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甲○○、丁○○、丙○○
- 上訴人北平京兆尹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仿膳傳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冠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九號 J 上 訴 人 北平京兆尹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 訴 人 仿膳傳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樓 嘉 君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 丕 銘 律師 被 上 訴人 冠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邱 玲 子 律師 林 華 生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北平京兆尹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參佰伍 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玖萬 柒仟陸佰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仿膳傳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 ,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拾參 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仿膳傳 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北平京兆尹公司: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北平京兆尹食品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尹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及其中八十五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其中十八萬八千元自八十三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仿膳傳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仿膳公司)七十萬六千九百九 十二元及其中三十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三十萬七千九百 九十二元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京兆尹公司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冠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冠典公司)所訂購之第一批機器,約定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給付,故逾此 期間,即顯屬給付遲延,且被上訴人冠典公司於原審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 序中,已自認就第一批貨品確有遲延,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違約罰責第 一項,按欠交部分貨款罰千分之一罰金,即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一 年五月三十日止每日按八十五萬元(所有貨物,均未給付)計算,合計違約金十 三萬二千六百元(八五0000乘0.00一乘一五六天等於一三二,六00) (部分請求),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就此違約金,未保留追償違約責任而喪失請求 權,顯有違誤;蓋事實上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已因上開之遲延給付而具體發生 ,自不得反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違約責任有免除,事實上,上訴人曾以 北管局第五十支局第九五六號存證信函表示:「因貴公司遲延給付及給付未符合 訂貨規格之機器...本公司現依民法第二五四條之規定解除本公司與貴公司之 買賣契約」等語,顯見上訴人並非無任何之表示行為,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業已就 第一批八十年十月九日所訂之貨款給付完畢,謂被上訴人冠典公司,就系爭貨物 均依約給付,並無違約之情形,顯有違誤。 ㈡原判決又就有關印字機二組、攪拌器、落杯警示燈,非合約書所約定之物品,而 謂並未構成違約,查合約書以外,尚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所寫之十二項 附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所繳付之機器,乃缺「攪拌器、自動落杯警 示燈、印字機二組」等,為不可分之配件,均係導致上訴人就系爭之成型杯盒包 裝機,成型供盒機等等十一項機器,成為廢物而無法達到應有之效用,原判決就 此,並未審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合。 ㈢原判決又謂,上訴人簽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彰化商業銀行台北西門合行帳戶 000000-0票號0000000面額五五七000元之支票付清尾款,而 謂被上訴人已補齊上開物件,及參之合約書付款方式中尾款俟試車合格後一次付 請十七萬元(現金),謂被上訴人冠典公司已依約給付;惟查兩造之合約書固有 上開之約定,然因上訴人仿膳公司,又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再訂價值九十四萬八 千元之機器,為爭取華航餐飲時效,才在被上訴人冠典公司要求下,先預付尾款 款項,此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律師函中表明:「...詎冠典機械(冠典國 貿之誤)無故遲延交付第一批機器,且其未試車完成,又不按合約內容將應有配 件附齊至今仍無法運作。又為爭取供華航餐飲時效,本公司遂答應冠典機器(實 為冠典國貿之誤)所提之要求:先將第一批未試車之機器尾款付清...」