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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

  • 當事人
    高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K 原   告 高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被   告 乙 ○ ○ 代 理 人 甲 ○ ○ 右原告因被告背信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大塑膠公司)新 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被告乙○○因背信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以不織布、棉織布、合成纖維紡織布之買賣、加工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 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受僱於原告,職司原告對外生意招攬之業務代 表工作,且經原告指派長期駐區台中辦公室專司招攬台灣中、北部廠不織布採 購生意,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竟在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 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位於台南縣永康市 ○○街一二三巷五號設立統一編號為一六四八五八號之「高大有限公司」,亦 以銷售與原告公司生產之產品即各類鞋材不織布為主要營業項目,乙○○於「 高大有限公司」設立後,旋即對外佯稱「高大有限公司」分有高大官田廠及高 大永康廠,伊代表永康廠並要求各新、舊廠商爾後訂單及發票開立,均以高大 永康廠之「高大有限公司」為主。而乙○○為便於掌控廠商訂購,及避免原告 查覺,旋以原告之台中辦公室為與各廠商訂購不織布等貨品之接觸窗口,凡遇 廠商向台中辦公室下訂單,伊即以原告供伊使用之行動電話或台中辦公室之電 話,通知伊自設之「高大有限公司」出貨予訂貨廠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嗣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因故離職,原告 突接獲廠商「台豐百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傳真「高大有限 公司」出貨不織布所開立之發票及「凱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正公司)將 乙○○於同月二十日不織布結關之扣款通知及應交貨之不織布訂購單等誤傳至 原告公司,始發現上情。被告乙○○藉另行成立「高大有限公司」暗中接受訂 單,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壹萬元,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洵堪認定。㈡被告甲○○因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甲○○明知或認識其夫即被告乙○○違反其職務忠誠之義務另行從事與 原告利益衝突之不織布販售行為將損及原告之利益,其竟與被告乙○○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二三巷五 號之「高大有限公司」,經營與原告公司利益衝突之不織布之販售,推由被告 乙○○負責對生意招攬,甲○○則負責高大有限公司之訂貨、出貨及會計工作 ,甲○○雖非原告公司之職員,惟對於乙○○違反其職務忠誠義務經營與原告 利益衝突之不織布販售之行為有行為之分擔,被告甲○○與乙○○之行為係共 同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致原告公司利益受有損害,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性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 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 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之利益受有如下述之侵害,即被告等共同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正當。 ㈣查被告乙○○為原告公司之派駐中部地區業務員,竟私下另行設立與原告公司 相同名稱之「高大有限公司」,利用原告公司之資源,違背任務私下承接與原 告公司相同之業務,並將原來應屬於原告公司之利潤據為已有,是以被告除進 貨成本之外並無其他支出可言,從而被告所為造成原告之損失總額應以營業毛 利計算(即營業收入淨額扣除營業成本),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高 大有限公司營業毛利為一九九三○三元,八十八年度營業毛利為000000 0元,各有營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一份可供酌參,八十九年度被告於四月份離職 ,並將高大公司更名為康威有限公司,是以營業所得申報書已不能反映實際狀 況,然由營業稅申報資料,可知八十九年一、二月毛利為(銷售額扣掉進貨費 用)三五○五六元,三、四月之毛利為三○九七四五元,總計(一九九三○三 元加0000000元加三五○五六元加三○九七四五元)為0000000 元。 證據:請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高大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 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 乙、被告方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被告既無背信,現亦無能力支付。 ㈡被告乙○○固受原告僱用按月支領固定薪資,尚可領取扣除應自行負擔半數管 銷費用後結餘之百分之十之獎金,故其既負擔半數之管銷費用,自可從事與高 大塑膠公司不同商品種類的銷售,又為符合政府法令營業需設立公司行號之規 定,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設立「高大有限公司」,並銷售仿裡皮不織布 、針軋布等與原告主力銷售之坎培拉布不同種類之不織布;復僅須達成交待目 錄商品行銷之營業額即可。 ㈢被告甲○○並未受僱原告公司;在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曾在台南 縣永康市師大補習班擔任櫃台工作,工作時間自十三時至二十一時,月薪約二 萬元至二萬五千元,惟無扣繳憑單。