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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八號 J
- 上訴人
- 東楚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吳 信 賢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 慈 鳳 律師
- 被上訴人
- 享達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對於因承攬,由伊與地主陳信男等共同開發興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九三號隔壁之「天喜福第」新建工程之水電設備工程部分,收受附表一所示,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工程款,並無爭執。惟辯稱僅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八十五、八十六年部分,係上訴人所支付,另外附表一編號03、04所示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合計六百五十八萬元,係地主陳信男等人所支付,另附表一編號05所示八十九年度收受之三百二十一萬元,則為訴外人泰翔營造公司(下稱泰祥公司)支付。然附表一編號03至05所示,八十七、八
十八、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收受之工程款,確係上訴人委由地主陳信男及訴外人泰翔公司,代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㈡地主陳信男等人代上訴人支付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工程款部分:
⑴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與地主陳信男等人,合建「天喜福第」,因上訴人資金周轉出現問題,地主陳信男等人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卅日協議(內容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先將上訴人應分得房屋之土地部分過戶予承購戶,以便該等承購戶先向銀行辦理貸款,將所貸款項支應上訴人之工程款。該貸款之性質,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依買賣契約原應給付予出賣人之上訴人,乃因當時上訴人之財務發生困難,為保障承購戶及地主之權益,因此協議貸得款項由地主及張家聲律師統籌管理,用以支付合建所須費用。易言之,其支付亦在履行原承攬契約之義務,而非另依新契約所生義務,故其顯係代上訴人為給付。
⑵八十八年二月廿七日,被上訴人與地主、承購戶代表所簽定之協議書(內容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上訴人雖未於其上簽名,惟其內容第一點載明,所貸款項於有剩餘時仍歸建商所有,即知所貸款項,本係建商所應收受之買賣價金,否則為何仍須歸還上訴人?故地主以該款項所為之交付,自是代上訴人清償。又其第二點載明:上訴人欠付之水電工程款,總計五百三十二萬六千元(數額有爭議,詳後述),由承購戶交屋貸款中支付,被上訴人同意完成消防安全檢查證照及水電工程合約(與上訴人合約)未完成部分。可證明地主係基於協助上訴人履行契約之協議,被上訴人亦係履行其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無疑。
⑶又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款之給付數額仍有爭議,故由兩造之代表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立協議書乙份(內容如附表二編號03所示),載明地主等人與被上訴人所訂前揭八十八年二月廿七日協議,其中第二條所列上訴人欠付水電工程款總計五百三十二萬六千元,已結清無誤(按此部份即地主以貸得款項代為支付者)。可知上訴人仍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否則被上訴人為何仍須與上訴人確認是否已給付?且嗣後再行協議尾款部分由泰翔公司代為給付?足見被上訴人亦承認地主之給付係代上訴人所為給付。
㈢訴外人泰翔公司代理上訴人支付八十九年度工程尾款部分:
⑴兩造於前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協議書約定,工程尾款由泰翔公司代為支付(因上訴人以總價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委託泰翔公司完成該合建工程之故)。
⑵因本件水電工程是否仍有欠款及其金額,兩造屢有爭議,故此次協議僅先暫定尾款為三百二十一萬元,其確實金額仍有待兩造對帳釐清。故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八日與訴外人泰翔公司負責人葉貴仁再行訂立協議書(內容如附表二編號04所示),其中第三條約明:被上訴人與地主陳信男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七日所訂,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債務五百三十二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與上訴人結算對帳清楚,並簽立對帳協議後,被上訴人與地主前開協議雙方同意失效。
⑶由此可知,兩造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前(地主與被上訴人協議前),即就工程款之給付有所爭議,惟被上訴人於書立上開二份協議書後,仍遲不出面對帳,訴外人泰翔公司為求工程順利完成,不得已始暫依該次協議金額代為支付。
