司之土地與他人時,為規避稅捐或其他之原因,嘉專公司均會由林騰貴出面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後再由公司以買賣為由將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分割登記予林騰貴後,再由林騰貴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關於此由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嘉義市○○○段第二一四地號土地歷次移轉之過程即明(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名將應有部分一七七六八分之三二四轉讓予林騰貴,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又於同日由林騰貴將是筆土地出賣與黃清杉;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由林騰貴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在同年五月三日,以買賣為由將應有部分一七四四四分之九百轉讓予林騰貴,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五月二十七日出賣持分一七四四四分之三二四與謝碧海,並於七月二十九日辦理應有部分一七四四四分之五七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此更可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雖載明為林騰貴,實際上之契約當事人仍應是嘉專公司。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當年係因林騰貴,對外負債周轉困難,影響公司名譽,乃由公司撥出原港子坪段二一四號土地約三百七十坪,由林騰貴變現以應眉急。然此與實情不符:⒈因被上訴人為一公司組織體,其不能私相授受土地與股東,如其欲將公司資產贈與給股東償債,應經股東會議決議方得為之,是請被上訴人提出當年之股東會議記錄簿即明。⒉又如係被上訴人欲替林騰貴償還債務,自應先統計林騰貴之債務額有多少,再由被上訴人出售土地變現,再將錢給予林騰貴還債即可,實無讓林騰貴一一與人簽訂買賣契約,將土地以買賣為由登記給林騰貴後,馬上再登記給買受人之理。⒊被上訴人言林騰貴債務週轉問題,乃撥地與林騰貴變現應眉急云云。然三筆土地分別係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前出賣與黃清杉,二十七日辦理登記、七十一年二月份賣給上訴人及謝碧海,並分別於不同時間點移轉給林騰貴。於長達半年以上之時間多次的出賣,不同時間點移轉登記與謝碧海及上訴人,分三次移轉登記給林騰貴,買賣價金每坪地價額亦均不相同,如謂係為變現讓林騰貴應燃眉之急,實難想像。
(四)上訴人與嘉專公司(形式上為林騰貴)之土地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二條中約定:「出賣人必留現有私設道路讓買受人通行,絕不可阻礙通行。」。買賣契約中嘉義市○○○段第二一四地號上如上訴人書狀之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八米道路暨黑色六米道路即係契約所云出賣人必留之現有私設道路,此部分之土地不管係契約締結前抑後均為被上訴人嘉專公司所有,而由此亦更可證嘉專公司實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亦即有保留現有私設道路讓上訴人通行,不可阻礙通行之契約義務人,又此巷道目前亦係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甲○○與白蓮宮間之土地捐贈、讓售契約書及現場實測圖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查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就上開土地(當時尚未分割為同段二一四號內如略圖一七0坪)訂立買賣契約書,其中出賣人為林騰貴,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有上訴人原審提出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已難認出賣人為被上訴人甚明。次查林騰貴原為被上訴人前身嘉義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因對外負債,週轉發生困難,影響公司信譽,乃由公司撥出原港子坪段二一四號土地內約三百七十坪左右之土地,由林騰貴變現以應眉急。其中約一百坪出售案外人黃清杉,後經實測分割為同段二一四之八三號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另約一百坪出售案外人謝碧海,後經實測分割為同段二一四之八四號面積亦為三二四平方公尺,又約一百七十坪出售與上訴人,後經實測分割為同段二一四之八五號面積五七六平方公尺。以上事實有上訴人原審提出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呈案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與謝碧海所訂之買賣契約書可按。而林騰貴當時確因負債由公司撥地變現,以償債務等情,亦據當時買受人之一之謝碧海及當時之債權人鄭茂賢在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足見上訴人空言主張實際出賣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為規避稅捐或其他原因,先由林騰貴出面簽約,實際出賣人為被上訴人云云,全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嘉義市○○○段第二一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以買賣為由將應有部分一七七六八分之三二四轉讓予林騰貴,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又於同日由林騰貴將該筆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黃清杉、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由林騰貴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同年五月三日,以買賣為由將應有部分一七四四四分之九百轉讓予林騰貴,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五月二十七日出賣應有部分一七四四四分之三二四與訴外人謝碧海,並於七月二十九日辦理應有部分一七四四四分之五七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此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無意與上訴人、黃清彬及謝海等人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公司並非上開出賣各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蓋林騰貴係以其個人名義出賣土地,並非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且林騰貴當時亦非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出售土地。如被上訴人公司為該土地之真正出賣人,應無多此一舉先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林騰貴,再由林騰貴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人之理。至於被上訴人公司何以願將上開二一四地號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林騰貴,係其與林騰貴間之事。如依上訴人之主張係為避稅,其移轉登記亦難認無效。且縱有其他無效之原因,於未依法塗銷登記前,亦無法否定其效力。
