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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 J
- 上訴人
- 豐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黃 木 春 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 榮 棠 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林 崑 地 律師
- 複代理人
- 汪 玉 蓮 律師
奚 淑 芳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公司繳納稅款等共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顯然不實。其提出之收據有一部分收據上記載「公」字,係公司出售餘貨之款,由被上訴人代繳納,因此被上訴人才自行在收據上記有「公」字,其餘部分未記載「公」字,才是由他自己出錢代公司繳納。此因上訴人公司係由前董事長邱清泉創設,除邱清泉家庭成員為大股東外,其餘絕大部分股東是家族,乃家族公司。邱清泉去世後一段時間無董事長,其後才由邱清泉長子繼任董事長,被上訴人為邱清泉之妹,任教師,是長輩,教育程度較高,因此公司許多事委由其處理,稅款也委由被上訴人代繳納。被上訴人主張係由其私款繳納,此為對其有利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泰豊交付五十萬元給被上訴人代繳納上訴人公司稅款,有邱泰豊簽發之支票由被上訴人領取等各影本附一審卷可證。被上訴人也承認領取該款,並於其製作之帳務表右上方記載「年四月八日借五十萬(泰豊經手)」,有被上訴人自書之帳務表附一審卷可證。被上訴人也承認該帳務表上之五十萬元即邱泰豊支票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又承認該五十萬元是放在銀行內準備隨時使用(以上均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明顯足以證明該五十萬元是邱泰豊借給上訴人公司委由被上訴人繳納稅款等之用,並非被上訴人自己為公司繳納稅款甚明。
㈢原判決全部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實有違誤,分述如下:1原判決稱收據是由被上訴人保存,而上訴人也承認誰去繳款,收據就放在該人手裏等語,足以證明是被上訴人去繳款。據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原判決理由二之㈠)。但查被上訴人去繳款,並不能證明是用被上訴人的錢。如果全部是用被上訴人的錢繳納,就不必在收據上註記「公」字,加以區分,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去繳納,推論為全部由被上訴人出錢繳納,實違背論法則。2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公司郵局存證信函稱:「...貴方借款給公司之款,待公司清算時當一併結算償還」。認定上訴人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原判決理由二之㈡)。但查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有出錢為公司繳納稅捐。但並非承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全部金額。因被上訴人來函未附憑證,上訴人根本無法查對金額,因此才要在公司清算時一併依憑證結算。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未附憑證,上訴人無從查對,不可能承認全部金額。3原判決又謂收據上註有「公」字之收據,數額達二百多萬元,如非被上訴人出錢繳納,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如何不爭執(原判決理由二之㈣)。但查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去世後,數年無董事長,其後邱泰豊接任董事長,對以前公司帳目不全瞭解。而被上訴人寄來催討債務之郵局存證信函未附憑證,新任董事長不知情,當然無法加以爭執,因此才答復於公司清算時一併結算清償,所謂「結算」當然就是依據憑證會算。原判決以此理由認定全部均由被上訴人出錢繳納,顯有違誤。4原判決對於邱泰豊借給公司繳納之五十萬元,雖認定確有此款,但卻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認定被上訴人取得該五十萬元是基於其他借貸關係等語,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原判決理由二之㈣)。但查原判決理由,明顯違誤,分述如下:
⑴支票是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簽發,親自交給被上訴人領款,被上訴人將該款放在銀行內準備隨時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之事實。被上訴人如何會寫收據給不相干的人王品尹,明顯違背常理,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如何能採信。
⑵且在被上訴人所作帳務表右上方記載「年4月8日借五十萬(邱泰豊經手)」,而該帳務表內容即係記載被上訴人代公司繳款之帳目(其所自編)。該五十萬元明顯是邱泰豊借給公司繳稅,並非被上訴人出錢借公司繳款甚明,原判決不依據證據認定事實,明顯違誤。5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在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帳號之存摺影本及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影本,以證明其有支付上訴人公司貸款之本息等款。但查:
⑴核對前開存摺內被上訴人所指領款數目與其在第一審所提出之繳款收據,金額無一相符。其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內八十年五月二十日領一○七○○○元及同年六月領一○七○○○元和同月所繳本息一○六六二○元相近,尚可認為真實外。同年八月二十日領九○○○○元,而本利繳款是一○六六二○元相差一六六二○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領八○○○○元,而同月繳本息是一○五四二九元,相差二五四二九元。台灣銀行存摺內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領八萬元,而同月本息繳款是一○五四二九元,相差二五四二九元,以上均相差太甚多。其他均相差五或六千元。且被上訴人領款頻繁,其他領十萬元以上之次數不少,明顯有其他用途,不足以證明其所指之領款係用以支付上訴人公司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前開存摺內所指領款金額總共為0000000元,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相差九九六八四五元。
