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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K

   上訴人即附 戊 ○ ○

   帶被上訴人 丁 ○ ○

         甲 ○ ○

         吉順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
訴訟代理人
林 德 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 振 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 榮 棠 律師
複代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
複代理人
莊 安 田 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保證責任雲林縣水林福壽魚生產合作社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李 建 忠 律師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關於上訴聲明部分:(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關於附帶上訴聲明部分:(一)附帶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被上訴人主張損害之依據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惟該火災損失申報書僅係被上訴人申請減免稅捐之依據,且據審核該申報書之稅務員賴進福證稱,勘查現場情況與照片相符,即從寬認定損失額度,並沒有進行數量一一清點工作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筆錄),足徵申報書所列項目之損失金額確有高估情事,與實際之損害額尚屬有別,不得引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具體之損害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已証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証明其數額或証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証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惟法院定其數額時,仍應審酌一切情況,為客觀審慎之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至多應僅能証明確有該項進貨,惟不等於火災受損之金額,自不得憑該發票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仍應具體証明其損害額。雲林縣警察局災害報告書、平面圖、相片皆已詳細說明起火點位置為廠房,且僅有小部分燒毀,並非全廠房損壞,即使火災現場可能另有輻射熱產生之損害,但絕非全廠房及其內置物品全損,故損害額之大小仍應由被上訴人分別舉証証明。

(二)茲就原審判決認定之損害數額,上訴人不服部分詳述如下:

1、堆高機部分:兩造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曾協調和解,被上訴人當面請廠商估價,修理費用只須十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堆高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為限(民法第一九六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被上訴人不維修而購置新堆高機(購入金額含稅僅為八十五萬元,非原審判決所載之八十六萬一千元,參附原審卷發票影本),並主張舊堆高機殘餘價值僅二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而未提出殘餘價值之憑據。蓋該堆高機既可修復,且估價費用需十萬元,被上訴人即不得未經知會上訴人而以購置全新堆高機據為請求,原審准其請求四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顯與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

2、冷凍保管庫部分:

①僅近火場邊之組合庫板有點燻黑,其他並未損壞,此有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提出之準備書狀附相片五張可證,而一般例行之維修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被上訴人所列不實。被上訴人應提出因火災損害而修復項目之明細以證明係火災之損失,而非僅提出發票為憑據,因僅發票不能証明係因火災毀損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雖提出發票憑據,一張品名組合式冷凍庫一式;金額肆拾捌萬捌仟肆佰元,一張品名冷凍庫設備修理材料零件一批;金額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等二張,惟無法証明為火災之損失,此憑據不能代表一切損失証明。被上訴人準備書稱火場受高溫之災烤。但只有靠火場邊半面鋼板燒毀、龜裂,機組距火場有十多公尺,不是火災現場,此由被上訴人列附之平面圖可知庫板部份受的損壞並非被上訴人所言之嚴重。被上訴人附發票有不實憑証,請察明。被上訴人在火災幾天內就在原廠後面新建冷凍庫(有被上訴人災害平面圖及上訴人所提供相片二張,被上訴人向吉誠公司購買PU浪板產品便可証明)。

②又於九十一年年八月十六日現場勘查時,可明顯看出被上訴人冷凍保管庫,僅於靠近火災場東面外殼鋼板有燻黑,面積為一百零八平方公尺(寬為十八公尺、高為六公尺),但是被上訴人維修時卻只有半面補加強二英吋pu冷凍庫板而已,並非被上訴人所提出的發票憑證之龐大費用,依被上訴人現場已維修面積是半數寬九公尺、高五公尺,相當於四十五平方公尺(其底部有一公尺沒有補修),市價工程費用為每平方公尺八百元,台幣計算為三萬六千元便已足夠。此外,冷凍庫之機組配件裝置距離火災現場有十多公尺遠,不可能透過冷凍庫內板而受到損害。另上訴人於勘查時發現,冷凍庫內蒸發器無損害,組合式庫板內側鋼板、天板亦皆完整,並未曾維修(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準備書狀證物一照片),且事實上機組零件控制都安裝在冷凍機旁邊下部,而且距離火場有十多公尺以上,不可能受損,惟被上訴人卻提出發票二張,主張係冷凍庫機組配件之維修費用(一批一式無明細),顯然不實,且證人有偽證嫌疑。(被上訴人在申請國稅局災害申報書中,強辯修護廠房設備一百三十多萬元,而維修內容,建築師公會專業人員鑑定書內所提及說明名稱之材料等,被上訴人於災場都沒使用到,顯然費用憑據及證人證詞不實。)又被上訴人稱受災產品搬到歐美冷凍廠,其實是災前就已承租,應與火災無關。朌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下午兩造協調由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組合式庫板及專業技術、維修,被上訴人為何要自行處理?本件冷凍庫之損壞為靠災區位置面板燻黑換新及電纜線路、管路保溫等保養調整試車就可完成,據上訴人專業估計,僅需五萬元即可修復完整,原審証人許永、陳庭榮之証言不實。

3、廠房設備部分:

①原審判決認定,准被上訴人支出輕型鋼費用十七萬元之賠償請求部分,乃依據八十七年十月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發票及證人李振發到庭之證述。經查,據李振發(振發鐵工廠)所出具之估價單,C型鋼(即輕型鋼)僅需五十六支(重二五二○公斤)即足,為何嘉城企業出具之發票載明輕型鋼之數量高達一萬三千六百公斤,是否皆用於火災廠房修復實有疑問。經鑑定證人吳丙南到庭證稱:「輕型鋼是表面烤漆的,現場有更換的痕跡,六米長有五十二支,重量無法估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其計算有更換痕跡之輕型鋼支數與李振發出具之估價單接近,可見縱真有更換輕型鋼於受災廠房,至多應僅重二五二○公斤,而非一萬三千六百公斤需花費十七萬元。此外,被上訴人在火災幾天內就在原廠後面新建冷凍庫(於原審提供相片兩張為證),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有藉此浮報數量之嫌。何況證人李振發僅證稱發票上所載材料是用於被上訴人工廠,但是否皆用於修復用途,李振發並未述明。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自認災損係按照五十坪之損害請求金額,與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內之平面位置圖受災面積約五十坪,內容相合,足見災損範圍為約五十坪。由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民事準備書內,承認修換三分之一工程應只有一百多坪,與被上訴人所附憑據編號三—四防熱PU浪板三千一百二十五尺;編號三—七四千一百六十六點六七尺合計柒仟貳佰玖拾壹點陸柒尺,所換算成面積約達五百多坪數(依規格計算方法十四點五尺為一坪)相差甚大,其餘三百多坪材料用到何處?被上訴人陳報書狀所附之修繕發票材料和之前所提出之數量不合,現又增加太多,有不實憑証之嫌,其於原審提出之編號六、八、九號三張防熱PU浪板,數量合計達壹萬玖仟壹拾多尺,此數量可使用在屋頂立壁柒佰多坪,有浮報之處,上訴人已在原審答辯狀有詳細說明及相片為証,請求履勘現場即明(計算公式二‧五尺X十四‧五尺為平面坪)。鍍鋅輕型鋼在被上訴人所附的民事準備書自認需修復部分為約三分之一及估價表數量為五十六支,重量約二千公斤就足夠,被上訴人証物編號三—十一列一萬三千六百公斤,多出一萬一千六百公斤,用到何處去?編號十三號鍍鋅輕型鋼數量列壹拾參噸陸佰公斤「如被上訴人估價表內,以三隔間報換新品,只需五十六枝,只需二噸以內即夠用,況災場輕型鋼並無損壞,不用換新,如此巨量用於何處?㮀鍍鋁鋅烤漆鋼捲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公斤,有何用途?編號十一號鍍鋅烤漆鋼捲(八十七年十月廿日開立發票數量壹拾參噸參佰玖拾公斤)本項材料也是平面烤漆板鋼捲,對被上訴人是無需使用之材料,並於原審答辯書內已有詳細說明,及相片為証。烤漆鋼帶一千二百八十公斤不符合用途,用途何在?(冷凍保管庫、建築材料均是上訴人公司專業營業項目)被上訴人所提之憑証確實是偽報。上訴人吉順公司經營項目,組合式冷凍機械防熱隔熱板等承包項目工程,被上訴人附憑據產品防熱PU浪板,也是上訴人吉順公司關係企業吉誠公司之產品。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專業人員鑑定,報告書內容說明受損部分需要一千二百九十六平方公尺鍍鋁鋅彩色浪板及四個跨距屋頂約四十平方公尺,已有更換新板,原判決依証人李振發不實之証言,增加輕型鋼費用十七萬,顯有未洽。

