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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辛○○

  • 上訴人
    乙○○丁○○
  • 被上訴人
    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  K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戊 ○ ○ 壬 ○ ○ 法定代理人 辛 ○ ○ 兼右 四人 訴訟代理人 庚 ○ ○ 上 訴 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葉 天 祐 律師 被 上訴人 子 ○ ○ 己 ○ ○ 癸 ○ ○ 丑 ○ ○ 丙 ○ ○ 訴訟代理人 江 克 釗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追加依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表示反對,且渠等亦未必持有切結書: ⒈被上訴人等原先起訴乃依據會員契約關係,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茂男在 嘉義縣水上鄉設立嘉雲南高爾夫球場,被上訴人等申請入會並繳交會費。惟該 球場迄今仍未完工,契約已確定給付不能,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被上訴人乃主張解除契約,並分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三款(先位聲明)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備位聲明)之規定請求返還會款 。但在 鈞院前次審理時,被上訴人另提出依切結書內容為請求,惟「原訂」 會員入會契約與「新訂」切結書之締約當事人、時間均不同,法律關係自不相 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不能視為同一事實,被上訴人此舉顯然屬於訴 之追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示反對。 ⒉同樣因本件高爾夫球場開發所涉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號民事 糾紛,其發回意旨稱:「:查證人張二三證稱:被上訴人未授權伊為代理人與 林梁翠文、林茂男簽立切結書,被上訴人買會員證時有與伊接觸,但沒有寫下 切結書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二0頁),被上訴人並陳稱:伊無法提出切結書原 本,伊所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係訴外人所持有等語(見第一審卷一四一頁背面、 一八五頁)。倘梁匯榛、林茂男並未將其所立具之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得否執他人所持有之切結書而為本件之請求,殊非無疑。:」是縱然被上 訴人等據此請求,亦非可採。 (二)本件契約關係存在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雲南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而與林茂男無關,另有下列事證為憑: ⒈同樣因本件高爾夫球場開發所涉之嘉義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民事案件, 林書忠及林謝美碧在交付三十萬元之預約金支票指名「嘉雲南公司」,另吳瑞 卿所提出繳交會費預約為高爾夫球場會員之文件,係與嘉雲南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雄所簽訂;再證人張二三在鈞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九六號事件中證稱:李 素貞等人所購會員卡的錢全部給公司,嘉雲南公司是沒有資產的公司,才要林 茂男、梁匯榛出來保證等語,如所言非虛,可見債之主體為嘉雲南公司,並非 林茂男。 ⒉被上訴人己○○、癸○○所繳交會款之二紙支票,均指名受款人為嘉雲南公司 。且被上訴人子○○主張交付支票予林松男,被上訴人丑○○、丙○○則主張 交付現金及支票予李榮造收受,並非繳交予林茂男。 (三)被上訴人僅向林茂男方面請求,依法無據: 被上訴人等雖主張「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林茂男綜合醫院」併列為 當事人,同屬契約之主體,林茂男為契約之共同出賣人云云;但被上訴人對於 二人以上之契約當事人,為何僅向其中一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請求履行給 付,卻未能提出法律上之依據。 (四)系爭球場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並准予延期開發,迄未撤銷許可,尚非給付不能 ,此為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更審所指摘: ⒈同樣因本件高爾夫球場開發所涉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民 事糾紛,其發回意旨以:「:嘉雲南高爾夫球場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設立, 迄未撤銷其設立許可,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關於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三月 九日以八三府教體字第七六一二號函報台灣省政府轉請教育部撤銷嘉雲南高爾 夫球場設立許可案,教育部業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函第一審法院稱:『:: 嘉雲南高爾夫球場::迄未撤銷其設立許可:::另關於該球場核准設立至今 尚未按照原設計建造完成乙節,前經嘉義縣政府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八一府教體 字第七五七三八號函報:【::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因台灣省水利局八十 一年度以擬辦先期作業(用地取得),而於八十二年度施工之八掌公館堤防( 左岸),適穿越球場,目前已完成訂線,囑請該球場暫緩施設,以免影響堤防 之施建等,特為申請准予延期開發。】