⑶八十一年四月六日邱泰豊簽發五十萬元支票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存入其在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前開帳戶內,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可查,其後均用以支付上訴人公司本息,足證該五十萬元部分係邱泰豊所繳納,並非被上訴人所繳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代為上訴人公司繳納稅款等之收據)有一部分收據上記載「公」字,係公司出售餘貨之款,由被上訴人代繳納,因此被上訴人才自行在收據上記有「公」字云云,顯係不實,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則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上開收據,係「公司出售餘貨之款,交由被上訴人代繳納」之「交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空言主張,顯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公司出售餘貨之款」一節,究竟於何時、何地,出售何種餘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亦未出任何證證明其有將貨物交由被上訴人出售之事實;上訴人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㈡又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前董事長邱清泉去世後,公司許多事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稅款也委由被上訴人代繳納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㈢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上原有被上訴人記載「公」字已塗去,係因為表明被上訴人去繳納公司的利息,起訴時因為怕上訴人說是拿公司的錢去繳,所以才把「公」字塗掉,業經被上訴人在原審所陳明;且被上訴人提出代為上訴人公司繳納借款之利息之金錢來源,係被上訴人由自己名義在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甲○○,帳號0五八四三─一─0號)及在台灣銀行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領款的(按領款時不一定按照代繳利息之金額,或多或少,都以整收領款,且視需要之數額領出,蓋如身上剛好持有部分現金,則少領;如果另有他用則多領),有上開存摺二份共六張可證。由此足可證明上訴人之抗辯,顯係不實。
㈣上訴人公司有會計小姐,且置有公司帳簿以資核對,前董事長邱清泉係現任董事長邱泰豊之父,都是一家人,乃上訴理由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邱泰豊對於公司帳目不知情,因此對於原審卷附存證信函無法加以爭執云云,亦係不實,難予採信。至於邱泰豊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面額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向案外人王品尹之借款,上開支票係由邱泰豊經手代王品尹交付上開貸款,由被上訴人開具借用證給貸款人王品尹收執。是以,此五十萬元借款,與上訴人公司無關貸款人亦非邱泰豊。上訴人辯稱該五十萬元是邱泰豊借給公司繳稅,並非被上訴人出錢借公司繳款云云,顯無理由。
㈤其餘上訴理由主張之事實,均係不實,被上訴人亦以否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二年間止,陸續借款給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向台灣銀行借款之本息,併繳納上訴人之房屋稅、地價稅,暨記帳費、帳簿、發票費、保險費、水泥牆板費用,合計借款金額達三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並非均由被上訴人出錢繳納,上訴人就無記載「公」字收據之部分不爭執,惟原載有一「公」字後經塗去之收據部分,係上訴人公司出售餘貨之款,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泰豊個人亦曾簽發五十萬元支票借給上訴人後,交予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上訴人公司之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主張係由其借款予上訴人繳納,應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之提領紀錄,惟對照該提領紀錄及收據之金額與日期,二者並不相符,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前揭領款係用以支付上訴人公司之貸款本息。至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五三三號存證信函內容,係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有出錢為公司繳納稅捐,並非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全部金額,因被上訴人來函未附憑證,上訴人根本無法查對金額,因此才函覆在公司清算時一併依憑證結算,並非承認系爭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二年間止,陸續借款予上訴人,以繳納上訴人公司對銀行之欠款本息及其他費用,共計三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二十八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原審卷第三四至四三頁、第四四至四六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二十八紙收據中,未寫「公」字之收據部分,合計九十八萬四千八百零六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以代繳款項,並不爭執,則此部分自屬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餘借款二百十萬三千零三十九元部分(即3,087,845-984,806=2,103,039),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上訴人前揭銀行貸款之本息,係以自己之錢借予上訴人抑或是以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之?