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3 日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三號 J上 訴 人 國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 上訴人 嘉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在該期間公司係委託案外人羅榮坤經營,應予傳訊羅榮坤到 庭,以查明是否已付款?茲查出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向被上訴人公司 訂購,依商業習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檢附發票請款,再由上訴人 公司簽發支票給付,此觀上訴人公司之轉帳傳票上有記載一百五十萬元及稅款 七萬五千元,合計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應指系爭貨款,且據該轉帳傳票下方 之註記及簽收單之記載,共交付十五張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 000號),到期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十日,金額共計二 百七十萬元六千二百元,並均已給付完畢,足見系爭貨款係包含在上開票款之 內,以上有轉帳傳票、簽收單、送貨傳票可稽,是本件貨款已給付完畢,乃竟 再為請求,顯屬一債兩討。 (二)按在給付之訴,訴之聲明即為訴訟標的,在請求給付金錢之訴,無法僅憑訴之 聲明一項識別訴訟標的,必須將訴之聲明與起訴之原因事實結合,始能定其訴 訟標的之範圍(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六三八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貨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在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主張:上 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顎碎機,其貨款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七 萬五千元,此有發票影本可稽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即為顎碎機之貨款,而在 原審言詞辯論時其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亦同,並提出該機器之送貨單及簽收 單(原審卷二十、廿一頁),且經原審至砂石場勘驗該部機器,並予拍照留存 (原審卷三五頁),是本件訴訟標的乃為該部機器之貨款,甚為明顯。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發現轉帳傳票上有記載一百五十萬元及稅款七萬五千元, 合計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而依簽收單之記載共交付十五張支票,其金額共計 二百七十萬六千二百元,系爭貨款係包含在該票款之內,是本件貨款已給付清 楚。被上訴人始提出答辯主張本件系爭之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貨款部分,除系 爭之機器款部分未清償外尚有機器維修、零件修補等陸續衍生增加之費用,其 明細為本件系爭貨款中上訴人所積欠之八十九年十月份之機器款二十五萬元, 該款係由羅榮坤開立發票人劉英敏之支票支付,惟屆期提示遭退票,再加上九 十年三月份貨款退票金額三十五萬元、九十年四月份貨款積欠金額九十八萬九 千八百元,累計金額扣除折讓少部分金額即本件系爭之金額一百五十七萬五千 元云云。但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款係由羅榮坤開立之二十五萬元支票乙紙支付,惟該支 票係所交付十五張支票金額二百七十萬六千二百元內之其中一張,而系爭機器 貨款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二者金額並不吻合,且既係全部金額二百七 十萬六千二百元內之一部分,如何證明該支票係屬於支付系爭機器貨款之其中 一張?故被上訴人主張該支票二十五萬元係系爭機器貨款所積欠之金額,難以 採信。 2、另查,被上訴人為湊合達到請求之金額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臨訟主張其他尚 有機器維修、零件修補等陸續衍生增加之費用在內,姑不論所主張是否屬實, 但所指貨款係在九十年三月份及九十年四月份所發生,與本件八十九年十月份 發生之貨款無關,顯非本件訴訟標的,自無須加以斟酌。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轉帳傳票、簽收單、送貨傳票、發票( 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之新台幣壹佰伍拾染萬伍仟元貨款部份,除系爭之機器款部份未清償 外尚有機器維修、零件修補等陸續衍生增加之費用,其明細為本件系爭貨款中 上訴人所積欠之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份之機器款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上開款項係 由當時上訴人所委託經營之上訴人公司股東羅榮坤開立台中縣烏日鄉農會面額 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票期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發票人為劉英敏之支票 乙紙資為支付,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可稽。繼 之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之上訴人貨款合計為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玟佰零貳元( 含稅),此部份貨款亦是由上訴人公司股東羅榮坤開立六紙支票支付前揭貨款 ,上訴人公司股東羅榮坤雖曾開立六紙支票支付前揭貨款,惟屆期提示則面額 新台幣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伍萬元等支票提示均遭退票,合計退票之金 額為新台幣三十五萬元。而民國九十年四月間之貨款積欠金額為新台幣九十八 萬九千八百元,該部份貨款扣除折讓上訴人公司股東羅榮坤亦開立面額新台幣 參拾萬元、參拾萬元、及參拾柒萬貳仟元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均告退票,故 累計金額合計扣除折讓少部份金額即本件系爭之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柴萬伍 仟元,故為明本件事實,特說明如上。 (二)再按本件答辯人所請求之金額係含蓋機器款、零件補充及維修等款項,而此部 份均係由上訴人公司股東羅榮坤開立之支票支付,惟因支票提示退票,被上訴 人為維護權益乃依法提出請求。故揆諸前開各節所言,足認本件上訴人其積欠 答辯人本件系爭之新台幣壹佰伍拾柴萬伍仟元之貨款款項殆無疑義,實堪可信 ,上訴人之爭執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共七 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函查。