::仍請嘉義縣政府依本部八十一年十 一月二日台體字第六0二一六號函規定,先查明並預估球場延期完工時間報 部憑辦::』等情(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七、一八三、一八四、一八五頁) 。果爾,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之施工建造,似已因台灣省水利局之堤防工程而向 主管機關教育部申請延期開發在案;關此申請延期開發,是否適用修正後高爾 夫球場使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何以教育部未依該規定撤銷嘉雲南高爾 夫球場之設立許可?不無研求之餘地。再者,可否繼續興建並申請核准開放使 用,係屬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掌業務,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若此, 倘教育部認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仍可申請延長完工並核准開放使用,『林茂男綜 合醫院』、嘉雲南公司對被上訴人為嘉雲南高爾夫球場會員服務義務,是否可 謂已陷於給付不能?亦非無疑義。」等語。 ⒉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理由中亦謂:「: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系爭球 場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並准予延期開發,迄未撤銷許可,尚非給付不能云云( 見原審卷一一五至一一八頁),原審未詳予研求審酌,疏未說明其取捨意見, 徒以系爭球場迄未完工、上訴人未積極申請重行核發許可證或雜項工作執照、 林梁翠文無能力經營、經濟不景氣招募會員不易等情,遽認系爭球場會員契約 之履行,已屬事實上不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準此,系爭球場會員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林茂男之事由而陷入給付不能之 狀態,尚待斟酌。 (五)鈞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今不得再為 爭執: 鈞院前次判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且認定其解除會員契約之回復原狀及定金加 倍返還請求權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起上訴而已告確定,今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之判決意旨,被上訴 人自不得再主張依切結書及原會員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定金加倍返還。 (六)此次最高法院發回後,鈞院曾向有關機關查詢有無依規定撤銷高爾夫球場之設 立許可,茲對於鈞院函查後之公文陳述左列意見: ⒈鈞院向嘉義縣政府函查結果,經嘉義縣政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府工使字第 九三三五八五六號函覆稱: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球場之設立許可,業經行 政院體育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體委設字第0九一00二三八八七 —K號函公告廢止云云;但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曾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體委設字 第0九二0000四五三號函謂有關設立許可為經濟部主管事宜;足見設立許 可之主管機關應屬於經濟部,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又何能予以公告廢止? ⒉再查,依經濟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一九九三二三0號 函覆稱: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部九十年八月一日經(九0)中字第 0九0三四七00五八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等語,則既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 撤銷公司登記,何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予以公告 廢止。 ⒊又查,申請設立之嘉雲南高爾夫球場,因有八掌溪穿越球場,故有賴其周邊堤 防之設置,故嘉義縣政府須徵收土地作為八掌溪堤防之設置,整治疏濬河川以 保護球場之安全,但目前僅徵收三分之二,尚有三分之一仍在徵收中,故在八 掌溪堤防未完成之前,因有危險性,根本無法建蓋球場,是嘉雲南高爾夫球場 之未能開發,乃因其前提要件之堤防尚未完成所致。 ⒋依據嘉義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五府建管字第八六五七五號函覆第一 審法院稱:‧‧‧高爾夫球場之主管單位為教育部(在縣為教育局),本案其 主管機關未撤銷其許可前,該公司均得檢具資料重新向本府建設局申請雜項執 照」等語,則高爾夫球場之主管單位應為教育部,何以此次函覆係由行政院體 育委員會公告廢止?其主管單位究竟為何?應予查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 0號判決影本一件,及聲請向經濟部、嘉義縣政府查詢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 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茂男乃會員契約之相對人: 上訴人梁匯榛(原名林梁翠文)等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男於生前以設立高爾夫球 場為由,對外招攬會員,聲稱:會員與嘉雲南公司及林茂男綜合醫院簽訂契約 ,他日即使公司不負責任,醫院也會負起責任;被上訴人等因與之均屬醫界同 業,信賴林茂男綜合醫院在嘉義地區數十年來,已頗富盛名又財力雄厚,且球 場土地均為林茂男私有土地,認為信用可靠,始紛紛同意成立契約,此由上訴 人梁匯榛於林茂男死後所出具之聲明書中一再表示希望會員一本過去「愛護先 夫」之意,繼續鼎力支持球場之開發與經營等語,及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召開 球場會員說明會會議記錄中亦聲稱:「我非常感謝在座所有會員,以往對先夫 的信任與支持,緣因家逢巨變‧‧,故而辜負大家重託,無法順利完成球場經 營,實感愧疚,在此懇請各位會員,能以寬容的心、體諒的心,來支持我完成 先夫遺留下的責任,且在短期內能將各位的權益做最妥善的處理‧‧」等語, 皆足以證明上訴人梁匯榛亦承認被上訴人等係針對林茂男而簽約。