(三)按買賣契約本屬於債權、債務契約,為負擔行為,出賣人並不以對於標的物有所有權為必要,出賣人縱對於標物無所有權,其就該標的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如不能依買賣契約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買受人僅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而已。本件縱林騰貴未取得出賣土地之權,依前開說明,其出賣土地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何況林騰貴均已取得出賣土地之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人。上訴人以:林騰貴可以任意的以買賣契約出售被上訴人公司之土地,之後順利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等情,即認出賣人應為被上訴人云云,無法採信。至於林騰貴與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特約事項第二條,是否即為約定將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土地讓上訴人通行,尚待認定,縱認屬之,依上訴人之主張林騰貴為被上訴人公司大股東,其對公司自有一定影響力,其為此約定亦符常情,如林騰貴無法履行,亦僅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亦難憑此認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三)有關契約書內所指私設路係指與上訴人土地相連之六米之私設路而言,非為八米既成道路:⒈依照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其他特約事項「二、出賣人必留現有私設路地讓買受人通行,決不可阻礙通行」云云,係指與其土地相連南邊現有六米之私設路不可阻礙,以便與外界既成道路銜接而言。此觀契約書附圖上訴人買受斜線部分之左下方留有六米私設路專供上訴人與八米既成道路通行,故有此約定,事證甚明。⒉況依原審呈案林騰貴與案外人謝碧海所訂之買賣契約書,其條款第十三其他特約事項各款,即無如與上訴人所訂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款有關私設路地不可阻礙之約定。由此亦可證明上訴人契約上開條款所指為其土地旁邊之六米私設巷路而言,亦至灼然。⒊八米之既成道路,係供附近居民共同通行之用,自應依既成道路相關規定處理,並非出賣人林騰貴所能左右,其不在上開買賣其他持約事項所約定之範圍,已如上述,上訴人仍指八米道路亦在上開契約約定範圍內等云,亦有誤會。
(四)另就現場實際情形而言,上訴人現有私設巷路距嘉義市○○路口約僅五十公尺遠,而上訴人通常亦通行北端之道路,有一、二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稽。上訴人並無不能或困難通行之情形,亦至明確。至此段既成道路之土地雖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嘉義磚廠公司名義,但被上訴人前身已將此部分土地出售或贈與嘉義市白蓮宮,並已出具同意書該土地永久屬白蓮宮所有,有當時嘉義磚廠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之同意書附呈可證,自無可能再行廢道,併予陳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至現場施行勘驗,並函嘉義巿政府查在系爭港子坪段第二一四地號土地上現既成巷道廢止改道之辦理情形。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第二一四、二二0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二一四之八五地號之土地原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後經分割移轉登記訴外人為林騰貴所有後,再由林騰貴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騰貴與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第二條中約定:「出賣人必留現有私設道路讓買受人通行,絕不可阻礙通行。」,而系爭買賣實際上係林騰貴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出賣上開地予上訴人。惟同段二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同段二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原為道路,經被上訴人向嘉義市○○○○○道及改道,被上訴人即於附圖(甲)部分裝設鐵皮圍牆及活動鐵門阻擋通行,致上訴人無法通行,爰為本件請求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辯稱:上訴人係向林騰貴買受土地,而非向被上訴人買受,並稱契約書內所指私設路係指與上訴人土地相連之六米之私設路而言,非併兼及八米既成道路等語置辯。
二、經查坐落嘉義市○○○段第二一四、二二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二一四之八五地號之土地原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後經分割移轉登記訴外人為林騰貴所有後,再由林騰貴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騰貴與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第二條中約定:「出賣人必留現有私設道路讓買受人通行,絕不可阻礙通行。」。又同段二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同段二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原為道路,經被上訴人向嘉義市○○○○○道及改道,被上訴人即於附圖(甲)部分裝設鐵皮圍牆及活動鐵門阻擋通行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第二一四地號舊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暨附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函文二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附圖(甲)部分原裝設之鐵皮圍牆及活動鐵門等物,因廢道改道之程序尚未完成已經嘉義巿政府派員拆除完畢,為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中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廿九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林騰貴雖為上開買賣契約形式上之出賣人,惟實際上之契約當事人應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以鐵架及鐵片作為障礙物,使人車無法通行,並向市○○○○道及改道之聲請,有害上訴人目前及日後之通行,且亦已違反先前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是本件應先確定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之出賣人。如是,則上訴人以買受人之地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始能認為有據。經查: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一行載明:出賣人「林騰貴」,買受人「乙○○」(即上訴人)今雙方就後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意訂立條件如下等語,其後之出賣人簽名、蓋章,亦係林騰貴(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及二十頁背面),並無雙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是依系爭契約書之外觀事實,即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況林騰貴當時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買賣契約係由林騰貴出面與之訂定,復為上訴人所自認,且由系爭契約書觀之,林騰貴亦未受被上訴人公司委任,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實際上當事人,難認有據。
