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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  K

上訴人
丙 ○ ○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楊 長 利
訴訟代理人
凌 𣱣 中
複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

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施李兒所遺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一一二、一一二之一、一一二之

二、一一二之三、一一二之四等地號各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權利範圍,及同段一七二之一三、一七二之三九、一一四一等地號各全部權利範圍之繼承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八筆土地,經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收歸國有之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按「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毋須另立書面即依法發生收養之效力,更無須將收養關係記載於戶籍資料內。查施李兒收養上訴人既非以書面為之,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施李兒是否自幼撫養上訴人,及以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如有上開事實,即使無收養書面或於戶籍資料內無收養之記載,亦不礙收養效力之發生。

(二)早期台灣社會,法律觀念並未為普及宣導,一般民眾普遍缺乏法律知識。查施李兒係於三十五年間與上訴人之父施魁結婚,並居住於台南縣善化鎮小新營,係屬鄉下地區,交通不方便,資訊不發達,教育亦不甚普及,若民眾遭遇法律問題,並無適當之管道得以尋求諮詢解惑,又查收養子女之書面形式要件乃一技術性之法規,實難期待一般民眾能知悉、明瞭法律關於收養子女此一法律行為,其成立尚需具備何等技術性之法定要件及何等「書證」,並加以實行之。況如前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祇須有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無收養書面或戶籍登記均不礙收養效力之發生,綜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書證」證明收養關係,即屬違誤。

(三)被上訴人所爭執者,在於施李兒與上訴人間有無收養之意思,亦即,施李兒是否有「以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查:

1、上訴人係施魁之獨生女,施李兒與施魁結婚時,上訴人年方四歲,施李兒婚後將上訴人視如己出,並以收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自幼撫育上訴人在家及長大成人,期間均以母女之型態共同生活,且對外皆表明其母女關係,更以母女相稱,渠等感情深厚,情同母女自不待言,故於渠等及其家族、親友之觀念中,施李兒確已收養上訴人。此參證人陳解、湯碧輝、黃海棠原審之證詞及黃得山、陳皆於 鈞院之證詞可知,施李兒對外均表示上訴人為其女兒,足見施李兒確有「以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並表現於外使鄉里民眾知悉,故居住於同村之人皆知悉此等事實。

2、如前所述,當時一般民眾之法律知識普遍不足,諮商法律問題亦非易事,加以鄉下地區民風淳樸,不若工商城市事事講求憑據,施李兒既已收養上訴人,則不待任何書面證明或辦理戶籍變更手續始得發生收養之效力,於渠等及親族、鄰里之認知實合乎情理。

3、再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謂「自幼」,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施李兒自上訴人四歲時起,以收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將之撫育長大成人,即符合當時法律關於收養子女之規定,故為合法之收養。

4、況且,施李兒對上訴人之父施魁表明收養上訴人之意願,因此等夫妻間相處時之親密對話,除施魁外,外人亦無法在場聞見。若強要求就此提出證據,實非適宜。

(四)又查,施李兒與上訴人間確有收養意思表示之合致,除施李兒自幼撫育上訴人,並以母女之型態共同生活,其與上訴人間均以母女相稱,施李兒對外皆表示上訴人為其女兒,上訴人亦對外表示施李兒為其母親外,更有下列證人陳述之證言可稽:

1、證人陳解表示:「原告(即上訴人)是施李兒收養,幾十年前就是這樣了,因為從小我就認識他們,他們都是母女相稱,原告不是施李兒的親生女兒,村裡的人都知道。」(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

2、證人湯碧輝表示:「施李兒扶養原告(即上訴人),原告也叫施李兒媽媽,在原告三、四歲時施李兒就扶養她,施李兒也都對外稱原告是他的女兒,幾十年來都是如此,施李兒過世的時候,原告也是執女兒之禮送終。」(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

3、證人黃海棠表示:「施李兒嫁給原告的爸爸時原告才三、四歲,都是施李兒在撫養,有人問起,他都說是他女兒,幾十年來他們都住在一起,過世時也是執女兒禮送終,之後都有去掃墓。」(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4、證人黃得山、陳皆表示:「(問:認識施李兒?)(答:認識)(問:丙○○何時起和施李兒同住?)(答:丙○○是施魁的孩子,施李兒是繼室,施李兒沒有生,就養這孩子,再招婿進來。丙○○和施李兒同住。)(問:施李兒有無向你們表明這不是他的孩子?)(答:他一直對外稱這是他的女兒。)」(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5、由上可知,施李兒確有將上訴人視為己出,收養為養女之意思,施李兒與上訴人間確存有收養之關係,且為鄰里所周知。又若施李兒未曾有收養上訴人之意思,何以其數十年來均對外明確表示上訴人係其女兒?再綜觀本案,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施李兒曾對外表示上訴人非其女兒。

