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二號
- 聲請人即第三人
- 春禹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 維信營造有限公司
-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裘佩恩律師
-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 台南縣白河鎮內角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溫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二號),第三人聲請承當
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許聲請人即第三人春禹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代上訴人維信營造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春禹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禹公司)主張上訴人維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信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訴訟標的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春禹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上訴人台南縣白河鎮內角國小(下稱內角國小),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五七六號、五七七號存證信函可據,參見第三人春禹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聲請狀所附資料可按。
三、上訴人內角國小以本件乃其與上訴人維信公司間之契約請求問題,上訴人維信公司雖將債權移轉予第三人春禹公司,但第三人非契約主體,不同意由第三人春禹公司承當訴訟云云。
四、惟所謂移轉,凡本於法律行為之移轉、依法律規定之移轉、及因國家行為而移轉,均屬之。且不問其為權利之移轉,為義務之移轉,或為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皆包括在內(參見學者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八十二年十二月印行第二四八頁)。又訴訟承當之對象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如訴訟標的之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的目的物件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亦得為訴訟承當(參見學者駱永家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十九期第六頁所發表之『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文章)。
五、經查:依上訴人維信公司與第三人春禹公司所定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本公司維信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將對於台南縣白河鎮內角國小之『工程款債權八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讓與春禹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甲方(即維信公司)同時將證明債權之文件(契約書、請款單)交付乙方收執,不另立據。如乙方(即春禹公司)收取前開債權須甲方協力,甲方並應無條件給予一切必要之協助。」,是本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維信公司乃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將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春禹公司,為權利移轉,亦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故第三人春禹公司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承當訴訟,上訴人內角國小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六、況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修正第三人之承當訴訟,即在彌補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缺點,本件僅被上訴人不同意由第三人承當訴訟,是為避免使第三人春禹公司可能受有因讓與人(即上訴人維信營造公司)之輕忽致受不利益判決拘束之結果,及使受讓人有參與訴訟之機會,且對上訴人內角國小之權利不生影響,故第三人春禹公司聲請准許承當訴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