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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 J
- 上訴人
- 昇瑋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 紹 文 律師
黃 溫 信 律師
徐 美 玉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特別協議變更合約內容,約定被上訴人最遲受領給付期日為九十年七月十日,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使用,同時於同意變更內容內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七月卅一日前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即積極為履行契約,將系爭房屋(廠房)騰空,並停止營業,以期於約定期限(九十年七月十日)內交付予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答辯狀所呈之證物二至四之相片及收據可稽。
(二)被上訴人違約於前,受領遲延:
⒈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詎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前揭特別約定,未於該約定期日至現場受領給付,嗣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儘速辦理點交事宜,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是既被上訴人違反該約定在先,自不得反要求上訴人應依該約定行事,上訴人即無受同條約款拘束之理。
(三)況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七月廿日函請被上訴人明確回覆是否履行系爭契約,並明白表示因其遲延受領而影響產權移轉辦理作業之期限(九十年七月卅一日)應順延之意。惟被上訴人仍無回應,直至同年十月廿四日始發函要求上訴人應依前揭特別約定辦理,其所求顯然無據。蓋被上訴人違約在先,竟再要求上訴人依同條約定履行,實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且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是依前述,兩造原特別協議交付、移轉登記之約定,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違約,上訴人自無同受其期限拘束之理。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要件,是被上訴人既受領給付遲延在先,依前述自不得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蓋上訴人已無履行該約定之義務。即依同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五)故被上訴人以之為由主張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解除系爭契約乙節,應與法不合,其解除之意思表示並無效力,系爭契約尚仍有效成立。是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語,尚有誤會。
三、且查,當時契約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華宗於訂約後,查知患有癌症,其即生不欲履約之意,頻置上訴人之催促於不理。此並有證人李樹鴻於原審證實,買方即被上訴人於七月初即曾提到不想買(詳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可佐證被上訴人因陳華宗當時臥病在床,若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買得該系爭不動產(廠房),亦無法實現其原欲從事生產之目的,故藉故不履行受領給付義務。此部分請 鈞院調閱原買受人陳華宗之病歷資料,查閱其自何時發覺患病、治療等細節,即可得知。
四、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因大宗不動產交易,往往涉及鉅額土地增值稅等稅金問題,故於買賣雙方訂立契約之初,買方應支付之定金、期款通常會與該稅捐金額相差無幾方屬合理。反觀本件,交易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土地增值稅部分亦將近六百萬元,買方即被上訴人卻僅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之部分價金,即得先行要求交付、完稅移轉所有權登記,實與常理有違。此由證人李樹鴻於原審所證述之上訴人曾要求買方先繳交部分價金以繳納增值稅,買方則以降低總價金為要求等語亦得知,兩造於給付價金方面曾有協議,始會為前揭特別約定,否則上訴人怎可能僅於收受三百五十萬元之價金後,即輕易交付、完稅移轉價值二千餘萬元之系爭標的物予被上訴人?