6、原審法院以證人均為年邁之人,對收養之法律關係並不清楚,觀渠等證詞,僅能證明施李兒為上訴人之繼母,而上訴人自幼即由施李兒照顧,並不能證明施李兒曾有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云云,實有違誤。蓋因證人本就其所見聞之事實加以陳述,該等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為何,應由法院判斷,證人不了解收養法令並不影響該等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由前開證人所見聞之事實可知施李兒確將上訴人視為己出,以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養,已符合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

(五)反面推論,若施李兒與上訴人間未曾成立養母女關係,則:

1、何以上訴人於其長大成人後,不對外澄清施李兒並非其母親?何以上訴人於其長大成人後,不改變其對施李兒之稱呼,而仍以母女相稱,自始未曾變更?何以上訴人結婚後,仍與施李兒同住,與其夫婿照料施李兒晚年直至其去世,並以女兒之禮送終並加以祭祀?

2、施李兒於五十一年招黃海漲與上訴人丙○○贅婚後,上訴人之贅夫黃海漲除尊稱施李兒為岳母外,以黃君為戶長之戶口名簿稱謂欄中亦記載施李兒為「岳母」。而依內政部戶政司之函詢意見表示,若甲男與乙女結婚,甲男為乙女之贅夫,乙女之繼母亦與甲男乙女同居一戶,甲男為戶長時,乙女如已被繼母收養,稱謂應填寫為「岳母」。若未被收養,則應填寫為「家屬」,本案黃海漲之戶籍資料,施李兒之稱謂為「岳母」,合乎業已收養之實情。

3、又施李兒晚年皆由上訴人及其夫婿奉養,乃至於施李兒過世,上訴人亦係執女兒之禮送終、祭祀,且施李兒之墓碑、神主牌位上皆記載係「孝女婿黃海漲」所立。

(六)施李兒係「以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而非「以繼母照顧前妻子女之意思」撫育上訴人,蓋施李兒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期間,施李兒對外始終對外表示上訴人為其女兒,可證施李兒確已將上訴人視為己出之子女。如施李兒係「以繼母照顧前妻子女之意思」撫育上訴人,為何未對外澄清渠等非母女關係?更何況其尚於民國七十一年施魁去世後,仍與上訴人同居生活,對外仍表明母女關係。

(七)施魁為戶長時,施李兒於戶籍資料上之稱謂為「妻」,並無法以稱謂記載表明施李兒與上訴人之間關係,且戶籍資料是否記載「收養」,並非收養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嗣施魁去世,戶長更動為上訴人之夫黃海漲時,施李兒稱謂一欄記載為「岳母」,除與收養實情相符外,亦證明於戶籍資料變動時,施李兒與上訴人已表明渠等之間之收養關係。進而言之,該戶籍資料為此等內容之記載,亦係施李兒收養上訴人之書面文件,即為施李兒收養上訴人之證據。

(八)綜上以觀,施李兒確以收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自幼撫育上訴人,已符合法律收養之要件,依法發生收養之效力,不容以施李兒與上訴人之關係為「繼母」與「夫前妻之女兒」為由,否認施李兒與上訴人間收養之意思。否則,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如具備上開身分,於如何之情形下,始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收養?如依原審判決之認定,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將對具備「繼母」、「夫前妻之女」關係之人造成不當、不公平之結果。且依最高法院判例,嫡母對於庶子,及庶子對於嫡母,皆以母子相視而嫡母以庶子為己出之意思而撫養,則因符合法律收養之規定而發生收養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決參照),亦即,收養者以被收養者為己出之意思而撫養,即生收養效力,不因兩人之間為嫡母與庶子之關係而否認收養意思,本案亦同此情形。法院所應審酌者,乃收養者有無以被收養者為子女之意思自幼撫養,若有此意思,即生收養效力,不得因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間為繼母與夫前妻之女兒而逕自否認收養意思。原審法院未慮及施李兒確有以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自幼撫育之事實證據,而僅因「施李兒為上訴人之繼女,上訴人稱呼施李兒為母親並與施李兒同住,本係人之常情」云云,而否定施李兒有收養上訴人之意思,即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函詢內政部戶籍登記稱謂填寫疑義函及內政部台內中戶字第○九一○○八九四○○號函、黃海漲戶籍謄本、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決(均影本)各乙份及照片二張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皆、黃得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原審對上訴人以其係施李兒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之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係施李兒本係上訴人之繼母,即上訴人父親之繼室,施李兒生前均與上訴人父親及上訴人夫妻同住,則上訴人稱施李兒為母親,上訴人之夫稱施李兒為岳母,本係人之常情,亦不能僅以此即推定施李兒曾有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按:

1、收養係契約行為,應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如一方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收養,即不能成立。(司法行政部六四、一、一四台六四函民字第○○三四九號函)上訴人僅以其與施李兒以母女之型態共同生活,且對外皆表明其母女關係,更以母女相稱;但此並不能舉證證明其間即有收養之合意存在。

2、收養行為係屬身分形式行為,應由收養人自行決定收養之意思,而其有無收養意思,屬事實問題,自有調查之必要。按施李兒嫁予上訴人父親為繼室時,年僅二十三歲,怎會「一結婚後就有以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而自幼撫育」,又怎知其後來,並未生育子女,上訴人怎能以其間僅因以母女相稱,即論定施李兒結婚時(即上訴人四歲時)即有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意思:或其以於結婚時因前妻之女兒即上訴人年幼,以繼母照顧前妻子女之意思養育上訴人,顯與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合。且其父係於民國七十一年過世,既然,父親尚在,則女兒焉有不與繼母、父親同居生活之理,後來,女兒以招贅成婚,則贅婿以妻之住所共同生活亦定必然之理,則其稱施李兒為岳母,亦是合情合理,更無法以此論定其間即有收養之意思,自應回歸原則規定,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原審認上訴人未舉書證證明,自有其道理。

3、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決:「嫡母與庶子間互以母子相視,『如果黃陸氏係以上訴人為己女之意思而撫育』,則法律上養女之條件,始謂具備」,乃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五十五年度台上第二一八八號裁判亦認「‧‧‧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可見收養需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之實質要件,始可成立,此亦為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之要件。

(二)上訴人其以早期台灣社會法律觀念並未為普及宣導,難期待一般民眾能知悉、明瞭,法律關係於收養子女此一法律行為之法定要件,惟:

1、被上訴人接觸之其他案例,被收養人於民國十一年(大正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出生,於民國十六年(昭和二年)被收養,於戶籍資料上均有收養之記載,顯然,於更早期年代有收養之真實即有「收養」之戶籍記載;何況互以「母女」相稱,實無「收養」關係者比比皆是,若僅從因有「母女」相稱,即謂有收養關係,應即視「收養」需具備有一定要件之規定為無物。

2、況戶籍資料上有收養之登記,始有如「岳母」稱謂之記載,若僅有「岳母」稱謂之記載,則不一定即有收養之關係,因僅有稱謂之記載,筆誤亦是可能發生之事。

3、退步言,施李兒與上訴人間若其有收養之意思,為何於原來施魁為戶長時之戶籍謄本上均無記載,遲至上訴人招贅婚後且其父過世後,變動戶長時,才有「岳母」稱謂之記載;既然若如內政部戶政司之解釋,因稱謂欄不記載為「家屬」則屬有收養關係存在,既然當初有得以讓戶政機關有「岳母」之記載,必有相當可信之證據資料,則於本案中上訴人為何遲遲提不出該等事實之資料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有收養登記之案例資料(均影本)二張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一一二、一一二之一、一一二之二、一一二之三、一一二之四地號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權利範圍及同地段一七二之

一三、一七二之三九、一一四一地號各全部權利範圍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為已過世之訴外人施李兒(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所有,上訴人係施李兒自幼收養之養女,對系爭土地自有繼承權,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係無人繼承之土地,將之收歸國有,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之登記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係施李兒收養之養女,施李兒係上訴人之繼母,即上訴人父親繼室,施李兒生前均與上訴人父親及上訴人夫妻同住,則上訴人稱施李兒為母親,上訴人之夫稱施李兒為岳母,本係人之常情,亦不能僅以此即推定施李兒曾有收養原告之意思表示,而施李兒並無其他繼承人,系爭土地自係無人繼承之土地,被上訴人依法收歸國有,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毋須另立書面即依法發生收養之效力,更無須將收養關係記載於戶籍資料內。查施李兒收養上訴人既非以書面為之,故本案之爭點,即在於施李兒是否自幼撫養上訴人,及以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如有上開事實,即使無收養書面或於戶籍資料內無收養之記載,亦不礙收養效力之發生。

四、經查:

(一)上訴人係施魁與前妻所生之獨生女,施李兒與施魁結婚時,上訴人年方四歲,施李兒婚後均以母女之型態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且對外皆表明其母女關係,更以母女相稱,故於渠等及其家族、親友之觀念中,施李兒確已收養上訴人。且證人陳解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是施李兒收養,幾十年前就是這樣了,因為從小我就認識他們,他們都是母女相稱,原告不是施李兒的親生女兒,村裡的人都知道」(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證人湯碧輝於原審到庭證稱:「施李兒扶養原告,原告也叫施李兒媽媽,在原告三、四歲時施李兒就扶養她,施李兒也都對外稱原告是他的女兒,幾十年來都是如此,施李兒過世的時候,原告也是執女兒之禮送終」(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證人黃海棠於原審到庭證稱:「施李兒嫁給原告的爸爸時原告才三、四歲,都是施李兒在撫養,有人問起,她都說是她女兒,幾十年來他們都住一起,過世時原告也是執女兒禮送終,之後也都有去掃墓」(原審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又證人黃得山、陳皆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丙○○是施魁的孩子,施李兒是繼室,施李兒沒有生,就養這孩子,再招婿進來。丙○○與施李兒同住。」「(施李兒有無向你們表明這不是他的孩子?)他一直對外稱這是他的女兒。」由此證詞可知,施李兒對外均表示上訴人為其女兒,足見施李兒確有「以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並表現於外使鄉里民眾知悉,故居住於同村之人皆知悉此等事實。