支票票款五十萬元之出借人及用途為何?等項。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予上訴人二百十萬三千零三十九元,並代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本息部分,業據提出由其收執之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二十紙(含攤還本金、逾期違約金及利息)、其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帳號及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紀錄為證(見原審第四三頁編號㉑㉒、第四七至五二頁編號㉛─㊽;本院卷第四五至五十頁),且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公司繳款收據平常由何人保管?)公司在營運中時有會計整理,但上訴人前法代死亡後有一段時間停止營運,所以誰去繳款,收據就放在該人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可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出原載有一「公」字後經塗去之收據部分,係上訴人公司出售餘貨之款,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中,有二十紙原載有「公」字後經塗去一情,固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收據原本屬實,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貨物交由被上訴人出售,或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以代繳納貸款本息之資料,且該二十紙收據所表彰之金額高達二百餘萬,若此部份單據均非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金錢繳納,而係如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拿公司出售餘貨的錢代繳納款項後持有者,則上訴人理應知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與實情不符甚然,又豈有於收受被上訴人表明已代上訴人墊出共計三百零九萬零六百五十七元之款項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北金南郵局七三九號存證信函後,在同年月二十九日函覆予被上訴人之嘉義市中山郵局五三三號存證信函中,不載明公司已交付部分金錢之情,反而就前揭債務全部未加以爭執,僅略稱:「待公司清算時一併結算償還」等語(見原審第五四頁反面)之可能。故上訴人前揭抗辯,殊難採信。至上訴人另抗辯:邱泰豊接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對以前公司帳目不全瞭解,而被上訴人寄來催討債務之郵局存證信函又未附憑證,致無法加以爭執,因此才答覆於公司清算時一併結算清償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邱泰豊於八十二年間開始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一職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則對照該存證信函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該時邱泰豊既已任職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達八年之久,其對於公司帳務應有充分的瞭解才是,當難諉言不知。是以上訴人前揭抗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泰豊曾交付五十萬元支票給被上訴人以代繳納上訴人公司款項,該五十萬元是邱泰豊借給上訴人公司後,委由被上訴人繳納稅款等之用,並非被上訴人用自己的錢為公司繳納稅款等情。茲查,被上訴人固自承: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泰豊有交付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一事無訛,復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二頁),且被上訴人於帳務表右上方亦記載「年四月八日借五十萬(泰豊經手)」,此有被上訴人自書之帳務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因邱泰豊的母親欠伊九十四萬元,後來因為有急用,邱泰豊就請其女友王品尹先借錢給伊;是邱泰豊的女友王品尹要借給伊,支票是邱泰豊拿給伊的,伊有問為何是邱泰豊開的票,邱泰豊要伊開立借據給王品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八二頁),經核與上揭帳務表記載係泰豊【經手】之情相符,且倘上訴人前揭抗辯為真,則被上訴人與他人並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又豈有於本件訴訟中自承確向訴外人王品尹借款五十萬,而使自己成為債務人之理。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取得上開支票票款五十萬元,係基於其他借貸關係,並由邱泰豊經手而得,應堪採信。再觀諸前揭支票係邱泰豊以個人名義所簽發,且上訴人自承:誰代替公司去繳款,收據就放在該人那裡;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即八十一年四月六日當時,邱泰豊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在公司並沒有固定職務(見原審卷第一0九、七一頁)等情,則邱泰豊於簽發上開支票當時,既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倘若邱泰豊確有五十萬元借予上訴人公司,以代支付積欠銀行之貸款本息,上訴人或邱泰豊何不自行向銀行繳納,豈有將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再請其按月向銀行繳納,致使被上訴人得以持有收據,自己卻未能留存有利於己之如公司借據或收據等證據之理。