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辰○○、午○○、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 K 上 訴 人 辰 ○ ○ 丑 ○ ○ 卯 ○ ○ 子 ○ ○ 庚 ○ ○ 壬 ○ ○ 寅 ○ ○ 癸 ○ ○ 己 ○ ○ 兼右 七人 訴訟代理人 巳 ○ ○ 上 訴 人 午 ○ ○ 戊 ○ ○ 兼右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 ○ ○ 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 ○ 甲 ○ ○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正 彥 律師 黃 雅 萍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八九七號,地目建,面積0.二0四七三0公頃土 地,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為:編號A部分面積0.0二七0六七公頃,由兩造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0一九七四0公頃,由上訴人卯○○ 、丑○○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0.0一四八 0五公頃,由上訴人辰○○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一六四五0公頃,由上訴人 己○○、戊○○、辛○○、鄭原因、午○○共同取得,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0.0一九七四0公頃,由被上訴人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 0.0一九七四0公頃,由被上訴人丁○○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0.00九八七0 公頃,由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00九八七0公頃,由被上訴人 甲○○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0.0六七四四六公頃,由上訴人巳○○取得。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負擔 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載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依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所製方案(即甲案) 分割。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共有物為竹新段八九七號土地(原竹圍後段五九三號),與被上訴人所有之 竹新段八九三(原竹圍後段五九三之一)地號土地毗鄰,而竹新段八九三號土地 ,面積○.○○七七公頃,屬後壁鄉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係無法建 築之畸零地,本身無價值性,必需與竹新段八九七號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方能產 生價值。亦即兩土地合併使用所產生之價值係來自於竹新段八九七號之土地,是 該價值自當由竹新段八九七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 享有。又竹新段八九七號土地,經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度所 鑑定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四、五九二、六七六元,倘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 分割,被上訴人丁○○上等三人原持分九分之三,所分得價值達七、一七五、○ ○○元,遠較上訴人全體共有持分九分之六分得之價值高,被上訴人顯因分割之 事件獲利,而上訴人卻因分割事件財產受損,有違公平原則。 ㈡竹新段八九七號土地為兩造祖先鄭法、鄭成、鄭庚、鄭階得、鄭溪俊等人共有, 自日據時期迄今已有八十年之久,早期先祖鄭法等人為充分利用共有土地,即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區分別管理,分戶興建房屋及使用,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即系 爭土地早有分管事實與上訴主張丁修正案相當,亦為對現況影響最小之方案,此 為大部分共有人(上訴人巳○○等十四人持分九分之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 合多數人意願。 ㈢竹新段八九七號上地之東南側,持分三分之一,原為訴外人鄭高木所有,因為丁 ○○房屋「伸手(側院)」占用室鄭高木持分之土地,遂書立同意書,於該同意 書中載明「鄭高木要建築房屋時必須與牆壁隔離二台尺,被上訴人丁○○等人之 大門路權無條件供通行」,鄭高木持分之三分之一之土地可永遠通行,此有訴外 人鄭高木到庭作證可佐,即其有通行權。