(二)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為負擔行為,出賣人並不以對於標的物有所有權為必要,出賣人縱對於標物無所有權,其就該標的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如不能依買賣契約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買受人僅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而已。本件縱林騰貴未取得出賣土地之權,依前開說明,其出賣土地之買賣契約依法仍屬有效,況林騰貴確已取得出賣土地之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固以:林騰貴可以任意的以買賣契約出售被上訴人公司之土地,之後順利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等情,即認出賣人應為被上訴人公司云云,乃係其推測之詞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固另提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港子坪段第二一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欲證明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以買賣為由將應有部分一七七六八分之三二四轉讓予林騰貴,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又於同日由林騰貴將該筆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黃清杉、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由林騰貴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同年五月三日,以買賣為由將應有部分一七四四四分之九百轉讓予林騰貴,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五月二十七日出賣應有部分一七四四四分之三二四與訴外人謝碧海,並於七月二十九日辦理應有部分一七四四四分之五七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情。但查,依上開過程,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無意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清彬、謝碧海等人訂立買賣契約,即被上訴人公司並非上開出賣各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甚明,且林騰貴係以其個人名義出賣土地,並非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林騰貴當時亦非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出售土地。如被上訴人公司為該土地之真正出賣人,應無多此一舉先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林騰貴,多負擔一次土地增值稅及移轉過戶之規費及代書費,再由林騰貴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人之理。至於被上訴人公司何以願將上開二一四地號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林騰貴,係被上訴人與林騰貴間之事。如依上訴人之主張係為避稅,其移轉登記亦難認無效。且縱有其他無效之原因,於未依法塗銷登記前,亦無法否定其效力。
(四)另依證人謝碧海證稱:有向林騰貴買系爭地,當時出賣人是林騰貴,不是被上訴人公司,以前是嘉義磚廠,當時林騰貴欠我債務六十萬元,我跟他買一百八十萬元,他賣我時是用林騰貴名義賣給我的;證人鄭茂賢證稱:當時林騰貴欠我四、五十萬元,有還我,他賣土地所得的錢還我,因為我住在附近,所以知道此事,他賣土地詳細的情形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一0五頁),又稱:簽約時其不在場,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所載不能阻斷面臨之六米路外,有無包括系爭之八米路(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均足以證明係林騰貴與其等訂立買賣契約,出賣人並非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依債權債務契約僅有相對效力之原則,系爭買賣契約僅在上訴人與林騰貴間發生效力,其效力不能及於非該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特約事項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嘉義市○○○段第二一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障礙物拆除,並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嘉義市○○○段第二一四地號、第二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道路有通行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退而言之,假設系爭契約書第十三條特約事項第二條所約定:「出賣人必留現有私設道路讓買受人通行,絕不可阻碍通行」,對被上訴人仍有拘束力。但查系爭第二一四號地上八米之通路即附圖所示(A)(C)部分為既成通路,為兩造自認在卷,且有嘉義巿政府函示就上開既成通路廢止改道之有關函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五一、九三頁,本院卷第四九、五0頁),自不得由任何人無故設置障碍物而阻碍公眾之通行,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由被上訴人欲廢止該通路改設另一通路,在全部程序尚未完成時即於附圖(甲)部分裝設鐵皮圍牆及活動鐵門阻擋通行,上訴人及附近住民向嘉義巿政府申請拆除障碍物(見本原審卷第八八至九三頁),嘉義巿政府即依法予以拆除完畢,復經兩造所自認在卷。經查上開特約已明載「出賣人必留『現有私設道路』讓買受人通行,絕不可阻碍通行」,而依系爭契約全文及附圖所示,所謂「現有私設道路」顯係上訴人所買受土地南邊之六米私設巷道而言,上訴人亦認為該現有私設道路含該六米私設巷道在內,則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併及於八米之既成通路,顯不符上開系爭契約之文義,亦不合於既成巷道不得由任何人為阻碍之原則,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乃不足採。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申請廢止舊道改設新道,係為使其土地能完整規劃使用,不致因舊通路橫跨其土地致無法為最有利規劃使用,故其申請廢止舊道改設新道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上訴人亦得通行新道,則上訴人亦無權限制被上訴人為廢道改道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屬允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徐宏志~B3法官 王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