4、膠帶、漂白水、蟻酸、保麗龍、真空袋、紙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訂有明文。然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損害數額,應符合情理,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至為顯然。原審認定損害數額有如下不合理之處:

①膠帶、漂白水、蟻酸部分:該等貨品放置處,距離火災現場至少三十公尺以上,不在火災現場,絕不致燒毀,依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物品毀損後照片,僅有紙箱、保力龍等物品,並無膠帶、漂白水、蟻酸等,若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高溫受損,應提出受損後物品或其照片為證,僅空言受損,不足採信。又貨品非放置燃燒現場,不致損壞,且縱為消防噴水淋及,亦不致生損害。

②保麗龍部分:原審以相當一個月份之進貨總額為損害數額,該數額購買之保麗龍數量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申報書計算,至少有六萬個以上,以火災現場之空間,顯然無法堆置如此大量之保麗龍,原審認定顯然不合理。申報書所列數量合計達一二四、八一九個,以廠房現場即無法堆置如此龐大數量。被上訴人申報書所列估價單是由進益保麗龍公司訂立,與發票憑証是由詠順保利龍企業公司開立並不符合,金額亦不同,可見為不實在。

③真空袋部分:原審判決所列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份購進真空袋所取得之發票,一個月內被上訴人進貨達六次(同日進貨算一次),可知被上訴人並非一次即購入一個月份用量之真空袋,而係一次僅購入數日用量,待將用盡再叫貨,故火災發生時,火災現場至多僅置有火災前最後一次進貨之數量而已,損害亦以此為限。然原審判決竟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及次月之進貨總金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認定損害額之基準甚至比膠帶、保麗龍部分還要寬鬆,顯然不合情理。又被上訴人主張有庫存量云云,惟若真有庫存量,究為多少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而非泛言空指。如以被上訴人購進次數頻繁觀察,絕不可能有一個月以上購進數量存放於火災現場。所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為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份之總和,依一般習慣既為按月進貨,必為上月之貨用罄始再進貨,故實際數量應扣除五月至九月五日已出貨及在冷凍庫之存貨已使用之部分(冷凍庫內之貨品並未損壞)。即認需有安全庫存量,原審以二個月之總和認定,顯然過高。

④紙箱部份: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一日分別購進紙箱(參發票),每次進貨量約為十幾日用量,同真空袋般於將用盡時再進貨,故損失至多亦以火災前最後一次進貨金額為準,然原審竟以八十七年七月及八月份之進貨總金額為紙箱部份損失認定之基準,顯然不合理。所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應為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份之總和,依一般習慣,既為按月進貨,必為上月之貨用罄始再進貨,故實際數量應扣除五月至九月五日已出貨及在冷凍庫之存貨已使用之部分(冷凍庫內之貨品並未損壞)。即認需有安全庫存量,原審以二個月之總和認定,顯然過高。茲再補充說明,火災發生時甚多保麗龍、真空袋、紙箱等已裝貨置於冷凍保管庫,根本未因火災燒毀(參九十年三月八日陳庭榮證述筆錄即明),原審此等損害額之認定實高估太多。

5、輸送帶:被上訴人所列之損失金額是六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書內編號三—二金額是九萬九千元,二者所列不合,且有不實。此由証人郭豐標於原審証稱「是以新機先借被上訴人使用,舊機運回工廠修理,且認維修費用二萬一千元,被上訴人又未提出發票証據,原審以六萬元列計,顯不合理。

6、營業損失部分:火災受損位置僅佔工廠之一小部份,是否影響被上訴人出貨而有營業損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從火災發生月份與相鄰月份出貨營業額相較,或與同時期之八十七年九、十月份(兩個月之營業額為二千三百多萬)相較,營業額並未明顯減少,顯然並無營業損失。而被上訴人另以其他月份營業額相比較,因有淡旺季之別,並不準確。故被上訴人縱有營業損失,亦屬輕微,原審酌定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並無根據。又被上訴人以一個月列計,實際上被上訴人於十日內即復工,且火場部分僅約五十坪,應比例酌減,超過之部分應予扣除。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雲稅北一字第九一○一一七一八號函及附件所示,被上訴人事發月份與相鄰月份之出貨營業額相較之下,營業額並無明顯減少,且非由於火災所引起之損失,因每項行業皆有旺季與淡季之分,宜請被上訴人提供事發前後三年之國稅局營業額申報証明,以便與每年同期互相比對,以明是否確有營業損失。被上訴人災後九月份出貨營業額一千兩百五十多萬元,十月份出貨營業額同為一千兩百三十多萬元,可見工廠並無停工一個月,如已停工,豈仍可達成一千兩百餘萬之營業額。

7、對鑑定報告之意見:①照片編號A—二更換新彩色鍍鋁鋅鋼板(四個跨距屋頂及立板)七四○平方公尺是清板(付樣品),其價格含施工如証物一報價單,被上訴人請求之單價過高。②照片編號A—○三、A—○四PV隔熱板六個跨距彩色鋼板無損壞,只損壞PV隔熱板一二九八平方公尺(合三九三坪)。自不得就此部份附帶請求彩色鋼板之損害。③被上訴人之前所付發票內產品,防熱PU浪板現災場都沒有使用此貨品,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會勘証明是防熱PV浪板材資,防熱PU浪板和防熱PV浪板單價不同,自應依PV計價。

(三)按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被上訴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1、本件承攬工程由上訴人戊○○一人負責電焊工作之施作,上訴人甲○○為運送工料及人員接馭之司機、並與上訴人丁○○協助扶正工作梯、或傳遞工具、或扶住鐵架、或為現場之打雜等工作,此經上訴人等於刑事審理中陳稱明確。上訴人甲○○、丁○○於本件承攬工程並未擔任協助電焊之工作,原審判決就此認定與事實不符。本件火災既源自上訴人戊○○焊接之火花,當時甲○○負責固定工作梯及傳遞工具,丁○○負責扶持鐵架等打雜工作。故甲○○、丁○○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2、上訴人戊○○並非吉順公司之員工,平日以做零工或冷凍有關工程之承攬。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歐美冷凍廠承做機保養時,被上訴人丙○○之子乙○○前來詢問戊○○有否承做冷凍用門廉,並約當天至雲林縣水林鄉○○村○○路六十之三號,當日勘查現場時,二人約定以三萬五千元為承包該工程之金額,乙○○同時要求戊○○以電焊施工,方得牢固,戊○○隨即要求乙○○將工程地點下方擺置之易燃物撤離,並言明此工程屬私人承包性質,工程完成後請款時不能要求開立收據及發票等語。足見該工程係戊○○一人所承攬,非吉順公司所承攬之業務。吉順公司之負責人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遭陳緒山等人擄人勒贖,並因槍傷住院療養中,且同年四月三日吉順公司又被槍擊(此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該案仍有二名嫌犯在逃,己○○已被嚇得不敢至公司上班,工廠呈半停工狀態,不可能指派戊○○等三人去水林鄉承做工程。

(四)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依法應予酌減。

1、上訴人戊○○於工作前即曾勘查現場,並告知乙○○(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子,由其與上訴人戊○○接洽本件承攬工程事宜)應將焊接現場之保麗龍等危險物品移開,於施工時發現該物品尚未搬走,乃再要求乙○○雇工撤離後再行施工,但乙○○口頭保證沒問題有事他要負責,且責令上訴人戊○○須在當日下午一時前完工,致生火災,戊○○四處尋找,而現場僅一具滅火器,且使用一秒鐘即失效,足見被上訴人未備置消防設備,致僅星星之火卻無法撲滅,被上訴人就此亦與有過失,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予酌減。