等語 可證,原判決就此顯有誤認;且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切結書表示:「茲就八十年九 月份京兆尹向台南第一批機器...總價計捌拾伍萬元,因冠典延遲交貨及未將 該機零件配齊與未試車完成,以致該設備無法完成...經本公司多次催促冠典 處理,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將該批機器設備運回台南冠典進行,再造試車」 等語,可證,被上訴人冠典公司就系爭第一批機器,確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 上訴人之給付,因不符合雙方契約之規格,上訴人既以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之準備 書狀,做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冠典公司自應就系爭第一批機 器所收受之八十五萬之價金,返還上訴人以回復原狀,另被上訴人乙○○依保證 人之地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㈣又原判決指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冠典之朱育男律師之催告,將主債務人誤為被上 訴人冠典機器公司,不生催告之效力,朱育男律師之律師函,均將「冠典國貿」 及「冠典機械」二公司並列為受文者,顯見律師函之內容中有關「冠典機械」乃 「冠典國貿」之筆誤,不影響催告之內容,縱使該函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既 以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之準備書狀再度催告,被上訴人冠典公司並未依約履行,自 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原判決另謂:冠典機械(冠典國貿之筆誤)交給封 口膠膜廠商之機械圖尺寸,非在二造所訂系爭合約之範圍,然查有關成型杯盒包 裝機,合約均有約定規格為「八00m/mW乘三五00mmL乘一六00mm H」,即原判決不命被上訴人提出機器以供鑑定,竟謂無此約定,顯有違誤。 ㈤上訴人仿膳食品公司: 查上訴人仿膳公司與被上訴人冠典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簽約,約定八十一年 三月二十七日給付;惟查,被上訴人冠典公司,未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當日 給付,被上訴人冠典公司應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 每日按九十四萬八千元,罰千分之五之違約金,計三十萬八千一百元(九四八0 00乘0.00五乘六五天等於三0八一00)(部分請求),此定有期限之給 付,已因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前給付,而具體發生,上訴人自得 依約請求,雖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對貨單,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又上開對貨單之貨品亦載:「全自動成型杯包裝機一台」乃屬八十年十月九日 所定之機器,並非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所訂之第二批機器,且載明尚未試車完成, 亦足以證被上訴人以上開對貨單謂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合約書所訂購之機器,均依 約給付乙節,純屬虛偽,此參被上訴人切結:「茲保證,仿膳傳統食品公司向公 司購買第二批貨機器於六月三十日前交貨」等語即明,被上訴人確實未在八十一 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就第二批貨依約給付,故上訴人請求上開違約金,自無不合。 又原判決徒以楊永成律師函有謂:「...故『冠典機械遲延後縱為給付』」等 語,而謂被上訴人公司就第二批機器,業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純屬臆測,蓋查楊 永成律師之律師函已載明:「...因此本公司又添購三台桌上型小型封口機以 應生產,以及標籤數批代替膠膜,故冠典機械遲延後縱為給付於本公司亦毫無利 益」等語,乃指上訴人因已向益芳公司另購三台桌上型小封口機以應生產,及標 籤數批以代膠膜,故被上訴人縱遲延之給付,對上訴人亦無利益,焉可謂為被上 訴人已為給付?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仿膳公司與上訴人北平京兆尹公司為同公司,然如被 上訴人之主張既為同一人格,而分屬不同名稱,則上訴人仿膳公司自得爰用上訴 人京兆尹公司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朱育男律師之律師函以為催告,且該函 亦有謂:「因訂貨時間急迫先將第二批貨款先付一半訂金...」等語,可見上 訴人仿膳公司就此已為定期催告無誤,原判決意謂上訴人仿膳公司與上訴人京兆 尹公司為同一公司,又謂上訴人仿膳公司未定期催告,顯有違誤,另有關原判決 謂上訴人仿膳公司第二次機器,因未定期催告又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即非於該 期限完成,不能達契約之目者,更有違誤,蓋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添購系爭機器 無非為了圓山空廚,以應華航公司之點心之用,否則上訴人何需大費周章,向被 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故因被上訴人公司第一次並未依約給付(在八十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前)使上訴人損失慘重,故特別在第二次八十一年三月七月訂約中記載 :「無論任何原因,『乙方如無法準時』於三月二十七日前裝機測試完成,乙方 願無條件吸收甲方對外(華航或圓山空廚)之違約罰款,以總機器價款之額度為 限,另以每日千分之五作為違約賠償金」,如此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準時」「 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給付上訴人所購之系爭第二批機器,否則對上訴人, 並無任何利益,原判決竟謂兩造所訂之第二次契約非定期行為,顯有違誤,故上 訴人縱未催告解除系爭第二批契約,並無不合。 ㈥原判決謂被上訴人之切結書之保證第二批機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為上訴 人同意延期清償,惟上開保證書,上訴人並未簽名及蓋章,無法証明上訴人有同 意緩期清償,反之在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楊永成律師存證信函送達之後,上訴人 就此部分,已合法解約,故上開切結書,乃上訴人保存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之證 據,原判決指上訴人同意延到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給付,顯有違誤。 ㈦原判決謂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已將全部機器交付完畢,惟查有關八十一年八月二 十日之二張對貨單,並未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且有關「壓力 表...速子片」「矽膠...快連接頭」,亦與上訴人合約中所購之微電腦全 自動成型杯包裝機等機器並不相同,且有關試車認可書乃載明:「...經自開 水與酸梅湯經煮開,再抽水『過濾』一切OK」等語,乃指過瀘機一項機器而已 ,顯與微電腦全自動成型杯盒包裝機收縮機、不鏽鋼二重斧(瓦斯用)...等 機器無關;原判決竟謂「一切OK」二字即謂與此有關,所有機器均無問題,屬 斷章取義,而就「經自開水與酸梅湯煮用,再抽水過濾」乙情,置之不理,顯有 違誤。 ㈧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 債務人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五0條第二項參照, 而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涵義,即如特別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給付遲延)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不完全給付),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 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可請求履行「主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 項約定不以明示為限,即在默示約定之情形亦然,例如違約金隨遲延之日數而定 ,一般視為有默示之特約;又實務上所見之情形,如乙向甲農會借錢,約定每百 元日息六分二厘,借期一個月,逾期按每百元每日給付違約金一角,逾期未清償 ,甲農會可請求本息,包括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八0七號判例及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八號判決,又如乙公司向甲製材工廠訂 購檜木製品,約定二十日內交貨否則每日按未交付數額百分之五計算逾期罰款( 按即違約金),而乙廠逾期部分未交付,乙公司可請求違約金(參照最高法院四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判決)(戴森雄著、民法案例實務第五八九頁至五九 0頁),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雖未敘明「懲罰性違約金」之字眼,惟其乃約 定被上訴人不於適當之時期履行債務,則須支付違約金,乃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就 系爭第一批上訴人京兆尹公司所訂購之機器,應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時交 貨,而就上訴人仿膳公司所訂購之第二批機器,應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準時 交貨,否則第一批機器即按每逾一日就所欠交貨部分罰千分之一,而第二批機器 則按總機器價款額度罰千分之五,而被上訴人就第一批機器完全未交貨,上訴人 起訴狀乃請求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按其全數未交 貨機器共計八十五萬元金額,罰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八十五萬元乘一五 六元除一千)共計十三萬二千六百元,又有關第二批上訴人仿膳公司所訂之機器 ,乃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每逾一日按全數訂貨 總額九十四萬八千元罰千分之五(即948,000×0.005×65= 308,100元)計三十 萬八千一百元。 三、証據:援用歷審所提証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 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第一次訂購機械之情形與交貨之經過: ⑴民國八十年十月九日被上訴人訂購(1)成型杯杯盒包裝機(2)成型供盒機 (3)保溫殺菌機(4)全自動空壓機(5)矽利康迫緊(6)上面刀具(7) 衛生幫浦,價款新台幣八十五萬元。 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交貨,同時派職員郭坤霖、蔡再賜會同試車,有 對貨單與出差交辦單可據。 ⑶上訴人之職員周鈺名在對貨單簽收時記明:「缺鉛字機二組」「攪拌器」「落 杯警示燈」等(此係上訴人索取之贈品,並非合約書所約定)。 ⑷事後被上訴人已補齊,上訴人因於同月十三日付清尾款。⑸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其意思修改前開機械,被上訴人因 將要修改之部分機械由台北搬回台南修改,此項修改並非有瑕疵,而是依買主 之意思修改,事後因上訴人拒付第二次訂購機械之貨款,被上訴人因此亦拒絕 交還該機械。 ⑹關於第一次之買賣,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交付完畢,已如前述,該機 械之全圖,被上訴人並於⒊呈報在卷可據,上訴人使用於生產三個月後之 六月十七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其意思修改成型杯拿包裝機、成型供盒機、 保溫殺菌機三項(即機械之本體),被上訴人因將該三項機械搬回台南,至於 其他四項機械,全自動空壓機、矽利康迫緊、上面刀具、衛生幫浦係附屬零件 ,又不必修改,故仍留在上訴人處。 ㈡上訴人第二次訂購機械之情形與交貨之經過: ⑴八十一年三月六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1)微電腦全自動成型杯盒包裝 機。(2)不銹鋼二重釜(瓦斯用)。(3)二重釜不銹鋼內盤。(4)高濃 度不銹鋼泵。(5)收縮機。(6)過濾機,價金九十七萬五千元。 ⑵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交付「全自動成型杯盒包裝機」一台有上訴人 簽名之對貨單可據。 ⑶因其他機械由日本進口被延誤致未交齊,上訴人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來台 南催貨,並要丙○○寫保證書:「...