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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 J

上訴人
浩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上訴人
涵妮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將所接史克普公司之服飾訂單交由被上訴人代工,代工費按件計酬,上訴人將服飾所需主副料送交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在台代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交付之主副料運往其設在中國大陸相關企業即上海朱麗安製衣公司代工,嗣更以工資漲價必須調高工資否則不合算,該公司無法承作,上訴人公司迫於交貨期限將屆,不得已才在被上訴人介紹下,將部分代工交由上海旻捷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稱旻捷公司)及上海偉康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稱偉康公司)代工,系爭運費、關稅及發票費均係被上訴人未依約在台代工所滋生,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㈡上訴人在原審九十年五月一日準備書狀並主張對被上訴人請求運費、關稅、發票費予以否認,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就其請求之運費、關稅、發票費用,詳細計算並提出足資證明其真証之證據資料,唯被上訴人迄未盡舉證之責,原審亦未命其舉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略以伊係將史克普公司之服飾訂單交由被上訴人代工,代工費按件計酬,然被上訴人並未在台代工,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其所交付之主副料運往大陸上海朱麗安製衣公司代工,之後伊因迫於交貨期限將屆,不得已才在被上訴人之介紹下,將部分代工交由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代工,系爭運費、關稅、發票費均係被上訴人未依約在台代工所產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就上開費用亦未盡舉證之責云云。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不爭執系爭運費、關稅、發票費等費用之真正,於原審被上訴人早即檢具該費用單據呈庭,上訴人早經審閱完畢,就費用之計算並無異議,且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審理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供稱:「(法官問:對被上訴人關於運費等方面的請求金額,有何意見?)此部分沒有約定,不應由我們負擔,關於金額部分是被上訴人計算的,我們沒有意見。」等語,就該些費用之數額,已自認或視同自認,應無疑義。上訴人再爭執該費用之數額,不僅係在延滯訴訟,亦顯無理由。

㈢又查,如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之事實,即「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的介紹下,將部分產品轉給上海旻捷及上海徫康公司加工製作」之事實(參原審90.6.26審理筆錄第二頁後段)。可明:上訴人就本件加工服飾,最後係同意交由上海旻捷、偉康二公司承製,而其就產生之代工費用未與該二公司清理,亦係本件不爭之事實。而該服飾在大陸地區加工產製,若非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以上海朱麗安公司名義報關出口,運至台灣,則該服飾豈得交予其買主史克普公司,而讓其領取貨款?惟上訴人竟全盤否認,意欲坐享不當利益,其行徑實令人不屑。依之事理,該服飾自大陸報關出口,手續繁雜,非簡易辦理即可運回台灣,被上訴人當時係基於雙方情誼,因在大陸上海有關係企業朱麗安公司可以其名義方便報關出口,始允諾上訴人之請託而幫其將該服飾報關出口運回台灣,且未加收任何報酬,如此仁至義盡,竟遭上訴人惡意否認有委任運貨回台灣之事實,實情何以堪!更有甚者,因被上訴人為些交易之介紹人,且當時兩造間之交誼良好,尚未決裂,上訴人為得讓該些服飾及時運回台灣交予買主,即商請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代為清理,不然,被上訴人何須無事生事,為上訴人清理而墊付該些款項及費用?此稽之上訴人所具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之傳真函中,亦述及「涵妮支付大陸代工廠工資、運費,由USNS開立二張支票分開款項領款」之語(參原審所呈證十之傳真函第十項C款)至明。是若上訴人無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代工工資」、「運費」之情事,即無所謂該傳真函中提議「涵妮可由UNS開立二張支票分開款項領款」之語,至為明瞭(按USNS,係上訴人服飾之買主史克普公司之別稱,上訴人就該些服飾相關貨款已向其領取大部分款項,被上訴人之前亦曾由上訴人同意而自史克普公司直接領款,此參原審所呈證九之「協議書」所載,可明)。此再徵之該些大陸代工廠(旻捷公司)之服飾代工費用未清付前,貨物不得放行出口,之後該些貨物已運抵台灣交付史克普公司,並經上訴人向史克普公司領取貨款,顯見其有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清理代工及相關費用之事實,否則其怎可向史克普公司領款?上訴人嗣後翻臉不認帳,豈有誠信可言?