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顎碎機 ,其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整,並提出發票影本為證。然被上 訴人依約定將上訴人所訂購之機器如期送達,詎屆期請款,上訴人卻藉故拖延, 拒不給付,嗣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四日)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因年事已高,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改由案外人 羅榮坤及徐安邦全權經營,渠等對公司每年盈虧均未提出財務報表,迨至九十年 十月間,始由公司負責人,公告解除渠等在公司之一切職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公司向其訂購顎碎機,係在羅榮坤經營期間,上訴人對其一切收支均不承認, 被上訴人究係何時出售機器予何人?被上訴人應就如何交付機器等契約要件,負 舉證責任。當初雖有向被上訴人購買顎碎機一部,但從上訴人公司帳冊資料顯示 ,該部機器款項已經付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顎碎機,其貨 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依約定將上訴人所訂 購之機器如期送達,上訴人卻藉故拒不給付,嗣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傳票、送貨單各一紙等件為證(原審促卷證一、訴 卷第二三、二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對於積欠 被上訴人貨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部分,另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檢附 發票請款,已由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給付完畢等語置辯,則本件所爭執之處,應 在於:上訴人是否已支付此貨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顎碎機,其貨款 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檢附發票請款 ,再由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給付,此由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上有記載一百五 十萬元及稅款七萬五千元,合計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且據該轉帳傳票下方之 註記及簽收單之記載,共交付十五張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 00號),到期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十日,金額共計二百 七十萬元六千二百元,其中除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未兌現外,餘均 已給付完畢,有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足見系爭 貨款係包含在上開票款之內。是上訴人所主張已交付十五張支票支付貨款之情 事,尚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另以系爭貨款部份,除系爭之機器款部份未清償外尚有機器維修、零 件修補等陸續衍生增加之費用云云。惟按在給付之訴,訴之聲明即為訴訟標的 ,在請求給付金錢之訴,無法僅憑訴之聲明一項識別訴訟標的,必須將訴之聲 明與起訴之原因事實結合,始能定其訴訟標的之範圍(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 訟法第六三八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在支付 命令聲請狀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訂 購顎碎機,其貨款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此有發票影本可稽等語,故 本件訴訟標的即為顎碎機之貨款,而在原審言詞辯論時其訴之聲明、事實及理 由亦同,並提出該機器之送貨單及簽收單(原審卷二十、廿一頁),且經原審 至砂石場勘驗該部機器,並予拍照留存(原審卷三五頁),是本件訴訟標的乃 為該部機器之貨款。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機器維修、零件修補等陸續衍生增加 之費用,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而上訴人公司簽發十五張支票(票號00 00000至0000000號)給付貨款,到期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至九十年三月十日,金額共計二百七十萬元六千二百元,除票號000000 0號支票,均已給付完畢,已見前述。嗣後該張票號0000000號、金額 二十五萬元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則上 訴人就該系爭貨款中,只有二十五萬元部分尚未給付,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九 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審理時承認:「有收到這十五張支票,其中有跳票。尚有二 十五萬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筆錄)。是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機器維修、零件修補等費用,即在九十年三月以後所發生之支票票款,與 本件八十九年十月份發生之貨款無關,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審理時亦認:「同意上訴人之說法:修繕費及貨款不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日筆錄),足徵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機器維修、零件修補等費用,要 非本件訴訟標的,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 達(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二十 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所為上開不當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認後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 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臺南分院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