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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J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上訴人
峰奇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被上訴人
雲林縣褒忠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戊 ○ ○

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租賃日期比營業登記早,是因為籌備期間就已承租。

(二)承租之事實,有營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證為憑,亦有國稅局之發票資料可查證。

(三)債務五百萬元,農會僅二百萬元,而且此債務權利在農會之前,租賃亦在農會設定之前,請庭上明察,以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保有優先承購權,農會僅二百萬元債權就要令上訴人放棄權利,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引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據查封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峰奇砂石有限公司位在現場營業,也未有人在現場上班,且辦理貸款時,上訴人甲○○有約定系爭房屋不能出租。

三、證據:援引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慶田由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李進興、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訴外人王慶田及上訴人甲○○並分別提供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七0八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一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褒忠鄉○○路二之五號房屋設定抵押為擔保,嗣訴外人王慶田無法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上開房屋。詎上訴人甲○○竟與上訴人峰奇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系爭房屋於設定抵押權之前,已由上訴人甲○○出租與上訴人峰奇公司,致系爭房屋之拍賣條件為拍定後不點交,迄今無人應買,使其債權無法受償,爰求為確認其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甲○○則以:伊因積欠上訴人峰奇公司共計五、六百萬元之債務,無法償還,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峰奇公司,以其租金抵償債務之利息,其租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辯。上訴人峰奇公司則以: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與上訴人甲○○訂定系爭租賃契約,並給付押租金十萬元,初期伊均按期給付一萬元之租金,然上訴人甲○○因陸續積欠公司砂石款共計五、六百萬元無法償還,於八十三年間會算,改以租金抵償借款之利息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七0八號土地為訴外人王慶田所有,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褒忠鄉○○路二之五號房屋為上訴人甲○○所有,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以擔保訴外人王慶田之債務,嗣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拍賣上開房地,因上訴人主張彼等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拍賣條件乃定為不點交,並於拍賣公告載明租期至一0二年一月九日止,而迄今仍無人應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審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六二號執行案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間主張之租賃關係租期長至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勢將影響買家之意願而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實行,如不請求確認除去,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應准許。

四、上訴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主張其租約為真實云云,然該租賃契約書用紙係購自坊間制式化租賃契約,其左下角印有「83‧4‧6000」字樣,依公眾週知之社會習慣,其意為八十三年四月間印製六千份,惟上訴人等竟記載訂立契約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其記載訂立日期在印製日期之前,足見該租賃契約係在八十三年四月間印製用紙以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非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訂立。上訴人峰奇公司雖主張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已在籌備中,故以「峰奇砂石有限公司」之名義訂立契約云云,惟查籌備中之公司應以「籌備處」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上訴人係以「峰奇砂石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顯見上訴人等書立該契約書時,峰奇砂石有限公司已經設立,其記載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訂立之契約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峰奇砂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雖記載該公司所在地為雲林縣褒忠鄉○○路二之五號,惟設立登記事項與租賃關係為兩事,不得以設立登記事項卡之記載推論其租賃關係存在。況上訴人甲○○因積欠訴外人宜松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松公司」)二百三十萬五千八百十六元貨款,而簽發面額共計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六百元之支票四紙清償,屆期無法兌現,訴外人宜松公司乃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三0一號裁定准許,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嗣再追加就系爭房屋為假扣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督同執達員及偕同宜松公司之代理人,會同地政人員引導至現場執行查封,系爭房屋之三樓係增建,並有壓克力涼棚,據宜松公司代理人表示系爭房屋均為上訴人甲○○自行使用等情,業據原審調閱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八八七號執行卷核對無誤。苟上訴人峰奇公司所主張其租賃契約為實在,何以原法院執行處書記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時,未有峰奇公司相關人員在場主張權利?且無峰奇公司人員駐守現場?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上訴人峰奇公司雖復以上訴人間平日即相互調貨,而在八十年間即有生意上往來,至八十二年間上訴人甲○○積欠上訴人峰奇公司五百萬餘元,伊因見上訴人甲○○未使用系爭房屋,才要求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使用,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訂定租賃契約,給付上訴人甲○○押租金十萬元,初期按月給付一萬元之租金,嗣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間經營之砂石業務完全停頓,峰奇公司始以應收債權利息抵付一萬元租金云云,惟查茍上訴人甲○○早於八十二年間即積欠上訴人峰奇公司五百餘萬元貨款,衡情峰奇公司保全債權唯恐不及,焉有反而給付押租金十萬元,並按期給付一萬元租金,而遲至八十三年間始以應收債權利息抵付租金之理?再參諸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伊因積欠上訴人峰奇公司砂石款五百萬餘元,遂於八十一年間與上訴人峰奇公司對帳,上訴人峰奇公司乃要求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其使用,用以抵償該五百萬餘元之利息,伊等始書立租賃契約云云,其所稱會算貨款時間亦不相符,足見其主張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動機亦屬不實。上訴人雖再提出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證明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上開文書係上訴人峰奇公司片面製作,尚難據此推論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且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一萬元,則其年租應為十二萬元,然上開文書載峰奇公司分別於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各給付上訴人甲○○一萬二千元之租金,八十六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給付上訴人甲○○七千元之租金,九十年度給付上訴人甲○○二萬四千元之租金,均核與約定之租金數額不符;且上訴人係主張自八十三年以後,以上訴人甲○○積欠上訴人峰奇公司之五百餘萬元債務之利息抵償租金,上訴人峰奇公司未再支付租金,惟上訴人峰奇公司竟復提出上開扣繳憑單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欲證明其有支付租金云云,前後矛盾,益證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取。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訂立之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志誠~B2法官 李文賢~B3法官 楊省三

法院書記官 謝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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