㈣綜上所述,地主陳信男等人及訴外人泰翔公司,均係以上訴人應得之款項(即貸得之款項),代上訴人支付水電工程款,其金額應列入上訴人支付總額;被上訴人所收工程款總額既超出原承攬契約所定金額,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返還溢付之部分。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顯有不當。
㈤追加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辯稱:超出原契約一千八百六十萬零四百元部分,乃追加工程款云云,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中否認,被上訴人既辯稱有追加工程,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乃其自行製作之文書,又僅簡單列出品名及金額等,其餘部份均為空白,復無上訴人或泰翔公司簽認之文字,實無從證明係為本件承攬工程所製作,則該估價單並無證據能力甚明。又兩造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訂立協議書,然就水電追加工程款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數額,仍有爭議,其確實金額仍有待兩造對帳釐清而未確定,而該部份數額,因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有何確切之增加工作項目或金額,亦難認其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提出地主陳信男、被上訴人代理人蘇振義及泰翔公司負責人葉貴仁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八日,再訂立之協議書,但該協議書後之計算式乙紙,僅係被上訴人單方之計算法,地主陳信男或上訴人並未承認,仍需雙方對帳了解是否成立等情,亦據證人葉貴仁數次到庭證述甚明。是以,兩造自八十八年二月以前,已就追加工程款項有所爭議,惟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有何增加支出金額之項目,則本件於計算上訴人全部應支付之工程款時,不得計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一百二十六萬元。
㈥綜上,地主陳信男等及訴外人泰翔公司,均係以上訴人應得之款項(即貸得之款項),代上訴人支付水電工程款,其金額自應列入上訴人支付總額。被上訴人所收工程款總額,既超出原承攬契約所定金額,上訴人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部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協議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葉貴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工程款,其中八十五年度,六百八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八十六年度,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元,確實係上訴人支付之水電工程款無誤。惟於八十六年間,因上訴人財務問題,地主陳信男等人與上訴人代表林正鎮,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卅日簽立協議書,以解決合建事宜。其後,復因上訴人積欠工程款、違約擱置工程,故地主陳信男等人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七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其中第二條即明訂:「建商(即原告)欠付水電工程款(含未兌現二百萬元、重複記帳一百二十七萬元、週轉金二百零五萬六千元)總計五百三十二萬六千元整,於承購戶交屋貸款中支付,水電包商(即被上訴人)同意完成消防安全檢查證照及水電工程合約未完成部分。」,可見八十八年二月間,五百三十二萬六千元之水電工程款,係依地主與承購戶所訂立認證書內之內容而來,而非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
㈡關於八十九年間給付之三百二十一萬元部分,係因地震發生所追加之工程款,且此超過原工程款之部分,於書立計算表時,上訴人亦有在場,且係泰祥公司所支付,亦非上訴人所給付,準此,被上訴人並無溢領工程款可言。
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兩造復訂立協議書,約定另列水電工程追加款一百二十六萬元,足見確有追加工程部分,且此部分工程款,上訴人迄未給付。則原承攬契約加上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支費用等等,上訴人尚有一百十六萬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自無溢領工程款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上訴人代表人甲○○、證人詹天佑及陳信男。