五、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主張因系爭土地現已遭查封,屬給付不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另一理由部分:
(一)因被上訴人無故違反前揭特別約定,不受領標的物。上訴人自無同受其期限拘束之理,兩造應就交付、移轉標的物及給付價金等相關事項重行約定,故上訴人亦無就移轉標的物部分有給付遲延之問題。
(二)縱因嗣後系爭契約標的物遭查封登記,然此非因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乃因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受領給付、給付價金,上訴人自會依約辦理移轉登記,本件買賣當可順利完成,不致衍生出後續查封等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本件契約,亦屬無據,蓋此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二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未依期履行,遲延移轉買賣標的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負遲延責任,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上訴人仍未於相當期限履行契約,故乃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原判決亦係就上開之爭點為判斷,致關於本件上訴人有無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後遲延交付建物及土地,已非本件於兩造於原審所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此部分再提出爭議,應無理由,亦無必要。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契約,關於買賣標的移轉所有權之期日,雙方係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故本件乃係定有給付期限之契約,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雖上訴人稱本件土地增值稅單係至九十年八月三日始核發並由上訴人收受,故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自不可能辦理所有權之移轉,自不生遲延之問題。惟按,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稅單雖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始核發,但此至多僅能解為在土地增值稅單未核定前,因上訴人無從辦理稅款之繳納,故亦無法辦理所有權之移轉,故上開因稅單遲延無法依期辦理所有權移轉,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但稅單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核定,上訴人既可繳稅辦理所有權之移轉,其不可歸責之事由業已消滅,但上訴人仍未履行,其遲延即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仍均未辦理,自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給付遲延。
(三)又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為出賣土地之所有人,自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本件上訴人舉證人李樹鴻之證詞,謂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先繳交部分價金以繳納增值稅,被上訴人則要求降低買賣總價,故認被上訴人有提出一部分價金供上訴人繳納之義務,但查:㈠依契約之約定,本件買賣總價為二千零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給付訂金五十萬元,分期款則分為三期,共三百萬元,被上訴人銀行貸款則暫定為一千五百萬元,其餘屋款(應為二百萬元)則於雙方進行報稅登記時另行約定交付款項及日期。也正因本件買賣標的物上訴人已有設定高額之借款抵押,且約定被上訴人於移轉後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借款,做為價金之一部分,並應由上訴人塗銷原來之借款抵押權設定,故在買賣條件上才會約定於被上訴人交付三百五十萬元後,上訴人即負有將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所稱係因增值稅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顯不可採。且依為兩造辦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李樹鴻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亦證稱系爭不動產應該要先過戶,雙方才可以清償及塗銷抵押權。又稱係因為賣方(即上訴人)沒有辦法繳納增值稅,所以才沒有繼續往下辦。故本件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之三百五十萬元即後應辦理報稅及登記,至於增值稅之部分並無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提出供上訴人繳納。㈡又被上訴人並未曾於九十年七月初表示不想買本件建物及土地,蓋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初即表示不想買,則何以七月底仍會繳納系爭買賣建物之契稅。係九十年八月初,稅單均已核下後,上訴人仍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辦理所有權移轉,始又發生履約之爭議,當時上訴人雖曾表示希望被上訴人繳納增值稅,但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同意並有義務繳納土地增稅,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上訴人依法及依契約均有繳納土地增值稅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已業如上述,證人李樹鴻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亦稱係因為賣方(即上訴人)沒有辦法繳納增值稅,所以才沒有繼續往下辦,因此造成給付遲延,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無疑義。又本件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業據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審法院辦理執行查封登記,自已陷於給付不能,所以被查封係因上訴人未能清償訴外人借款所致,自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顯無理由。
(五)本件上訴人在 鈞院所再提出爭執者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應繳納之增值稅(房屋部分應繳之契稅已由被上訴人繳納完畢),被上訴人曾同意繳納,嗣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稅款,致上訴人無法繳納,故乃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但查,土地之出賣人本即有依法繳納增值稅之義務,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同意繳納增值稅,並請求傳訊代書王文讀及李樹鴻,但上開兩位證人於 鈞院均證稱增值稅應由上訴人繳納,且證人李樹鴻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即明確證稱:「:::雙方都知道本件之增值稅應該由賣方來繳交:::」,雖證人李樹鴻亦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部分價金以供被上訴人繳納增值稅,但亦證稱雙方就此亦無達成合議,上訴人自應將增值稅繳納以履行契約義務,上訴人遲不履行,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遵循,被上訴人乃不得不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自有所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顯無理由,請駁回上訴人上訴。又上訴人因積欠債務甚多,其財產業已遭他債權人查封拍賣,故另請求就本件宣告假執行,以利被上訴人債權之確保。