次查,「共有人於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 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害或分管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著有判例,上訴 人巳○○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向訴外人鄭高木購買取得該土地,訴外人鄭 高木曾交付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同意書影本,依釋字第三四九號釋意旨,依此「分 管契約對於受讓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序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仍受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受不測損害之虞」,則依反 面解釋,若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時,則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巳○ ○繼受取得訴外人鄭高本木持有之應有部分土地時,因兩人為叔侄關係,訴外人 鄭高木又有交付分管同意書,該書雖非巳○○與上訴人丁○○等簽立其效力不受 影響,況且雙方亦遵同意書所載內容,和平共處二十餘年。再者,一般不動產價 值關乎該筆土是否有通行權,上訴向訴外鄭高木購買系爭土地之東南側持分三分 之一,除土地之持分外尚包括該土地之通行權,倘依上訴人所主張乙案分割,則 巳○○所分得之編號F土地,是袋地,無路通行,其每坪價值將不及被上訴人所 分得土地價值之一半。按「法院裁判分害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可共有人時,係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此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一一三四著有判例所揭明,臨路土地之價值較未 臨路土地或袋地價值高為眾所皆知之常情,自不怠言。上訴人無法以自由意志行 使其處分財產之自由,倘因而財產受損,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應予保障 」之規定。 ㈣依乙案分割,將可能製造另一訴源。查乙案之分割方式,上訴人巳○○分得之編 號F部分之土地上有被上訴人現居住之房舍,及原始共有人鄭法所建,獨立門牌 輾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裕繼承之建物,該等建物雖已陳舊不堪使用,幾成廢 屋,丙○○雖曾表示可以拆,但其並非該建物所有人,倘該建物所有人(即訴外 人鄭裕)不願自行拆屋還,上訴人勢必將對其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勝訴後,方 可利用所分得之土地,但訴訟之路漫常,何時方告終結?對上訴人巳○○權益將 大受損害。 ㈤倘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乙案分割,分割前八九七號土地面積○.二○四七三○公頃 。被上訴人等持分三分之一,約○.○六八二四三公頃,上訴人等持分三分之二 ,計○.一三六四八六公頃。分割後扣除預留道路面積,被上訴人共分得○.○ 六八二四三公頃,上訴人計分得○.一○七二六一公頃,被上訴人既不分攤預留 道路用地之面積,實質分得較多之土地坪數,且分得價值較高之臨路土地,佔盡 了便宜,顯然分割有不合理之處。 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將必須拆除被上訴人現所居住房屋之主體部份。非 如被上訴人所言『如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將拆除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三合 院,自不符合經濟效益』等語之情形。又依事實言,依被上訴人所提乙案分割, 上訴人巳○○所分得土地上有大部分被上訴人之既有建物,雖可依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由上訴人依法院之確定聲請拆除點交,惟倘依丁修正案分割,則被上訴人之 大部分建築可免拆除,避免浪費國家行政資源。 ㈦按「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系指建築基地深度或寬度未達規定者:一、一般 建築用地:正面寬七公尺以下最小寬度三公尺,最小深度十二公尺:」「依第三 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 小於八公尺。」分別為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及第七條所明定。本案分割共 有物主地,土地坐落於台南縣後壁鄉竹新村,有關畸零地之相關規定見諸於台南 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及第七條(如附件三),被上訴人聲稱倘依上訴人主張 之甲案分割,其中甲○○分得H部分(暫編地號為建八九七-A○一三)面寬十 米五,深度九米,楊永煌分得之G部分(暫編地號為建八九七-A○一二),面 寬八米五,深度十一米為不可建築之畸零地乙節。經查,上開H部分土地緊臨被 上訴人所共有之建八九三地號之土地,建八九三地號之土地緊臨現有既成八米道 路,甲○○分得H部分當可與建八九三地號合併使用,其既緊臨八米既有道路, 進而可轉變成面寬九米,深度十米五以上之建地,依此,被上訴人甲○○與楊永 煌分得之H部分及G部份兩塊土地,依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及第七條規 定並非屬不可建築之畸零地。 ㈧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南威鑑號第八八 ○八一七號估價報告書中對系爭土地「後壁鄉○○○段五九三地號(目前地號變 更為八九七地號)之鑑定價值為一四、五九二、六七五元,其係依原持有人各原 分管地之交通狀況、土地管制、土地改良、宗地條件、發展條件及其他可能影響 土地價值因素目併考量後,依據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二十一條至第,一十條規定 所鑑得各原土地使用狀態之持分土地價值後,再合計整體八九七地號之總價值為 一四、五九二、六七五元,及其鑑價方法明確,足證鑑定時系爭土地價值之可信 ,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係考量八九三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後之鑑定價值,上訴人對八 九三地號土地是否有使用權,並不影響八九七地號價值為一四.五九二、六七七 元之事實。倘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乙案分割,被上訴人丁○○等四人原持分三分之 一,所分得價值達七、一七五、○○○元,遠較上訴人全體共有持分九分之六之 價值高,被上訴人因分割受益,上訴人因分割事件財產受損,有違憲法第十五條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㈨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 理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之 同意,不得為之。」分別為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十八條及第八百二 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朋定。依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訴外人鄭高木(甲方)與 上訴人丁○○,楊水上、丙○○等二人(乙方)訂立之書面同意書內容『1、今 乙方不敷用房屋將竹圍後五九三號共有地建築房屋,其基地在西南角有侵占甲方 之分額地,經雙方討論甲方接受將被侵佔分額地同意給與乙方永久使用屬實。2 、乙方所有分額地大門路起無條件供給一條小路至甲方厝地處通行』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早已分管使用並各自對其所分額土地產生收益各自處分,雖 無書面契約但並不影響其分管事實之效力。又如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西南側 目前為空地(係由上訴人巳○○向案外人鄭高木所承購,以做為曬穀場、育苗場 之用)因上訴人巳○○已搬離原住所二十餘年,該處荒廢不用已二十餘年,自然 雜草叢生,甚而原來通行之通道也已煙沒不見。就常理判斷,被上訴人全部持分 三分之一,而其所屬建物所涵蓋之處,也已超過全部土地的三分之一,其他土地 自然為其他上訴人所使用,也因此被上訴人才需跟案外人(鄭高木)另訂互惠之 同意書。又該同意書是於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立,而五十八年丙○○一人向 國有財產局買受八九三號土地,顯係在五十五年之前,該八九三地號之國有財產 局土地已遭被上訴人所佔用。如依上訴人所提之甲案分割方法,所留設之道路雖 僅三米,卻是最合適的分割方式,理由如下: ㈩按「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 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 ,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訂邊界線做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 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為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所明定。依甲案,雖所留道路僅三米,惟依前 揭條例第五條規定土地持有人建築時基地應退縮建築線為四米或六米,則並無被 上訴人主張無迴車道及雙向會車之問題,更無違反建築法規規定之情事。依上訴 人所提之甲案分割方法,留設之道路貫穿整塊基地且與原西北側三米既成道路相 連接,各土地所有全權人分得之上地均能臨路並自由使用其土地,進而增進土地 利用價值及效用,較符合經濟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丁修正案圖附件乙份 、兩造分割方式與現有建物比較圖、案外人鄭裕原屋圖、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 、威信公司鑑定報告及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依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之乙方案分割。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上訴人主張依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被上訴人不予同意,茲分述理由如次: ㈠⑴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將拆除被上訴人居住之三合院,不符合經濟效益。 ⑵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三條規定:「所稱畸零地係指建築法第三條規 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 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左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七公尺 以下之乙種建築用地,最小寬度三公尺,最小深度十二公尺」,本方案被上訴 人甲○○所分得之H部份,其面寬為十米五,深度九米;楊永煌分得之G部份 ,面寬八米五,深度十一米;而上訴人預留之道路僅三米,則依前揭規則規定 ,被上訴人甲○○、楊永煌所分得之土地為畸零地,致被上訴人楊永煌、甲○ ○每人空有九八.