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會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J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 訴人 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另補稱略以:上訴人不否認依雙方簽訂之入會契約書規定於退費時應繳交手續費,惟該契約收 取手續費之標準,依第九條規定係比較相同相似水準之球場收費標準。原審以球 道長度、洞數及標準桿數為衡量球場水準是否相同,失之外行。蓋標準球場均為 十八洞標準桿七十二桿為常(偶有多九洞者)其長度亦相去不遠。球場之水準一 般以球證之價格高低為衡量標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高爾夫會員證行情表,被 上訴人公司之球證價格在一00至一0二萬元間,南一球場在九五至九六萬元間 ,二者水準相似。南一球場退會手續費為五萬元。故上訴人認為應以五萬元為合 理。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二次董事會 決議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然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亦從未接獲該決議之通知,對 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效力。 三、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另補稱略以:查兩造簽訂之會員入會契約書第九條有關退費手續費係比照相同相似水準之球場 收費標準是供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收費標準時之參考標準,並非供每位 要求退費者各別定出退費手續費之標準,而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經 董事會決議:基本會員退會手續費為保證金無息全部退還金額百分之二十,且於 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之被上訴人公司之理事會議復決議:基本會員退會手續費為 以保證金無息全部退還金額百分之二十,有該次董事會之決議紀錄及理事會會議 記錄可參。 三、證據:提出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董事會議事錄及理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入會參加由被上訴人公司創設 之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繳交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以臺南三十二支郵局第五五六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要求退會返還保證金 ,詎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負擔入會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之手續費,爰依終止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二十萬元保證金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依兩 造所訂入會契約書之約定,基本會員退會手續費為保證金無息全部退還金額百分 之二十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准許其中九十六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被駁回之二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 於原審所請求而被駁回之二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合先敘明)。 二、兩造對於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即加入被上訴人前身「東洋蘭潭鄉村俱樂 部」為基本會員,之後再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轉換為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創 始會員,訂有入會契約書,並繳交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以臺南三十二支郵局第五五六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要求退會返 還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嘉義郵局第三四一 七號存證信函回復上訴人,主張退會手續費為以保證金無息全部退還金額百分之 二十等情,有兩造提出之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會員資格證書暨入會契約書一件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南三十二支郵局第五五六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十 二月六日以嘉義郵局第三四一七號存證信函各一件、東洋蘭潭鄉村俱樂部會員資 格證書暨入會契約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二頁,第五三至五七頁),並 為兩造自認在卷,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上訴人得否逕向被上訴人主 張退會,退會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保證金究屬若干? 三、按以金錢供擔保之行為,應為保證金契約性質;亦即,債務人為擔保債務履行之 目的,將特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就此金錢,附有以債務人履行 債務完畢為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易言之,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時,停止條件成 就,對債權人之返還保證金請求權發生效力,得請求返還;否則,債權人無返還 之義務,且就未履行之債務,得就保證金抵償之,如有餘額再返還之;金錢於交 付債權人時,所有權亦移轉於債權人,債務履行時,債權人僅須返還同額之金錢 ,不必返還原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所訂立之入會契約書第六條記載:「乙方(即上訴人)之義務:⑴繳 納果嶺費、桿弟費、會員轉讓過名手續費、公司會員記名更換手續費、退會手續 費及使用本俱樂部各項設施規定之一切各項費用。果嶺費得依會員性質分別高低 金額收取之,公司會員每年酌收年費(不論使用本俱樂部各項設施範圍與次數, 此項年費皆不得抵繳各項費用,亦不予退還);⑵遵守本俱樂部之一切規定及本 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並不可有破壞或妨害本俱樂部或本公司之名譽、財產、 設施或秩序等行為。」,第九條「退會」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加入本俱樂 部後,如欲申請退會時,可向本俱樂部申請辦理之。退會時乙方繳納之會員入會 保證金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全數無息退還,但須另行酌收退會手續費。乙方退 會時如有向銀行辦理貸款或應繳未繳款項,均須於退會時繳清,否則不得退會。 有關退會手續費係比較相同(似)水準之球場收費標準::」等情,有兩造提出 之入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參,是本件兩造所成立之契約,包括會員入會契約及保 證金契約;依入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負有繳納果嶺費、桿弟費、會員轉 讓過名手續費、公司會員記名更換手續費、退會手續費及使用本俱樂部各項設施 規定之一切各項費用之義務,則上訴人於入會時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係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前揭費用之履行,被上訴人在前揭費用受清償前,無 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若上訴人有費用未清償,被上訴人得逕由保證金抵償之,上 訴人之費用繳付義務與被上訴人之保證金返還義務自無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本件 會員入會契約之終止,僅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退會申請之意思表示,無庸得被 上訴人同意,即生契約終止效力,然倘上訴人負有繳付費用之義務,保證金當然 發生抵償之作用,被上訴人就抵償後之保證金餘額始負返還義務。 