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間,就伊與訴外人陳信男等合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九十三號旁之「天喜福第」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一千八百六十萬零四百元,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上訴人已先後給付二千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扣除退票款二百六十五萬元,實際支付二千零八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共溢領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已領取上開款項,但其中五百三十二萬六千元,係由陳信男依其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另一契約支付被上訴人,其中三百二十一萬元,則係追加工程款,且係由訴外人泰翔公司支付,此二筆款項不能計入上訴人付款總額,又上訴人尚有另一筆追加工程款一百八十一萬元及簽證和工地清潔費未付,故實際總工程款應為二千零六十三萬元,上訴人尚欠伊一百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實無溢領工程款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與訴外人陳信男等人合建「天喜福第」大樓,兩造訂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該工地之水電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一千八百六十萬零四百元,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給付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工程款與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財務困難,乃央由陳信男等人,支付附表一編號03、04所示,八十七、八十八年之工程款與被上訴人,另由訴外人泰翔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05所示,八十九年之工程款與被上訴人,前開被上訴人收受款項中,扣除退票之二百六十五萬元後,被上訴人實際共收受二千零八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元,被上訴人亦自認已領取上開款項,並有上訴人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八十五、八
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請款明細表、八十五年度轉帳傳票十三件、八十六年度轉帳傳票十七件、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匯款回條十四件、請款收據五件為證(詳原審卷八至四十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元,應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溢領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附表一編號03至05所示,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水電工程款,是否係上訴人所支付?㈡本件水電工程,有無追加工程款部分?易言之,本件水電工程完工時,承攬報酬總額究竟為何?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03至05所示工程款,係上訴人委由地主陳信男及泰翔公司負責人葉貴仁所給付者
⑴上訴人委由地主陳信男給付部分:
①上訴人與地主陳信男約定合建「天喜福第」大樓,雙方約定工程完畢時,上訴人可分得約定之房屋戶數。然工程興建中,上訴人因財務困難,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卅日,與地主陳信男簽訂附表二編號01之協議,上訴人同意以合建契約所定可分得之房屋及土地,先移轉登記與承購戶,俾承購戶向銀行辦理貸款,再以貸得款項給付工程款等支出,餘額則悉歸上訴人所有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二編號01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八五、八五背面),堪信屬實。
②陳信男於本院亦證述:「當時上訴人東楚公司資金有問題,【我與東楚公司約定】,將我的土地設定抵押給東楚公司,錢由我保管,要支付給小包商的工程款,要向東楚公司確認後,傳真傳票給我,我才依傳真傳票付錢給小包商,待交屋後,我再與東楚公司結算。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及八十八年以土地抵押貸款後,是由我付款,八十九年由證人葉貴仁付收尾款,都算入工程款內。」等語(詳本院卷八九頁)。參諸地主陳信男與上訴人前開約定,可知上訴人先將依合建契約可分得之房屋,先移轉登記與承購戶以辦理貸款,另由地主陳信男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貸款與上訴人。雙方並約定,前開貸得款項,均存入地主陳信男帳戶內,由地主陳信男保管並從中支付工程款等情,足認【上訴人與地主陳信男間前開約定,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上訴人委由地主陳信男,代為覈實支付水電工程款與被上訴人,而地主陳信男亦基於委任契約,方給付附表一編號03、04所示,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工程款與被上訴人,則地主陳信男,顯係立於代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地位,代理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03、04所示工程款甚明。被上訴人徒以工程款係由地主陳信男交付,即辯稱工程款並非上訴人所給付,無足憑採。
