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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 J

上訴人
翰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訴外人沈俊男非上訴人之建設顧問,而是兩造當事人之朋友,其自教職員退休後從事裝潢工程,為承包上訴人在台北縣台北縣中和市所建大樓裝潢工程,先介紹被上訴人承攬該大樓帷幕牆工程,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未稅),上訴人並給付定金三百萬元,嗣訴外人沈俊男向上訴人自稱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並且拿走上訴人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沈俊男代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及稅金共計一千四百四十九萬五千元,此由沈俊男於請領上訴人簽發支票,票載受款人「壯觀不鏽鋼有限公司」,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一百五十萬元,背面蓋有「壯觀不鏽鋼有限公司」之印章,存入沈俊男之配偶李玉美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活儲三○一九—六帳戶之支票可證,若沈俊男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焉有可能取得被上人印章,並取得該款項?顯見沈俊男確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被上訴人不能因沈俊男無法清償,而向上訴人追討所有差額三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

㈡沈俊男存心不良,自稱被上訴人代理人,向承包工程之公司索取發票後,又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因信賴請款廠商係沈俊男所介紹,且亦取得相關公司之發票,一直給付工程款,直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尾款時,始知沈俊男與被上訴人尚有糾葛,而上訴人確實給付工程款及稅金有一千七百七十六萬元,沈俊男故意魚目混珠,將其他承攬工程公司帳目混為一談,致原審法院誤以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三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另於一審審理中,上訴人為息事寧人,方於法官勸喻下,答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六十五萬元,並非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之事實。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沈俊男。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 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沈俊男是上訴人之現場指揮,開會時也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沈俊男一起召開,所以應該是沈俊男與上訴人一起負責給付款項承包廠商。

㈡否認上訴人所提支票之背書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該顆背書印章,亦未曾蓋章背書等。證據:援用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一千五百萬元(外加稅金七十五萬元)承攬上訴人之翰林建設新建大樓工程中帷幕牆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嗣又追加工程共二百五十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外加稅金一十二萬五千零十六元),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及追加工程,惟上訴人尚有三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追加工程款二百五十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及稅金八十七萬五千零十六元)款項迄未給付,屢催未果,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沈俊男雖名為伊公司之建設顧問,實為介紹小包商給伊公司之中間人,兩造由其介紹訂立承攬契約,而合意由所信賴之沈俊男代收及代轉應付工程款,實際沈俊男已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含稅總工程款一千七百七十六萬三千元,代收後有無轉交,為其內部關係,不得對伊再為請求;至沈俊男若非被上訴人代理人,亦因其對多次代向上訴人收受工程款均未表示反對,致上訴人亦信賴沈俊男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一千五百萬元(外加稅金七十五萬元)承攬上訴人之翰林建設新建大樓工程中帷幕牆工程,嗣並追加工程共二百五十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外加稅金一十二萬五千零十六元),全部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依約完工,工程款含稅總額共為一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簽約備忘錄、上訴人公司中和大樓帷幕牆追加確認單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沈俊男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

六、一百至一○三、一五○至一五四、二三一至二三二頁),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一四九至一五四頁及二三○至二三三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在本院另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之工款款為一百八十萬元云云,惟其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其撤銷在原審之自認,即無可採。

三、就兩造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給付金額之爭執部分:

㈠本件工程款含報酬總額共為一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已如前所述,上訴人僅自承伊已清償一千七百七十六萬三千元,是上訴人對至少尚有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00000000-0000000=612341)工程報酬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乙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視同上訴人自認,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辯稱其業已將一千七百七十六萬三千元之工程款交由訴外人沈俊男轉交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工程報酬已清償云云;惟被上訴人僅自認收到一千五百萬元,經手工程款之證人沈俊男於原審證稱伊總共拿一千二百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是上訴人自應就除一千五百萬元外,另已清償二百七十六萬三千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五張、轉帳傳票、沈俊男收款單據、翰林中和大樓工程預估及復價表等影本各一份為據。惟查,就被上訴人公司所開之發票而言,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所付的錢不一定每筆都是一百五十萬,是給了很多筆,有時候沈先生沒有拿被上訴人之發票也來請款,所以並非按發票開的時間來付錢等語;證人沈俊男亦證稱:「不是依照發票的時間來收取款項,工程款可能在開發票時間之前或之後付」等語(均見原審卷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足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發票並非上訴人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憑據,不足以為上訴人已為清償之證明。而上開轉帳傳票為上訴人公司內部之私文書,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確已依傳票給付之證明,是該轉帳傳票亦不足為上訴人已支付款項之有利證明。再從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觀之(見原審卷一八九頁至二○五頁),其中除了附件一之簽約備忘錄上有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收訖蓋章,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受三百萬元外,其餘均無被上訴人簽收之字樣,尚不足為上訴人已交付除一千五百萬元外之款項二百七十六萬三千元予被上訴人之證明。