雖係高大有限公司之會計,對公司業務並 不了解,亦不知夫乙○○與原告間之僱用約定,僅依乙○○所交待幫忙開立發 票及請款單,寄給客戶並拿給會計事務所記帳,並未代為記帳。原告公司每週 均有派人至台中市之工作地點,高大有限公司在台南縣永康市僅有被告甲○○ 按照乙○○交辦事項處理。 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含九十年度上易 字第一四四七號)被告乙○○背信案件。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被告之財 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受僱於伊,經指派駐台中辦公室 負責招攬中北部廠商不織布採購生意機會,竟違背其任務,於為伊處理事務期間 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另在伊台南縣永康市住所另設立「高大有限公司」,承 接與所營相同業務不織布販售部分廠商訂單,交由在台南縣永康市之配偶即被告 甲○○訂貨、出貨及會計工作,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 九年四月共計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乙○○以伊受僱開拓中北部十字紋培拉布,因需負擔台中辦公室半數管銷費 用,自可從事與原告不同商品種類之銷售,為符合法令始設立「高大有限公司」 銷售仿裡皮不織布及針軋布等,與原告主力銷售之十字紋坎培拉布為不同種類之 不織布,無何背信行為可言。被告甲○○則以:並不清楚被告乙○○當初受原告 僱用時,有關條件如何約定,伊之行為未構成何侵權行為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受僱於原告高大塑膠公司,職司對 外生意招攬之業務代表工作,且經原告公司指派長期駐區台中辦公室專司招攬台 灣中、北部廠「不織布」採購生意,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離職;在為原告處 理事務任職期間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於其台南縣 永康市○○街一二三巷五號住所設立「高大有限公司」,銷售仿裡皮不織布及針 軋布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九○八八八號函附「高大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等附於刑事卷可按(見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 四號卷第四、五、八三、九二、九三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乙○○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期間,受原告僱用招 攬不織布生意,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受伊僱用任職期間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另設立「高 大有限公司」與被告甲○○經營不織布之買賣,涉有背信侵權行為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查: ㈠台豐百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黃壽豐結證稱:「有跟高大公司訂貨」、「是跟乙○ ○訂貨,我們不知道高大有兩家;業務來往只有去年度兩三次跟高大公司,這兩 次也不知道是哪壹個高大,開過來的發票是乙○○。我們沒有跟高大直接面對面 接觸過,只有看新產品的樣品寄來我們挑好就定貨。乙○○是原來的高大的業務 員,後來他自己出來開業,沒有告訴我們,我們也不知道,貨品都是一樣。我們 一向都是跟高大的乙○○聯絡,高大只是我們其中壹個產商而已」(見台南地院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卷第一○六頁)。凱正國際有限公司孫麗華結證稱「 當初是跟乙○○接觸,八十八年六月就有業務往來他來就說他是高大公司的人, 直到八十九年五月有一個先生來說他才是老闆。我們不知道誰才是真正的老闆。 我們公司是作女鞋買的是防裡皮不織布不買坎培拉布。那些東西是普通的素材, 銷售時沒有說比較特別,只是一般詢價便宜就買。我們一直都不知道公司有兩家 ,直到八十九年五月一位自稱是高大公司的老闆來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一 ○七頁)。嗣台豐百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傳真「高大有限公司」出貨不織布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乙紙、凱正國際有限公司將不織布結關之扣款通知及應交貨之不織 布訂購單等資料,誤傳至原告公司,有統一發票及扣款通知及訂購單影本在卷可 按(見同上卷第八至十二頁)。被告乙○○於為原告處理事務招攬不織布生意任 職期間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另申請設立與原告公司名稱幾乎相同之「高大 有限公司」,經營不織布之買賣,在同業間取其簡稱時易造成誤認。 ㈡又原告主張所謂負擔一半之管銷費,其實情係如被告銷售不織布獲利達一定成數 ,即可領取百分之十之獎金,惟百分之十之計算,非以該成數之百分之十計算, 而需再扣除半數之管銷費用,故如被告售貨未達一定成數甚或未獲利則被告並無 需負擔半數之管銷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製作帳 單之黃月雀(即黃淑媛)證稱:「台中的營業處是由乙○○負責,除了有固定薪 資之外,還另有營業獎金,本來要以淨利的百分之十作為營業獎金,但台中營業 處剛開始為了鼓勵被告,所以管銷費用只扣除一半來計算獎金,所以這是管銷費 用除以二的原因」;另證人即介紹被告進入高大塑膠公司之刁高宗(即為告訴人 法代丙○○之夫)亦證稱:「(工作的條件是如何約定的?)那時跟他講底薪四 萬元,所有的出差費用實報實銷,公司有設有額外的效率獎金。」、「(高大公 司不是有派他駐在台中的辦公室招攬生意嗎?)是的」、「(台中辦公室的費用 如何分攤?)由我們公司付,辦公室的費用計入成本後,再算績效獎金」、「( 依會計所記載的帳目為何除以二?)本公司負擔一半的成本,台中分擔一半的成 本,如此計算他的績效獎金可以多一點」、「(要他推銷的貨品有無項目的限制 ?)沒有,相關的產品都是由他負責推銷,公司拿到的他都可以賣」、「(他可 否賣公司產品以外的東西?)當初有口頭約定他不可以私下販賣與公司相同的東 西」、「(不織布有很多種他是否都不能私下販賣?)是的」等語甚詳見本院九 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七號刑卷第四八、六八至七一頁)。由被告乙○○之領取 固定薪資,及證人之證詞,被告所謂「負擔半數管銷費用」,實為原告為給付被 告獎金之計算方法而已,原告主張並無所謂由被告乙○○負擔台中辦公室管銷費 用半數情形,而允許被告另行從事與原告利益衝突之不織布販售,應可信為真實 。 ㈢查原告為一經銷商,本身並無工廠生產坎培拉布等不織布,其業務內容,係透過 如被告等業務員取得客戶訂單後,再向實際生產之工廠訂製貨品生產轉賣獲利一 節,業據原告提出購入及轉售公司及品名一欄表、原告及高大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影本附於刑事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七號刑卷第七八至一○二 頁)。另參諸被告向原告領取固定薪資及銷貨獎金並使用車輛及行動電話等情, 原告實無需僱用被告僅向客戶推介坎培拉布,而放任被告自行販售其餘種類之不 織布,而讓利益流失,故被告上開辯解伊既負擔半數之管銷費用,自可從事與高 大塑膠公司不同商品種類的銷售云云,自不足採信。原告指訴被告乙○○藉另設 立「高大有限公司」,利用其擔任原告業務員,招攬不織布銷售機會,由另設立 之「高大有限公司」承接與所營相同業務訂單出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原告利益,而構成背信行為等情,應可採信。又被告乙○○因本件背信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壹萬元,並由本院刑事庭 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業由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 八四號(含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七號)被告乙○○背信案件,查核無訛,併 予敘明。 ㈣又查被告甲○○與乙○○為配偶之親密關係,而「高大有限公司」為被告乙○○ 自任董事設立,被告甲○○為大股東;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鞋類批發業、及鞋 類零售業」,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刑事卷可按(見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 第二八四號卷第九二至九五頁),惟竟從事與被告乙○○受僱業務相同之不織布 行銷,由駐在原告台中辦公室之被告乙○○利用任業務員招攬不織布銷售機會, 將部分訂單轉由「高大有限公司」出貨;被告甲○○竟乃幫助在台南縣「高大有 限公司」任會計事項及處理被告乙○○交辦事項,復為被告甲○○所不爭。被告 甲○○處理,當可發現其中之不正常,而竟乃幫助被告乙○○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被告甲○○雖以不知被告乙○○與原告如何約定,及伊時任補習班櫃台工作 ,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惟其既有如前之行為,乃難免其幫助被告乙○○背信 之共同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 ○利用其擔任原告業務員招攬不織布銷售機會,由另設立之「高大有限公司」承 接與所營相同業務訂單出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利益,被 告甲○○則負責台南縣「高大有限公司」會計事項及依被告乙○○交辦事項幫助 處理等情,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及甲○○共同侵權行為,為可採信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其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查被告乙○○為原告公司業務員派駐台中辦公室,利用負責招攬不織布銷售機會 ,由另設立之「高大有限公司」承接與所營相同業務訂單出貨,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原告因而所生損害,自得以「高大有限公司」之營業利潤計算。惟公司 之經營,除進貨成本外,尚有薪資、租金、文具用品、郵電費、保險費、交際費 、折舊等等必要開支,就本件而言,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扣減被告乙○○ 、甲○○之薪資、以被告住所為公司設址之租金支出,始謂公允。原告主張被告 除進貨成本之外並無其他支出,應依營業毛利計算損害,本院認尚無可採。 經查「高大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營業淨利為六萬九千八百七十元、薪資支出 四萬七千元、租金支出二萬四千元;八十八年度營業淨利為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八 十一元、薪資支出四十三萬二千元、租金支出三萬六千元;八十九年度營業淨利 為四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薪資支出一十九萬八千元、租金支出三萬六千元 ,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 第○九一○○一三九四二號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卷第四 十至四六頁)。因而,原告所受之損害為:①八十七年度營業淨利為六萬九千八 百七十元,加上薪資支出四萬七千元、租金支出二萬四千元,合計為一十四萬零 八百七十元。②八十八年度營業淨利為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加上薪資支 出四十三萬二千元、租金支出三萬六千元,合計為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 ③八十九年度營業淨利為四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加上薪資支出一十九萬八 千元、租金支出三萬六千元,合計為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惟被告乙○○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即離職,依與全年日數比例,金額為二十二萬五千零五 十六元(716265×115÷366=225055.9,元以下四捨五入)。④合計:一百一十 八萬七千七百零七元(140870+821781+225056=0000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五 千四百一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連帶給付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徐  宏  志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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