③被上訴人復辯稱:八十八年二月廿七日協議上記載:建商(即上訴人東楚公司)欠付水電工程款總計五百三十二萬六千元等語,可見八十八年間,五百三十二萬六千元之水電工程款,係依據地主與承購戶所訂立協議及認證書內容而來,而非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然地主陳信男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代理上訴人支付附表一編號03、04工程款,已見前述,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況查,附表二編號02所示協議書(即八十八年二月廿七日協議書),就上訴人欠付被上訴人水電工程款數額,雖約定為五百三十二萬六千元,然觀諸在場協議之人,僅有地主陳信男、被上訴人代表丙○○、承購戶代表等人,上訴人並無代表出席,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詳原審卷九十一頁背面),則該協議內容,對上訴人自無拘束力可言,併附敘明。
⑵上訴人委由泰翔公司負責人葉貴仁給付部分:
①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訴人負責人甲○○、被上訴人代表丙○○、泰翔公司負責人葉貴仁所簽協議書上記載:東楚公司與泰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就「天喜福第」後續工程締約,水電工程延續東楚公司與享達公司合約,尾款三百二十一萬元,由翔泰公司付清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協議一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四十頁),堪信為真實。
②次查:該協議書上雖記載「尾款三百二十一萬元,由泰翔公司付清」等語,惟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諸泰翔公司負責人葉貴仁於原審證述:「我受上訴人委託處理後續工程,泰翔公司雖然幫上訴人支付附表一編號05所示,八十九年度三百二十一萬元工程款,但事實仍是上訴人負責該工程。」(詳原審一二一頁);葉貴仁於本院復證稱:「泰翔公司當時與上訴人東楚公司甲○○簽約,由泰翔公司繼續承作水電工程,接手當時,「天喜福第」主體結構工程均完成、主要管線亦已配線開始施工,僅外觀之大理石、水電工程等後續工程未完成,泰翔公司只是完成後續收尾的工程而已;【至於之前水電工程,是由被上訴人享達公司承作,上訴人東楚公司要我把三百二十一萬元水電工程款給享達公司】。」等語(詳本院卷六十、六一頁)。由證人葉貴仁前開所述,可知上訴人為完成後續水電工程,除與泰翔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泰翔公司承作水電後續工程外,另委由泰翔公司,將附表一編號05所示三百二十一萬工程款,給付與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與翔泰公司間,亦有委任契約存在,則翔泰公司負責人葉貴仁將附表一編號05所示,三百二十一萬工程款給付與被上訴人,顯係基於受任人處理事務立場始然,附表一編號05所示工程款,實仍係由上訴人所給付無訛,自不能僅截取附表二編號03所示協議中「尾款三百二十一萬元,由翔泰公司付清」乙句,即遽認係由泰翔公司給付,失卻協議當時之真義。被上訴人辯稱三百二十一萬工程款,係泰翔公司所給付云云,即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03至05所示,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工程款(共計九百七十九萬元),確係上訴人委任地主陳信男及泰翔公司代為支付無訛。則本件水電工程款,上訴人總計給付被上訴人附表一所示,八十五至八十九年度工程款,共二千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堪以認定。
㈡本件水電工程,兩造同意追加工程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
⑴查兩造間是否有合意追加工程款?追加數額若干?甚攸關兩造間承攬契約原訂工程款數額,是否因追加工程款,而有更動。雖上訴人否認有同意追加工程款,然證人詹天佑(即上訴人工地主任)於原審即證述:我知道本件工程,有追加工程款,追加原因是隔間設備問題等,但不知追加數額多少(詳原審卷一一九頁);另參以證人信陳男於本院證稱:那時有追加工程款,是由葉貴仁簽約,也是由葉貴仁付款的等語(詳本院卷九四頁);證人葉貴仁於本院亦證述:當時是因為地震受損,管線更改等而追加工程款等語(詳本院卷六四頁)。再再足認,本件水電工程,確有追加工程款無訛。然追加工程款之確實金額為何?是否係經兩造合意追加者?則須一一詳為探究。
⑵【本件因地震修繕等因素,追加工程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
①查上訴人負責人甲○○、被上訴人代表丙○○、泰翔公司負責人葉貴仁,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簽立附表二編號03所示之協議書,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記載:地震後修繕工程(含水塔)新追加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其中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已結清等情,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詳本院卷一一七頁),被上訴人亦自認收受該追加款項(詳本院卷九三頁),復有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協議一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四十頁)。