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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七成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

: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陸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雲林縣政府宜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陸續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迄九十年八月工程完竣止,上訴人均未依約交付貨款,惟查,上訴人確實曾依被上訴人請款程序交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怎願按時依約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雲林縣口湖鄉宜梧工地?再者,如上訴人均未給付任何貨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可能陸續出貨長達一年而不停止出貨?依人之常情,實屬不合理。

(二)若鈞院認定上訴人未交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茲因被上訴人所持之預拌混凝土發貨單有由訴外人林明水所簽收之部分(如聯單號碼:NO-004152、NO-008436等),其簽名字跡與林明水本人所簽署者不符,是以,就該簽名不符之發貨單,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發貨單影本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訂貨內容單(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份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並依其指示品質、強度,運至雲林縣口湖鄉宜梧工地,交付上訴人收受完畢,並有兩造訂購契約書為證,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足堪認定原審判決洵屬正確。

(二)再者,證人林明水證稱「我有向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叫貨,積欠還有四百多萬」、「(提示請款通知單)這些工程材料款沒錯」(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辯稱價金已交付林明水,委不足採。又證人林明水於原審供陳,確有簽收該批預拌混凝土無誤,上訴人徒言其簽名字跡未符,予以否認辯稱非林明水之簽名,亦顯不足採,其企圖延遲訴訟之目的,已昭明甚。

(三)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貨款,已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指陳在卷,迄未見上訴人有交付貨款之憑證,上訴人空言交付貨款,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並無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預伴混凝土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已依其指示品質、強度,運至雲林縣口湖鄉宜梧工地,交付上訴人收受完畢,惟上訴人尚積欠價金四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未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確實曾依被上訴人請款程序交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焉會按時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雲林縣口湖鄉宜梧工地而不停止出貨?何況,「林明水」簽收聯單號碼NO-004152、NO-008436等之預拌混凝土發貨單,其簽名字跡與林明水本人所簽署者不符,自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訂有預伴混凝土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均有按時依約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上訴人在雲林縣口湖鄉宜梧工地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七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混凝土貨款四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未付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上訴人抗辯本件貨款均已依約交付,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問:林明水和你們公司是何關係?)我們老闆委託他處理雲林這個工地(宜梧大排改善工程)。」、「(問:上訴人與林明水之關係?)上訴人是委任林明水在工地處理工地事務,不是上訴人的下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已足認【林明水】係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而證人【林明水】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問:(提示合約書)是否當初你和原告(即被上訴人)所簽的?〕是我簽的沒有錯,當初此工程是七成利營造有限公司全權委託我處理,包括找工人、叫材料、當時他們有拿公司大小章給我‧‧‧」等語一致(參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足徵本件《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之立合約人甲方「代理人欄」上之「林明水」確為證人【林明水】所親簽無誤,有《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七頁)可參,堪認上訴人確實以證人【林明水】為代理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並委由證人【林明水】代為處理系爭工程所有事項。再者,證人【林明水】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問:(提示合約書)是否當初你和原告所簽的?〕‧‧‧我有向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叫貨,積欠還有四百多萬,至於詳細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問:(提示原告繳款通知單)有無意見?〕這些事(是?)工程材料款沒有錯。」、「(問:被告公司拿給你的錢何處去了?)發工資都不夠了,所以才會去向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寬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經詳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預拌混凝土請(繳)款通知單及預拌混凝土發貨單(影本)上所載明之系爭工程貨款價金共計為四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等情脗合,有《預拌混凝土請(繳)款通知單》及《預拌混凝土發貨單》(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八-一一、四四-一二二頁、證物袋所附)可參,又衡以證人【林明水】既受上訴人之委任,代理本件系爭工程所有事項,其與上訴人間自有相當之信賴基礎,立場應與上訴人一致,否則即難解免代理及委任之責任,而卻仍為上開證述,並與前開被上訴人所提之《預拌混凝土請(繳)款通知單》及《預拌混凝土發貨單》(影本)上之合計貨款價金尚屬相符,顯見其證述應屬可採,足認前開《預拌混凝土請(繳)款通知單》及《預拌混凝土發貨單》(影本)應屬真正,被上訴人確實有按時依約將共計價值四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之預拌混凝土交予證人【林明水】,而證人【林明水】應無給付任何貨款價金予被上訴人,何況,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被上訴人混凝土貨款之事實,則其空言否認積欠被上訴人混凝土貨款云云,自無可取。

(二)上訴人雖舉訂貨內容單(影本)而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預拌混凝土發貨單由【林明水】所簽收之部分(如聯單號碼:NO-004152、NO-008436等),其簽名字跡與【林明水】本人所簽署者不符,是以就該簽名不符之發貨單否認其為真正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酌證人【林明水】於原審所為前開證述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所提之《預拌混凝土請(繳)款通知單》及《預拌混凝土發貨單》(影本)應屬真正,被上訴人確實有按時依約將共計價值四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之預拌混凝土交予【林明水】用於前開工程,是以上訴人所舉上開訂貨內容單(影本)並不足以佐證林明水未簽收被上訴人所運交之混凝土,是以上訴人雖否認NO-004152、NO-008436等發貨單之真正,惟並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之證據以推翻證人【林明水】在原審所為之前開證述,是以上訴人事後猶以NO-004152、NO-008436等發貨單非林明水字跡,而否認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混凝土貨款,亦無足採。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0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證人【林明水】既係立於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與被上訴人簽立前開《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且確實未給付前開貨款價金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縱如上訴人所辯已將前開貨款價金交付【林明水】,然【林明水】僅係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並非有代被上訴人公司受領權之人,而【林明水】亦未將貨款交付被上訴人受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四)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既積欠被上訴人四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則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上開貨款,自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兩造訂立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第六條雖約定:「付款辦法,每個月請款一次,票期叁拾天。」(參見原審卷第七頁),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前開貨款,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且被上訴人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在其《預拌混凝土請(繳)款通知單》及《預拌混凝土發貨單》(影本)所載日期一個月以後,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收受(參見原審卷第一五頁送達證書),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貨款價金四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因而命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就原審所命給付准許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另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法官 吳 上 康~B3法官 蘇 清 恭

~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附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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