2、又上訴人於剛起火時即四處尋找滅火器,找到現場一具滅火器,使用一秒鐘即失效,因找無其他滅火設備致釀成火災。被上訴人因未備置完備之消防設備致星星之火而無法撲滅,被上訴人就此亦與有過失。而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工廠備有足以滅火之消防設備屬實,被上訴人工廠職員對於該等消防設備之配置知之最詳,縱不親自滅火,亦有義務指示上訴人加以使用以即時滅火,被上訴人工廠職員未盡此義務,被上訴人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二、附帶上訴部分:

(一)廠房設備部分:附帶上訴人空言消防設備及水電設施需修復或購置,惟對於究竟有無該損害、是否因火災受損、修復或購置費用多少,均未提出證據證明,顯然不可採信。

(二)營業損失部分:火災受損位置僅佔工廠之一小部份,是否影響附帶上訴人出貨而有營業損失,附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從火災發生月份與相鄰月份出貨營業額相較,或與同時期之八十七年九、十月份(兩個月之營業額為二千三百多萬)相較,營業額並未明顯減少,顯然並無營業損失。而附帶上訴人另以其他月份營業額相比較,因有淡旺季之別,並不準確。故附帶上訴人縱有營業損失,亦屬輕微,原審酌定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顯然過高,亦無根據,附帶上訴人再為高額要求,更是無理。

(三)一氧化碳部分:裝填之鋼瓶並無受損,顯然並無一氧化碳之損失,附帶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不足採信。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六張、冷凍機配管圖及火災現場配置圖各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關於上訴聲明部分:(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關於附帶上訴聲明部分:(一)原判決關於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廠房建築部分、營業損失部分及一氧化碳部分,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關於廠房建築部分新台幣(以下同)壹佰零捌萬捌仟伍佰元,營業損失部分壹佰參拾參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一氧化碳部分陸萬柒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應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僅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災害申報書及原審法院心證及對被上訴人損害數額均無審慎認定而對下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提出下列之答辯::

1、自動堆高機:上訴人認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前曾與被上訴人協調和解,被上訴人曾當面請廠商估價,修理費用僅需十萬元,故應以此必要修復費用為限,被上訴人不維修而購置新機器再扣除舊機器之值之做法原審逕予採納實難甘服。惟查:此自動堆高機經此火災幾乎全毀,且變形不堪使用,無法再行修繕,故被上訴人只好重置新的自動堆高機(八十六萬一千元),並經會計師計算折舊後(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再扣除殘值(二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之損失為四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應屬正確,此亦經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核備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災害申報書為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經估算修繕費用僅需十萬元其實為上訴人單憑一己之言,其並無證據可言,故原審認此費用應屬合理。

2、冷凍保管庫部分:上訴人認其僅近火場邊之組合庫板有點燻黑,其他並未損壞,只為一般性之例行維修,其所提出之仕騰工程有限公司開具之四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及全威冷凍空調有限公司開具十四萬零六百元之二張發票為不實,非能證明為火災損失,且被上訴人於火災後幾天內即在原廠後面建新冷凍庫,且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協調時,協調由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組合式庫板及專業技術維修,被上訴人為何要自行處理,且據上訴人估計只要五萬元即可修復完整,原審證人許永、陳庭榮之證言不實。惟查:冷凍保管庫(PU浪板材質)位於火場受高溫之燒烤①庫房半部燒燬②絕熱隔板有半數龜裂③熱脹冷縮致房屋塌陷④機組損壞致使失去運轉作用,由於經費不足,絕熱隔板及屋頂半修共支付六十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且該冷凍庫庫存甚多產品(搬到歐美冷凍庫之承租五個冷凍庫)約百萬餘元未列入之損失,且經實際承作人許永於原審證稱:「保管庫天花板整個下陷、鋼板脫落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亦有要求能修就修,以儘量花少錢為原則,以我們專業判斷的話應該要全部換新,因為天花板經過火燒會比較脆弱,而且冷凍庫要求溫度為零下二、三十度,如果有破洞會裂開,後來我們還是照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的要求能修就修並不是全部換新」。另陳庭榮亦於原審證稱:「我是負責冷凍庫裡面的機器設備,證人許永負責的是庫體,當初我去的時候蒸發器已經不能動了,天花板整個下陷且薰黑,整個電路設備都在天花板上,已經不能用了」(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八日之筆錄)。故被上訴人亦僅在能修復之範圍內儘量請承作人修復,並無直接即要求全部換新,其作法已合於以實際受損害之修繕。故上訴人言只是天花板有點燻黑,其他並未損壞只是一般例行之維修,其修復只要五萬元之空言白話實無法令人苟同,故原審認此費用應屬合理且有據,應無疑問。

3、廠房設備部分:①防熱PU浪板部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受災面積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自承只有五十坪之損害面積,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民事準備書狀內承認修繕部分只有三分之一,故應只有一百多坪,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編號六、八、九號三張PU防熱浪板數量合計達一萬九千一十多尺,若依十四點五尺為一坪計算,此數量可使用在屋頂立壁七百多坪,有浮報之處。②鍍鋅輕型鋼:若依被上訴人於上述準備書狀自認需修復部分為三分之一,估價表數量為五十六支,重量約二千公近已足夠,被上訴人列一萬三千六百公斤,多出一萬一千六百公斤,若已三隔間報換新器品,只需五十六支,二噸以用即夠用,且災場輕型鋼並無損壞不用換新。③鍍鋁鋅烤漆鋼捲部分: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公斤,對被上訴人是無需使用之材料。④烤漆鋼帶部分:一千二百八十公斤,用途何在?另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專業人員鑑定,報告書內容說明受損部分需一千二百九十六平方公尺鍍鋁鋅彩色浪板及四個跨距屋頂約四十平方公尺已有更換新板,另採證人李振發不實之證言增加輕型鋼費十七萬元均顯有未洽。惟查:廠房建築受高溫及燜燒之影響,屋頂及二樓兩側之防熱PU浪板、烤漆浪板、鍍鋅輕型鋼均變形及燒燬,遇下雨天則廠區漏雨嚴重,PU浪板、烤漆浪板、鍍鋅輕型鋼亦嚴重受損,其經原審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辦事處(下簡稱建築公會)鑑定其修復廠房需要之修繕項目及金額,雖鑑定時被上訴人已自行重建完成使用,惟經建築公會鑑定事件現場標的物之結論為所需防熱PV浪板為一二九八平方公尺,鍍鋁鋅鋼板為七四0平方公尺,故原審只以此鑑定報告之防熱PV浪板一二九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八十五元計,共計一十一萬零三百三十元,鍍鋁鋅鋼板以七四0平方公尺計,每平方公尺以二十二點五元計算,共計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被上訴人支付之鍍鋅輕型鋼,經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一十七萬之發票及經證人李振發到庭證稱屬實,共核計二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之廠房重建費用,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核准,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之金額已相去甚遠,且原審已依據專業人員之鑑定依據並從嚴審核,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應屬故意吹毛求疵且無理。

4、膠帶部分:上訴人認其非放置燃燒現場,不致損壞,且膠帶縱為消防噴水淋及亦不致生損害。惟查:被上訴人工廠確有堆置膠帶之物品,並因本件火災遭致毀損而受有損害,此據證人即國稅局稽徵員賴進福證稱:「當天到現場確實有申報書(即膠帶、漂白水、蟻酸、保麗龍『袋』、真空袋、紙箱、一氧化碳)上所列項目之損害,至於所列項目數量無法一一清點」等語在卷,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膠帶並無置放現場及無損害之言實屬,意欲卸責之詞,且膠帶受火場高溫影響已溶毀變形不堪使用之。原被上訴人之損失金額為六萬二千零三十五元,以其工廠均有安全庫存量下,原審已從嚴核定為八十七年七、八月進貨總額二分之一即只有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故原審之核定已趨嚴謹。