堪認該筆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追加工程款,業經兩造同意追加。而追加工程款,必須由地主陳信男、泰翔公司葉貴仁及工地主任三人,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乙節,業據地主陳信男於本院證述無訛(詳本院卷九十頁),參諸證人葉貴仁於本院證述:本件追加工程款,係伊按估價單所載,始給付與被上訴人等情(詳本院卷六二頁),據此益證,本件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追加工程款,除經兩造簽立附表二編號03所示協議書,確認無訛外,該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復經地主陳信男、證人葉貴仁、上訴人工地主任,三人確認估價單無誤後,證人葉貴仁方按估價單所載內容及數額,將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追加工程款給付與被上訴人。是本件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追加工程款,確經上訴人同意追加,殆可確認。
②惟筆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追加工程款,是否已列計在附表一所示總額內,猶有疑義。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給付額中,由泰翔公司負責人葉貴仁給付予被上訴人者,僅附表一編號05所示三百二十一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諸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兩造及葉貴仁共同簽立之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03所示協議書),內容記載:「尾款三百二十一萬元」,由泰翔公司付清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協議一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四十頁),則由前開協議內容,可知附表一編號05所示三百二十一萬元,即係被上訴人水電工程尾款。證人陳信男於本院亦證稱:「葉貴仁要接手水電工程前,就有確認被上訴人尾款是三百二十一萬元,該筆款項是尾款,不是追加工程款,葉貴仁於八十九年亦有付清三百二十一萬元工程款。」等語(詳本院九三、九四頁),益徵附表一編號05所示三百二十一萬元,確係水電工程尾款,至於追加工程款,則不包含在內。
⒉從而,本件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追加工程款,雖已給付與被上訴人,然顯未列計於附表一所示總額內。以此推之,被上訴人實際收受之工程款,除附表一所示金額外,尚應加計兩造同意之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追加工程款,始與實情相符。
⒊至於證人葉貴仁於本院雖曾證述:「本件工程因細部變更、地主變更及地震後其他因素,有追加工程款,最後追加工程款是「三百八十萬元」,要我交給被上訴人享達公司。」等語(詳本院卷六一、六二頁)。然證人葉貴仁嗣後於本院復証稱:「伊給付之「三百八十萬元」,係包含「水電工程尾款,三百二十一萬元」及「地震修繕追加款項」,最後始總結到「三百八十萬元」等語(詳本院卷一一六頁)。本院審酌證人葉貴仁前後證詞,並參酌兩造簽立之附表二編號03所示協議書,認證人葉貴仁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應係「水電工程尾款,三百二十一萬元」、「地震修繕追加工程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合計應為「三百九十七萬六千二百元」。惟證人葉貴仁或恐因語意未盡精確,又或因時日已久,對於其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切實數額,有所誤記所致,附此敘明。
③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詹天佑、甲○○到庭,以證明確有追加工程款及其確實金額,然證人詹天佑於原審已到庭證述,且陳明確有追加工程款乙事,但不知數額為何等情(詳原審卷一一九頁);而上訴人負責人甲○○因故滯留大陸地區,且追加工程款之確實數額,由附表二編號03協議書暨本院綜合各項事證,已可探知,本院認無傳喚甲○○及證人詹天佑之必要。
⑶被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因消防法律變更,另有追加消防部分工程款等語(詳本院卷四七頁),並以附表二編號03所示協議書為證。然查,該協議書雖載明:工程款追加部分,水電工程另列一百二十六萬元等語(詳本院卷四十頁),惟上訴人否認有該筆追加工程款(詳本院卷一一七頁),依當時協同兩造會算之證人葉貴仁對本院所訊問:「是否有追加水電工程款一百二十六萬元?」一節,葉貴仁答稱:「被上訴人當時堅持有追加水電工程款,上訴人有異議,堅持沒有追加工程款,也沒有承認一百二十六萬元追加款,所以我沒有付款,是否確實有該筆追加款項,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再參諸附表二編號03協議書中,記載兩筆追加款項,其中一筆地震修繕(含水塔)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另一筆為消防設備一百二十六萬元,惟簽立附表二編號03協議時,上訴人僅同意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追加款,對他筆一百二十六萬元追加款,則始終未承認等情,亦據葉貴仁證述屬實(詳本院卷一一五、一一六頁),足認兩造間就本筆消防追加工程款一百二十六萬元,爭執甚烈,因上訴人之負責人甲○○現滯留大陸,無從到庭訊問對質,本院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該筆一百二十六萬元工程款,既未能提出經上訴人有權代表之相關人員簽名確認之估價單或其他憑証証明,雖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04協議所附之計算書(包含追加工程款),係由泰翔公司負責人葉貴仁所書云云,該估價單自足充為追加工程款之憑證云云(詳本院卷六七至七六頁)。然查,葉貴仁於原審已證述:附表二編號04協議書所附計算書,係其依被上訴人代表丙○○口述所寫,當時上訴人之負責人甲○○並不在場等語(詳原審卷一