因此上訴人 等主張被上訴人等係與公司簽約,而非與林茂男個人簽約,絕與事實不符。 (二)醫院亦為契約主體: 「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七十七年八月開始向經濟部完成設立登記, 該公司設立之初雖報稱資本現金為三千萬元(即共三千股),實則毫無資產也 無價信,且登記事項中,林茂男及其妻梁匯榛,兄林松男之股份,佔總資本額 百分之八十九點五,實屬家族之空殼公司;反觀林茂男綜合醫院在當時已極富 盛名又有財力,而且球場位置所在之一百二十一筆土地又登記為林茂男之太太 即上訴人梁匯榛名下所有;因此,若非醫院亦並列為契約之主體,被上訴人等 根本不會相信該公司之財力可開發球場,而願意支付鉅額會費。故而,醫院必 並列為契約之主體,被上訴人等人始願與之簽約,此由林茂男出具以「嘉雲南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茂男綜合醫院負責人林茂男」共同具名之「會員入 會預約單」即可為證,至為彰顯。 (三)契約義務由嘉雲南公司公司履行: 嘉雲南公司與「林茂男綜合醫院」既並列為契約主體,被上訴人等簽約繳足預 約金後,該公司及「林茂男綜合醫院」如何履行其服務會員之給付義務,要屬 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之方式問題;縱該公司及「林茂男綜合醫院」與消費者約 定由該公司履行服務會員之義務,其契約之主體仍為林茂男與該公司,而非僅 該嘉雲南公司而已;此種二人以上為一方契約當事人,而約定僅由其中一人向 契約相對人履行給付者,即屬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之範 疇;同其理,縱該嘉雲南公司、「林茂男綜合醫院」與消費者約定,由消費者 履行給付該公司會費之義務,除該嘉雲南公司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外,「林茂 男綜合醫院」亦得請求消費者向該公司為給付,同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範疇;況上訴人梁匯榛夫婦又曾以切結書對外保證 (其保證內容更與該公司球場組織章程第十五條之規定悉相吻合),以取信會 員。 (四)上訴人梁匯榛事後處理方式可議: 抑有進者,「林茂男綜合醫院」若非契約之主體,上訴人梁匯榛豈能於八十年 元月二十日,未徵得被上訴人等全體會員之同意,而片面以其私人名義與他人 訂立買賣契約書,將該公司所屬嘉雲南高爾夫球場全部權益,以高達三億七千 萬元代價出售與訴外人李春雄,而李春雄並以「天仁育樂集團」名義,於同年 九月間發函通知各會員於一週內換取預約單,重新辦理入會手續。上訴人既將 球場權益讓售與他人,即可證明該嘉雲南公司及上訴人等應已無能興建球場, 自已確定為給付不能;而上訴人等取得三億七千萬元之球場權利出售代價後, 非但拒不退還被上訴人等所繳之預約金,更甚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以上訴 人梁匯榛私人名義召開球場會員說明會,於會中,上訴人梁匯榛除感激所有以 往對於其先夫的信任與支持,且表示對於無法順利完成球場經營而感愧疚外, 並懇請各位會員繼續支持其完成其先夫遺留下之責任,同時決議如球場延至八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仍無法定案興建者,則將原計劃高爾夫球場之開發放棄 ,且同意由上訴人變賣名下球場之土地優先償還會員所繳之金額,還拜託所有 會員幫忙介紹買賣等情。然在會中,上訴人梁匯榛對於球場全部權利早已於八 十年元月二十日私下出售與李春雄,而獲得三億七千萬元之代價一事,隻字不 提。從而自不容許上訴人等以「林茂男綜合醫院」非契約當事人,契約尚未給 付不能資為抗辯;甚至本件已非單純的民事糾紛,不無涉及詐騙、背信行為之 刑事問題。 (五)依林茂男與梁匯榛事後書立之切結書,渠等願負全部給付責任: 本件嘉雲南高爾夫球場全部權益,既已經上訴人梁匯榛私下出售與李春雄取得 ,則該嘉雲南公司及上訴人等已無權過問球場事,自屬給付不能。退而言之, 即依上訴人梁匯榛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之球場會員說明會中所稱:「球場之 定案興建之最後期限八十三年六月卅日,亦已逾期六年仍無進行,則將原計劃 高爾夫球場之開發放棄」之決議,上訴人等亦已給付不能。又上訴人等之被繼 承人林茂男及該公司向被上訴人等所收取者,即是會員入會之「預約金」,亦 即係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之「定金」,應無庸置疑。而系爭球場,教育部 並已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函准在案,並不生「簽約日期超過一年,教育部執 照尚未核准,即退還本金及利息」的入會預約單備註三所載之問題。又上訴人 梁匯榛與其被繼承人林茂男既共同簽立切結書表示願私人分階段退還入會款, 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球場會員說明會時,上訴人梁匯榛既表示變賣土地優 先償還會員所繳之金額;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負 全部給付之責。退而言之,縱令「林茂男綜合醫院」與該雲嘉南公司,應負同 一加倍返還被上訴人等之債務是屬可分之債,亦因上訴人另立有前述切結書及 球場會員說明會中承諾之決議,而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六)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提出存證信函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斗六郵局第九四四號存證信函( (原審卷第七三頁)為證,得證明曾去函表示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乃據以主 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加倍之定金,至於後來提出切結書,是為證明林茂男即 林茂男綜合醫院同為契約當事人,及其明示願對於債權人等各負全部之給付責 任等情,此乃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故鈞院前次審理時認被上訴人並未 解除契約,並以切結書之提出作為訴訟上訴之追加,不無違誤。 (七)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責任之理由: 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男即林茂男綜合醫院與嘉雲南公司共同出售高爾夫球場 會員證,係屬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渠等應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林茂男之繼承人連帶加倍返還所 收受之定金。 ⒉上訴人梁匯榛與被繼承人林茂男曾以個人名義書立切結書願負賠償責任已如前 前述。 ⒊同樣因本件高爾夫球場開發所涉之鈞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返還會費事 件,上訴人等於鈞院與對造成立和解,同意返還入會費共計一千七百四十萬元 ,上訴人並將該筆款項列為林茂男之財產負債,而從其遺產總額中扣除,並持 以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之退稅事宜,有該案之和解書附卷可稽,此亦足證林茂 男即林茂男綜合醫院與嘉雲南公司間對於應加倍返還被上訴人等之定金,屬於 連帶債務,否則林茂男及其繼承人豈願切結及另案承諾獨自退還全部定金給入 會會員?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查,並調 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含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 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十五號卷)、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含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九六號、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號卷)、八 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八六號(含本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四五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 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 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迄 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就先位聲明部分均係以:系爭契 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事由,確定給付不能,其等已依法解除契約 。乃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回復原狀,並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三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及入會費。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解除契約之回 復原狀及定金加倍返還請求權」。而「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及定金加倍返還請求 權」之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與林茂男綜合醫院及嘉雲南公司間於七十七年八月 及十一月間所訂入會契約之違反、解除等相關事實,而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時, 被上訴人提出之準備書狀中,載有「上訴人梁翠文與其被繼承人林茂男共同簽立 切結書,表示願私人分階段退還入會款」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依其提出之準備 書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係表明上訴人梁匯榛與其被 繼承人林茂男共立切結書對外保證,以取信會員,足認被上訴人仍非以之作為訴 訟標的,僅係作為其主張上訴人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而非可分之債之論據(見 本院前審卷一六九、一七○頁),亦即就上訴人應負「給付責任」為理由之補充 ,係屬用以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非屬訴之追加及變更。是 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仍係「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及定金加倍返還請 求權」。而本院前審廢棄原審關於命乙○○、甲○○、丁○○、林芳如及壬○○ 等五人應與庚○○連帶給付子○○、己○○、癸○○各超過三十萬元,連帶給付 丑○○、丙○○各超過六十萬元及各該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 分之訴,對於備位聲明部分並未審酌,顯係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為審酌並判 決,所憑根據為切結書,然切結書既係用以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攻擊防禦方 法,是上訴人上訴後,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續為審理,本院就 原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即「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及定金加倍返還請求權」自亦得 再行審酌,從而上訴人辯稱:前次判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且認定其解除會員契 約之回復原狀及定金加倍返還請求權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起上訴而已 