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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 J
- 上訴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林 重 仁 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伊摩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䇙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簽定之「伊摩爾寬頻網區域總經銷授權契約書」,甲方當事人為邑貝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邑貝貝公司)、乙方當事人為乙○○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列名為業務開發暨推廣單位,契約書特別於多處加註「請注意:本合約需經邑貝貝公司用印後始生效(否則視為無效合約,本公司概不負責)」,因此系爭契約書之真正當事人應為邑貝貝(股)公司及上訴人,需經契約雙方簽名或蓋章方始生效。系爭契約書原有「本合約授權台灣伊摩爾公司審核用印」之條戳,遭蓋上「作廢」戳記,由契約書加註條款及「本合約授權台灣伊摩爾(股)公司審核用印」遭蓋作廢乙節,可以得知被上訴人並非邑貝貝公司之代理人。至於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提出邑貝貝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所簽立之授權書,在兩造簽約時既未提出,且契約書原蓋之「本合約授權台灣伊摩爾公司審核用印」之文字既遭蓋上「作廢」字樣,此外又於契約書中加註「請注意:本合約需經邑貝貝公司用印後始生效(否則視為無效合約,本公司概不負責)」,顯見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並不在邑貝貝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授權書授權範圍之內,僅被上訴人用印,尚不符合契約生效要件。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聲明「本合約書因邑貝貝公司承辦人誤認為原分銷站合約書(即未升為總代理前之合約)故蓋經本公司與邑貝貝公司聯絡,同意由本公司代為用印,本合約內容一切均有效,特此聲明。」惟上開聲明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為,且所謂「代為用印」,並非邑貝貝公司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書應經邑貝貝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始能生效,應屬無疑。今系爭契約書未有邑貝貝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契約自不成立生效。
(四)末按,判斷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簽定之「伊摩爾寬頻網區域總經銷授權契約書」是否對邑貝貝公司發生效力,得從邑貝貝公司是否能否定上開契約書之效力來加以判斷,本件倘上訴人請求邑貝貝公司履行契約,則邑貝貝公司得以該契約書並非其親自簽立,亦無授權他人代理簽立為由,拒絕履行,如此,上訴人豈非毫無保障。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邑貝貝公司間之「伊摩爾寬頻網區域總經銷授權契約書」並未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一百一十二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法應返還上訴人。原審以系爭區域總經銷合約書應已生效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未合。為此狀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伊摩爾寬頻網」之詳細流程:
⒈九十年一月九日上訴人即先支付貳拾壹萬元,預先爭取「伊摩爾寬頻網」之雲林區「斗六」分銷經營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雙方正式簽約完畢。(本分銷合約由台灣伊摩爾與上訴人雙方簽約,經邑貝貝公司授權,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均出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邑貝貝公司正式發文予被上訴人之該公司合作廠商文件,供加盟經銷商佐證該公司系統整合及架設能力,另請參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訴人與羅煥鑫先生所簽立之桃園北區八德市等經銷合約書,如上述上訴人及羅煥鑫合約,上訴人均確實善盡邑貝貝公司授權之台灣全省總經銷責任,並於簽約后通報邑貝貝公司完成後續「伊摩爾寬頻網」之系統架設及電子商城之寄賣商品、文宣、廣告等合約義務)。
⒉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訴人即再介紹「智翰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勝進董事長及其合夥人黃崇義先生,三人共同再與被上訴人簽立桃園北區「伊摩爾寬頻網」之桃園地區分銷合約,按被上訴人業務開發及推廣制度,上訴人可獲得黃勝進與黃崇義(即智翰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後於桃園地區營運所得之一定回饋及報酬,本合約仍由邑貝貝公司授權被上訴人簽約完畢。
⒊如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立之斗六分銷合約第六頁空白處所載,雙方約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前保留上訴人取得整個雲林地區總經銷之「優先經營權」,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再赴被上訴人,完成雲林總經銷之簽約,並正式取得雲林地區總經銷之權利。