5、漂白水部分:上訴人認其非放置燃燒現場,不致損壞,且漂白水縱為消防噴水淋及亦不致生損害。惟查:漂白水因火場之高溫影響,致使包裝塑膠容器熔燬或變形產生化學變化不能再使用,故漂白水之損害金額為五千四百元,原審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尚購進九千四百五十元,以其工廠均有安全庫存量下故其主張受有五千四百元之損害應屬合理。

6、蟻酸部分:上訴人認其非放置燃燒現場,不致損壞,且蟻酸縱為消防噴水淋及亦不致生損害。惟查:蟻酸因火場之高溫影響,致使包裝塑膠容器熔燬或變形產生化學變化不能再使用,被上訴人蟻酸實際損失之金額為四萬四千一百元,原審亦已從嚴審核被上訴人平均每月使用九桶,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進貨三十二桶,扣除至九月,其二個月共使用十八桶,故只剩下十四桶,每桶一千二百六十元,故認定損失金額只為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元,此亦已低估之,故此金額上訴人亦應不該再有爭執。

7、保麗龍部分:上訴人稱申報書上所列數量合計達一十二萬四千八百一十九個,以廠房現場即無法堆置如此龐大之數量,且估價單上由進益公司訂立,與發票憑證是由詠順企業開立,並不符合,故為不實。惟查:被上訴人為生產魚業為主,其魚類之加工製品,供內銷及外銷,每天數量龐大,由每月進貨之保麗龍金額即可明,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非上訴人所言申報書上一十二萬四千八百一十九個(為本期購進數量),被上訴人所請求的為實際受損或受災金額部分,故包含十六公斤有一七五0個,及十公斤二千五百五十六個,二公斤二萬個,請求金額為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災害申報書),為應付外銷外銷及內銷所需,因此儲存大量之保麗龍(依出口貨櫃數量及訂貨數量來庫存)以供應客戶訂單如期交貨所需。故不可能被上訴人自行接受之訂單有存放不下之理,故此數量被上訴人工廠不可能放不下,且被上訴人確為向詠順企業所購買之保麗龍無誤,此亦有發票可證明,此上訴人為何將保麗龍此項故意只看本期進貨數量而非被上訴人請求之實際損害數量?似有誤導之嫌?且原審亦核准只依八十七年七月及八月之進貨總金額四十萬四千五百十六元之一半,即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之金額,依安全庫存量下,此金額亦應無疑異。

8、真空袋部分: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為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份總和,依一般習慣既為按月進貨,必為上月之貨用罄始再進貨,故實際數量應扣除五月至九月五日已出貨及在冷凍庫之存貨已使用之部分,原審以二個月之總和認定顯然過高,且認被上訴人使用之真空袋應係一次僅購入數日用量,待用盡再叫貨,故火災發生時,至多僅有火災前最後一次進貨之數量而已,其認定損失竟比保麗龍等寬鬆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真空袋損失之金額高達三百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此有災害申報書可證,真空袋為被上訴人每日必需大量使用之物品,其安全用量當然比一般保麗龍、紙箱等物品多數數十倍(一箱保麗龍或紙箱等可裝多少條以真空袋裝成之魚貨裝箱)故此部分,其數量高於保麗龍等物品亦為合理,且因其數量龐大,動軏十幾萬個,因本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規格有十餘種,除供應內銷外,大部分為外銷,外銷之國家計美、日、韓、加拿大、香港、澳洲等十餘國,為因應每一客戶所需,各有不同印刷之食品級真空袋,且每一廠商之備料庫存量最少為每張訂單之用量(一個四十呎或二十呎貨櫃之量)因每一食品級真空袋之製作,從下訂單到製作完成需十五天左右,每一廠商均需有安全庫存量以供不時之需(此有火場照片為憑,證明所存放食品級真空袋均已燒燬,沒有完全燒燬的也因火場高溫變形已無法再利用)。故其安全庫存量當然比其他物品來的高,絕不可能只有每次購入數日之用量,等待用盡再叫貨,若有送貨不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出貨,即會遭受違約等損失,故更不可能像上訴人說的如此進貨方法,且原審認定依據為八十七年八月份之進貨金額有發票為據者即有七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同年七月三十日單日進貨量即高達五十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故以此計算認定被上訴人在安全庫存量下一百二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三元,此亦已從嚴審核之,故上訴人之理由亦非可採。

9、紙箱部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紙箱數量亦為按月進貨,必為用罄時始再進貨,故實際數量應扣除五月至九月五日已出貨及在冷凍庫之存貨已使用之部分,故應為火災前最後一次進貨為準。惟查:被上訴人紙箱實際之損失為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該紙箱材質是底層防水表層打蠟,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有十餘種堆放層疊分區,每一種產品有不同規格印刷,且外銷數國,客戶多層次批發,每一商家的紙箱各不相同,均需有安全庫存以供生產線產品應變處理之需,而非固定每個月之採購量,此有火場照片為憑,證明所存放大多已熔燬不堪使用,故原審以八十七年七月及八月進貨金額為其損失之認定基準,認定為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十五元,其應為合理。、輸送帶部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列之損失金額為六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準備書內金額為九萬九千元,二者所列不合,原審以六萬元計顯不合理。惟查: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之輸送帶修繕損失六萬元,係依據其正確損失之金額,亦已傳訊證人郭豐標證實在卷,故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係依據實際之損失為請求之依據並無不實,故上訴人實無法再以此為爭執。、營業部分之損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火災後十日內即復工對於營業損失認亦應酌減之。惟查:被上訴人不僅因此火災遭受八十七年當年營業虧損三百一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且因許多成品被高溫解凍變質,訂單延後造成違約損失,客戶取消訂貨等這些無法估計之損失不在話下,故原先只求生產線能儘速恢復正常,來彌補公司損失,所列損失只以八十七年六月、七月、八月之每月平均毛利六百零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五元,再除以三分之一(以十日計算)故請求二百萬零五千一百七十二元(見火災停工損失計算表),故此金額應屬合理,惟原審法院亦再將此金額以三分之一來計算,此亦已為核算過低之金額。、對鑑定報告之意見:上訴人認對建築公會之鑑定報告諸多批評,被上訴人不再贅述,惟建築公會係專業之鑑定機構,且原審亦採納建築公會之鑑定意見,並無多核准被上訴人任一請求之金額,此非上訴人執意自說自話即可抹滅。綜上,上訴人對原審法院之判決金額仍嫌過高而再向鈞院提起上訴,殊不知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金額已從嚴審核對於上訴人請求之快速冷凍機一百五十萬元及一氧化碳六萬七千元、、、、、等等之請求均無核准,其餘核准之金額亦多所刪減,故原審判決之金額與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壹仟餘萬元,只判決三百七十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可謂相去甚遠矣,被上訴人不願再上訴之理由亦係不願再興訟,願以此金額求償,惟上訴人仍不知足,再為上訴之聲請,且意欲再以其他不實之指訴來指謫原審判決,此實有失被上訴人不願再興訟之美意。