向敝公司購買第二批機器於六月三十 日前交貨,...」。 ⑷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被上訴人交付其他部分機械,並由職員郭坤霖於八十一、 、八、十七前往安裝,到八十一、八、二十才完成安裝,有上訴人書寫之交貨 紀錄報告交郭坤霖簽名,並由上訴人之職員徐植莉簽名可據。 ⑸同一天安裝後並進行試車,一直到晚上十一點零五分才經上訴人經理洪溪圳簽 章認可,有該認可書可據,機械全圖並於⒊⒓呈報在卷。 ㈢綜上,八十、十、九第一次訂購之機械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交付,並由上訴人 給付貨貨款完畢,則依附件一之一合約書付款辦法第3款約定:「尾款俟試車合 格後一次付清壹拾柒萬元(現金)」,足證被上訴人確已交付第一批機器完畢無 誤:是以縱認被上訴人有遲延交付,然上訴人於受領時並無異議,且又付清價款 ,亦未聲明保留追償違約責任,顯已接受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而不認被上訴人 有違約之情事,則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再委託律師發函被上訴人於五日內 依約履行,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均於 被上訴人交付機器完畢之後,則其催告、解約即非適法,至事後依上訴人之意思 ,將其中部分機械取回修改(上訴人稱為「修造」可見係依上訴人之意改造,並 非機器之瑕疪),事後因上訴人拒付第二次訂購機器之貨款,被上訴人因予扣留 不還,此係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如認為被上訴人無權扣留者,自應提起另行交 還該機械之訴訟,而非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之問題,況依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出具之保證書之記載,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修造之機器於八十一 年七月三十日完成,則其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付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之違約金,實非有據。 ㈣至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二次購買之機械,因部分零件由日本進口,發生遲延, 因此未能按時全部交付,但被上訴人已將最主要之機械「全自成型杯盒包裝機」 按時交付,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至十七日再交付其他部分,復於同月二十日 試車完成,經上訴人簽章認可,開始生產使用,上訴人如何能於事隔近二年後再 翻舊帳,主張解約?依規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一年三月廿七日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 日之遲延期間限期催告,如仍未履行再解約,然上訴人並未如此為之,僅於八十 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委請楊永成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未定相當期限催 告,實非適法,雖上訴人主張其曾以原審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之準備書狀第五項之 收受,做為定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此業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交 付第二批機器之後,則其如何能再催告及解約? ㈤末查上訴人張之事實,前後不一,如一審起訴書與第一次準備書狀主張「遲延交 付機器且封口不合約定,致「至今仍無法運作」,需向益芳公司訂購小封口,造 成損害等,而其後之書狀又改口否認交付,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 致無法供應華航餐飲,不得已另購買封口機貼紙等,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按被上訴人之機械小型封口機之功能不同,更無法代用,故上訴人如另外購買小 型封口機、貼紙等,此係其自行添購設備,何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況所謂因 供應華航餐飲之需要云云,上訴人起訴迄至 鈞院上更二審時約八年始提出統一 發票等憑證,惟上開憑證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損害;準此,上訴人仍應就就⒈ 購置系爭機器係為供應華航之餐飲,並已告知被上訴人,⒉其所添購之設備係為 代替購置之機械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㈥又上訴人主張縱其公司買受之第二批貨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試車完成,亦逾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所保證之「八月十七日之最後期限」,上訴人得依丙○ ○之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退回其收受之價金:::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當初出具該切結書上載:被上訴人如逾越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未完成試車, 願退回已收之貨款等語之真意,係指被上訴人如逾期,願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 退回所收受之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並賠償損害,茲被上訴人於八七一年八月十七日 前即派職員郭霖前往安裝,雖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始安裝完成,然上訴人既未以 被上訴人逾期為由拒絕受領並要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反而簽章認可,並開始 生產使用,其再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交之切結書為據,請求退回所收受之貨 款,參照前開說明,願已誤解該切結書之真意,不足採。 三、証據:援用歷審所提証據。