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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九號

變更子女監督權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九號 J

再審原告
甲 ○ ○
送達代收人
邱 莉 惠
再審被告
乙 ○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監護權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確

定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固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抗告人對非訟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及六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八判例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乃酌定監護權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如前所述,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酌定監護權人之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王明宏~B3法官 徐宏志

~B法院書記官 陳昆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九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子女監督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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