⒋另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簽定雲林地區總經銷合約,雙方並於該合約第五、六頁空白處加註附註條款四條,其中附註3條款載明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已付貳拾壹萬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匯款伍拾壹萬元,另再約定九十年六月五日上訴人應再支付壹拾萬元、九十年七月再付壹拾萬元、九十年八月再付壹拾萬元、九十年九月再付壹拾萬元、九十年十月壹拾萬元、九十年十一月壹拾捌萬元。上訴人即可優惠取得雲林地區總經銷權利(查按原合約規定各縣市總經銷權利及系統費用應為貳佰陸拾萬元正),因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即預先取得斗六分銷權,再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介紹成立桃園黃勝進(智翰寬頻科技公司)之桃園分銷商,此間除積極於斗六、桃園運作發展外,並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陪同至台中,上訴人欲再開發其雲林同鄉好友於台中設立「伊摩爾寬頻網」(其友較中意網咖事業,後未簽約),均屬實。因上訴人全力以赴,並謂雲林較為落後(就網路及寬頻市場)故一再希雍優惠取得雲林區總經銷權,故邑貝貝公司同意授權本公司以壹佰叁拾萬元與其完成合約,之後邑貝貝公司也立即完成雲林總經銷之系統架設及電子商城架設(含免費寄賣商品、電話總機等贈予,皆為事實)。
⒌如前所述上訴人前後共與被上訴人簽立四本合約書,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斗六分銷合約、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雲林總代理合約、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桃園分銷合約、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雲林總代理第二次合約。該四份合約均與上訴人利益相關,且具有延續性。而本訴訟關鍵乃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當日匯款伍拾壹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雲林總經銷合約,因邑貝貝公司財務人員誤認為為分銷合約而蓋作廢章,所以才會有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二次重簽雲林總經銷合約之,舉茲因有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份雲林總經銷「作廢」之錯誤,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再與上訴人重簽總經銷合約時,即特別逐頁加蓋「本合約授權台灣伊摩爾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用印」(請參閱上訴人原始『民事起訴狀』,所附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合約影本,均未有於上述本合約授權台灣伊摩爾(股)公司審核用印,再加蓋「作廢」章之事實),所以被上訴人可確認上訴人於一審敗訴後,再上訴時所附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彩色影本合約突然出現之「作廢」章絕非本公司及邑貝貝公司所為,上訴人為求勝訴,恐涉偽造文書之嫌。
⒍查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所出示之民事辯論旨狀,此次特別出現「作廢」章,涉偽造文書,於此之前雙方所出現之答辯或書狀,表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雙方第二次簽立之雲林總經銷合約,皆無「作廢」章,始為正確。被上訴人原指因邑貝貝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為原分銷合約書,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派協理侯景清親赴上訴人處瞭解,並再次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合約絕對有效,事實「作廢」指的是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雙方第一次所簽定的總經銷合約書,而非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二次所簽的總經銷合約書,此點因本件訴訟迄今,即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合約迄今已近二年半了,上訴人前後與被上訴人共簽立了四份合約,造成被上訴人之混淆,經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庭上提示,除查閱四份合約及邑員貝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協理侯景清,業務經理蘇信泓等人(均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庭作證)確認雙方因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次簽約「作廢」之誤,於第二次簽約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雙方均同意「本合約授權台灣伊摩爾(股)公司審核用印」且均逐頁加註,以補正第一次簽總經銷合約之誤。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雖曾簽立「伊摩爾寬頻網」分銷(斗六)合約書,惟與後簽立之總經銷合約係屬兩個獨立的契約,自難認因分銷合約之存在即逕行肯定總經銷合約亦已生效。被上訴人抗辯理由如下: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分銷合約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總經銷合約,此期間雙方共合意簽立了四份合約,而四份合約均利益相關及具相當延續性,否則何來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雙方所簽第一份雲林總經銷合約之總價款壹佰叁拾萬元及採分期繳款之議,而此一金額事關上訴人權益甚鉅,為何最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雙方第二次補正合約,雙方均未對總經銷合約第肆條第二款上訴人應付總價款貳佰陸拾萬元正,忽略予以修正為壹佰叁拾萬元(採分期),即為延續前三份合約,尤其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合約附註條款之舉。