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京兆尹公司、仿膳公司,為配合華航公司航空餐飲之供應, 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製造食品之機器各 一批,約定交貨日期依序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若 遲延給付,每逾一日按未交貨價款千分之一及千分之五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並 邀訴外人冠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冠典機械公司)為履約連帶保證人,上 訴人京兆尹公司已付清全部貨款八十五萬元,上訴人仿膳公司已支付定金三十七 萬五千元,詎被上訴人竟遲延交付機器,又不按合約內容將應有配備附齊,至今 仍無法運作,伊已催告被上訴人限期交貨,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伊已發函解除 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又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使伊為系爭機器 所買之膠膜全數損失,需重新印刷,上訴人乃各自向訴外人益芳公司訂購桌上型 小封口機以應生產,並以貼紙數批替代膠膜,此項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又 冠典機械公司非以保証為其營業項目,其為保証無效,乙○○係公司負責人,應 自負責任,爰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與乙○○(此部分,另結)連帶給付上訴人京 兆尹公司一百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其中八十五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 五日,其中十八萬八千元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連帶給付上 訴人仿膳公司七十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三十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一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其中三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以:系爭二次買賣之買受人,均係對造上訴人京兆尹公司,對造 上訴人仿繕公司非買受人,伊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交付京兆尹公司成型杯盒包 裝機,並派郭坤霖、蔡再賜會同對造人員試車,對造上訴人京兆尹公司已簽發面 額五十五萬七千元之支票付清尾款。嗣後伊應對造上訴人京兆尹公司之要求加裝 落杯警示燈等附件,乃運回改裝;又對造上訴人京兆尹公司再於八十一年三月六 日,向伊訂購微電腦全自動成型杯盒包裝機,因部分零件自日本進口,發生遲延 ,惟被上訴人已將主要機械按時交付,並於同年八月間再交付其他部分,於同月 二十日完成試車,因京兆尹公司迄未給付第二批買賣之尾款,被上訴人乃扣留前 開第一批改裝完成之機械,未交還對造上訴人,對造上訴人京兆尹公司既已受領 機器使用,對於伊遲延給付,於受領時未作保留,自無遲延責任,縱被上訴人交 付之物有瑕疵,被上訴人未於受領後六個月內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已逾除 斥期間,不得再行解除契約;又對造上訴人購買之小型封口機不能認係其損害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京兆尹公司及仿膳公司主張,其等各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八十一年三月六 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製造食品之機器一批,並由訴外人冠典機械公司任被上 訴人之連帶保證人,雙方訂有合約書,約定交貨日期分別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機器,未試 車完成,未按合約內容將應有配備附齊,至今機器仍無法運作,上訴人另向訴外 人益芳公司訂購桌上型小封口機,以應生產,並以貼紙數批替代膠膜,上訴人先 後去函被上訴人催告限期履行,被上訴人未予置理,上訴人乃以信函解除契等情 ,業據上訴人等提出合約書、上訴人與訴外人益芳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催告 信函、解約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統一發票為証(附原審卷證物袋),被上訴人 對合約書之真正及曾收受各該信函均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茲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伊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已付價金並賠償損害 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第二次買賣契約之買 受人係上訴人京兆尹公司抑或仿繕公司?㈡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有無給付 遲延?㈢若被上訴人有遲延?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契約?㈣契約若已解除,上 訴人得請求返還價金賠償損害之範圍如何?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均係上訴人京兆尹公司與伊訂立,上訴人仿膳公司並非 買受人,無非係以合約書內記載買受人,均列名「京兆尹公司」為其論據,然查 依兩造所不爭之合約書(本院更一審卷五十九頁,更二審卷第一宗,一三五頁) ,契約上方抬頭處記載之甲方(即買受人)固係「京兆尹公司」,惟下方之當事 人簽名處,則係由上訴人仿膳公司及代表人盧韶君簽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對貨單、出差交辦單、存證信函(原審卷第三五頁、第 三七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亦記載上訴人仿膳公司係客戶,綜合以上事証 ,顯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買賣成型杯盒包裝機、保溫殺菌機之買受人係上訴人仿 繕公司,事甚明確。