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華宗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陳盈媜、陳致欽、黃千瑜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原審被告)乙○○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具狀請求追加昇瑋電機企業股份有公司(以下稱昇瑋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件言詞辯論時,又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因上訴人乙○○為上訴人昇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追加昇瑋公司為本件之共同被告,實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上訴人昇瑋公司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華宗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八九八號土地及其上上訴人昇瑋公司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七四巷六十六弄十七號房屋,雙方約定價金為二千零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亦依約先後給付上訴人部分價金共三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即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兩造另行協議附加條款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前先行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塗銷其上之抵押權設定,但上訴人卻逾期均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一再催促履約,但上訴人仍未履行,故被上訴人乃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台南郵局第五支局第一六八三號函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履行出賣人應負之「移轉、塗銷」等義務,但上訴人仍未能依期履行,為此被上訴人乃不得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台南郵局第五支局第一七三九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故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又按出賣人違約時,所收款項應於違約發生之日起一星期內加倍返還買方,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十條定有明文。且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契約既因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而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依契約及法律之規定,上訴人即有返還被上訴人前開已交付價金之義務。況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業經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聲請原審法院查封在案,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則以:(一)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出賣人應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來點交買賣標的物。然買受人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於七月十日來辦理點交。(二)本件不動產移轉手續所以未能辦理,乃因申報土地增值稅時,被上訴人先以「廣達交通企業行」作為權利人,嗣後又更改為「黃千瑜」,致造成上訴人在九十年八月三日才收到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因被上訴人之延誤,上訴人當然無法在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辦妥移轉登記,是上訴人無法在七月三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過失在被上訴人,上訴人無違約可言。(三)本件買賣標的物為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三0及二三0之一之房屋,而房屋係屬上訴人昇瑋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返還價金,及其在起訴前對上訴人乙○○之一切催告,均非適法。(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但查依兩造所訂契約並無「明示」應連帶負責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應無根據。又系爭土地之買賣應繳納之增值稅,被上訴人曾同意繳納,嗣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稅款,致上訴人無法繳納,故乃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且當時契約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華宗於訂約後,查知患有癌症,其即生不欲履約之意,頻置上訴人之催促於不理。此並有證人李樹鴻於原審證實,買方即被上訴人於七月初即曾提到不想買。復可佐證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華宗當時臥病在床,若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買得該系爭不動產(廠房),亦無法實現其原欲從事生產之目的,故藉故不履行受領給付義務,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華宗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台南縣永康市○○段八九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七四巷六六弄十七號,買賣價金為二千零五十萬元,買賣不動產之增值稅由出賣人負擔、建物契稅由買受人負擔,其後被上訴人亦依約先後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予上訴人收受;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約定:出賣人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產權移轉、塗銷手續等情,有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協議合約一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其亦已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然上訴人卻仍未依約履行,其自得解除契約請回復原狀等語,然上訴人則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未能辦理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可否歸責?
(三)上訴人給付遲延是否另有可歸責於之處?而應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四)上訴人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
四、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包括上訴人乙○○個人及上訴人昇瑋公司,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僅為上訴人乙○○,並不包括昇瑋公司,然上訴人乙○○辯稱其係昇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昇瑋公司又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該契約之出賣人係其個人及昇瑋公司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上訴人乙○○個人或包括上訴人昇瑋公司。經查:
⒈依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前言記載:「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昇瑋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以下簡稱甲方,立合約書人(承買人)陳華宗以下簡稱乙方,關於不動產買賣項,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左:::」有該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是依該契約前言記載之文義解釋,昇瑋公司自應係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無訛;惟該契約之立合約書人甲方(即出賣人)之簽名欄項下卻僅有上訴人乙○○之簽名,而未載明上訴人乙○○是否係以昇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名,是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是否僅為上訴人乙○○而不包括昇瑋公司,自生疑義。
⒉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業者王文讀到庭係證稱:「【(提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當初買賣的時候土地是乙○○的,建物是昇瑋公司的。因為乙○○也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當初出賣人是乙○○跟公司,所以我才在買賣合約書裡面的出賣人寫昇瑋公司跟乙○○。但是在簽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才讓乙○○只有簽他的名字,沒有寫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初買賣時,雙方確實有提到昇瑋公司要將系爭建物出賣給被上訴人。:::依照我以前簽約的經驗,土地是跟建物一起出賣,而且公司的董事長是乙○○,土地的所有人也是乙○○,當時乙○○也提出建物的所有權狀,所以我認為公司也有要賣建物。」等語,足認證人王文讀係以出賣人為上訴人乙○○、昇瑋公司而為兩造擬訂系爭契約。