二三、一二四頁),足見附表二編號04所附之計算書,僅係依被上訴人代表丙○○單方陳述所制作,並未經上訴人或葉貴仁同意追加甚明。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僅列出簡單品名及價格,其餘均是空白,復未經地主陳信男、證人葉貴仁及上訴人工地主任簽名確認,其真正性已容人質疑。且證人陳信男於本院復證述: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不是上訴人的估價單,東楚公司的估價單要有工地主任的簽名,若是要追加工程款,則要有地主陳信男、泰翔公司葉貴仁及工地主任簽名等語(詳本院卷九十頁)。是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既經上訴人否認真正,而該等估價單上又無地主陳信男、證人葉貴仁及上訴人工地主任簽名確認,核與一般工程施工若有臨時增加契約約定以外工程時,除因大項目工程為免爭議,另以契約約定外,小項目之工程則以估價單記明項目,由業主或其指定之工地主任簽名確認之社會習慣不合,尚難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據該等估價單,做為追加工程款之證明,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共計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元】
⑴被上訴人承攬總額為一千九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元查本件工程因地震修繕等因素,兩造乃同意追加工程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承攬本件水電工程之報酬總額,除契約原訂數額外,自應將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款,計入報酬總額內,是本件水電工程承攬總金額,應係契約原訂工程款一千八百六十萬零四百元,加上追加工程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共計為一千九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元(18,600,400+766,200)」。
⑵被上訴人實際收受二千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工程款查被上訴人就本件水電工程,已收受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共計二千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其中二百六十五萬元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附表一編號05所示,證人葉貴仁代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三百二十一萬元,僅係工程尾款,葉貴仁另代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則未計入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內,亦詳如前述。從而,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收受之工程款,應將附表一所示二千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加計被上訴人自認收受之追加工程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元,再扣減退票款二百六十五萬元,總計應為二千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元(23,521,69 +766,200-2,650,000)。
⑶綜上,本件水電工程承攬總額,既為一千九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元,然被上訴人前後竟領取共計二千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工程款,則被上訴人顯有溢領工程款,且共溢領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元甚明(21,637,890-19,366,600)。