上開合約書之抬頭記載為「京兆尹公司」,應屬誤繕,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京兆尹公司訂購之成型杯盒包裝機械,伊已於八十一年 三月九日交貨完畢,並會同試車,上訴人仿膳公司訂購之微電腦全自動成型杯盒 包裝機械,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交貨,同年八月二十日完成試車,並未違 約,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代表人」郭坤霖出具之保證書載明:「第一批機器因冠典延遲交貨 及未將該機零件配齊與完成試車,以致該設備無法使用,至今八十一年六月二 十日,該批機器合約交貨日期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但至今八十一年六月 二十日,仍未交機試車完成。...」等語,此有保證書附卷可按(原審卷六 十八頁、本院上字第三一八號卷,第七六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保證書之 真正,惟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對貨單(原審卷第三五頁)所示,被上訴 人雖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交付成型杯盒包裝機、成型供盒機、全自動空壓機、 衛生幫浦、保溫殺菌機各一台、矽利康迫緊四十組、刀具(上面)四支,惟上 訴人之職員周鈺名在對貨單簽收時,加註:「缺印字機二組」、「攪拌器」、 「落杯警示燈」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就交付日期而言,已明顯 逾約定交貨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且其所交付之貨品,缺少「印字機 二組」、「落杯警示燈」,又上開設備雖未明載於系爭合約書之買賣機械之中 ,惟按理「成型杯盒包裝機」、「成型供盒機」若缺少印字及落杯警示功能, 必將徒增人力耗費,顯非適當之設計,上訴人等均係從事食品製造之專業公司 ,其銷售對象又係華航公司,被上訴人亦係專門製作相關機械之公司,對於上 開機械功能之重要性,豈有不知之理?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印字」、「落杯 警示燈」,並非原買賣契約約定之物品,乃上訴人索求之贈品,係應上訴人京 兆尹公司之要求而重新加裝云云,與交易常理不符,所辯不足採。被上訴人交 付上訴人京兆尹公司之上開機械,確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且所交付之貨品亦 不備應有功能,與上開郭坤霖出具之保證書所記內容正相脗合,又郭坤霖係被 上訴人之職員,既受命處理系爭機械之交付事項,若非其公司確有延遲給付、 零件不全、未完成試俥之事實,則其豈有書立此項對公司非常不利之保証書之 理?綜上所述,上訴人京兆尹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應堪採信,被 上訴人抗辯已依約給付云云,不足採。 ⑵次查:上訴人仿膳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書,其下方另以手寫方式加註:「 無論任何原因,乙方如無法準時於三月二十七日前裝機測試完成,乙方願無條 件吸收甲方對(華航或圓山空廚)之違約罰款,以總機器價款之額度為限,另 以每日千分之五作為違約賠償金」,此有合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證物袋,証 物六,本院八十三年上字三一八號卷,八十九頁),是兩造間已明確約定交貨 日期,而被上訴人自認:「因零件自日本進口因素,確未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 七日裝機測試完成」,且其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猶出具 保證書,保證上訴人仿膳公司所購買之機器於六月三十日前交貨(原審卷第七 六頁、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卷,第七七頁),是上訴人仿膳公司主 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機械,給付遲延一節,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未違約 云云,即無足採。 ㈢ 次查: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就上開二件機械,均未依約定交貨日期交付,已見前述,依首 開法文,自屬給付遲延,而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委由律師朱育 男發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冠典機械公司,雖其誤將出賣人記載為冠典機械公司 ,但依全部信函意旨及發函對象係二公司並列,應認其催告意旨仍有效到達被 上訴人,而上開催告函係就第一批及第二批機器催告,限期被上訴人五日內依 約履行,乃被上訴人收受催告函後,仍未履行,上訴人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 委任楊永成律師發函解除契約,此有信函及回執存卷可按(原審証物袋,証物 三、四、八),且上訴人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於原審準備書狀中,再次定 期催告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已收受該書狀繕本(原審卷六十五頁),是上 訴人主張契約已合法解除,尚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且 催告對象係冠典機械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⑵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若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上訴人京兆尹公司、仿膳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所 受領之價金及自受領價金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查: ①上訴人京兆尹公司先後已交付被上訴人全部價金八十五萬元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三二頁),此部分自應返還,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 