(二)早期台灣社會,法律觀念並未為普及宣導,一般民眾普遍缺乏法律知識。施李兒係於三十五年間與上訴人之父施魁結婚,並居住於台南縣善化鎮小新營,係屬鄉下地區,交通不方便,資訊不發達,教育亦不甚普及,以當時一般民眾之法律知識普遍不足,諮商法律問題亦非易事,而收養子女之書面形式要件乃一技術性之法規,實難期待一般民眾能知悉、明瞭法律關於收養子女此一法律行為,其成立尚需具備何等技術性之法定要件及何等「書證」,則施李兒既已收養上訴人,不待任何書面證明或辦理戶籍變更手續始得發生收養之效力,於渠等及親族、鄰里之認知實合乎情理。

(三)再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謂「自幼」,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施李兒自上訴人四歲時起,以收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將之撫育長大成人,即符合當時法律關於收養子女之規定,故為合法之收養。

(四)若施李兒與上訴人間未曾成立養母女關係,則何以上訴人於其長大成人後,不對外澄清施李兒並非其母親?何以上訴人於其長大成人後,不改變其對施李兒之稱呼,而仍以母女相稱,自始未曾變更?何以上訴人結婚後,仍與施李兒同住,與其夫婿照料施李兒晚年直至其去世,並以女兒之禮送終並加以祭祀?且施李兒於五十一年招黃海漲與上訴人丙○○贅婚後,上訴人之贅夫黃海漲除尊稱施李兒為岳母外,以黃君為戶長之戶口名簿稱謂欄中亦記載施李兒為「岳母」。而依內政部戶政司之函詢意見表示,若甲男與乙女結婚,甲男為乙女之贅夫,乙女之繼母亦與甲男乙女同居一戶,甲男為戶長時,乙女如已被繼母收養,稱謂應填寫為「岳母」。若未被收養,則應填寫為「家屬」。有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中戶字第○九一○○八九四○○號函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則本案黃海漲之戶籍資料,施李兒之稱謂為「岳母」,合乎業已收養之實情。又施李兒晚年皆由上訴人及其夫婿奉養,乃至於施李兒過世,上訴人亦係執女兒之禮送終、祭祀,且施李兒之墓碑、神主牌位上皆記載係「孝女婿黃海漲」所立,亦有照片乙張在卷可稽。

(五)施魁為戶長時,施李兒於戶籍資料上之稱謂為「妻」,並無法以稱謂記載表明施李兒與上訴人之間關係,且戶籍資料是否記載「收養」,並非收養之法定要件。嗣施魁去世,戶長更動為上訴人之夫黃海漲時,施李兒稱謂一欄記載為「岳母」,除與收養實情相符外,亦證明於戶籍資料變動時,施李兒與上訴人已表明渠等之間之收養關係。且施李兒係「以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而非「以繼母照顧前妻子女之意思」撫育上訴人,蓋施李兒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期間,施李兒始終對外表示上訴人為其女兒,已如上開證人所述;足證施李兒確已將上訴人視為己出之子女。如施李兒係「以繼母照顧前妻子女之意思」撫育上訴人,為何未對外澄清渠等非母女關係?更何況其尚於民國七十一年施魁去世後,仍與上訴人同居生活,對外仍表明母女關係。

(六)綜上以觀,施李兒確以收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自幼撫育上訴人,已符合法律收養之要件,依法發生收養之效力,不容以施李兒與上訴人之關係為「繼母」與「夫前妻之女兒」為由,否認施李兒與上訴人間收養之意思。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決意旨:嫡母對於庶子,及庶子對於嫡母,皆以母子相視而嫡母以庶子為己出之意思而撫養,則因符合法律收養之規定而發生收養效力觀之,即收養者以被收養者為己出之意思而撫養,即生收養之效力,不因兩人之間為嫡母與庶子之關係而否認收養意思,本案亦同此情形,應認施李兒與上訴人間有收養之效力。

五、從而,上訴人以其係施李兒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金村~B2法官 曾平杉~B3法官 徐財福

法院書記官 董挹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