(二)上訴人另行指稱上訴人戊○○並非吉順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順公司)之員工,平日以做零工或冷凍有關工程之承攬,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歐美冷凍廠承作機械保養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子乙○○前來詢問戊○○有否承做冷凍用門廉,並約在當天至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頂尖山六十之三號,當日勘查現場時,二人約定以三萬五千元為承包該工程之金額,乙○○同時要求戊○○以電焊施工,方得牢固,戊○○隨即要求乙○○將工程地點下方擺置之易燃物撤離,並言明此工程屬私人承包性質,工程完成後請款不能要求開立收據及發票等語,足見該工程係戊○○一人所承攬,非吉順公司承攬之業務,並言吉順公司之負責人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即遭人擄人據贖,並因槍傷住院療中,且同年四月三日,吉順公司又被槍擊等語,認吉順公司已呈半停工狀態,不可能指派戊○○等三人去水林鄉承作工程,且本件火災源自戊○○焊接之火花,當時甲○○負責固定工作梯及傳遞工具,丁○○負責扶持鐵架等打雜工作,故甲○○及丁○○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且戊○○於工作前曾勘查現場,並告知乙○○應將焊接現場之保麗龍等危險物品移開,於施工時發現該物品未搬走,乃再要求乙○○雇工徹離後再行施工,但乙○○口頭保證沒問題,有事他要負責,且責令戊○○需在當日下午一時前完工,致生火災,戊○○四處尋找,而現場僅一具滅火器,使用一秒即失效,足見被上訴人未備置消防設備,致星星之火卻無法撲滅,被上訴人就此與有過失,賠償責任應予酌減。惟查:上訴人等雖以前情置辯,但上訴人謝華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水林分駐所偵訊時陳述其為吉順公司之工程組長,確為吉順公司之員工,並有八十七年易字第九五三號刑事卷宗所附名片一紙為證,又系爭工程確由吉順公司承攬一事,業據該公司負責人己○○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水林分駐所陳稱「因我承包之工廠工作處著火,前來分駐所製作筆錄」「承包商負責人是我本人,公司名稱係吉順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總價大約三萬五千元」等語明確,再者系爭工程係由戊○○與丁○○、甲○○共同施作,若如上訴人所辯係戊○○一人承攬,則其何須偕同吉順公司員工丁○○與甲○○同往?又戊○○若非吉順公司之員工,事故發生後,吉順公司之負責人又何需至警局製作筆錄?又被上訴人公司靠近焊接門簾處有二支滅火器,此業據當時參與救火之雲林縣水林鄉消防小隊長蕭清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於(此件案件刑事部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九五三號刑事審理中證述甚明),且被上訴人工廠之一、二樓另置有消防栓暨消防栓泵浦系統,且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另乙○○亦於刑事部分案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證述」沒有接到戊○○的通知要移開施工現場的物品,施工前亦未要他們使用焊接」。以上其再再均顯示為上訴人事後欲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審之判決已趨嚴謹,實無任何違誤之處,懇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以維被上訴人權益。

(四)原審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廠房設備部分:原審僅以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認受損廠房經實際丈量計算所需之防熱PV浪板一二九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八十五元計,共計一十一萬零三百三十元,鍍鋁鋅鋼板以七四0平方公尺計,每平方公尺以二十二點五元計算,共計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共計一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及被上訴人支付之鍍鋅輕型鋼十七萬元,有嘉城企業股份有公司之發票可稽,並經證人李振發到庭證稱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廠房修復部分為二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惟查,廠房之建築並非僅有鑑定公會所述之PV浪板及鍍鋁鋅鋼板即可建築完成此以一般常理即可明,且建築公會所鑑定之PV浪板每平方公尺二十五元及鍍鋁鋅鋼板每平方公尺二十二點五元亦屬偏低,市價根本無法以如此低之價格買受,此有偏頗上訴人之虞。附帶上訴人之廠房建築仍需鋼筋、混凝土、砂石等,建築完成後尚需有水電裝置及消防器材之設備,附帶上訴人建築廠房時,消防設備之工程費用即高達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水電設備即高達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鋼筋、竹節鋼筋即一百零五萬零二百七十八元,混凝土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砂石二十萬六千六百七十元,此等費用均係原始廠房建築需要之費用,有發票為憑,事故發生後屬廠房建築一部分之消防設備工程亦遭毀損,水電設施亦無法再使用,均需重新再修復或購置,且受災面積廣大非附帶被上訴人所稱僅只有五十坪,此鈞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勘查時即已明。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之請求已係實際之損失此亦經國稅局認定,現特再檢附經國稅局認定之發票金額即可明。故原審僅以PV浪板及鍍鋁鋅鋼板、輕型鋼共二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之損失費用與實情不符,故懇請鈞院再詳查。

(五)營業損失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二、00五、一七二元,一個月之停工損失,惟原審判決金額為六六八、三九一元無非係認附帶上訴人受損失之位置僅係佔工廠一小部分,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有停工三十天,故僅認定以被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十天計算停工期間。惟查:

1、附帶上訴人之工廠遭受損害部分雖並非全部工廠均遭受損失,惟遭受損失之部分,為如原審中附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廠房設備、自動堆高機、冷凍保管庫、輸送帶、、、、等等物品,此生產線上之主要機器及設備均受損,請問附帶上訴人要如何生產之?受損之廠房(重新改建)及機器設備(均係大型機器),光係火災後現場之清理、廠房之重建及機器設備之修復均不可能於十日內完成,此係依常理即可認知之事實,故原審認附帶上訴人未提出三十日之停工期間證明,即據以附帶被上訴人之所謂不爭執之十日認定,其認事用法似有未洽,且因許多成品被高溫解凍變質,訂單延後造成違約損失,客戶取消訂貨等這些無法估計之損失不在話下。

2、另再查八十七年九月災害發生後之營業額為一千二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十月營業額為一千二百三十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十一月之營業額更縮減為九百五十九萬八千零三十八元,十二月之營業額為一千零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一十七元,惟看其尚未發生事故前七月之營 業額為一千九百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八月為一千六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故其金額與九月、十月、十一、十二月之差額係六百八十多萬、七百多萬、九百多萬,每月損失如此龐大之金額,此均係因災害後無法如期生產,正常交貨之營業損失,附帶上訴人僅請求二百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已係最為低估營業損失之請求。綜上,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實係不符合附帶上訴人實際損失之金額。

(六)一氧化碳部分:原審認無任何單據為憑,難認為有理由,故將此請求之六七、000元不予准許,惟此係原審之疏漏,因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中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之陳報狀中陳報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進貨情況表中有載明一氧化碳一

一二、五六0之進貨金額,亦有附發票證明之,惟原審竟認無任何單據為憑,此係原審之疏漏。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真空袋發票影本二十一張、原始建廠發票、國稅局認定發票、營業發票、一氧化碳發票及三億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力音實業有限公司、永順保利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第一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彬勝有限公司意見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鎮宏。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七、五九四八號公共危險案歷審卷,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部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函查,並訊問證人吳丙男、蕭清河、黃景春、鄭鎮源、林義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丁○○、甲○○均係上訴人吉順公司之受僱人,伊等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六○之三號被上訴人工廠進行門簾焊接工程時,因用火不慎,火花掉落地面,引起大火,致燒毀被上訴人工廠廠房及機器設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令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千零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戊○○並非上訴人吉順公司之員工。本件火災源自戊○○焊接之火花,當時甲○○負責固定工作梯及傳遞工具,丁○○負責扶持鐵架等打雜工作,二人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僅為減免稅捐之依據,與實際之損害額尚屬有別。自動堆高機經被上訴人當面請廠商估價,修理費用只須十萬元,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顯有不實。冷凍保管庫:僅近火場邊之組合庫板有點燻黑,其他並未損壞。受損壞之廠房建築範圍約為五十坪,被上訴人所提之防熱PU浪板、鍍鋅輕型鋼、鍍鋅烤漆鋼捲數量過巨,顯有不實。膠帶、漂白水、蟻酸非放置燃燒現場,不致損壞,且縱為消防噴水淋及,亦不致生損害。保麗龍申報書所列數量合計達一二萬四千八百一十九個,以廠房現場即無法堆置如此龐大數量。真空袋、紙箱依一般習慣既為按月進貨必為上月之貨用罄始再進貨,故實際數量應扣除五月至九月五日已出貨及在冷凍庫之存貨已使用之部分。二氧化碳並無損失。被上訴人曾稱快速冷凍機是租用的,出租公司自行維修,其後又呈上整修明細表,顯有不實。輸送帶被上訴人所列之損失金額是六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書內編號三─二金額是九萬九千元,二者所列不合,且有不實。被上訴人以一個月列計營業損失,然實際上被上訴人於十日內即復工,超過之部分應予扣除。又上訴人戊○○於工作前即曾勘查現場,並告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子乙○○應將焊接現場之保麗龍等危險物品移開,於施工時發現該物品尚未搬走,乃再要求乙○○雇工撤離後再行施工,但乙○○口頭保證沒問題有事他要負責,且責令戊○○須在當日下午一時前完工,致生火災。又上訴人四處尋找而現場僅一具滅火器,且使用一秒鐘即失效。足見被上訴人未備置消防設備致僅星星之火卻無法撲滅,被上訴人就此亦與有過失,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六○之三號被上訴人工廠進行門簾焊接工程時,因用火不慎火花掉落地面,引起大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上訴人等雖辯稱:上訴人戊○○並非上訴人吉順公司之員工。本件火災源自戊○○焊接之火花,當時甲○○負責固定工作梯及傳遞工具,丁○○負責扶持鐵架等打雜工作,二人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惟查:

(一)戊○○為吉順公司工程組組長,確為吉順公司員工,此據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水林分駐所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刑事卷宗所附名片一紙為證(見該卷宗第六十五頁)。又系爭工程確由吉順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一事,業據該公司負責人己○○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水林分駐所陳稱:「因我承包的工廠工作處著火前來分駐所製作筆錄」、「承包商負責人是我本人,公司名稱是吉順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作)總價大約新台幣三萬五千元」等語明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甚明。再者,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戊○○與丁○○、甲○○共同施作,若如上訴人所辯係戊○○一人承攬,則其何需偕同吉順公司其他員工之丁○○、甲○○同往。是伊等辯稱戊○○非吉順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系爭工程由戊○○一人承攬云云,不足採信。

(二)本件火災肇因於上訴人戊○○施作電焊時,火花掉落易燃之保麗龍所致,有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為憑(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二號偵查卷宗)。上訴人戊○○於施作焊接工作時,本均應注意四週是否有易燃物品,並防止掉落之火花四溢,以免波及人、身及廠房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僅需將易燃物品適時移開,或將電焊掉落之火花予以遮擋隔離,謹慎作業即可防範災害之發生。詎其未注意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仍貿然施作電焊工作,致焊接掉落之火花,不慎掉落置有保麗龍之地面而著火,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本件承攬工程由戊○○一人負責電焊工作之施作,甲○○為運送工料及人員接馭之司機、並與丁○○協助扶正工作梯、或傳遞工具、或扶住鐵架、或為現場之打雜等工作,此經上訴人等於刑事審理中陳稱明確。雖丁○○、甲○○均不實際負責電焊施作,然:當事人除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負有作為義務外,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的原則,發生所謂「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五頁)。本件上訴人丁○○、甲○○二人既協助戊○○電焊之施作,對於電焊施作所可能導致火災之危險,當有認識之可能。伊等在自己與有責任之領域中,既創造了危險源(即協助電焊),即負有依情況採取必要且具期待可能性的防免措施,以保護被上訴人權益免於危險之義務。詎其二人怠於採取適當之防免措施,自應就其「不作為」行為負侵權之責。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戊○○並非上訴人吉順公司之員工。本件火災源自戊○○焊接之火花,當時甲○○負責固定工作梯及傳遞工具,丁○○負責扶持鐵架等打雜工作,伊等二人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就其過失之作為,上訴人丁○○、甲○○就其過失之不作為,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渠等之過失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再者,其等俱為吉順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丁○○、甲○○吉順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次:

(一)堆高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堆高機一台遭毀損,另以八十六萬一千元購置全新堆高機一台,扣除該毀損堆高機之折舊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及殘餘價值二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共計損失金額為四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等情,有其提出發票及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核備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附於原審卷(第一百至一零二頁)為據,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前曾與被上訴人協調和解,被上訴人曾當面請廠商估價,修理費用僅需十萬元,故應以此必要修復費用為限,被上訴人不維修而購置新機器再扣除舊機器之值之做法原審逕予採納實難甘服云云。惟查:系爭自動堆高機經此火災幾乎全毀,且變形不堪使用,無法再行修繕,有照片一張附於原審卷(見第五十七頁)可憑,且經證人許鎮宏到庭證稱:「我是廣恩企業公司負責人,我那時候在雷邦公司上班,雷邦公司在八十九年二、三月結束營業,本件的堆高機是雷邦賣出,我作售後服務,這家公司堆高機大部分是跟我們買的,八十七年發生火災那一部堆高機沒有辦法修理,他們再跟我買一部新的堆高機,把舊的堆高機抵給我們,如果修理的話,費用會高於買新的堆高機,被燒的堆高機,我去看就像火燒車一樣,整部車都被燒毀了,我不記得有說只要十萬元修理費,舊的堆高機就被雷邦公司載回去。」(請證人陳述被燒之後,是否曾經寫過估價單,記明修理項目及金額?)「沒有。當時我看過這部車,修理費會很高,而且修後效果不佳,我們也不敢估價。」(雷邦公司賣新的堆高機,價額多少及為什麼舊的會抵掉二十多萬元?)「我回去找過資料,已經經過太久了,經辦人員也離職了也找不到,所有細目過程我都不瞭解。但是我確定我用舊的抵新的。」(當初雷邦公司之外有無找第三者來鑑定這部堆高機不能修,修護價格多少?)「沒有。發生火災之後馬上找我們去修理,我去看以後發現不能修理,而被上訴人又急著將冷凍庫的東西搬離出來免得腐壞,要求我馬上解決,我只好用最快的速度從雷邦公司調新的來。」(去看是證人自己去,還是有帶技士人員到場?)「我自己去,我從事這個行業已二十多年,所以對機器的性能非常瞭解,這一台機器是從日本進口國內只此一家,所以也只能靠我們判斷來修護。當時雷邦是總代理,我們是他的子公司。我是他們派在南部負責業務。」各等語屬實,足認系爭堆高機經火損已不堪使用,需以新品替代,而新品價格雖係八十五萬元,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以經會計師核計認應以舊品原價格扣抵折舊及舊品殘餘價值,以之為損失金額,並非以新品價格列為損失,有上揭核備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或災害申報書可證,上訴人所辯,並無依據,自無可信,故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二)冷凍保管庫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六十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等情,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仕騰工程有限公司開具之金額四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二元(未含稅金)及同年月三十日全威冷凍空調有限公司開具金額十四萬零六百元(未含稅金)之發票二紙在原審卷(第一零三頁)為憑,並經證人即實際承作人許永證稱「保管庫天花板整個下陷,鐵板脫落。‧‧被上訴人有要求能修就修,以盡量少花錢為原則,以我們專業判斷的話應該要全部換新,因為天花板經過火燒,比較脆弱,而且冷凍庫要求溫度是零下二、三十度,如果有破洞會裂開。後來我們還是按照被上訴人的要求,能修就修,並不是全部換新」、陳庭榮證述「我是負責冷凍庫裡面的機器設備,證人許永負責的是庫體,當初我去的時候蒸發器已經不能動了,天花板整個下陷而且薰黑,整個電路設備都在天花板上面,已經不能用了」「原告公司膨脹閥是裝在天花板上面,而不是裝在庫體裡面,所以當然燒掉了,至於膨脹閥一般是裝在庫體裡面,但是有些人為了維修保養、調整的方便,會裝在庫體外面」等語屬實(見第一九一至一九四頁,九十年三月八日筆錄),證人即火災鑑識人員林義泰證稱:左邊冰庫也被輻射熱影響而塌陷,就二樓紙箱上方及周圍大約有五至七百度,火勢是以V字型延燒,向上速度比向旁邊及下面快很多倍,周圍是指三至五公尺範圍內等語甚明,而係爭冷凍庫即在火場旁邊,不出一公尺之範圍,自受有五百至七百度高溫之影響。而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勘驗現場時,仍發現遠離起火點之冷凍庫外鋼板仍有被燒灼燻黑起伏不平痕跡,而冷凍庫內之天花板有波浪起伏跡象,冷凍庫外之天花板有鋼線垂吊且有電路設備,而被上訴人陳稱:就冷凍機部分,其非聲請冷凍機,是聲請電路、管路、電池閥、蒸發器、電動門,還有外牆護板及上面凹陷用輕鋼架扶上去,冷凍庫經過修理後,冷度還是不夠,現今冷凍效果較前來的差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被上訴人對上揭陳述並無爭執,且所陳與本院所見相同,更與上揭證人所證相符,自堪採信。是上訴人辯稱: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下午兩造協調由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組合式庫板及專業技術、維修,被上訴人為何要自行處理?本件冷凍庫之損壞為靠災區位置面板燻黑換新及電纜線路、管路保溫等保養調整試車就可完成,據上訴人專業估計,僅需五萬元即可修復完整,原審証人許永、陳庭榮之証言不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廠房設備部分:受損廠房經實際丈量計算所需之防熱PV浪板為一千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鍍鋁鋅鋼板為七百四十平方公尺,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原審卷(第二四八頁)可稽。並經鑑定證人吳炳南到庭證述:「工廠有被燒過,我們去的時候一部分已經更換過,已經修護的部分包括彩色鋼板有四個跨距,另外有六個跨距部分PV隔熱板也有破損,我們認為應該更換,但這六個跨距彩色鋼板部分可以不用換,我確定是PV隔熱板,PV隔熱板是一二九八平方公尺,包括已換及應換部分,鍍鋁鋅鋼板部分七四0平方公尺是已換好。輕型鋼是表面烤漆的,現場有更換的痕跡,六米長有五十二支,重量無法估計,鍍鋁鋅烤漆鋼捲事實上是彩色鋼板的原樣。烤漆鋼帶部分我不清楚。」(彩色鋼板是否需要更換?)「我們去的時候他們已經更換了。依庭上提示的照片鋼板已經有變形,在我們的專業認定鋼板變形就應該要換。」(鍍鋁鋅價格是如何計算?)「因為鋼板厚度不一,因此以厚度再計算面積計算價錢。」而依證人即修繕屋頂防熱浪板部分業者沈瑞國於原審所證,渠所列數量有部分確尚未用掉係備料,有部分尚未換新,因此防熱浪板部分應以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數量為可採,而依原審卷(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附之發票上所載均為PU浪板,非鑑定之PV浪板,故沈瑞國之部分似有索價過高之情形,該部分即依原審兩造不爭執之PV浪板每一平方公尺以八十五元計算。然彩色鋼板部分,鑑定證人亦認有變形即應更換,經本院提示照片渠亦認有更換之必要,則更換之鍍鋁鋅鋼板是否僅為七百四十平方公尺即有疑問?再者渠認為鋼板之價錢係以厚度再計算面積計算價錢,則計算價錢是否能僅以面積計算?本院參照原審卷(第一八0頁)附第十一項之發票,該鍍鋁鋅烤漆鋼捲之單價係二二點四元,接近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二二點五元,本院亦採用該發票之單價,而鋼捲又係彩色鋼板的原樣,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該鋼捲數量有誤,本院認該發票係以重量計算價錢即屬可採。故PV浪板部分之金額為十一萬零三百三十元,鍍鋁鋅烤漆鋼捲(即彩色鋼板)部分則為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又被上訴人支出輕型鋼費用十七萬元,有八十七年十月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發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李振發於原審到庭證述渠更換五十六支輕形鋼屬實(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審筆錄即第二一八頁),該五十六支接近鑑定證人所證述之上揭五十二支,故屬可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尚論及水電及消防設備部分亦有損壞,本院勘驗現場及參照刑事卷內及原審卷附之照片顯示,系爭廠房不只起火點附近有燒損跡象,亦因火災之損害尚有輻射熱之影響,業據證人林義泰證述甚明,因此位於起火點上方附近之隔離小房間內塑膠天花板亦遭熔毀重吊,甚至離起火點最遠之該處房間曾住有外勞吉瑪,亦因不堪高熱,跳樓逃生,致受有腰椎骨折併脊椎損傷而下肢乏力,兩側跟骨骨折等傷(見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發票中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十、編號十二、編號十四即分別係電燈、PVC、矽質管、鋁門窗(後方)、配電工程、鐵捲門(即烤漆鋼帶),堪認係屬災損範圍,該部分之金額分別係一萬三千七百零七元、八百五十七元、五萬一千四百元、二萬零五百元、三萬零八十元,未據上訴人爭執,堪認屬實。上訴人雖辯稱:輕形鋼部分應僅重二五二零公斤,其於部分用去何處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縱令曾於火災後,另於後方新建廠房,然因新廠其亦須提出發票作為申報固定資產抵稅,不可能一張發票兩用,國稅局亦須從嚴審核,是無法如上訴人所辯稱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無可採,另有關隔熱板部分之抗辯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有關廠房設備部分之金額於七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七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膠帶、漂白水、保麗龍、蟻酸、真空袋、紙箱、一氧化碳部分:

1、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膠帶六萬二千零三十五元,漂白水五千四百元,保麗龍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蟻酸四萬四千一百元、真空袋三百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紙箱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一氧化碳六萬七千元,合計四百十九萬六千三百十六元。

2、被上訴人工廠確堆置有前述項目之物品,並因本件火災遭致毀損而受有損害,僅實際毀損數量不明致無法確定損害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國稅局稽徵員賴進福證稱「當天到現場確實有申報書上所列項目之損害,至於所列之項目數量無法一一清點」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筆錄),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紙箱、保力龍毀損後之照片為證,而證人林義泰亦證稱:火災現場包括二樓的溫度非常高,因為印象中那一部堆高機已經變色了,依我們的專業知識二樓溫度因為空曠不會很高,因為現場有鋼瓶,較靠近火災現場溫度就比較高,離的比較遠溫度就比較低,就二樓紙箱上方及周圍大約有五至七百度,火勢是以V字型延燒,向上速度比向旁邊及下面快很多倍,周圍是指三至五公尺範圍內,二樓房間天花板因受熱而掉下來等語甚明,而依力音實業有限公司、三億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詠順保利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第一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彬勝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書面證明,謂:「包裝膠帶在溫度攝氏五五度以上及太陽長時間直接照射、漂白水於空氣中極不穩定具揮發性需於室溫陰涼處保存,溶於冷水,分解於熱水、蟻酸沸點攝氏一百度、保利龍溫度超過攝氏五十度以上、包裝用真空帶溫度超過攝氏一百八十度、紙箱溫度超過攝氏六十度會產生破壞現象不適利用,有上揭各證明在卷足考,參以上揭證人林義泰之證言及本院勘驗現場之情形,併外勞於火災時因不耐高溫竄逃之情形,堪認膠帶、漂白水、保麗龍、蟻酸、真空袋、紙箱俱有損害,而一氧化碳部分(因證人林義泰證稱鋼瓶無恙)尚難證明,上訴人辯稱:膠帶、漂白水、蟻酸部分距離火災現場至少三十公尺以上,絕不致燒毀云云,惟伊所辯已與上揭所述不符,且依一般常情,經常使用之物品一般均堆置於捶手可得之處,紙箱尚堆置於近火點(即近樓梯處)上方,較之更常使用之膠帶、漂白水、蟻酸,豈可能堆置於離樓梯更遠之角落,是上訴人此部份所辯委非可採。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確受有前述項目物品之損害,僅實際損害數額因物品燒毀致無法舉證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仍得於審究一切情狀後定其損害金額。

4、膠帶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八二月之進貨總金額僅為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其損害之金額應取其中間值方為合理,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漂白水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尚購進五十桶漂白水,金額九千四百五十元,則其主張受有五千四百元之損害,應為合理。

