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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K

原告
丙○○即傳家緣企業社
原告
承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告
衍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丁 ○ ○
被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九十年重附民

字第八0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衍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即傳家緣企業社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壹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甲○○應應連帶給付原告承徽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仟壹佰貳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衍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百之八十四。

本判決原告丙○○即傳家緣企業社勝訴部分,於原告丙○○即傳家緣企業社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衍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壹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丙○○即傳家緣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承徽實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承徽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壹佰貳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承徽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丙○○即傳家緣企業社部分(下簡稱傳家緣企業社):

⒈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即傳家緣企業社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等最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承徽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承徽公司)部分:

⒈被告丁○○、甲○○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承徽公司三千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衍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衍評公司)向訴外人楊石名承租屬中低密度之住宅區之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六二四號」之廠房,從事金屬烤漆工作,該公司之負責人為丁○○,衍評公司因經營金屬烤漆業務,需使用天然瓦斯烘烤,故公司在上開承租之廠房設置有一座四噸之液化石油汽儲槽,而該石油汽槽係屬具有危險性之設備,依法須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始得使用,被告丁○○明知上開石油儲槽既未取得檢查合格證,又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檢查,即擅自使用該槽之石油汽以之烤漆,而該公司因烤漆所沾染之物品、機械或地面,於烤漆完後,須以易燃性之辛那溶劑清洗,被告丁○○明知油漆或辛那溶劑均屬即易燃之物質,且明知工人甲○○有吸煙之習慣,竟仍僱請甲○○從事烤漆及辛那溶劑清洗油漆之工作,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被告甲○○在衍評公司廠房之二樓以辛那溶劑清洗油漆時,因抽煙不慎引燃辛那溶劑而造成火災,並延燒及同路段六二0號原告所有傳家緣企業社及同路段六二二號原告承徽公司之廠房,造成設備、成品、材料、生財器具等全部燒燬。被告丁○○、甲○○因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一條、第一九六條分別有明文。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公共危險、違反建築法規定,肇致本件原告受有損害,依法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丙○○即傳家緣企業社受有損害如下:⑴營業裝修損失: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⑵營業生財損失: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⑶貨物損失:四百六十九萬三百九十五元。⑷共計:五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而原告承徽公司則受有:⑴貨物損失四千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二元。⑵營業生財損失:一百零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合計四千二百三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原告承徽公司已由保險公司理賠一千一百零六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予以扣除,則被告丁○○、甲○○應賠償原告承徽公司三千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資產毀損明細表四紙、理算總表影本乙份、商業火災保險單影本乙份、理算表影本乙式、商業火災保險單影本一件、公證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衍評公司、丁○○方面:

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㈡、陳述:

1、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原告等起訴事實及證據無非依鈞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為起訴依據,惟被告公司所僱用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四十三十分已下班,並未以辛那劑清洗油漆之工作,何況被告甲○○在刑事案件承認稱:「伊雖係首先發現起火點,但起火前伊係在廁所內抽煙云云」。因被告公司所使用之辛那劑,必須在離辛那劑十公分以內起火該辛那劑始能發火,如將已點好之香煙放入辛那劑內,該辛那劑非但不能起火燃燒。況被告甲○○在刑事案件所承認之在廁所內抽煙,但該廁所至被告公司廠房二樓噴漆室之間距離約有五、六公尺,在辛那劑能起火之十公分以內之距離之外,因此被告甲○○在一樓之廁所若有抽煙行為,不可能在相差約五、六公尺外之以辛那劑清洗油漆工作位置之辛那劑發生起火之行為。