(三)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正式簽立雲林總經銷後,即於卜六市○○路五0九號二樓租用辦公大樓擴大營業,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接受上訴人之雲林總經銷所提出之訂購單、宣傳單等物,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陸續出貨予上訴人,惟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訴人始寄發嘉義郵局第一六五八號存證信函,爭執該總經銷合約是否有效,且拒不完納各該契約應付之經營權利金,此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次簽總經銷合約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存證信函)包括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上訴人簽立斗六分銷合約起,邑貝貝公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投入時間、金錢、人力全力經營,自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斗六分銷合約,甚而上訴人所簽立桃園「智翰寬頻科技(股)公司」黃勝進等合約,均乃邑貝貝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完約,邑貝貝公司均未用印,倘上訴人自始自認契約無效,為何才於九十年七月份,因營運不良、資金不濟,提出此一爭執,足見上訴人自始並無認為該契約為無效。
(四)被上訴人與邑貝貝公司簽約授權全省執行總經銷,負責全省業務開發及營運輔導,並於九十年一月再增資伍佰萬元,資本額壹仟萬元,僅就推廣業務即耗費千萬資金,而邑貝貝公司價購軟硬體及工程師等耗費更大,並無償免費提供辦公設備及電子商城各式商品數十種予上訴人銷售、推廣,各方均全力經營,何來「返還不當得利」之可,上訴人營運不佳再先且拒不完納各項該契約應付之經營權利金,再後,並聽信被上訴人彰化北區總經銷洪銓和,且均因營運不佳且拒付各該契約應付之經營權利金,欲藉司法手段來解決商業營運結果,此與社會或商業行為普遍認知相違(洪鈺和曾來台南替原告作證,且洪員一、二審均已敗訴,請庭上參閱前已附洪員一、二審敗訴判決書),本案事實明確,請依四份合約書及被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被上訴人已善盡全力,且合約載明各方人事、財務獨立、盈虧自負,各自權利義務明確,且商業活動本即充滿競爭及不確定性,與一定成敗風險,但若一昧將失敗或風險,託詞轉嫁他人,豈是公平?此乃無法承擔之痛,也是當今許多商業人士之悲哀也,上訴人主張令眾人皆無法苟同。
(五)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上訴人董評證及其訴訟代理人林重仁辯稱:「本次訴訟自始由上訴人所出示之系爭合約(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雲林總銷授權之契約影本)均未有「作廢」字樣之印記,為影印後自然消失之結果」。云云,惟查:
⒈台灣伊摩爾公司由於喬遷之故,目前確有部分文書資料,恐有遺失,惟上訴人於庭上稱每次雙方契約之簽訂,確為其本人與被上訴人親簽,此為事實(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雙方第一次簽訂之雲林總經銷合約,除上訴人外,其妻劉素娟女士為其保證人,並共同於該契約上簽署及保證)而至今台灣伊摩爾所保留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第二次重(補)簽之雲林總經銷契約之影本與上訴人所持正符,惟仍未見有「作廢」之印記。
⒉被上訴人於今年六月份庭上出示上訴人所稱之契約正本之「彩色影本」(指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契約),突出現「作廢」印記,被上訴人當下即堅決否定其真實,其原告同前所述,即上訴人自九十年元月十七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由上訴人親自介紹之智翰寬頻科技所簽立之桃園分銷商契約(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系爭雙方補簽之總經銷契約,以上共四份契約,其簽立時均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親自簽立無誤。
⒊設若本件上訴人爭議戈人鍵為「作廢」印記,為何自始爭訟或訴訟起始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尚未聘請林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以「彩色影本加註作廢印記之其舉證,做為有力之證據呢?
⒋上訴人之代理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直稱之所以「作廢」印記會消失乃影印之結果,既不科學,更違常理,實為塘塞與虛假之詞。
⒌(五)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鈞長(審判長)謂「作廢」印記與雙方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契約上之「作廢」章相似,事實此種電腦製作之連續印章為量產之文具且於全省各大小文具行均可隨意購得,且除非工廠不同否則百分之百相同,包括民間目前木刻印章,也均丈量採電腦版,除非手刻否則實難區別。
⒍而就情理或常理而論,若雙方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次簽立之契約,因邑貝貝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九十年元月十七日已簽立之原分銷合約(即未升為總經銷前之契約)故蓋作廢章(因此作業疏失而該合約正本並未交付予上訴人,惟當時簽約後其影本有交付上訴人,並表示上述之作業疏失,請其諒解,因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雙方簽約時上訴人即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伍拾壹萬元正,並於該契約上註明後續應付總經銷權利金之分期支付方式),因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簽約後合約正本,因邑貝貝作業疏失,而遲未正式交付上訴人(因蓋滿了作廢章)後除交付一份作廢影本(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契約(供上訴人佐證(表示我們發生了作業疏失及誤會),並再另邀上訴人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重新簽立雲林總經銷契約,而事實上我們都會要求與我們簽約的夥伴均需覓一位以上保證人,而上訴人之保證人原為其妻劉素娟女士,也是因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誤,故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重新簽約時,基於雙方之和藹互動,即未再要求上訴人之妻再往返雲林台南乙趟,以上所述均為實情,而既然已有前車之鑑,本人即無任何可能於雙方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二次再重簽雲林總經銷契約時,再當上訴人之面將重新簽立之契約逐頁蓋滿「作廢」章交予上訴人,試問任一方能接受如此之合約嗎?上訴人能再次接受如此的契約,且延遲於七月之後再表疑慮或爭執嗎?