6、保麗龍部分,上訴人辯稱:申報書上所列數量合計達一十二萬四千八百一十九個,以廠房現場即無法堆置如此龐大之數量,且估價單上由進益公司訂立,與發票憑證是由詠順企業開立,並不符合,故為不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生產魚業為主,其魚類之加工製品,供內銷及外銷,每天數量龐大,由每月進貨之保麗龍金額即可明,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非上訴人所言申報書上一十二萬四千八百一十九個(為本期購進數量),被上訴人所請求的為實際受損或受災金額部分,故包含十六公斤有一七五0個,及十公斤二千五百五十六個,二公斤二萬個,請求金額為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災害申報書),為應付外銷外銷及內銷所需,因此儲存大量之保麗龍(依出口貨櫃數量及訂貨數量來庫存)以供應客戶訂單如期交貨所需。故不可能被上訴人自行接受之訂單有存放不下之理,故此數量被上訴人工廠不可能放不下,且被上訴人確為向詠順企業所購買之保麗龍無誤,此亦有發票可資證明,自不能只看本期進貨數量而非被上訴人請求之實際損害數量?且原審亦核准只依八十七年七月及八月之進貨總金額四十萬四千五百十六元之一半,即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之金額,依安全庫存量下,此金額應屬從嚴,本院亦認可採。

7、蟻酸部分,審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購進蟻酸三十二桶,總價金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依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一日購進蟻酸二十八桶,假設因使用完畢復於七月七日再行進貨,則平均每月使用數量為九桶,則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火災發生之時,應已使用蟻酸十八桶,剩餘數量為十四桶,以每桶一千二百六十元計算,被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元。

8、就真空袋部分上訴人雖復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為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份總和,依一般習慣既為按月進貨,必為上月之貨用罄始再進貨,故實際數量應扣除五月至九月五日已出貨及在冷凍庫之存貨已使用之部分,原審以二個月之總和認定顯然過高,且認被上訴人使用之真空袋應係一次僅購入數日用量,待用盡再叫貨,故火災發生時,至多僅有火災前最後一次進貨之數量而已,其認定損失竟比保麗龍等寬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真空袋損失之金額依其申報於國稅局者即高達三百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此有災害申報書可證,國稅局之認定通常均較實情為嚴格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真空袋為被上訴人每日必需大量使用之物品,其安全用量當然比一般保麗龍、紙箱等物品多數數十倍(一箱保麗龍或紙箱等可裝多少條以真空袋裝成之魚貨裝箱)故此部分,其數量高於保麗龍等物品亦為合理,且因其數量龐大,動軏十幾萬個,復因被上訴人兼做內外銷,為因應每一客戶所需,各有不同印刷之食品級真空袋,且每一廠商之備料庫存量最少為每張訂單之用量(一個四十呎或二十呎貨櫃之量),又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陳:因每一食品級真空袋之製作,從下訂單到製作完成需十五天左右,每一廠商均需有安全庫存量以供不時之需故其安全庫存量當然比其他物品來的高,絕不可能只有每次購入數日之用量,等待用盡再叫貨,若有送貨不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出貨,即會遭受違約等損失等語,故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辯之進貨方法,而依火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所存放食品級真空袋均已燒燬,沒有完全燒燬的應如上揭銷售公司之證明,亦因火場高溫變形,已無法再利用,故本院一如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於火災前一個月即八十七年八月份之進貨金額有發票為據者即達七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計算式:64445+62247+58182+35828+34267+55676+56472+132583+14068+67341+53463+67889=702461),同年七月三十日單日進貨金額亦高達五十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計算式:449022+60610=509632)等情,認應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及次月之進貨總金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堪稱合理。從而,就真空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一百二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三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紙箱部份,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之紙箱數量亦為按月進貨,必為用罄時始再進貨,故實際數量應扣除五月至九月五日已出貨及在冷凍庫之存貨已使用之部分,故應為火災前最後一次進貨為準云云。惟查: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陳,系爭紙箱材質是底層防水表層打蠟,而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有十餘種堆放層疊分區,每一種產品有不同規格印刷,且外銷數國,客戶多層次批發,每一商家的紙箱各不相同,均需有安全庫存以供生產線產品應變處理之需,而非固定每個月之採購量等情,且有火場照片及上揭說明為憑,證明所存放大多已熔燬不堪使用,故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顯不可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公司應有一定之安全庫存,認應以八十七年七月及八月份之進貨總金額為其損失認定之基準,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十五元。(計算式:81900+116653+50562=249115 )。

(五)輸送帶部分: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反覆,有請求九萬餘元者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修復費用為六萬元,業據證人郭豐標到庭證述命確(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堪信真實,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似有誤解,是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亦應准許。

(六)快速冷凍機、洗碗精、電子秤、電風扇部分:快冷凍機、洗碗精、電子秤、電風扇均未列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中,復無其他單據為證,是此部份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一氧化碳部分:其請求不應准許之理由,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八)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再辯稱:火災受損位置僅佔工廠之一小部份,是否影響被上訴人出貨而有營業損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從火災發生月份與相鄰月份出貨營業額相較,或與同時期之八十七年九、十月份(兩個月之營業額為二千三百多萬)相較,營業額並未明顯減少,顯然並無營業損失。而被上訴人另以其他月份營業額相比較,因有淡旺季之別,並不準確。故被上訴人縱有營業損失,亦屬輕微,原審酌定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並無根據。又被上訴人以一個月列計,實際上被上訴人於十日內即復工,且火場部分僅約五十坪,應比例酌減,超過之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工廠遭受損害部分固非全部工廠均遭受損失,惟遭受損失之部分,有廠房設備、自動堆高機、冷凍保管庫、輸送帶、、、、等等物品,此係生產線上之主要機器及設備,被上訴人要無可能正常生產,且受損之廠房及機器設備,於災後清理、重建、修復依常情判斷亦需相當時日,因許多成品原存於冷凍庫,被上訴人除一如上訴人自認需租用歐美冷凍廠(上訴人雖稱係災前即租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搶救一部份成品外,因交貨不及,客戶取消訂貨之損失,當不在話下,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具狀陳稱:所列損失只以八十七年六月、七月、八月之每月平均毛利六百零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五元,再除以三分之一(以十日計算)故請求二百萬零五千一百七十二元(見火災停工損失計算表),故此金額應屬合理等語,則兩造均就停工期限為十日不再爭執,本院認停工期限應以十日為基準,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停工一個月並未舉證證明,即難採信。再參酌雲林縣九十一年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雲稅北一字第九一0一一七一八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九二000一00八函,所附被上訴人八十七年權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均已銷毀)查知八十七年九月災害發生後之營業額為一千二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十月營業額為一千二百三十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十一月之營業額為九百五十九萬八千零三十八元,十二月之營業額為一千零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一十七元,惟看其尚未發生事故前一、二月營業額為一千二百八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三、四月為九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五、六月核計銷售額為一千七百一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七月之營業額為一千九百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八月為一千六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足認其營業額自七月至十二月似為較佳之月份,而以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尚另租有歐美冷凍廠,足認尚有存貨尚得因應市場所需,因此其主張營業額於九、十月份不能看出大差別,而係以之後之營業消減觀之,則本院認識應以九、十月份之平均營業額減除十一、十二月份之平均營業額為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除以三即為十日之營業損失即為七十九萬七千七百十四元,上訴人上揭辯稱火災當月份與隔月之營業額無消減,營業損失不值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云云,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營業損失於七十九萬七千七百十四元範圍內,尚可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論,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未備置消防設備致星星之火卻無法撲滅,又未將焊接現場之保麗龍等危險物品移開,顯與有過失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工廠靠近焊接門簾處有二支滅火器,業據當時參與救火之雲林縣水林鄉消防小隊長蕭清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刑事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該工廠之

一、二樓另置有消防栓暨消防栓泵浦系統,且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有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審、會勘表為證(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刑事卷宗),又證人即上揭鑑識人員林義泰亦證稱:原來可以輕易滅火,因為肇事者一時緊張用板子滅火,以致助長火勢,也就是滅火不當等語明確,是本件純因上訴人之過失肇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工廠未設置消防設備云云,不足採信。伊等另稱曾告知訴外人乙○○移走焊接現場之保麗龍危險物云云,然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刑事審理中證述「沒有接到戊○○的通知要移開施工現場的物品,施工前也不知他們要使用焊接」等否認上訴人辯詞之語,其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款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五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判決就此部份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金村~B2法官 曾平杉~B3法官 袁靜文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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