㈣末查,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向其借支九十六萬元,上訴人開立支票給被上訴人未兌現支票、被上訴人開給上訴人之十三萬及十七萬元支票,合計三十萬元未計算,實際總工程款計二千零六十三萬元,上訴人尚有一百一十六萬元未給付。至於八十六年初,共三張支票未兌現,總計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元,扣除六十五萬一千元,尚有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元未加計算,另有兩張被上訴人開給上訴人購屋款計三十萬元待查證云云,並提出臺灣企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回函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張為證(詳原審卷一三六頁),憑以主張抵銷。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支票正反面影本,該支票發票人雖係上訴人東楚公司,然領款人卻為「丙○○」,非被上訴人,則該張支票之原因關係,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抑或存在於上訴人與「丙○○」間,尚有所疑,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究,揆諸前揭法條,被上訴人以該支票,遽以主張抵銷,尚無可採。又參諸臺灣企銀前開回函內容,僅僅說明丙○○支票兌現及往來情形,亦無從憑以證明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而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得抵銷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抵銷,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廿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惠一~B2法官 張世展~B3法官 吳上康
~B法院書記官 易慧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給付年度 │ 給付數額 ││編號│ 給付年度 │ 給付數額 │ ├──┼──────┼───────┼┼──┼──────┼───────┤ │01 │ 八十五年 │ 6,890,190元 ││04 │ 八十八年 │ 300,000元 │ ├──┼──────┼───────┼┼──┼──────┼───────┤ │02 │ 八十六年 │ 6,841,500元 ││05 │ 八十九年 │ 3,210,000元 │ ├──┼──────┼───────┼┼──┼──────┼───────┤ │03 │ 八十七年 │ 6,280,000元 ││總計│ │23,521,690元 │ └──┴──────┴───────┴┴──┴──────┴───────┘ 附表二: ┌──┬────┬────────┬───────────────────┐ │編號│訂約日期│ 訂約當事人 │ 主要約定內容 │ ├──┼────┼────────┼───────────────────┤ │01 │86/12/30│①地主陳信男 │①地主陳信男等人同意:上訴人依合建契約│ │ │ │②上訴人代表-林│ 分得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於上訴│ │ │(詳原審│ 正鎮 │ 人為承購戶辦理貸款前,移轉登記為承購│ │ │卷八五、│ │ 所有。 │ │ │八六頁背│ │②貸得款項,於扣除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及雙│ │ │面) │ │ 方所締補充協議約定之貸款、補償金、保│ │ │ │ │ 證金等金額後之餘額,悉歸上訴人所有。│ ├──┼────┼────────┼───────────────────┤ │02 │88/02/27│①地主陳信男 │①建商(即上訴人東楚公司)履行與地主於│ │ │ │②被上訴人代表-│ 八十六年十二月卅日協議後,並俟建商履│ │ │(詳原審│ 丙○○ │ 行與承購戶買賣契約內容各項協議及包商│ │ │卷九一頁│③承購戶代表等人│ 稅捐問題、保固金、大樓管理基金,剩餘│ │ │背面) │ │ 部分歸屬建商所有。 │ │ │ │ │②建商欠付水電工程款(含未兌現支票二百│ │ │ │ │ 萬元、重複計帳一百二十七萬元、週轉金│ │ │ │ │ 二百零五萬六千元)總計五百三十二萬六│ │ │ │ │ 千元整。於承購戶交屋貸款中支付,水電│ │ │ │ │ 承包商同意完成消防安全檢查證照及水電│ │ │ │ │ 工程合約未完成部分。 │ ├──┼────┼────────┼───────────────────┤ │03 │89/09/05│①上訴人代表-阮│①上訴人東楚公司與訴外人翔泰公司,於八│ │ │ │ 智亮 │ 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就「天喜福第」後│ │ │(詳本院│②被上訴人代表-│ 續工程締約,水電工程延續東楚公司與被│ │ │卷四十頁│ 丙○○ │ 上訴人享達公司合約,尾款三百二十一萬│ │ │) │③翔泰公司代表-│ 元,由泰翔公司付清。 │ │ │ │ 葉貴仁 │②尾款工程款與八十八年二月廿七日水電包│ │ │ │ │ 商享達公司約定:建商東楚公司欠付水電│ │ │ │ │ 工程款總計五百三十二萬六千元整,已結│ │ │ │ │ 清無誤。 │ │ │ │ │③工程追加款部分:水電工程另列一百二十│ │ │ │ │ 六萬元,地震後修繕工程(含水塔)新追│ │ │ │ │ 加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其中七十六萬六│ │ │ │ │ 千二百元已結清。 │ ├──┼────┼────────┼───────────────────┤ │04 │89/10/28│①地主陳信男 │①地主陳信男與被上訴人代表丙○○,於八│ │ │ │②被上訴人代表-│ 十八年二月廿七日,所簽關於丙○○與上│ │ │(詳原審│ 丙○○(由蘇振│ 訴人東楚公司代表甲○○間之債權債務,│ │ │卷一三三│ 義代理) │ 丙○○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 │ │至一三五│③翔泰公司代表-│ 與甲○○結算對帳清楚,並簽立對帳協議│ │ │頁) │ 葉貴仁 │ 後,地主陳信男與丙○○八十八年二月廿│ │ │ │ │ 七日所簽協議,雙方同意失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