⒎事實上乃由於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甚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甚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再推荐成立了桃園地區之分銷商,發展至七月中旬後,因無法順利擴展客戶,且資金不濟,即透過被上訴人幹部表達欲轉讓他人經營,並發出存證信函重提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簽約之情形,而事實上早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左右,被上訴人即派業務幹部將附件一之「再說明」親交上訴人認可後並簽名,後因七月中旬收其存證信函,特再將此一再聲明之文件附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回覆其之存證信函副本邑貝貝公司存證,以證明合約之正當與有效,而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即當面向被上訴人協理侯景清告知為誤會並致歉意,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份,再過一年後,再重提此事,並據以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⒈「聲明書」(上訴人親簽)。
⒉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存證信函乙封。
⒊聲請訊證人蘇信泓、郭建榮。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訴外人邑貝貝公司授權,得代該公司簽定寬頻網區域經銷授權契約,兩造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簽定雲林區域總經銷合約書。惟兩造雖均已簽名於契約上,然因契約當事人為邑貝貝公司,契約書上並載有未經該公司用印契約無效等字樣,故邑貝貝公司用印即為當事人簽約生效之停止條件。然遍查契約,其上並無邑貝貝公司用印之跡,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曾通知上訴人,謂邑貝貝公司已經同意被上訴人用印,該合約內容一切有效等語,惟契約既自始載明需邑貝貝公司用印方為生效,則此停止條件已成必要之點,其變更消滅自須兩造均同意方可。被上訴人單方面宣稱契約已經生效,上訴人並未同意,是以契約以邑貝貝公司用印為停止條件仍未變更消滅。縱邑貝貝公司已經授權由被上訴人用印,惟觀諸契約書仍未見有何經被上訴人蓋用邑貝貝公司印鑑之處,契約依然無效。故被上訴人單方逕行之通知,並不影響契約已無效之事實。兩造所簽定之前開契約既然無效,則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收取之一百一十二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邑貝貝公司簽約授權的全省執行總經銷,負責全省業務開發及營運輔導,上訴人係在九十年元月十七日偕同其配偶至被上訴人公司拜訪後,雙方即正式正式簽立雲林縣斗六區之分銷合約書,並開始積極參予雲林地區之客戶開發,期間被上訴人均善盡輔導營運之責。上訴人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爭取晉升雲林縣總經銷,雙方再簽定總經銷合約書,此時期邑貝貝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空白合約書上加註有「本合約須經邑貝貝公司用印始生效」等文字,然其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已簽立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公司加註「本合約授權台灣伊摩爾公司(股)公司審核用印」,該公司無須再另為用印。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即已告知此一事項,並逐頁用印,始完成簽約手續。上訴人於正式簽立雲林縣總經銷後,即租用辦公大樓、聘僱人員,開始經營其事業,惟迄至七月份,上訴人即藉口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協助其將總經銷權轉售他人,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與本件訴訟相同之事由要求被上訴人全額退費,嗣經被上訴人公司協理侯景清登門拜訪,上訴人自稱係誤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簽約時被上訴人公司逐頁用印之「本公司代為審核用印之意」,並表示已經了解。是本件純係因上訴人營運不善,反悔不欲經營,才藉詞契約無效,要求被上訴人退費,被上訴人不能同意等語,以為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訴外人邑貝貝公司授權,得代邑貝貝公司簽定寬頻網區域經銷授權契約,兩造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簽訂伊摩爾寬頻網雲林地區區域總經銷合約書,合約書上明載契約當事人為邑貝貝公司,但邑貝貝公司並未蓋章,僅有被上訴人蓋章其上,而其在簽約後業已陸續匯款共一百一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元月十七日就已經先簽定伊摩爾寬頻網斗六地區區域分銷網店契約書,並非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才開始往來,簽立系爭區域總經銷合約後,上訴人對合約書之有效與否曾提出質疑,經被上訴人公司派遣侯景清向其說明,被上訴人公司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簽立一紙聲明書,告知上訴人該份區域總經銷合約書係因為邑貝貝公司人員之誤解,才會記載有未用印無效之字樣,被上訴人公司已獲邑貝貝公司同意代為用印,合約內容一切有效,上訴人亦於該聲明書上簽名表示知悉之意乙節,亦據其提出合約書、授權書各一件為證,而上訴人對於其在起訴狀所附證二之聲明書真正及其上有關上訴人自己之簽名之真正,均不為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亦堪憑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簽定之雲林區域總經銷合約書,兩造雖均已簽名於契約上,因契約當事人為邑貝貝公司,契約書上並載有未經該公司用印契約無效等字樣,故邑貝貝公司用印即為當事人簽約生效之停止條件。然查契約上並無邑貝貝公司用印之跡,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曾通知上訴人,謂邑貝貝公司已經同意被上訴人用印,該合約內容一切有效等語,惟契約既自始載明需邑貝貝公司用印方為生效,則此停止條件已成必要之點,其變更消滅自須兩造均同意方可,不能依被上訴人單方面宣稱而認契約已經生效。故契約上既無邑貝貝公司之用印,不論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被授權,均不改變該契約為無效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寬頻網區域總經銷合約書,邑貝貝公司是否契約當事人?是否因邑貝貝公司未蓋章其上而無效?
