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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九號 e

原告
伊德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告
甲 ○ ○

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乙、被告方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二號甲○○違反公司法案全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擔任伊公司負責人後,先後多次將公司資金,貸與訴外人上富公司嗣無法還款,造成原告公司損失達四百七十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爰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民法第一八四條、二一二條及第二一五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四百七十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伊德詠公司與上富公司確有業務往來關係,故被告因業務上交易行為並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而將資金貸與上富公司;又有關乙○○、甲○○、陳重嘉等三名股東未繳出資股金一百八十萬元部份亦不能列入借款;況實際上並未曾以伊德詠公司之任何一筆資金支應上揭票款,伊德詠公司即無任何錢財之損失,難認係侵權行為;故自不能對被告請求任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後,竟先後多次將原告公司之資金,貸與上富公司,嗣因上富公司無法還款,經原告公司之股東發現,被告於原告公司股東會上亦予承認上開情事,被告違反公司法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伊德詠與上富公司往來明細表、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二號甲○○違反公司法案全卷(含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0三號、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0四號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自擔任伊公司負責人後,先後多次將公司資金貸與訴外人上富公司無法還款,造成公司損害四百七十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之規定,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乃在刑事法院在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時,所為之規定。惟在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限制。

㈡原告主張其貸放上富公司致伊公司損失金額四百七十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無非以被告所制作之「伊德詠-上富往來明細表」書面,及於股東會之承認為據。惟依據伊德詠公司之股東名冊所記載之股份,股東實際應出資之金額為六百七十五萬元,有伊德詠公司之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又由全體股東之出資金額匯入被告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之個人帳戶,股東之出資情形:⑴股東杜西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朋友「張勝雄」名義匯入被告帳戶伍拾萬元、⑵股東謝玄昭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現金貳拾萬元及轉帳參拾萬元存入、⑶股東郭江素華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配偶郭承錦名義匯入伍拾萬元、⑷股東廖欽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匯入伍拾萬元、⑸股東陳必勝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匯入伍拾萬元、⑹股東張柏林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匯入伍拾萬元、⑺股東蔡龍廷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匯入伍拾萬元、⑻股東陳坤宏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匯入伍拾萬元,有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甲○○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卷第九三、一五八頁)均與所應允之應出資額各五十萬元相符。惟就股東乙○○之應出資額為七十五萬元,惟其實際僅匯入四十五萬元,其亦自承另以三十萬元之第三人債權抵作股金,而被告及陳重嘉並無匯款入該帳戶之資料,又伊德詠公司成立時,確有股東甲○○、陳重嘉、乙○○分別以對上富公司之債權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抵作應出資股金,亦經上富公司負責人紀木寅到庭證述甚詳。被告所辯伊股金一百萬元,股東陳重嘉之股金五0萬元及股東乙○○之股金三十萬元,係在伊德詠公司成立時,以對他人之債權作股金,並未實收,並非伊德詠公司「實際上」借予上富公司之資金等語,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伊德詠公司資金貸借上富公司,應扣減該股東實際未出資之一百八十萬元,而為二百九十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

㈢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損害股東之權益。是在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亦即公司資金,按其章程所載之目的事業範圍,就其營業有關事項,應可自由運用借貸。經查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各種紡織品、人造纖維、針織品、布疋、棉紗、染料、化工原料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針、紡織機械及其件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之投標、報價業務」,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台南地檢八十八偵字第五五0三卷第六一頁)。是被告原是代表伊德詠公司與上富公司簽訂合作接單合約書,由伊德詠公司負責染整等工作,上富公司負責購胚、胚布、買紗、染紗織布等工作,似已逾越其登記經營業務範圍;其就有關購買原料或代織所發生用等所需資金之支付約定,亦已逾越其經營事業之目的,有被告提出之合作接單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卷第四六頁),伊德詠公司與上富公司雖有業務交易行為,但尚難認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又被告以原告公司之資金支付上富公司應付之帳款(購買原料或代織資金),上富公司迄未能清償,豈能謂非原告公司之損失。被告以因業務上往來交易行為並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而將資金貸與上富公司,實際未曾以公司資金支應票款,無任何錢財之損失,難認係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擔任伊公司負責人後,先後多次將公司資金貸與訴外人上富公司無法還款,造成公司損害四百七十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在二百九十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擅自將公司資金貸與任何他人,而造成公司損害者,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將公司資金貸與訴外人上富公司,造成公司損害二百九十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四百七十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二百九十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要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丁振昌~B法官 高明發~B法官 王明宏

~B法院書記官 黃惠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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