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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吳龍文即銘泉企業商行法人
  • 被上訴人
    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  K 上 訴 人 吳龍文即銘泉企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 永 昌 律師 丁 士 哲 律師 被 上訴人 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胡 昇 寶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及所舉之證人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滄源間有表現代理之事實,為論據。惟查: ⒈證人柯金來證稱:「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到八十九年九月間原 是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後來我退股由甲○○續任董事長。」、 「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書是否清楚?(提示)我不清楚,都是由總 經理林金誠處理的,我們與上訴人的生意關係是由我們在台南的經銷商黃滄 源接觸的,而黃滄源對外自稱是我們公司的經理,這個事情我們知道,我們 也沒有反對。」(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有無以加入晶工牌顧問聯誼會方式,而以較優惠之方式,較優惠的價格 向你們公司購買產品?卷附的聘書是否證人公司製發交給上訴人的?)有的 ,惟這是地區經銷商給會員的,公司也知道這事,而地區的經銷商對外也都 稱是我們的分公司,我們總公司也沒有反對這種銷售方式(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證人柯金來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曾以晶工牌名義舉辦聯誼會,證人柯金 來,訴外人甲○○(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滄源均有參加(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被上訴人公司知道黃滄源對外自稱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而不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此觀顧問聯誼會的照片,柯金來、甲○○(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滄源、吳龍文(上訴人)均在場可證。 ⒌復觀晶工牌瓦斯器具(被上訴人為製造商),而訴外人黃滄源為晶工牌瓦斯 器具之總經理,此有顧問聘書可證。 (二)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予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指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 三人信任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指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他人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之際,未為反對之表示,即足當之。而前揭表見代理 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之行為如使第三人信以為他人有代理 權而與之交易,自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履行責任。揆諸右開說明,被上訴人自 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明。 (三)查翔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設立登記,董事長為柯金來,嗣於八十九 年間更名為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九月一日起由甲○○擔任董事長 之事實,此有翔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股東名冊及變更事項登記卡可證,為兩造所不爭。次查,訴外人黃滄源以被上 訴人台南分公司經理之名義對外招攬客戶(以顧問名義稱之)經銷晶工牌瓦斯 器具之事實,已由上訴人提出聘書、名片、照片及經銷合約書為證。復觀證人 柯金來、林金誠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晶工牌顧問聯誼成立大會上,自己尚且以 黃滄源為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經理之身分介紹黃滄源,而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甲○○在場見聞,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則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己該當「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之表現事實。職是,上訴人本於該表現事實相信黃滄源為被上訴人台南分公 司經理而有代理權,因而與黃滄源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規定,系爭晶工牌瓦斯器具產品縱非被上訴人所出售,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 人之履行責任,故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權授與之責任要無疑義。 (四)另與有關本件表見代理事實相同情形之事,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 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認定「表見代理」事實存在可稽。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 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憑。查與本件有關 表現代理事實相同之事件,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民事確定判決做成「表現代理」事實存在之判斷,是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黃滄源與被上訴人間有表現代理之事實在無「有顯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竟作成相反之判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且不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五)本事件被上訴人每月應交付上訴人五萬元之貨品,惟一至三月尚餘七萬三千二 百七十三元之貨未交付,四月份起全未交貨,至十一月終止契約止,計三十五 萬元(票據全已兌現),嗣十一月、十二月計十萬元上訴人雖利用假處分阻止 票據兌現,惟票據由第三人提示,而上訴人亦付清款項,故終止契約前之四十 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一至三月所餘之七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四至十月之 三十五萬元)係依據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終止契約 後十一月、十二月份之十萬元,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共計五十二萬三千二 百七十三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並聲請傳訊證 人林金誠、柯金來、林茂盛、王國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厘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 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 參照)。又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 ,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 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 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 七七號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爭點首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訴外 人黃滄源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時,被上訴人是否有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相 信黃滄源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上訴人簽訂本件經銷合約書時,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 ⒈黃滄源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在台南之經銷商,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此 案據柯金來、林金誠證述屬實。且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與黃滄源交易,從未 直接與被上訴人交易。上訴人亦自承其貨款支票係交付與黃滄源所提示、兌 現。而非由被上訴人所提示。是上訴人早已知黃滄源僅係經銷商。況衡諸常 情,果上訴人誤認黃滄源簽訂本件經銷合約書時,為有權代理,則黃滄源自 九十年四月份停止供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理應立即詢問被上訴人公司,問 清緣由,然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年十月份方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此實與常情不符。是由此足認上訴人自明知黃滄源無代理權,方為如 此,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自無理由。 ⒉證人柯金來雖證述黃滄源對外自稱是我們公司的經理,這個事情我們知道, 我們沒有反對。地區的經銷商對外也都稱是我們的分公司,我們總公司也沒 有反對這種銷售方式云云。惟查,證人柯金來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業據被上 訴人否認。然縱其言屬實,惟其亦自承其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九月擔 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而所謂顧問聘書係一年一聘等語。是由此得知, 縱柯金來知道黃滄源對外自稱是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且沒有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此期間亦僅限縮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九月。況觀諸上訴人所提 出之聘書,其上日期載明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董事長為柯金來,而該聘書 之有效日期既為一年,則至八十九年九月份,其效力即行終止。