五、經查:按代理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或 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之行為(民法第一0三條)代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其效果之得直接歸屬於本人,乃因代理人與本人間有有代理關係存在,代理人得依自己之意思表示,使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本件契約當事人仍甲方邑貝貝公司及乙方乙○○,雙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由邑貝貝股份有限公司經代理人即該公司之業務開發既且推廣單位台灣伊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訂立契約,有伊摩爾寬頻網區域經銷合約書附卷可按,因此,本件契約當事人應係邑貝貝公司與上訴人乙○○,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因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邑貝貝公司,應對邑貝貝公司主張之,又縱認上訴人乙○○得以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伊摩爾主張權利,但基於下述理由,上訴人仍不得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九十九條所稱之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又僅由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謂之隨意條件,仍為條件之一種,尚非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系爭寬頻網區域總經銷合約書之當事人一方為上訴人,另一方為訴外人邑貝貝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系爭合約書上所載「本合約須經邑貝貝公司用印後始生效(否則視為無效契約,本公司概不負責)」等語,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是否用印全然取決於該方當事人,因此本件系爭合約書之上開條件屬上述所稱隨意條件,亦即僅由當事人一方即訴外人邑貝貝公司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應堪認定。
⒉次查,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以印戳在當事人欄間蓋有「「本合約授權台灣伊摩爾公司(股)公司審核用印」」等字句,且被上訴人亦在該合約書蓋用公司印章,又該合約書原本之封面背面並黏貼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聲明書,其上記載有「本合約書因邑貝貝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為原分銷站合約書(即未升為總代理前之合約),故蓋『作廢』,經本公司與邑貝貝公司聯絡,同意由本公司代為用印,本合約內容一切均有效,特此聲明。台灣伊摩爾(股)公司董事長甲○○九十年五月八日」等語,又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訴外人邑貝貝公司之授權書以證明其已得訴外人邑貝貝公司之授權用印,因此,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合約書業經訴外人邑貝貝公司授權被上訴人用印,而其並已於該合約書上蓋用印章等情,應堪採信。
⒊因而,系爭合約書是否生效乃由訴外人伊貝貝公司單方決定,業如前述,因此訴外人邑貝貝公司授權由被上訴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因此,邑貝貝公司既已授權被上訴人用印,而被上訴人亦已在契約書上用印,則該契約已經生效,應屬無疑。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需邑貝貝公司親自用印方為生效,不得由被上訴人代為用印等語,尚非有理;又上訴人認系爭區域總經銷合約書改由被上訴人用印乃係變更原來之停止條件,未經其同意不生效力等語,由於系爭區域總經銷合約書所定之條件本為隨意條件,原本僅需訴外人邑貝貝公司單方決定,無須上訴人同意,且其以何方式或形式本任由其決定,因此訴外人邑貝貝公司縱使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用印,亦無不可,因此上訴人主張應經其同意等語,亦非可採。
⒋又參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宣傳單等物,其出貨日期除其中二張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外,餘為九十年五月二日、五月十八日、六月十一日,足認上訴人在簽訂系爭總經銷合約書後,已積極經營業務,迄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始寄發嘉義郵局第一六五八號存證信函爭執該總經銷合約書是否有效,是從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簽訂契約至七月十一日止,時間長達三個月之久,倘上訴人自始即認契約無效,應無投入時間、金錢、人力經營之可能,足見上訴人自始並無認為該契約為無效。
⒌綜上所述,系爭區域總經銷合約書應已生效,因而被上訴人代訴外人邑貝貝公司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一十二萬元,乃係基於前開上訴人與訴外人邑貝貝公司訂立之有效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有前開款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傳訊,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徐宏志~B2法官 丁振昌~B3法官 王明宏
~B法院書記官 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