2、本件火災發生係被告衍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丁○○私人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因此原告丙○○起訴被告丁○○,而原告承徽實業有限公司起訴被告丁○○個人顯不當,因僱用甲○○者為被告衍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丁○○個人所僱用,因此原告對被告丁○○個人主張侵權行為,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3、原告承徽公司主張被告之廠房火災延燒原告公司廠房內之成品、材料、生產器具,淨損四千二百三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除保險公司理賠一千一百零六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致原告受有三千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之損害,而原告丙○○即傳家緣企業社則為五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之損害。惟原告之成品、材料、生產器具究竟若干?實際上受如何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倘若原告承徽公司之損害有四千二百三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為何參加保險時僅投資一千餘萬元?再者被告之廠房火災延燒原告之廠房時,其實際成品、材料、生財器具若干?實際之損失如何原告並未舉證。又承徽公司請求財物損失雖有大華公證有限公司派員勘查,估計損失之事實,但勘查人員依據承徽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敘述而作成報告,其實燒毀布料及成品、生財工具等物品,是否有那些數量及價值有待原告自行釐清,原告承徽實業有限公司是屬於成衣製造商或成衣販賣商,若成衣製造商為何針車僅有三台(原告自行列入財物損失之部分)有無聘請縫紉工人,應提供勞保證明。至於囤積布料計算方式難予理解,況且布料屬於易燃物品,於烈火之下易成灰燼,如何計算其數量,值得懷疑,至於其他物品如電話總機十台,有浮報之嫌。,且因原告承徽實業有限公司之損害已由保險公司全部理賠完畢,因此原告承徽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

4、又原告傳家緣企業社之前身係周進發所經營璟發企業行,因經營不善,積欠廠商貨款,由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動產,有中華牌自用小貨車乙輛(車牌號碼UK─0599號)、美樂達影印機乙台,最後拍賣時由債權人承受(見證一),但原告藉此火災將此自用小貨車列入財產毀損部分,顯然有詐騙之嫌。原告提供資產毀損明細表所載物品未附燒毀之證據,被告當然否認,況且原告所列自用小貨車四輛,自用小客車二輛未取得監理站證明之前,固屬浮報,至於每月有三十萬元之純利應屬虛構。原告丙○○即傳家緣企業社主張:㈠、營業裝修損失: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㈡、營業生財損失: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㈢、貨物損失:四百六十九萬零三百九十五元,共計五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應失依據。

5、退一萬步言,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貨物損失均未有物證可憑,如統一發票憑證悉未提出,又如何謂悉遭此火災所銷毀,縱牽強謂能夠證明有損失理算法亦未依折舊應採用定率遞減法而為計算,而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不合,況損失理算法又係私文書,一經否認又能證明什麼?

6、未查被告衍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續前人經營方式亦投保火險一千萬元,自發生火災後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經保險公司核發保險金六百五十萬元其實取得五百廿五萬元(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職員陳俊文抽取一百廿五萬元作為報酬)給付票款廿一萬三千九百元,另付火災戶許銘宗先生及毅隆公司之賠償一百六十萬元、清償王志雄債務二百一十萬元、付會計師一萬元、補交稅金三萬六千四百零五元、付律師費十七萬元、繳交易科罰金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家庭生活費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元,現剩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自火災發生後被告已失業在家,僅靠剩餘四十多萬元維生,非被告無誠意理賠,又見原告所請求財物損失有浮報之事實,致被告難予賠償。

㈢、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報告影本乙份、給付票款明細表影本、清償債務明細表影本、其他支出明細表影本為證。

二、被告甲○○部分:

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火災非伊抽煙引起的,與伊無關,且伊無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公共危險案件歷審卷證,並向大華公證有限公司調閱承徽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發生火災公證報告書影本乙份;並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承徽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出險,所為勘查、損失估計等全部資料;及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傳家緣企業社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出險,所為勘查、損失估計等全部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設於台南市○○路○段六二四號被告衍評公司之負責人,衍評公司乃經營金屬烤漆業務,需使用天然瓦斯烘烤,故衍評公司乃在上述廠址設置一座四噸液化石油汽儲槽,且公司所營金屬烤漆業務其油漆含有揮發性質之化學物質,而該公司因烤漆所沾染之物品、機械或地面,於烤漆完後,須以易燃性之辛那溶劑清洗,故廠區尤其噴漆室中皆殘留附著相當多易然性油漆、辛那蒸氣等物,應絕對嚴格禁止,並應隨時注意在油漆室內不得有任何可能引起火災之火源接近,以免釀成火災,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許,丁○○應注意並能注意,工人甲○○有吸菸習慣,竟疏未注意,仍僱用甲○○從事烤漆及以辛那劑清洗油漆之工作,致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甲○○在該公司廠房二樓噴漆室清洗機械時,因吸菸不慎,引燃噴漆室中易燃性蒸氣造成火災,復延燒及同路段六二○號傳家緣企業社及六二二號承徽公司等現有人所在之廠房,致各該廠房及上述公司內之設備及產品均遭燒燬。被告丁○○、甲○○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爰求為命:㈠被告衍評公司、丁○○、甲○○連帶給付原告丙○○即傳家緣企業社五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㈡原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承徽公司三千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火災之發生,渠等均無過失,自不負賠償損害之責;又原告就其損害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告丁○○係設於台南市○○路○段六二四號衍評公司之負責人,衍評公司乃經營金屬烤漆業務,需使用天然瓦斯烘烤,故衍評公司乃在上述廠址設置一座四噸液化石油汽儲槽,且公司所營金屬烤漆業務其油漆含有揮發性質之化學物質,而該公司因烤漆所沾染之物品、機械或地面,於烤漆完後,須以易燃性之辛那溶劑清洗,故廠區尤其噴漆室中皆殘留附著相當多易然性油漆、辛那蒸氣等物。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許,衍評公司之上開廠房發生火災,燒毀同路段六二○號原告傳家緣企業社及同路六二二號原告承徽公司之廠房及公司設備及產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火災調查報告書(見刑事警訊卷第九頁-第二一頁)、現場相片、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刑事警三五頁-第五九頁)可稽,自屬真實。

㈡、依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處為被告衍評公司東側二樓噴漆室中段之自動噴漆裝置附近,且是微火原或明火引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即非因自然現象而引起物品自燃,有該火災調查報告書乙份存卷可參(見警卷九至廿一頁),足徵本件火災確是自被告公司廠房內引起無疑。且另一被害人許銘宗於刑事庭亦證稱:火原是從被告衍評公司二樓延燒至其公司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又最先發現火災之同案被告甲○○復供稱:火災是在被告工廠內燒起來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八頁),足徵本件火災確是自被告衍評公司廠房內引起無疑。再由於長時間工作,自動噴漆裝置內,甚至噴漆室中皆殘留附著相當多易然性油漆、辛那蒸氣,且火災發生時,被告員工甲○○亦以辛那清潔自動噴漆裝置內油漆,益增空氣中可燃性液體之濃度,如有任何火花、明火均可能引發火災,而被告丁○○身為公司負責人自有義務隨時注意,防止在噴漆室中有任何火源,惟竟疏未注意,致因所僱員工甲○○於清洗工作時抽菸引燃可燃物(可燃性液體或可燃性蒸氣)而造成火災。職是被告丁○○對本件火災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丁○○所辯其無過失,自非可取。

