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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 J

上訴人
乙 ○ ○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承租之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之四三號、三一一之六八號、三一一之七三號、三一一之七七號、三一一之八四號等五筆土地違法轉租提供予他人建造墳墓,依據不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租所得利得云云,惟查:

1、上訴人係基於租賃契約,支付租金而於系爭耕地上耕作收益,被上訴人已收受租金並無損害,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原代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當時原代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有追加訂約前五年之租金數額,作為使用補償金,由上訴人繳納(可向嘉義縣政府查明)。即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上訴人係因租賃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不僅有耕地租約可稽,亦有上訴人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繳租之收據為憑,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間既有租賃契約,姑且不論上訴人並無違法轉租,縱認有轉租,因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支付對價而為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對租賃物已無使用收益之權能,故上訴人縱因供人建墳而受有補償金,並未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若肯定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將使其受雙重報酬(既收租金又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再者,供人建墳所涉及者不是利益歸屬,而是租賃契約應否終止問題,被上訴人應在租賃契約上尋求解決,而非請求返還上訴人收到補償金之利益。原審認定:「被告既係不自任耕作,自與將耕地之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被告與嘉義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所訂耕地租約,自應全部歸於無效,:::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土地予他人設墳,無論其所收取之對價,究係農作物損失補償或係使用土地之費用,被告均無繼續保有此等對價之正當權源」,然則此一認定並未斟酌上訴人係支付對價而取得對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被上訴人亦應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收益權能,被上訴人並未受損害,焉可斷言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進而謂上訴人無保有農作物損失補償費之權,顯未就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詳加審酌,使被上訴人受雙重利益,洵非適法。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再三陳稱,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而管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而有所收益,本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並未出售或轉租予他人,上訴人不過是供他人在承租土地上設置墳墓,設置人補償上訴人原種植於土地上之農作物(柳丁)之損失,上訴人未獲取任何不當利益;上訴人持續於系爭土地耕作,未有廢耕或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審謂上訴人將部份耕地提供他人設墳墓,即屬未自任耕作,實屬無據。

2、上訴人基於承租人地位,有使用、管理土地權源之確信,而同意他人於土地上設置墳墓,係為管理自己之事務、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無「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查原審適用學理上之「準無因管理」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管理事務所得之利益,然而,「準無因管理」以不法的管理者始有適用,即對事務毫無正當管理權源者,例如明知為他人之田地而開墾種植檳榔樹,明知為他人之房屋而出租,明知為他人之專利權而行使等,換言之,須以「明知」所管理者為他人事務為要件,若出於過失而不知為他人事務者,不能成立不法無因管理而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七七條規定。上訴人與原代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有耕地租約,基於承租人有使用、管理土地權源之確信,接受農作物損失之補償,而將土地同意他人設置墳墓,係為管理自己之事務、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非「無因管理」,亦非「準無因管理」。申言之,上訴人於管理之時確信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上訴人顯非「明知為他人事務」,至於租賃契約事後是否被認定為無效,乃是另一問題,應不能改變上訴人初始之認識。而兩造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即出租人未終止契約前,契約仍有效存在,承租人仍得對租賃物為管理使用,本件出租人嘉義縣政府從未停止向上訴人收租,在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前,出租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能應因租約關係而屬停止狀態,改由承租人行使,如此,豈能謂上訴人係管理他人事務?

3、又系爭土地之原代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於與上訴人訂立租約時已追加收取五年之租金數額(自七十六年至八十年),作為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且嘉義縣政府於訂約後收取租金補償金時亦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設置墳墓之情事。而上訴人既已支付使用土地之租金及補償金,則管理機關之損害已獲得賠償,即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換言之,上訴人即得保有使用土地之收益(依誠信原則嘉義縣政府於收取租金時亦應被認定為有此一允諾),則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管理土地之利益,否則將使上訴人付出雙重代價,顯失公平。

(二)綜上,本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先行調解、調處之規定,被上訴人逕行起訴顯不合法。茲述明理由如下:1、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參照)。複按「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其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均包含在內,此與原無租賃關係存在之單純無權占有有別。因之本事例應先經調解調處,否則出租人如欲收回耕地,僅須主張原租賃關係已消滅;現為無權占有即可謂非租佃爭議而得排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調解調處之適用,該條法文豈非形同虛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二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九號參照,吳啟賓氏著土地法規與民事審判實務一書第二一0頁同採此見解)。

2、本件上訴人與嘉義縣政府原訂有耕地租約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嘉義縣政府認定上訴人違反租約將部分土地供他人作墳墓使用,於八十五年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並於三個月內回復原狀,而上訴人亦已回復原狀,之後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違反租約為由,提起本件之訴,主張上訴人因將系爭耕地讓第三人興建墳墓,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故本於不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利益。然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究否成立,係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否違法轉租致耕地租約失效為先決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即係就耕地租約事項而為爭執,而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租佃爭議,依法應先申請調解、調處之事項。再參以本件最高法院之發回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利益關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之後部分為租佃爭議,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租佃爭議案件,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其起訴顯不備法定程序;而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亦不成立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之利益,其事實及理由如次:

1、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向嘉義縣政府所承租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係爭水上鄉○○段地號311-43、311-68、311-73、311-77、311-84等五筆土地,惟上訴人承租之前,亦係無權占用,且早在民國七十六年之前即占用,並無疑義。惟本件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民事判決僅就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以後所違法設置之墳墓如附表一為不法管理之認定,對於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以前所設置之墳墓如附表二,則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無據,而未予以不法管理之認定。

2、查上訴人乙○○違法出售他人土地所有利得,依墳墓用地客觀市價每坪至少一萬元以上,故被上訴人原審以出賣墳墓土地之市價新台幣一萬元之額度,請求返還利得,並非任意虛列,此為正常行情以下,惟原審竟以上訴人所偽稱之「每坪三千元」為其實際所得之利益,顯然忽略正常之市價行情。原審以附表一認定上訴人乙○○所不法管理之面積達四百六十六.四五五坪,以每坪利得三千元計算,則上訴人不法利得即為(466.455坪×3000元=0000000元)。

(二)查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前,上訴人所不法設置之墳墓為十二座(如附表一),其占用面積為一千四百三十三平方公尺(433.482坪)。其設置之墳墓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即有兩座(附表一所戴:「陳媽楊去、張媽邱氏阿笑」兩座墳墓)、面積共有一0九平方公尺(32.972坪)。故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縱使本件有租佃爭議之適用(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之前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提供他人設置墳墓收取費用而收取費用而獲有不當利益等情,依不得利或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利益,尚難認係因耕地租佃所發生之爭議,自無須經過調解、調處程序,而得逕行起訴。是以本件退萬步言,縱有未經調解、調處之情形,被上訴人即原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四百三十三、四八二坪之不法利得。然本件確非租佃爭議,已如前狀所述,茲不再贅。