⒊綜上,證人王文讀既以出賣人為上訴人乙○○、昇瑋公司而擬定該契約,並於契約前言中載明出賣人包括上訴人昇瑋公司,而昇瑋公司又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衡諸社會常情,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包括上訴人乙○○個人及上訴人昇瑋公司,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未能辦理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手續予被上訴人,非可歸責予上訴人:依前所述,兩造本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完成塗銷抵押權手續,惟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本欲以訴外人廣達交通企業行為登記名義人,嗣又更改為以黃千瑜為登記名義人,致台南縣稅捐稽徵處遲至九十年八月一日始發文通知上訴人乙○○土地增值稅之核定稅額,此有該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二件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認為真實,則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未能辦理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手續予被上訴人,自非可歸責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遲延給付雖屬無可歸責,但基於如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另有可歸責之處,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於法仍屬有據,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⒈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⒉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後,迄今尚未繳納該土地增值稅,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中正路郵局第一六八三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乙○○雖抗辯該催告函僅對其催告,對昇瑋公司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云云,然該存證信函已載明收件人係為昇瑋公司及乙○○,是上訴人此部分答辯尚無所憑。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催告之期間過短,不生催告之效力云云,惟本件既係定有期限(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給付,雖因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前履行,然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收受該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後,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契約前,已經過二個餘月之時間,其間上訴人既可繳稅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乃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始以該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而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期間雖然只有五天,但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始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一七三九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嗣亦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九十一年三月間)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縱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期限過短,然自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後,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應認另有可歸責之處,而已發生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已無庸審究:又按重疊之合併起訴,係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是其所本之請求中之一項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如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請求均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另本於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併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三百五十萬元本息,此種起訴之形態,即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是本院就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部分,既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已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就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之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應繳納之增值稅,被上訴人皆同意繳納,嗣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稅款,致上訴人無法繳納,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云云。惟查,土地之出賣人本即有依法繳納增值稅之義務,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同意繳納增值稅,並請求傳訊代書王文讀及李樹鴻,但上開兩位證人於本院均證稱增值稅應由上訴人繳納,且證人李樹鴻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即明確證稱:「:::雙方都知道本件之增值稅應該由賣方來繳交:::」,雖證人李樹鴻亦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部分價金以供被上訴人繳納增值稅,但亦證稱雙方就此亦無達成合議,上訴人自應將增值稅繳納以履行契約義務,上訴人遲不履行,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遵循,被上訴人乃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自有所據。
六、上訴人復又主張:當時契約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華宗於訂約後,查知患有癌症,其即生不欲履約之意,頻置上訴人之催促於不理。此並有證人李樹鴻於原審證實,買方即被上訴人於七月初即曾提到不想買。復可佐證被上訴人因陳華宗當時臥病在床,若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買得該系爭不動產(廠房),亦無法實現其原欲從事生產之目的,故藉故不履行受領給付義務,而此部分請本院調閱原買受人陳華宗之病歷資料,查閱其自何時發覺患病、治療等細節,即可得知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之原買受人陳華宗得到癌症與本件解除契約原因並不相關,上訴人主張陳華宗藉故不履行受領給付義務又屬臆測之詞,致本院認無調閱陳華宗病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未依期履行,「遲延移轉買賣標的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負遲延責任,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上訴人仍未於相當期限履行契約,故乃依法解除買賣契約,是關於本件上訴人有無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後「遲延交付建物及土地」,已不相干,上訴人於此部分再提出爭議,已無意義,併此敘明。
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其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昇瑋公司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及傳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王明宏~B3法官 徐宏志
~B法院書記官 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