況支票乃屬無因證券,本即無法據為被上訴人持有該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收取邱泰豊以個人名義簽發之五十萬元支票,即遽認上訴人辯稱:該五十萬元支票是邱泰豊借給上訴人公司後,交予被上訴人代繳納上訴人公司款項乙節足以採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認該帳務表上之五十萬元與邱泰豊交付之票款五十萬元是同一筆錢,而該帳務表內容又係記載被上訴人代公司繳納之帳目,則該五十萬元明顯是邱泰豊借給公司繳稅,並非被上訴人出錢借公司繳款甚明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自承:收受前揭票款五十萬元與帳務表所載五十萬元係同一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並非陳明二者原因關係同一,且該帳務表之內容如前所述並無足夠證據證明係邱泰豊借予上訴人公司之款項,則縱使該帳務表之內容確如上訴人所稱係記載被上訴人代繳公司款項之帳目,亦難認上訴人前揭抗辯洵屬有據。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借據等憑證,惟查,被上訴人主張:該筆借款之借據已交予貸與人即訴外人王品尹,現由訴外人王品尹持有等語,尚無悖於常理,再審酌本院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自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提收據之金額及繳款日期,與其存摺提領款項數目不符,不足以證明其所提領之金錢係用以支付上訴人公司之利息等情。惟查,經本院核對被上訴人所提收據之金額及繳款日期,與其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帳號及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提款紀錄之結果,二者固不相符合,有收據二十紙及前開二存摺提存資料之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第四三頁、第四七至五二頁;本院卷第四五至五十頁),惟被上訴人陳明代上訴人公司繳納貸款之方式,向來是以現金支付方式為之,則欲證明繳納貸款之金錢來源本即有先天上之困難,且被上訴人主張:領款時不一定按照代繳利息之金額,或多或少,都以整收領款,且視需要之數額領出,蓋如身上剛好持有部分現金,則少領;如果另有他用則多領等語,亦無違常情,再參以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金錢係上訴人公司出售餘貨之款一情,則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足取。
㈤另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泰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致邱清吉之嘉義忠孝郵局存證信函第三0四號所載:「㈠豊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不佳,到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九月借入款已經新台幣一千零十二萬元。因其後公司停業,銀行貸款利息一直增加,又有銀行貸款到期由邱清泉、邱黃聰籌款代繳納,七十八年底借款為一千六百三十五萬元。其後銀行貸款相繼到期,均由邱清泉、邱黃聰、本人及甲○○籌款還清本息,到八十八年底銀行貸款已還清,公司積欠邱清泉、邱黃聰及本人共為二千八百四十九萬元,另外又有向股東甲○○借款本利共八百五十八萬元。公司早就無營業收入,歷年來銀行一再催促還貸款,若非邱清泉、邱黃聰、本人及甲○○借款給公司償還銀行貸款,公司之土地早就被銀行查封拍賣而不存在。㈡‧‧,並記明公司應先償還對邱清泉、邱黃聰、甲○○、邱泰豊之借款金額」等情,更可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泰豊於該信函中亦承認上訴人之部分銀行貸款係由被上訴人籌款還清本息,亦足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抗辯上開信函所述「八百五十八萬元」借款,係依據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計算書所載,並非上訴人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達八百五十八萬元云云,實則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持有單據部分借款三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並未主張借款金額為八百五十八萬元,是上訴人此部份抗辯,實與本件借款金額之認定無關。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之單據,為被上訴人所前往繳款,且均係以自己的錢借予上訴人並代上訴人公司繳納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未舉證證明其利息起算之依據,應自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促字第一五八七五號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方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查上開支付命令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送達上訴人收受(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八七五號卷),則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三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未清償,應可採信,上訴人前揭抗辯洵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志誠~B2法官 楊省三~B3法官 李素靖
~B法院書記官 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