(三)查被上訴人即原起訴時,雖民法尚無準無因管理(不法管理)之條文,但學者一向肯認,按上訴人之行為確屬明知他人事務而以自己利益之意思而管理(擅自出售牟利)之「準無因管理」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七七條之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故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可請求返還被告之利得。況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修訂之民法債編第一七七條第二項已明文準用無因管理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即原告原審之請求應有理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即原告所請求之部份,雖未實現全部之正義,但合法合理,足以警愓上訴人即被告之非行,並無廢棄之理由。況上訴人即被告乙○○曾任水上鄉南鄉村村長職位,不思為村民表率,竟公然違法圖利,為不良之示範,如違法利得令其侵吞,則正義公理將蕩然無存,為特具狀請求 鈞院駁回上訴人之聲明,以維公平,無任感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以前,即已無權占用現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之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之四三號、三一一之六八號、三一一之七三號、三一一之七七號、三一一之八四號國有土地,並擅自向他人收取費用供人在其上建造墳墓,嗣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向該土地原代管機關嘉義縣政府租得系爭土地後,仍陸續將系爭土地供他人建造墳墓並向他人收取費用,遭占用建造墳墓之坪數詳如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共計為一八六六平方公尺(合五六四.四六五坪),依墳墓用地客觀市價每坪一萬元計算,上訴人獲利達五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應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或係明知為他人事務卻為自己利益加以管理,爰依據不當得利與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五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等語。(嗣經原審認定僅就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以後所違法設置之墳墓如附表一部分為不法管理之認定,對於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以前所設置之墳墓如附表二,則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無據,而未予以不法管理之認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土地與原代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簽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後又追加五年(即七十六年至八十年)之租金,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而有所收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係因他人欲在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上設置墳墓,因而補償上訴人所種植農作物之損失,以每坪三千元計算,上訴人何來獲取不當利益?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應以不當得利人所受利益為限,而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為準,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實際獲得之利益加以舉證,否則其主張應不足採;又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以前,從未有將土地供他人設墳之情事,從而,有關附表二中所列興建於民國七十六年以前之墳墓,應不得一併算入上訴人同意他人興建墳墓之範圍;另上訴人係基於承租關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非無因管理,亦非準無因管理,又被上訴人主張提前適用民法修正後之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要屬無據,況縱認係準無因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請求返還利益之同時,對於在所得利益範圍內,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有償還及賠償之義務,故本件有關上訴人同意將承租之土地供作他人建造墳墓,農作物之毀損及減少收益、支出整地、管理之費用等,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或扣除,而上訴人事後請四門墳墓之家屬遷葬,必須賠償家屬因此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就此亦有賠償上訴人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何自七十六年間起,無權占用現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之系爭土地,並擅自向他人收取費用供人在其上建造墳墓,嗣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向該土地原代管機關嘉義縣政府租得系爭土地後,仍陸續將系爭土地供他人建造墳墓並向他人收取費用,遭占用建造墳墓之坪數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為一五四二平方公尺(四六六.四五五坪)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刑事判決書、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為證,此外,復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函暨所附之墳墓現場相片二十九張、現場測量圖一份附在上訴人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內,且上訴人亦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供承:「本人雖係在八十一年間正式向嘉義縣政府承租,但實際上本人從七十六年間即開始使用該五筆省有土地,且有部分用在種植果樹之用,因此經貴單位拍照留存之各該墳墓,其立碑期日在七十六年以後者,各該喪家在施作前,均會找上本人並徵得本人同意後,始敢在前開省有土地上施作渠等祖先墳墓。」、「各該從七十六年後所施設之墳墓,各該喪家均會以每坪新台幣三千元代價支付予本人,以充為使用各該筆土地及賠償本人業在其上種植作物之用---。」(見偵查卷第一百頁)等語綦詳,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雖然被上訴人另又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以前,亦曾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面積總計三二四平方公尺(九八.0一坪),提供予他人建造墳墓並從中牟利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所供,渠曾於七十六年以前,向他人轉租系爭土地中之二筆土地等語,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以前曾有提供土地予人設墳之事,更何況依據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以及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係「被告乙○○自七十六年起,在承租之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之四三號等土地上---提供予不知情之陳國欽等,在該處設置墳墓---」,從未提及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以前曾有提供土地予人設墳之事,是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以前,亦曾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予人設墳之情事,以從中牟利云云,自屬無據,此部分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陳稱,其依租賃關係而管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而有所收益,本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並未出售或轉租予他人,上訴人不過是供他人在承租土地上設置墳墓,設置人補償上訴人原種植於土地上之農作物(柳丁)之損失,上訴人未獲取任何不當利益等語。惟按耕地之租佃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明定;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亦經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而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此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係由原代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出租予上訴人從事甘藷、稻穀等農作物之耕作,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乃屬耕地租佃關係,要屬無疑。乃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內,竟將所承租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提供予他人施設墳墓並從中收費牟利等情,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既係不自任耕作,自與將耕地之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嘉義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所訂耕地租賃契約,自應全部歸於無效,從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認為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又上訴人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土地予他人施設墳墓,無論其所收取之對價,究係農作物損失補償,或係使用土地之費用,上訴人均無繼續保有此等對價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辯稱渠係基於承租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其所收取按每坪三千元計算之代價,乃係他人欲在被告承租之土地上設置墳墓,因而補償上訴人種植農作物之損失,上訴人有權受領並保有該對價云云,要無足採

五、次上訴人又辯稱:本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先行調解、調處之規定,被上訴人逕行起訴顯不合法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依同條第一項所示,應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案件為限;若以耕地作為房屋基地供設工廠之用而為租賃,其租賃既非以耕作為目的,如發生爭執,殊不得謂係租佃爭議案件,自無須經過調解、調處程序,而得逕行起訴。」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八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意旨,係上訴人將租用之耕地違法出售給他人做墳墓使用,與上開將耕地作為供設工廠之用無異,依上開判例意旨,應非租佃爭議案件,自無須經過調解、調處程序,而得逕行起訴。從而,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亦無足採。

六、再按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加以管理者,是為學說上所稱之「準無因管理」,其具備無因管理之客觀要件,但不具備主觀要件,雖不能直接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惟為阻止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獲取利益,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七七條規定,使本人得向管理人請求返還管理事務所得之利益(參見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不當得利第二三六頁、馬維麟著民法債編註釋書⑴第一一四頁),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修訂之民法債編,亦於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中明文規定「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等語,更將上開準無因管理學說予以明文規定,是有關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加以管理者,在上開民法修正規定尚未施行之前,仍得本於法理之解釋而類推適用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查上訴人自七十六年間起,即已無權占用現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之系爭土地,並擅自向他人收取費用供人在其上建造墳墓,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提供他人土地(即系爭土地)供第三者在其上設置墳墓之行為,客觀上應屬「管理他人事務」之行為。而依據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代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所簽訂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九條第八項、第十二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違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亦有該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上訴人明知其不得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使用,乃竟仍收取費用後供他人在其上設置墳墓,上訴人主觀上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務(非誤信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而加管理)無疑。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七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管理事務所得之利益,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本件應不得適用尚未施行之民法債編修正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七、至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管理事務所得利益之範圍及金額,爰分述如下:

(一)按準無因管理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人雖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然該利益乃指管理人「實際所得之利益」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提供土地予他人設墳所得之利益為「每坪一萬元」,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渠係按「每坪三千元」向他人收取代價等語,而參酌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亦係自承:各該喪家均會以每坪新台幣三千元知代價支付予本人(見偵查卷第一百頁)等語綦詳,應堪信上訴人此部份所辯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實際所得之利益係按每坪一萬元加以計算,自應以上訴人所自認之每坪三千元代價,據以計算上訴人本件所得之利益,始屬合理。

(二)上訴人於右揭時地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總計四六六.四五五坪)予他人設置墳墓從中牟利,已如前述,則以上訴人所收取之代價係按每坪三千元加以計算,堪認上訴人所得利益共計為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

(三)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有關上訴人同意將承租之土地供作他人建造墳墓,農作物之毀損及減少收益、支出整地、管理之費用等,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或扣除,且上訴人事後請求家屬遷葬,必須賠償家屬因此所受損害,上訴人就此亦有賠償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本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當然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農作物損失或減少收益損失,至於上訴人究竟有無支出整地、管理費用?有無賠償喪家遷葬費用?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空言主張應扣除此等費用,即非可採,是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要無足採。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原管理機關嘉義縣政府間所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業因上訴人之違法轉租行為而全部歸於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訴外人嘉義縣政府請求返還原所繳交之租金,亦係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提供他人設置墳墓收取費用而獲有不當得利,(事後雖已補繳該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但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利益無關),及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在承租期間違法提供承租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設置墳墓所獲不當利益,而依據不當得利或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所得之利益,就其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金村~B2法官 曾平杉~B3法官 徐財福

~B法院書記官 董挹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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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號        │墓碑者姓名  │面積(平方公尺)│    年    代    │
├─────────────────┼──────┼────────┼─────────┤
│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之四三號│陳媽楊去    │五十一          │癸酉年即民國八二年│
├─────────────────┼──────┼────────┼─────────┤
│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之八四號│張媽邱氏阿笑│五十八          │癸酉年即民國八二年│
├─────────────────┼──────┼────────┼─────────┤
│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之八四號│葉公榮森    │五十            │壬申年即民國八一年│
├─────────────────┼──────┼────────┼─────────┤
│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之八四號│林公錦傳    │四十六          │壬申年即民國八一年│
├─────────────────┼──────┼────────┼─────────┤
│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之八四號│劉家歷代之城│三十七          │己巳年即民國七八年│
├─────────────────┼──────┼────────┼─────────┤
│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之八四號│劉公昌雲    │七十五          │戊辰年即民國七七年│
├─────────────────┼──────┼────────┼─────────┤
│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之八四號│劉媽黃賢妹  │四十            │己巳年即民國七八年│
├─────────────────┼──────┼────────┼─────────┤
│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之八四號│林公沙      │七十一          │己巳年即民國七八年│
├─────────────────┼──────┼────────┼─────────┤
│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之八四號│張媽李識    │二十八          │民國七七年        │
├─────────────────┼──────┼────────┼─────────┤
│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之八四號│黃媽王換    │二十一          │辛未年即民國八十年│
├─────────────────┼──────┼────────┼─────────┤
│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之八四號│蘇公炳      │五十三          │己巳年即民國七八年│
├─────────────────┼──────┼────────┼─────────┤
│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之七三號│賴媽林碧    │四十八          │辛未年即民國八十年│
├─────────────────┼──────┼────────┼─────────┤
│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之七七號│漢仁紀公暨妣│八百六十        │辛未年即民國八十年│
│                                  │驚林娘      │                │                  │
├─────────────────┼──────┼────────┼─────────┤
│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之七七號│陳公天地    │一百零四        │丁卯年即民國七六年│
├─────────────────┴──────┴────────┴─────────┤
│面積共計一千五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合四百六十六點四五五坪)                              │
└───────────────────────────────────────────┘
附表二:
┌─────────────────┬──────┬────────┬─────────┐
│        地              號        │墓碑者姓名  │面積(平方公尺)│    年    代    │
├─────────────────┼──────┼────────┼─────────┤
│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之四三號│黃媽罔市鄭氏│五十五          │乙丑年即民國七四年│
├─────────────────┼──────┼────────┼─────────┤
│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之四三號│王媽翁氏彩雲│二十一          │乙丑年即民國七四年│
├─────────────────┼──────┼────────┼─────────┤
│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之八四號│陳媽蘇招治  │四十四          │丙寅年即民國七五年│
├─────────────────┼──────┼────────┼─────────┤
│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之六八號│陳公春義    │九十二          │丙寅年即民國七五年│
├─────────────────┼──────┼────────┼─────────┤
│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之七七號│洪公木生    │四十五          │丙辰年即民國六五年│
├─────────────────┼──────┼────────┼─────────┤
│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之七七號│黃公德旺    │六十七          │丁巳年即民國六六年│
├─────────────────┴──────┴────────┴─────────┤
│面積共計三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合九十八點0一坪)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