㈣原審法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理中,詢問兩造先前有無合作經驗,上訴人代理人李芝縵陳稱:我跟甲○○洽談時,知道涵妮公司在大陸有工廠,我們公司之前接另名客戶的訂單(即CMPT),當時的單價就已經包含運費、包裝費用在內,被上訴人也沒有不同意,也有如期交貨,等到我們接了USNS(史克普公司)的訂單後,甲○○說這個價錢她不能決定,叫我自行去找上海公司洽談,所以我就前往上海朱麗安公司與龔先生談,龔先生表示這個價錢他可能會賠一點錢,不太願意接,並且介紹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給我們等語,顯然兩造之前即有合作經驗,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接單後,均由大陸之子公司朱麗安公司製作,非由台灣的工廠製作,又上訴人傳真予朱麗安公司關於旻捷公司代工服飾單價之報價表時,係在西元二○○○年六月九日,而該批服飾所需主副料運往大陸之時間均在七月以後,顯然本件主副料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先運往大陸其迫於無奈只好委由大陸兩家公司承製,上訴人聲稱本件訂單係委由被上訴人在台灣製作,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將機主副料運往大陸云云,顯非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情依理,皆可明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代其處理事務,是就上訴人所墊付及負擔之款項,上訴人自應依法清理之,原審就系爭運費、關稅、發票費等費用,該部分之認事用法,堪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訴外人史克普公司承接服飾訂單一批,乃洽商伊製作該批服飾,因伊之服飾一向交由設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即朱麗安公司製作,且因被上訴人先前承接上訴人之訂單,扣除成本後幾無利潤,不敢貿然答應,乃請上訴人直接與朱麗安公司商談,因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乃另介紹上訴人與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洽談達成合意,委由該二家公司承接該批訂單,因被上訴人熟稔大陸地區進出口業務,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將該批服飾所需之主、副料出口至大陸,並將成品報關進口回台灣,約明由伊先墊付相關費用,嗣後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均已依約將上訴人訂製之服飾完成,上訴人未給付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工資,各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三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二元,該二家公司乃委任伊及朱麗安公司處理,上開工資由伊代為清償,伊代付工資後,已自上開二家公司受讓債權,並已將受讓之事通知上訴人,又上訴人既委由伊處理主副料及成衣之進出口事宜,被上訴人為處理上開事務,計支出關稅、運費、發票等費用七十三萬六千零四元,爰依債權讓與、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並加付法定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六千零四元並法定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核其上訴部分,係就被上訴人代墊之各項關稅、運費、發票支出部分,以下僅就此部分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委託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代工承製服飾,積欠二家公司之工資,被上訴人若確受讓二家公司對伊之工資債權,伊得以得對抗該二家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就旻捷公司部分,因旻捷公司逕就服飾之單價加價,未經伊同意,此部分應扣除金額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又因二家公司所完成之服飭規格樣式不符及遲延交貨,致伊遭史克普公司扣款,致伊受主副料及羽絨原料之損失美金二十七萬元,折合八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扣款部分三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另偉康公司代工承製之服飾有瑕疵,且遲延交貨,致伊被史克普公司扣款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故伊得主張抵銷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一十四元。又伊委由上訴人訂製成衣,被上訴人應在台灣加工承製,其私自運往大陸,就此所生各項費用不應由伊支付,且部分費用並非伊之貨品所支出,部分伊亦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承接史克普公司所定購服飾,經被上訴人介紹與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洽談,由上訴人委託該二家公司承製該批服飾,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已依約將上訴人訂製之服飾完成,由被上訴人將該服飾運回台灣,交上訴人客戶收受,上訴人已自史克普公司領取價金,上訴人積欠上開運費、發票費、關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速送托運單、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出口報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繳納証兼匯款申請書、發票多張為證(原審卷八十五頁至一一六頁),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間契約僅就服飾代工、工資計算方式約定,就服飾之主副料及成衣進出口事宜,係委任伊處理,伊因而支出上開費用,依委任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則否認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服飾之主副料、成品之進出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間就系爭服飾之主副料、成品有無委任進出口之關係存在?

四、經查:

㈠原審法院詢問兩造先前有無承攬服飾代工之契約關係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稱:「有,我跟甲○○(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洽談時,知道涵妮公司在大陸有工廠,我們公司之前接另名客戶的訂單後,就是交給被上訴人公司在大陸的工廠製作,我今日提出之價目表就是該筆交易的單價(即CMPT),當時單價就已經包含運費、包裝費用在內,被上訴人也沒有不同意,也有如期交貨。」、「等到我們接了史克普公司的訂單後,甲○○說這個價錢她不能決定,叫我自行去找上海公司洽談,所以我就前往上海朱麗安公司與龔先生談,龔先生表示這個價錢他可能會賠一點錢,不太願意接,並且介紹旻捷及偉康公司給我們」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一頁),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上開陳述,顯然兩造先前即有合作之經驗,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接單後均由大陸之子公司朱麗安公司製作,而非由台灣的工廠製作,而朱麗安公司未承接系爭代工事宜,由旻捷、偉康公司承作。

㈡上訴人傳真予朱麗安公司關於旻捷公司代工服飾單價之報價表時,係在西元二千年六月九日,而該批服飾所需主副料運往大陸之時間均在同年七月以後,顯然本件主副料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被上訴人先運往大陸,其迫於無奈只好委由大陸二家公司承製。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本件訂單,係委由被上訴人在台灣工廠製作,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主副料運往大陸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既係經被上訴人介紹與在大陸地區之旻捷公司與偉康公司訂約,委由二家公司代工承製服飾,顯然明知會有運費、關稅等費用產生。而上訴人亦自認與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洽談時,並未談到運費等雜費,只討論代工費用,且其不熟悉與大陸貿易之相關事宜等情,則上訴人欲將主副料運往大陸,將成品運回台灣,勢必委由第三人為之。又上訴人自認主副料係其送交被上訴人倉庫,該批服飾之主副料及成品,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報關進出口,由被上訴人代為交付予上訴人於台灣之客戶,則若非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該批服飾訂單,被上訴人顯無可能代為處理,是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原料及成品之報關及進出口業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就法院訊問運費請求之金額有無意見時,答稱:「無意見」,依其陳述,係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於本院二次準備程序時,或未到場,或表示無其他証據請求調查,其於言詞辯論時,始抗辯部分費用非系爭服飾所支出,部分費用已清償云云,未據其提出証據証明,其撤銷自認,尚有未合,自不生效力。其抗辯尚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六千零四元,並自追加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惠一~B2法官 張世展~B3法官 吳上康

~B法院書記官 易慧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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