七○平方公尺(相當三十坪)之土地,卻無法建築使用,喪 失其經濟利益。 ⑶又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所留設之道路僅三米,又無迴車道,則雙向車輛無 法會車,喪失其留設道路之用意;況且依建築法規應留設六米之私設道路, 故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與法不合。惟若留設之道路擴大至六米,亦使被上訴人 所分得之F、G、H部份,深度均少於十二米,依前揭規定均為畸零地,被上 訴人無法建築使用,實非適當適法之分割方法。 ⑷而上訴人巳○○主張分得I部份,並無法使用台南縣後壁鄉○○段八九○、八 八九三號土地出入(按八九○號土地為訴外人黃國清所有,八九三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持分),其分得位置徒增加道路使用面積,並無實益 ,上訴人之方案,與法不合,且不適當。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與兩造使用現狀相符,且無畸零地出現,道路寬度 符合建築法規定,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巳○○雖主張其分得部份上有被 上訴人繼承訴外人鄭法所有之建物,勢必將另提拆屋還地訴訟,徒增訟累云云, 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份點交之」,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分得部份,若有被上訴人之建物 ,被上訴人將自動拆除交付,上訴人巳○○亦得直接聲請點交,不須另提拆屋還 地訴訟,上訴人就此實有誤解。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尚有訴外人鄭裕之建 物云云,查鄭裕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亦未居住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之主張, 與事實不合。 ㈢上訴人以威信公司之報告,主張系爭八九七號土地應與八九三號土地合併使用, 且合併使用所生之價值應由兩造所共享云云,被上訴人爭執之。查上訴人並非八 九三號土地之共有人,對八九三號土地無使用權,自無從決定是否要合併使用, 更不得主張合併所得之利益由上訴人均享,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誤認系 爭土地直接面臨道路,而為錯誤之鑑定,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提出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訴外人鄭高木與上訴人丁○○訂立之同意書, 主張兩造前手已有分管協議,且兩造亦依分管內容履行權利義務,應依該同意書 所約定分管範圍分割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同意書係鄭高木與被上訴人丁○○因建物 紛爭,由丁○○一人出面與鄭高木所書立(見鄭高木於鈞院上訴審卷一六四背面 之陳述),且觀其文義,非以「分管」為內容而係以丁○○是否逾越持分建築所 生紛爭之協調為內容,此由同意書第一點可證,況且若為「分管契約」,應由全 體共有人共同書立,而非僅鄭高木與被上訴人丁○○書立,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兩 造間有分管之協議,足證該同意書非分管契約,更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次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情形與 本件有間,並無適用餘地。 ⑵上訴人巳○○主張受讓鄭高木所有部份即系爭土地西南側,有一道路通行且經南 側出入,則同意書即為分管契約且與現況相符云云,查系爭土地西南側目前為空 地,且雜草叢生並無任何經濟作物或建物,除有原審繪製之現場略圖可證,並經 鈞院履勘在案,自與同意書第二點之情形有異。況且系爭土地南側九八三號(原 五九三之一號)土地在鄭高木與丁○○訂立同意書之時(民國五十五年),尚為 國有財產局所有,至五十八年丙○○一人向國有財產局買受單獨所有,至七十五 年再各贈予三分之一予丁○○及楊水上,成三人共有之土地,亦有呈案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稽。則鄭高木稱因九八三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故將被上訴人均列 名蓋章在同意書上與事實不符,益證同意書非分管契約。 ㈤系爭土地西北側即上訴人等得通行之村路地號為台南縣後壁鄉○○段九七一(依 地籍圖所示西南方為九○七、九○八、九○九、九一○、九一一、九一二號等, 東北方向為九七○、一○二五號,如紅線所示部份),往再西北側為鄉道,係通 往鹽水鎮與後壁鄉,如藍線所示之地號。 