㈢再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沈俊男係被上訴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伊將工程款一千七百七十六萬三千元交沈俊男,已對被上訴人清償云云。惟就超過一千五百萬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表現代理亦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方能構成,且第三人若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亦不構成表見代理,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有授與沈俊男收款之代理權;上訴人雖以其所開立票載受款人壯觀不鏽鋼有限公司,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曾經背面蓋有壯觀不鏽鋼有限公司之印章,存入沈俊男之配偶李美玉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活儲三○一九—六帳戶一情,認為沈俊男確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然查被上訴人否認該支票之背書印章為其公司所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背書印章確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況縱果係被上訴人公司有在該票據背書蓋章,僅係轉讓票據權利之行為而已,似尚難以有在票據上背書,即推認背書人具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思,亦因而本院認無再行訊問已在原審四次到庭作證(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見原審卷第七六、一百、一五○、二三一頁)之證人沈俊男之必要。除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授與訴外人沈俊男向上訴人收取工程款之代理權。

⒊又訴外人沈俊男係上訴人公司派駐現場之工程顧問,業具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會議記錄及備忘錄為證;證人沈俊男於原審亦證稱:「我擔任這件工程的顧問,未受薪,在被告公司也未擔任任何職務,這件工程負責室內設計及監工、巡視工地,工地上有瑕疵,也負責要求施工單位改善,下游廠商付款事宜也由我處理,巡視工地看到已到付款程度,我就會回來告訴董事長,董事長就教我付款,有的是我先墊款,之後再向被告(即上訴人)請款::」,及「我是被告公司的現場顧問,工地也都是我去的,我見工程進度到了該付款的進度,就會向董事長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頁、一五二頁)。復參酌沈俊男於開工程會議時,亦係代表上訴人分配工作,並要求包括被上訴人公司等承包商之工作進度(見原審卷十五頁至十七頁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之工程會議記錄);上訴人亦自承沈俊男有關工程部分可代表伊開會(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豈有在工程部分可代表上訴人向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承攬廠商要求,反而在工程款給付部分卻代理為承攬廠商之被上訴人收受,於情理有違等情,應認沈俊男係代表上訴人在工地現場之工程顧問,縱有向承包工程之被上訴人公司索取發票後,以代理人自居向上訴人請款,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知而不反對,亦不能以被上訴人將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工地現場之工程顧問沈俊男,即認由其交付發票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沈俊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無可採。

⒋由上所述,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曾表示授與沈俊男代理權代向上訴人收受其系爭工程款,或被上訴人曾以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沈俊男或知沈俊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有表現代理之適用。除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沈俊男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上訴人縱將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一千七百七十六萬三千元交付與沈俊男,在被上訴人實際受領之一千五百萬元以外之二百七十六萬三千元部分,對被上訴人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此一抗辯亦無足採憑。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一千五百萬元(外加稅金七十五萬元)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及嗣追加工程二百五十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外加稅金一十二萬五千零十六元),總工程款為一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全部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依約完成,上訴人僅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尚有追加工程二百五十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及稅金八十七萬五千零十六元,共三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尚未給付,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再傳訊證人沈俊男,然查沈俊男在原審業經到庭作證四次,證述明確,而所聲請支票背書之印章是否屬實之待証事項,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王明宏~B3法官 丁振昌

~B法院書記官 黃惠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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