究不能就此 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接任公司董事長後 ,即有繼續柯金來行為之表示。而再觀諸本件經銷合約書,其上日期載明為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有變更,且亦無領發任 何顧問聘書,甲○○亦無任何行為表示黃滄源為其代理人。由上所述,究不 能以柯金來所言,即驟認被上訴人應對黃滄源之無權代理行為,負其責任。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晶工牌顧問聯誼成立大會上,自己尚且以黃滄源為被 上訴人台南分公司經理之身分介紹黃滄源,而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在場見聞,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則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己該當「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 表現事實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顧問聯誼會照片係於八十八年間所拍 攝,此觀顧問聘書上所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目明。而由柯金來擔任董 事長之被上訴人公司前身翔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方設立登記。是此顧問聯誼會之創設應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且當時訴外人 甲○○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僅係受林金誠之邀請參加宴會, 宴會聯誼中一同拍照留念而已。又如何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不能僅以訴 外人甲○○曾出席宴會,並與賓客一同拍照留念,即認被上訴人公司即應負 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 (三)被上訴人援引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據 此主張本件兩造間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惟查,該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晶 工牌顧問聯誼成立大會上,自己尚且以黃滄源為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經理之身 分介紹黃滄源,而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在場見聞,亦未為反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 ~B2   法官 丁振昌 ~B3   法官 徐宏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陳昆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定有明文添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係指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任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係指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他人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之際未 為反對之表示即足當之添而前揭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 故本人之行為如使第三人信以為他人有代理權而與之交易自應使本人負授權 人之履行責任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憑添查與本件 有關表現代理事實相同之事件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 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做成表現代理事實存在之判斷是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訴 外人黃滄源與被上訴人間有表現代理之事實在無有顯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竟作成相反之判斷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且不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添 四是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予他人或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訂有明文添是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黃滄源表 示為其代理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經銷合約而未為反對之表示 致上訴人誤信以為被上訴人會如期供貨並預先開立支票交由黃滄源為被上 訴人之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交付金錢之效力直接及於本人至明添準此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自有經銷契約存在嗣雙方終止經銷合約被上訴人自應償還其 價額添查本件在上訴人交付票據訴外人被上訴人之間有利益之移動但訴外 人黃滄源取得票據權利係來自於被上訴人故訴外人未將支票交予被上訴人 係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對外而言依表見代理之效力仍係被上訴人 取得支票添再按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訴外人黃滄源兌現係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之關係亦不能因此謂非交予被上訴人遂使被上訴人藉以免除責任添反 之被上訴人此項利益係因當初上訴人給付目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經銷 契約已經不存在故屬無法律上原因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添又返還之客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以原物返還為原則 現在支票遭訴外人黃滄源兌現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無法以原物返還故 被上訴人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償還價額予上訴人添縱退萬步言 不當得利之所謂得利係指利益包含財產權之取得物權債權財產權 限制之消滅債務之免除勞務取得等等添本件被上訴人係取得對訴外人黃滄 源之債權即是謂得利添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憑添查與本件有關表現代理事實相同之事件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做成表現代理事實存在之判斷 是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滄源與被上訴人間有表現代理之事實在無 有顯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竟作成 相反之判斷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不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事件上訴人已兌現四至十月份之票據共計三十五萬元十一十 二月份之票據上訴人雖利用假處分圖阻止票據兌現惟該二紙票據已轉由第 三人並提示付款亦遭退票嗣執票人追償而上訴人亦付清款項將該二紙票 據取回故實際票款為四十五萬元加上未付貨之貨款七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共 計五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添為此四是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 或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訂有明文添是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黃滄源表示為其代理 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經銷合約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上訴人誤信 以為被上訴人會如期供貨並預先開立支票交由黃滄源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揆諸前開說明交付金錢之效力直接及於本人至明添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有 經銷契約存在嗣雙方終止經銷合約被上訴人自應償還其價額添查本件在上訴 人交付票據訴外人被上訴人之間有利益之移動但訴外人黃滄源取得票據權利 係來自於被上訴人故訴外人未將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係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間之 內部關係對外而言依表見代理之效力仍係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添再按支票乃無因 及流通證券訴外人黃滄源兌現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之關係亦不能因此謂非 交予被上訴人遂使被上訴人藉以免除責任添反之被上訴人此項利益係因當初 上訴人給付目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經銷契約已經不存在故屬無法律 上原因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添又返還之客體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以原物返還為原則現在支票遭訴外人黃滄源兌現票據為 無因及流通證券無法以原物返還故被上訴人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 定償還價額予上訴人添縱退萬步言不當得利之所謂得利係指利益包含財產 權之取得物權債權財產權限制之消滅債務之免除勞務取得等等添本 件被上訴人係取得對訴外人黃滄源之債權即是謂得利添 五綜上所述本事件被上訴人每月應交付上訴人五萬元之貨品惟一至三月尚餘 七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之貨未交付四月份起全未交貨至十一月終止契約止計三 十五萬元票據全已兌現嗣十一月十二月計十萬元上訴人雖利用假處分阻止票 據兌現惟票據由第三人提示而上訴人亦付清款項故終止契約前之四十二萬三千 二百七十三元一至三月所餘之七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四至十月之三十五萬元係 依據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終止契約後十一月十二月份之 十萬元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共計五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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