次查,上訴人主張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臺南三十二支郵局第五五六號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要求退會返還保證金,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另以存證信函就上訴人主張之情節為抗辯,可見被上訴人至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六日前知悉上訴人所發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等情,有上開二存證信函為證,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會員入會契約至少已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六日前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負返還上開保證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予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應再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於返還保證 金之金額時,其得向上訴人收取之退會手續費若干。 四、茲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之金額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取之退會手續費為 若干,分述如下: (一)查原審曾函多家高爾夫球場以查明各球場之球場面積、球道總長度及洞數等情 ,依被上訴人公司及臺南縣高爾夫俱樂部、大岡山高爾夫球場、嘉南開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揚昇育樂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球場之函覆,其中面積最少 者有四二公頃餘,最大者有一0三公頃餘,球道長度最短者為六二七一碼,最 長者為一0二九三碼,球道洞數多為十八洞,鴻禧球場者為廿七洞等情,有各 該公司、球場之覆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六頁,第一六0至一 六二頁)。而設置一球場,除土地需數十公頃外,另須請專人設計規劃球場並 做好水土保持,興建球場會舘及其他相關設施、設備等項,所需經費少則數億 元,多則數十億元不等,故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價格甚昂貴,買到球證而入會 者,應另繳入會費,即入會會員除支付會員證(有稱為入會保證金或保證金) 之價款外,應另支付入會費之款項,此觀揚昇鄉村俱樂部入會簡章載入會先繳 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退會時得請求退還入會保證金,但不得請求退還入會金 (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大溪高爾夫俱樂部簡章載九十年四月間其入會費二 百萬元、保證金四百萬元,退費時僅退還保證金,入會費不退還(原審卷第一 0五、一0六頁),龍潭高爾夫俱樂部之簡介載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入會金 八十萬元,退費時僅退還保證金,入會費不退還(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九二 頁)。但被上訴人公司則未分設為入會金、入會保證金之名目,而統稱保證金 ,則其主張於退會時應繳交或扣減保證金之一定成數再退還保證金等語,應非 無據。 (二)被上訴人稱公司其董事會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會議,議題為訂定各項收費標準 ,其決議「㈢基本會員退會手續費以保證金無息全部退還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㈤以後每年度檢討另行訂定各項收費標準,檢討結果未另行訂定,視為延 用原收費之標準」,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之被上訴人公司之理事會議復決 議:「基本會員退會手續費為以保證金無息全部退還金額百分之二十」,等情 有該次董事會之決議紀錄及理事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卅六至卅九頁) ;並主張依會員入會契約書第九條有關退費手續費係比照相同相似水準之球場 收費標準是供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收費標準時之參考標準,並非供每 位要求退費者各別定出退費手續費之標準等語。查依系爭會員入會契約書第九 條有關退費手續費係比照相同相似水準之球場收費標準所載,顯然是規定於被 上訴人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收費標準時之參考標準,並非供每位要求退費之會 員於申請退會時再各別參考比照相同相似水準之球場收費標準,嗣再決定退費 手續費之標準甚明。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決議之真實,然查上開 二次會議確有召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會簽名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卅八、 五五頁),且被上訴人復提出其他會員申請退會之東洋棕梠湖高爾夫球場會員 退會明細表七份、被上訴人致已退會會員之函八份、統一發票八份、收回之會 員資格證書八份、簽收單八份,均係按上開標準辦理退費(見原審卷第五八頁 以下所附其他會員依上開標準辦理退費之資料),堪信被上訴人公司確有上開 二決議,則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另抗辯縱上開決議屬實,但既未記載於契約,又未通知會員,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規定,該決議 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 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及第十四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但上訴人自陳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即加入被上 訴人前身「東洋蘭潭鄉村俱樂部」為基本會員,之後再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 轉換為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創始會員,並另加入南一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之東洋蘭潭鄉村俱樂部會員資格證書暨入會契約書及南一高爾 夫鄉村俱樂部會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各一件為證,足認上訴人有長 期加入相同性質俱樂部之經驗,其亦明知依兩造所訂入會契約會員退會時須繳 交退會手續費甚明,則縱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並未告知上訴人該退會手續費之收 費標準,然此種約款依正常情形顯非上訴人所不能預見,更無違反誠信原則問 題。換言之,上訴人於締約時明知退會時負有繳付退會手續費之義務,縱未加 以詢問,亦不得執該收費標準未經載明於入會契約中,又未受通知,而主張不 受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拘束,況依兩造所訂入會契約第六條約定,已 載明上訴人有遵守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之義務。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訂退會手續費之收費標準不合理云云。經查,兩造既 已約明退會會員有繳交退會手續費之義務,則該退會手續費之用途,即非上訴 人所得過問。況依上開所述,揚昇鄉村俱樂部入會簡章及鴻禧大溪高爾夫俱樂 部簡章均記載:會員如欲退會得請求退還入會保證金,但其入會費不得請求退 還,則本件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收取保證金,並未另收取入會費,退會時由保 證金扣除百分之二十之退會手續費應屬合理標準。從而,本件退會手續費應依 入會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即二十四萬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扣除退會手續費二十四萬元後之保證金餘額九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六萬元,及自 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退會申請意思表示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此部分兩造於原審判決 後,均未對之聲明不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其認事用 法尚屬允當。上訴意旨仍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為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關於駁 回其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徐 宏 志 ~B3 法官 王 明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