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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重附民

字第三五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貳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一萬一千零二十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共同承攬群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鋼公司)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十八之十一號廠房之新建工程,均為現場監工,負責工程進度及工作之分配,皆係從事業務之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共同僱請原告(六十九年三月四日生)擔任臨時工,從事上開廠房新建工程之施作,渠二人明知對於在高處工作之工人應注意發給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安全設備,在工作場所應注意設置安全護網及臨近高壓電線之施工處所有觸電之危險時,應在該高壓電線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必要安全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措施,以維護工人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提供或設置上開必要安全設備或措施,任由原告在該處施工,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原告在上開廠房之鋼構頂端工作時,觸及上址旁之高壓電線所懸掛之繩索,致遭電擊,自屋頂墜落地面,四肢因而受有三至四度之電擊燒傷,經送醫急救,並因截除全部左上肢,而致重傷害,案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慶章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審理,並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就本件所受損害如下:

㈠醫藥費用:原告遭受電擊後,再自屋頂墜落地面,迄今未癒,計支出醫藥費六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

㈡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遭受電擊後左手截除,已無法工作,原告受傷時年僅十九歲,依台灣地區平均壽齡七十二歲計算,原告尚有餘年五十三年,且原告至少尚有四十六年之工作能力,並依目前勞動基準法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能力損失四百六十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

㈢精神慰藉金:原告正值壯年,遭受電擊左上肢截除,造成無法補救之傷害,並損失一生之工作能力,身心所受之傷害及痛苦,莫此為甚,依法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六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三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十紙、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甲)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係被告甲○○所僱用,而非伊所僱用,且薪水亦非由伊發放,出事當時原告僅工作十餘天,尚未領得薪水,而伊僅為國中畢業,做鐵工維生,沒有固定老闆,每月收入不定,亦無財產,尚有四位小孩,而太太亦無法工作,目前經濟困難,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金額。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地檢署調閱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四號〔含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九七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過失傷害刑案偵審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一千七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五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三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在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二十一萬零二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末則又具狀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一千一百二十一萬一千零二十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核其在最後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已較其在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所請求之金額為少,而其訴訟標的又未變更,顯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共同承攬群鋼公司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十八之十一號廠房之新建工程,均為現場監工,負責工程進度及工作之分配,皆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共同僱請原告(六十九年三月四日生)擔任臨時工,從事上開廠房新建工程之施作,渠二人明知對於在高處工作之工人應注意發給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安全設備,在工作場所應注意設置安全護網及臨近高壓電線之施工處所有觸電之危險時,應在該高壓電線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必要安全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措施,以維護工人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提供或設置上開必要安全設備或措施,任由原告在該處施工,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原告在上開廠房之鋼構頂端工作時,觸及上址旁之高壓電線所懸掛之繩索,致遭電擊,自屋頂墜落地面,四肢因而受有三至四度之電擊燒傷,經送醫急救,並因截除全部左上肢,而致重傷害,案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慶章訴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審理,並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二十一萬一千零二十七元(㈠醫療費用:六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㈡工作能力之損失:四百六十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㈢精神慰藉金:六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而被告丙○○則以:原告係被告甲○○所僱用,非伊所僱用,而原告之薪水亦非伊所發放,且目前伊經濟困難,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共同承攬群鋼公司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十八之十一號廠房之新建工程,均為現場監工,負責工程進度及工作之分配,皆係從事業務之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共同僱請原告擔任臨時工,從事上開廠房新建工程之施作,渠二人明知對於在高處工作之工人應注意發給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安全設備,在工作場所應注意設置安全護網及臨近高壓電線之施工處所有觸電之危險時,應在該高壓電線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必要安全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措施,以維護工人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提供或設置上開必要安全設備或措施,任由原告在該處施工,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原告在上開廠房之鋼構頂端工作時,觸及上址旁之高壓電線所懸掛之繩索,致遭電擊,自屋頂墜落地面,四肢因而受有三至四度之電擊燒傷,經送醫急救,並因截除全部左上肢,而致重傷害,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均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三二、五五-五六頁),而原告四肢均受有三至四度嚴重電燒傷,經施以手術因而截除左上肢全部,亦有國軍八0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足憑〔參見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九七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五、二十頁、本院卷第三一、三二、五五頁〕,而原告確有截除左上肢之情事,亦有其提出之照片可佐(參見嘉義地檢署前開他字卷附證物袋內),顯見其一肢之機能確已毀敗,已達重傷之程度,甚為明確。而被告甲○○、丙○○亦已於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警訊及偵審中自認前開過失之事實無訛(參見嘉義地檢署前開他字卷第十八頁;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刑案卷第

十七、七十八、一四一頁;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刑案卷第三十八頁),核與在場證人黃玄政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刑案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並經嘉義地院勘驗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張足佐(參見嘉義地院前開刑案卷第七三-七四頁);又群鋼公司負責人鄭明山亦明確證稱該廠房增建工程係發包給被告二人,由該二人負責該項工程之施作(參見嘉義地檢署前揭他字卷第一八頁;嘉義地院前開刑案卷第七八、一四一頁),因經嘉義地院及本院刑事庭同認被告二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含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四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九七號、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過失傷害刑案偵審全卷可按;被告丙○○雖抗辯原告係被告甲○○所僱用,非其所僱用等語,惟查被告丙○○於前開刑案偵審程序中均自承其與甲○○共同負責系爭工程,且被告丙○○、甲○○與訴外人群鋼公司(負責人鄭明山)簽訂之合約書亦由被告二人共同簽立,有該合約書附於前開刑案卷可參(嘉義地院前開刑案卷第八一頁),從而群鋼公司增建工程為被告二人共同承作,原告即為被告二人所共同僱用,甚為明確,是被告丙○○所辯原告係被告甲○○所僱用,非伊僱用云云,顯非真實,委無可採,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以及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均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所明定。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亦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另同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前段亦有:「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打樁機、拔樁機、移動式吊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之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身體等之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之規定。查被告甲○○、丙○○身為原告之雇主,理應注意遵守上開法令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以致原告於工作時因電擊自高處墜落受有重傷害,渠等均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原告又因本件事故致受重傷,則被告二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右揭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生效施行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之前揭共同過失行為,致受前揭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自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前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六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十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三0、五六頁),然就其提出之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中所列之〔證明費〕合計二、五八0元(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三紙;第二二頁第一、二紙;第二三頁第三紙;第二四頁第一紙;第二五頁第二紙;第二六頁第一紙;第二七頁第二、三紙;第五六頁第二紙),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為其醫療上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三紙)、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一紙)醫療費用收據所列〔掛號費〕各為三十元之支出,應係在取得證明書而就診,尚難認係原告於該日有實際醫療之必要而支出,亦應予以剔除,則扣除上開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外,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六0