三、証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外,補提地籍圖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八九七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七 三○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上訴人戊○○、己○○、午○○ 、辛○○、及上訴人子○○、壬○○、庚○○、寅○○、癸○○(下稱子○○等 五人)之被繼承人鄭原因、及上訴人卯○○、丑○○、辰○○、巳○○所共有,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性 質或使用之原因致不能分割,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 為証,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被上訴人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地目為建地,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茲雙方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 三、關於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乙案,上訴人全體主張甲案,爭執甚烈,是本件所 應斟酌者,乃兩造各自主張之方案,以何者較公平合理妥適? 四、經審酌: ㈠系爭土地由西北向東南延伸呈長L形狀,南側部分為空地,寬度約為西北側之一 倍,其中由西北側往東南處有一行走路徑痕跡,往南與被上訴人共有同所八九三 地號及訴外人黃國清所有同所八九○地號土地相毗鄰,經由該二筆土地,可通達 村內道路,該道路寬約四.九公尺至七公尺之間;系爭土地東南側北半段部分, 有被上訴人所有磚竹造老舊平房三棟,西側部分則有上訴人所有二戶相連之三合 院及廢棄農舍,分別為上訴人丑○○、卯○○、辰○○、己○○、戊○○、辛○ ○、午○○、巳○○及原共有人鄭原因等人所有,北側與其等及訴外人鄭利宏、 鄭江水所共有之同所九七二地號土地相毗鄰,西側則隔著同所八九九地號小部分 土地與私有巷道相連接,該私有巷道包括同所八九九及九七二地號土地往西北延 伸,巷道寬約二.三四公尺至三.一七公尺,再與村內道路(寬約四.○四公尺 至四.五○公尺)相連接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並經原審法院囑 託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原審卷八至十七頁、九五至九七、一七九至一 八九頁、本院上字卷八二至八八頁、本院上更一字第五十八號卷,第一七九頁、 二八二頁、本院本審卷,第一四五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若採甲案分割,被上訴人甲○○所分得之H部分,面寬為十米五, 深度九米;楊永煌分得之G部分,面寬八米五,深度十一米;上訴人預留之道路 僅三米,則依前揭規則規定,被上訴人甲○○、楊永煌所分得之土地為畸零地, 致被上訴人楊永煌、甲○○每人空有九八.七○平方公尺(相當三十坪)之土地 ,卻無法建築使用,喪失經濟利益,非適當之分割方法。且所留設之道路僅三米 ,又無迴車道,雙向車輛無法會車,喪失其留設道路之用意;與建築法規定應留 設六米之私設道路不合云云。 惟查: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及第七條明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 系指建築基地深度或寬度未達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正面寬七公尺以下最 小寬度三公尺,最小深度十二公尺:」「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 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系爭土地若採 甲案分割,甲○○分得H部分面寬十米五,深度九米,楊永煌分得之G部分,面 寬八米五,深度十一米,因H部分土地緊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建八九三地號之土 地,建八九三地號之土地緊臨現有既成八米道路,甲○○分得H部分當可與建八 九三地號合併使用,其既緊臨八米既有道路,進而可轉變成面寬九米,深度十米 五以上之建地,依此,被上訴人甲○○與楊永煌分得之H部分及G部分兩塊土地 ,依上開使用規則規定,即非屬不可建築之畸零地。又甲方案所預留之通行道路 固僅三公尺,不符六公尺或至少四公尺之規定,但日後兩造若各自建築房屋時, 可自行退縮以符建築法相關規定,若強必於分割時,即預留六米道路,則被上訴 人楊永煌、甲○○因原應有部分即不多,再分擔共有之六米道路後,所餘不多, 勢必造成絕對之畸零地,故被上訴人攻擊甲方案不合法之處,與實情不符,並不 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採取之乙案分割方法,其等完全將比較靠近面臨道路之南邊土地分 配給被上訴人,而將上訴人分別分配北邊及西邊,兩方所分配之土地價值相差懸 殊,若依本院前審囑託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被上訴人分得之土 地價值高出被上訴人等約二百三十多萬元(見該鑑定書第二頁,外放証物),亦 即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一,卻分得價值達七百十七萬五千元之土地,將 近全部土地之二分之一價值(全部總值為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二千餘元),顯失公 平合理,再者,本件既係因分割造成共有人對外通路之問題,而必須保留一條供 共有人通行之道路,依理即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通路,始符公平 法則,乃被上訴人所提之乙方案,其中作為通路之B部分面積0.0二九二二五 平方公尺,卻全由上訴人方面負擔,被上訴人方面全未分擔,其不合理,事甚顯 然。