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尾款,則上訴人請求自最後受領之日即八十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②上訴人仿膳公司於訂立合約後,已於三月二十五日支付訂金三十七萬五千元 ,有合約書記載可憑,即被上訴人亦自認無訛(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則 其請求如數返還,併自收受日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⑶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給付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京兆尹公司及仿膳公司均係為配合華航航 空餐飲之供應(合約書違約罰之記載),而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製造食品之機 器,上訴人等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無法如期供應華航航空餐飲,不得 已另向益芳公司訂購桌上型小封口機以應生產,及向南肯公司購買貼紙數批替 代膠膜,受有遲延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茲上訴人主張 其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為避免受華航公司違約索賠,乃另向南肯公司、益芳公 司分別購買貼紙印刷、膠膜、封口機等代用品,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其 事,經查: ①上訴人京兆尹公司另向南肯公司、益芳公司購買貼紙、封口機,共支出十八 萬八千元,就中貼紙部分,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敦睦聯誼會空航餐點 供應站(地址在中正國際機場)之統一發票、財團法人台灣省敦睦聯誼會函 、上訴人京兆尹公司與財團法人台灣省敦睦聯誼會簽立之合約(本院更二審 卷一,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0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0頁),上訴人京兆 尹公司確因提供華航公司之餐點,必需上開貼紙作為代用品,此項支出,核 屬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但就封口機部分,因該機器,並非消耗品 ,購入之後可使用多年乃設備資財,自不能認購買該代用品之全部價金均屬 直接損害,按因遲延結果,而增加債權人之支出費用,例如因給付遲延一時 租用給付標的物之代用物所需租金即是(史尚寬,債法總論第三八七頁), 本院審酌此項機械係屬小型價格不高,市面上並未有出租之情事,無從以租 金計算上訴人之遲延損失,乃衡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意旨,並以一般小型機器堪用五年(因系 爭機器使用頻繁,折舊率高)五年後價值已所剩不多,認以封口機之價格之 五分之一為其租用期間之代價,為此部分損害數額,查封口機為十一萬三千 元,此部分損害在二萬二千六百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則此部分其請求以九 萬七千六百元,為有理由。 ②上訴人仿膳公司主張因而支出三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購買代用品及封口機 ,已據其提出與益芳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証(原審證物袋, 証物七、証物九、証物五)為証,就中貼紙部分,核屬必要,就封口機支出 二十一萬元部分,如前段所述,亦應按租金數額計算損失,始屬合理,爰認 此部分其請求,以四萬二千元(以五年折舊為基準)為合理,則此部分其損 害為一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 ③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之上開證物無法證明上訴人之損失,惟查上訴人等確 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無法獲得上開機器,按諸常理,若未向第三人購入代 替性之機械,勢必無法達成供應第三人即華航航空餐飲之要求,勢必須對第 三人負違約之責,上訴人為免違約被罰且造成商譽損失,勢須向第三人購買 、租用替代性機械,殆無疑義,則此項支出顯係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機械, 致上訴人等無法如期供應第三人餐飲目的,兩者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足採。 ㈣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 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 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修正後民法 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 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者,最高法院著有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契約 分別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成立,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八條規 定,仍應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至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定。查: ⑴上訴人京兆尹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合約書,其「違約罰則」約定:「①乙方 (按即被上訴人)如延遲交貨,除因人力不可抗拒之情形,提出要求延期經甲 方(按即上訴人京兆尹公司)認可外,每逾一日按欠交部分貨款罰千分之一罰 金」,兩造既係約定按日給付違約金,非預定一定總額,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 約定,自無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適用。 