㈢、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在火災現場經刑事局測謊組員陳振煜詢及其案發前最後抽菸時間為何時,答稱:當日下午四時許,而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警訊中則自承係在當日下午四時許發現失火,二者時間相吻合。又被告甲○○火災當日即在現場,常理上不可能不知起火原因,且被告甲○○測謊時經詢以:「你稱確實不知道起火原因一事有無說謊?」,答以:「沒有」,經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則認呈明顯不實反應,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七三頁),足見被告甲○○知悉起火原因。惟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經多次詢以起火原因時,兩次回答均相同,足見被告意在隱瞞真象。然則被告甲○○何以竭力隱瞞真象,理由自然係因為起火原因即是其本人抽菸所致。又依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起火時伊正以辛那洗滌噴漆器準備下班等語(詳警卷廿七頁十、十一行),顯然起火時衍評公司正處於停止作業之休息狀態(詳刑事二審卷三二頁四行),甲○○既在休息中清洗噴漆器,於此優閒時間一面清洗、一面抽菸,乃極為自然之事。且被告吳明華供承起火前其有吸菸(詳偵查卷八九頁末三行)。雖被告吳明華有意避卸其刑責而供稱吸菸時間係下午四時左右,而與本件起火時間四時五十分許,有五十分鐘差距,但由甲○○於接受測謊時:「就有關本案,你稱確實不知道起火原因一事,有無說謊?甲○○稱沒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認為「關於此問題,甲○○所供呈不實反應」(詳偵查卷七三頁)。顯見被告甲○○就其吸菸時間已有說謊,故意避重就輕。另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伊受僱於丁○○已十年,做噴漆工作,抽菸約十年等語(詳刑事二審卷八三頁二行),足認本件於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起火前,被告甲○○確有抽菸事實。再依被告甲○○於本院供稱:火災時伊在二樓洗機器,係伊主動發現火災,伊見二樓牆壁有火光,發生火災時伊有拿滅火器要滅火,但來不及了,伊乃逃跑(詳刑事卷八三頁六、七行)。更益證明被告甲○○火災發生時其有抽菸。本件前述火災鑑定報告所認定起火點,係在被告衍評公司廠房無訛相符。是被告衍評公司、丁○○、甲○○辯稱火係與伊無關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至被告又辯稱,縱認被告甲○○在清洗時抽菸,亦不致於引燃辛那造成火災云云。惟查關於「辛那」可燃性及爆性,經本院刑事庭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函詢結果認:「辛那」為一般油漆之調薄劑,含有甲苯、二甲苯、油漆溶劑一○○、油漆溶劑一五○等多項成份。又各家「辛那」之基本性質不一,與使用之環境、狀況等有關,一般此類產品常溫下皆會揮發,其爆炸上下限可能落於百分之○.八至七.一之間,有該公司煉製研究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E企九○○四○一九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二○二頁)。則「辛那」既因使用環境、狀況不同,而有不同揮發性與爆炸性,要非被告所辯係無法引燃火災。是本件被告甲○○失火犯行,亦事證明確,而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而判處被告丁○○、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刑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由此益顯被告所辯,本件火災與伊無關云云,要不可採。

四、按被告丁○○所經營之衍評公司,從事金屬烤漆業務,需使用天然瓦斯烘烤,而設置一座四噸液化石油汽儲槽,且公司所營金屬烤漆業務其油漆含有揮發性質之化學物質,而該公司因烤漆所沾染之物品、機械或地面,於烤漆完後,須以易燃性之辛那溶劑清洗,故廠區尤其噴漆室中皆殘留附著相當多易然性油漆、辛那蒸氣等物,極易引燃,應絕對嚴格禁止並應隨時注意不得有任何可能引起火災之火源接近,以免釀成火災,此為眾所週知應注意之義務。被告丁○○應注意並能注意,工人即甲○○有吸菸習慣,竟疏未注意,仍僱用甲○○從事烤漆及以辛那劑清洗油漆之工作,且未確實監督其於工作場所不得吸煙,而被告甲○○在該公司廠房二樓噴漆室清洗機械時,因吸菸不慎,引燃噴漆室中易燃性蒸氣造成火災。從社會通念、日常生活的實際觀點看,被告丁○○、甲○○二人之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自同應注意此義務,而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釀致本次火災,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丁○○、甲○○之過失與前揭原告廠房被燒燬,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二人對原告等人之損害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責任。另被告衍評公司係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甚明確。

五、原告丙○○即傳家緣企業社主張伊置於該六二0號廠房內之物品,因本件火災燒燬,所受之損害金額共五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即㈠營業裝修損失: 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⑵營業生財損失: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⑶貨物損失:四百六十九萬三百九十五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損失理算表一份在卷可憑。並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在卷可憑。經核該公證報告係經公證公司人員,會同逐一清點、查勘之結果:

㈠營業裝修部分:經現場查勘丈核算標的建築物總面積(含夾層)為二五一二.三九平方公尺(七六0坪),其室內裝修遭火焚毀之項目:輕鋼架天花板、木造隔板、壁紙、空調風管、保溫設備、木造合室、塑膠地板、裝燈柱、木造立體天花板須重新予以整修,並經折舊,該部分實值損失為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㈡營業生財損失:廠房內部置存生財設備即:藤製桌椅、魚缸、窗型冷氣、辦公桌椅(5尺)、電腦桌、大型空調冷氣、電腦、傳真機、影印機、列表機、電話主機系統等共計四十二項,並扣除折舊額,其損失為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㈢貨物損失(傳家緣企業社營業項目係各式衛浴設備批發零、水器材料批發、廚具設備劃生產製作及安裝等):遭火燒毀之貨物計有燈飾(四十組)、太陽能集熱板(七組)、太陽能保溫筒(二組)、人造石台面廚具(二組)、珍珠台面廚具(二組)、不銹鋼台面廚具(四組)、進口RO濾水器(十三組)...共七十項,其損失金額共計為四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非四百六十九萬三百九十五元四)。被告雖否認該原告丙○○即傳家緣企業社有前開損失,然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受保險公司之委託,詳為查勘、清點、核算而作成公證報告,其關係保險公司及被保險人之權益,無高估貨物價值為有利被保險人之必要,應屬可信。則原告丙○○即傳家緣企業社主張其受有五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前述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扺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可供參照。是原告丙○○即傳家緣企業社雖就前開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貨物之損失,自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理賠金額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即744554+554683+0000000=0000000),然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丙○○即傳家緣企業社仍得行使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併予敘明。

六、原告承徽公司主張伊置於該六二二號廠房內之物品,因本件火災燒燬受有:⑴貨物損失四千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二元。⑵營業生財損失:一百零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合計四千二百三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業據其提出火災保險單、公證報告為證,並有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0)產火字第0九000六八一號函所檢附之公證報告書在卷可憑。經查原告承徽公司係以經營男仕襯衫及西服之生產、販售為業,置於現場內之生財損失包括:日立冷氣機、電腦組、電視、傳真機、針車、空氣壓縮機、蒸汽鍋爐、褲架、西裝架共計三十一項,並扣除折舊額,其損失為一百零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又該公經營方式為採購布料發至加工廠製作成襯衫及西服,送回公司整燙及包裝後,銷售全台各地百貨公司及因仕服裝店,而該廠房為鐵架二層樓房,共約二百餘坪,廠內堆滿襯衫、布料、西裝衣褲等貨品,其堆置方式係以紙箱或鐵製貨架擺設,於火災後公證公司針對尚可清點之貨品,依種類、價格分門別類逐一清點外,部分貨品在大火長時間燒烤下已無法清點,公證公司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貨品包裝、擺設方式及規格尺寸,換算其空間容量之允當性,此外,並請被保險人提供存貨進出帳冊及相關憑證及單據、成本分析、銀行往來記錄等資料,再綜合上述各項資料核算貨物之實值,並扣除殘值,而認原告承徽公司之貨物淨損失為四千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二元,有前開公證報告及所附相片二十張可稽。雖被告否認原告承徽公司有前開損失,然大華公證公司,受保險公司之委託,就承徽公司之損失詳為查勘、清點、核算而作成公證報告,其關係保險公司及被保險人之權益,無高估貨物價值為有利被保險人之必要,應屬可信。則承徽公司主張其受有四千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十元之損失,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一千一百零六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其得請求之賠償額為三千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自屬可信。

七、綜右所述,原告因本件火災燒燬之物品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而喪失其價值,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損害其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丙○○即傳家緣企業社請求被告丁○○、甲○○、衍評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五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原告承徽公司請求被告丁○○、甲○○連帶賠償其損害三千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而應准許。並依原告及被告丁○○、衍評公司之陳明,分別酌定相定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志誠~B2法官 葉居正~B3法官 李素靖

~B法院書記官 林鈴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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