再者,本方案完全未考量,上訴人間通行之問題,蓋依被上訴人自承,如前 所述系爭土地本質上即為袋地,蓋南邊須經八九三號或八九○號土地始可通公路 ,北邊則須通行九七二、八九九號土地始可向北與村路相接,系爭土地之北方, 既無通路可直接對外聯絡,若採其方案,必須經九七二號、八九九號土地始能行 走九七一號村路(見本院卷一六四頁被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而九七二土地並非 被上訴人所獨有,尚有多位訴外人(至少有鄭利宏、鄭江水),形式上乃屬他人 所有之土地,且所須路甚長,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反之,若往南通行,八九三 號本即係畸零地,直線距離甚短損害最少,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採此方案,較符實際。反之,若採乙案日後上訴人勢必對被上訴人依本條規定主 張通行其分得之南邊土地以至公路,對被上訴人反而不利,且再生訴訟,故此方 案既不公平合理,且造成日後爭訟,實不可採。 ㈣至上訴人所採之甲方案,由雙方均分得系爭土地較有價值之南邊土地,就價值上 言之,比較公平合理,不須再行補償分割,此亦係被上訴人之意思(不願補償價 金),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八九三號土地因面積僅七十七平方公尺,且地形呈三角 形,本屬畸零地,若合併使用,即可發揮其價值,至上訴人巳○○分得之土地, 雖未與道路直接聯絡,但其透過八九0土地,或八九三號土地即可對外通行,就 八九三土地部分,巳○○與被上訴人間已有所謂協議書(本院上字卷六四至六八 、一六五頁)。兩造間就此協議固非無爭執,有待日後再行解決,縱或不然,其 與八九0號土地地主間,亦可透過協議方式解決其通行問題,因八九0土地地形 不完整,且部分已形成既成通路(本院本審卷一六四頁被上訴人所提地籍圖), 又係損害最少之處所,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所有權人單一,其解決方式較諸於從北邊通行,共有人甚多,且通路甚長 ,必形成土地之浪費,兩相比較,從南方通行,實較簡易且合於經濟,既符合現 狀,且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又不論採甲方案或乙方案,被上訴人所有現仍 在居住使用之三合院房屋均必須拆除部分,此係無法避免之事,比較言之,採甲 方案反而拆除較少,且係較不重要之處與社會經濟利益無妨礙,此有現場示意圖 可按(本院本審卷一六五頁),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之甲案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確較為公平、合理, 亦合於社會經濟效用及兼顧大多數人之意願,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土地之以往利用 情形,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依附圖之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之上訴雖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本件行為 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 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 法官 張 世 展 ~B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附 表: ┌───┬─────┬──────────┬───────────┐ │編 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姓 名│ │ │ ├───┼─────┼──────────┼───────────┤ │ 1 │辰 ○ ○│ 十二分之一 │ 十二分之一 │ ├───┼─────┼──────────┼───────────┤ │ 2 │己 ○ ○│ 五四分之一 │ 五四分之一 │ ├───┼─────┼──────────┼───────────┤ │ 3 │戊 ○ ○│ 五四分之一 │ 五四分之一 │ ├───┼─────┼──────────┼───────────┤ │ 4 │辛 ○ ○│ 五四分之一 │ 五四分之一 │ ├───┼─────┼──────────┼───────────┤ │ 5 │午 ○ ○│ 五四分之一 │ 五四分之一 │ ├───┼─────┼──────────┼───────────┤ │ 6 │卯 ○ ○│ 五四分之三 │ 五四分之三 │ ├───┼─────┼──────────┼───────────┤ │ 7 │丑 ○ ○│ 五四分之三 │ 五四分之三 │ ├───┼─────┼──────────┼───────────┤ │ 8 │子 ○ ○│五四分之一(登記為鄭│ 連帶負擔五四分之一 │ │ │壬 ○ ○│原因名義,由該共有人│ │ │ │庚 ○ ○│保持公同共有) │ │ │ │寅 ○ ○│ │ │ │ │癸 ○ ○│ │ │ ├───┼─────┼──────────┼───────────┤ │ 9 │甲 ○ ○│ 十八分之一 │ 十八分之一 │ ├───┼─────┼──────────┼───────────┤ │ │乙 ○ ○│ 十八分之一 │ 十八分之一 │ ├───┼─────┼──────────┼───────────┤ │ │丙 ○ ○│ 九分之一 │ 九分之一 │ ├───┼─────┼──────────┼───────────┤ │ │丁 ○ ○│ 九分之一 │ 九分之一 │ ├───┼─────┼──────────┼───────────┤ │ │巳 ○ ○│ 一0八分之四一 │ 一0八分之四一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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