又上訴人京兆尹公司所訂購之機器,應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貨,被上訴 人未如期交付,迄至上訴人京兆尹公司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於八十一年五月 三十日送達被上訴人之日止,共歷一百五十五天(八十年十二月份為三十一日 ,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負違約金給付義務,逾期四日、八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五月違約三十日 ,4+31+29+31+30+30=155天),兩造約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較之上 訴人京兆尹公司對於第三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敦睦聯誼會空航餐點供應站因無法 供應餐飲,而應負擔違約責任之有形損失及無形之商譽損失,併當時之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言,尚非過高,並無核減必要。又因被上訴 人並未交付貨品,自應按全部總價金八十五萬元計算違約金,此部分上訴人京 兆尹公司得請求者為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公式850,000元×0.001×15 5天=131750元)。 ⑵上訴人仿膳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之「違約罰則」,除鉛字列印方式約定: 「①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如延遲交貨,除因人力不可抗拒之情形,提出要求 延期經甲方(按即上訴人仿膳公司)認可外,每逾一日按欠交部份貨款罰千分 之一罰金」,另於合約書下方以手寫方式加註:「②無論任何原因乙方如無法 準時於三月二十七日前裝機測試完成,乙方願無條件吸收甲方對(華航或圓山 空廚)之違約罰款以總機器價款之額度為限,另以每日千分之五作為違約賠償 金」等語,此有前開合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證物袋),是依合約書之違約金 約定條款,前後有「鉛字列印」方式及「手寫」方式,且手寫方式約款並特別 註明「交貨時間」及「裝機測試」,係就特別事項所為之約定,堪信契約當事 人間顯有以手寫特別約款,修正、補充「鉛字列印」約款之意思甚明。兩造既 約定按日給付違約金者,並非總額性約定,其性質顯係懲罰性違約金,無修正 後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適用。又系爭機器,應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前交付,被上訴人既未如期交付,迄至上訴人仿膳公司解約函於八十一年五月 三十日送達被上訴人二人之日止,共六十四天(八十一年三月為三十一日,被 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負違約金給付義務,逾期四日、八十一年四月 為三十日,五月違約三十日,4+30+30=64天),兩造原約定按每日千分之五計 算違約金,經本院前審以顯然過高,酌減為按千分之一計算,馭回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其於本審請求按千分之一計算,審酌上訴 人仿膳公司對於第三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敦睦聯誼會空航餐點供應站因無法供應 餐飲,而應負擔違約責任之有形損失及無形之商譽損失,併當時之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言,認其請求尚屬公允,又手寫之違約罰則特約 ,既未就罰金計算基準另作約定,自應回歸本文約定,即印刷文字所載,以欠 交貨品價格計算,系爭機器並未交付,本應按九十四萬八千元總價額計算,但 上訴人減縮按被上訴人已受領價金三十七萬五千元作為計算基準,自無不合, 此部分其請求,於二萬四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計算公式0000000元×0.001×64天=24000元)。 ⑶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二件機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原均委請訴外人冠 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履約連帶保証人,但因冠典械公司之公司章程,就營業 項目並未載明有保証業務,此有其章程附卷可按(本審卷一二一頁),依公司 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不得為任何人之保証人,此條規定乃效力規定,違 反者無效,是冠典機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連帶保証契約,應屬無效。 上訴人請求其連帶賠償,自有未合。上訴人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上訴,原判決此 部分因上訴之撤回,而告確定。又依公司法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 反此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証責任,上訴人依此項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公司負 責人乙○○個人負保証責任,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 之追加,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併予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京兆尹公司一 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850000+131750+97600),及其中八十五萬元自八十 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九萬七千六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給付上訴人仿膳公司五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375000+139992+24000),及 其中三十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其中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非 有據,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予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