二、六一三元,超過之部分,即難認為係醫療之費用。

(二)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因受被告等僱用在前揭處所工作時遭高壓電擊,而自屋頂墜落地面,四肢受有三至四度之電擊燒傷,經送醫急救,而截除左上肢等情,已如前述;依原告提出之國軍八0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五五頁)所載,原告因四肢遭電擊燒傷,體表面積十五%,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住入該醫院燒傷加護病房,同日施行筋膜切開左手、同年七月五日施行左手肘截肢、同年七月七日施行左肩以下截肢手術、同年七月十六日清創左手及右手、雙下肢、同年七月十九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施行皮膚移植手術、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創,同年九月四日出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又住入該院,翌日施行手術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仍住院中等情;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確實無法工作,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陳明因左上肢截除尚在復健中(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惟就其提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均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以前醫療之支出等情以觀〔至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雖有二紙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支出(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三紙;第二六頁第一紙,惟該次應在取得證明書而就診,尚難認為係實際之醫療支出〕,本院認原告因前述傷害需就醫治療致【一時】完全無法工作之時間應僅為六個月(即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原告因遭受電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急診住入國軍八0六總醫院,住院期間因左上肢電擊傷後組織壞死,接受左上肢截肢手術(包括左肩關節),右上肢及兩側下肢則接受植皮手術治療。而左上肢因完全截肢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等情,亦有國軍左營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0)濟言服字第一六七六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準此以觀,原告所喪失之工作能力,應僅係左上肢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屬於第五級之殘廢,參考學者所認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參見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二五八頁,八十五年一月七版〕,並審酌原告以工維生之職業、年齡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各情,本院認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八十五,即難認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又原告依台灣地區平均壽齡七十二歲計算其餘命及以勞動基準法每月最低基本工資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均無不合。因此,綜合右開各情,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如下:

㈠⒍(受傷住院)~⒓(住院醫療一時完全無法工作之期間):九五、0四0元〔即15,840元×6月=95,040元〕。

㈡⒈⒈~⒐(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此段期間無須扣除期前利息〕:二八0、五00元〔即15,840元×0.85(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20月+(15,840元×0.85×25日÷30日)=280,500元〕。

㈢⒐~129.⒊⒋(原告年滿六十歲)-〔此段期間應扣除期前利息〕:原告係六十九年三月四日出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足憑(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若以其主張之台灣地區平均壽齡七十二歲計算,似可工作至一四一年三月四日止,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至年滿六十歲時即得強制退休,則原告所能工作之時間應僅至一二九年三月四日止,則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算至一二九年三月四日止,原告尚可工作之年數為三十八年五月又七日(折合三八‧四三年-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法定期前利息後之金額為四、0五0、四六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190,080(年所得)×20.00000000(年之係數)+190,080(年所得)×(21.00000000-00.00000000)(0.43年之係數差)=4,050,468〕。然因其減少之勞動能力僅為%,故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少之工作損失為三、四四二、八九八元〔即4,050,468元×0.85=3,442,897.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右所述,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三、八一八、四三八元〔即95,040+280,500+3,442,898=3,818,438〕。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在上開廠房之鋼構頂端工作時,因遭高壓電擊,自屋頂墜落地面,四肢因而受有三至四度之電擊燒傷,並因此截除全部左上肢,而致失大部分之工作能力,其治療期間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而左上肢被截除,對於原告正值二十歲之人生起步之時期而言,不僅造成生活極大不便,且對於往後人生發展將產生重大影響。是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應認為有理由。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未婚,尚在復健當中,為其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名下並無財產及申報所得資料,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年五月八日南區國稅嘉縣資字第九000九二六九號函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憑(參見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而被告丙○○自承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沒有固定老闆,每月收入不定,尚須扶養四名小孩(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名下有共有之房屋一棟,八十七年所得總額為三十八萬元、八十八年之所得總額為三十三萬元,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前揭函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三三、三六-三八頁);又被告甲○○亦為國中畢業,以工維生,為其在前揭刑案警訊筆錄所載明(參見嘉義地院前開刑案卷第一一二頁),名下有與人共有之土地一筆,無所得稅申報資料,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前揭函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三三、三五頁);經斟酌兩造前開職業、身分、社會地位與經濟能力相當及原告年齡尚輕即遭截肢,醫療中所受之痛苦非輕,且日後面臨社會生活調適困難等情,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之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四)綜右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五、四二一、0五一元〔即㈠醫藥費用六0二、六一三元+㈡工作能力之損失三、八一八、四三八元+㈢精神慰撫金一、000、00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當,要難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生效施行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查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送達被告二人收受(參見本院前開附民卷第七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五百四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一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法官 吳 上 康~B3法官 蘇 清 恭

~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附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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