告確定,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之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依切結書及原會員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定金加 倍返還云云,自難遽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男於生前即七十七年八月及十一 月間,以欲在嘉義縣水上鄉設立嘉雲南高爾夫球場為由,對外招攬會員,並以林 茂男綜合醫院及嘉雲南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約及收取會費,入會費為每人六十萬元 或八十萬元不等,預約金則為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丑○○、丙○○巳分別繳納全 部會費各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子○○、己○○、癸○○則分別繳交預約金各三十 萬元。而嘉雲南高爾夫球場.雖經教育部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函准設立,惟該 球場迄今仍未完工,本件球場設立案依法巳不可能逾期後再申請,縱使將來繼續 施工,依法也未能再被核准開放使用;職是,本件契約主體巳因未遵期向主管機 關申請,而確定無法獲准興建,亦即契約巳確定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爰依法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 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茂男於生前對外招攬會員後,曾由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茂 男與上訴人庚○○書立切結書。另林茂男綜合醫院,並非財團法人機構,屬林茂 男獨資所有;而林茂男去世後,其繼承人即為上訴人等,故上訴人等對於林茂男 生前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爰本於解除契約作用之定金返還請求權、回復原狀 請求權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先位聲明)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子○○、己○○、癸○○各六十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丑○○、丙○○各一 百二十萬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退步言,如認林茂男綜合醫院非本件契約主體 ,惟被上訴人等之入會費均直接或間接交入林茂男手中,則被上訴人等爰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備位聲明)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子○○ 、己○○、癸○○各三十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丑○○、丙○○各六十萬元, 及法定之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判決其等全部勝 訴,就備位聲明部分則未予審酌,本院前審廢棄原審關於命乙○○、甲○○、丁 ○○、林芳如及壬○○等五人應與庚○○連帶給付子○○、己○○、癸○○各超 過三十萬元,連帶給付丑○○、丙○○各超過六十萬元及各該利息部分之判決,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對於備位聲明部分亦未審酌,被上訴人對於上揭 敗訴部分未聲明部分,僅由上訴人就上揭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上訴人 上訴部分認有理由,廢棄本院前揭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是本院僅得就該廢棄 部分即命乙○○、甲○○、丁○○、林芳如及壬○○等五人應與庚○○連帶給付 子○○、己○○、癸○○各三十萬元,連帶給付丑○○、丙○○各六十萬元及各 該利息部分為審酌,核先敘明)。 三、上訴人等則以:當初與被上訴人簽約者為嘉雲南公司,而非林茂男;林茂男僅是 代表嘉雲南公司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等主張與林茂男簽約,而令上訴人等擔 負繼承人之連帶給付法律責任,應屬無據。又簡章首封巳標明係「嘉雲南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自該簡章規定之內容,可知與被上訴人簽約而應負法律上權利義 務關係者,實為嘉雲南公司,非林茂男個人。至於預約單上註有「林茂男綜合醫 院」、「負責人林茂男」等字樣,並加蓋醫院大小印章,僅在加強簽約當事人對 代表公司之「林茂男」其人之認識而巳,尚不得僅因預約單上註有「林茂男綜合 醫院」、「負責人林茂男」及蓋有印章,即要林茂男個人應負當事人之法律責任 。另與被上訴人等訂約者,既為嘉雲南公司,而非林茂男,且會費均巳繳納給嘉 雲南公司,是以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以契約請求,及備位之訴以不當得利請求, 均無理由。至高爾夫球場工程無法如期進行,係因嘉義縣政府於嘉雲南公司開始 整地興建高爾夫球場之後,才頒布八掌溪整治計劃進行,此乃受政府政策之影響 ,實不可歸責於嘉雲南公司或林茂男個人;況且教育部迄今並未撤銷嘉雲南高爾 夫球場之設立許可。顯然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仍有營運之可能,且嘉雲南公司至今 仍然存在並未解散,是本件契約尚非屬給付不能。故被上訴人等本件之請求,無 理由。又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且認定其解除會員契約之回復原狀及 定金加倍返還請求權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起上訴而已告確定,今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之判決意旨,被上 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依切結書及原會員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定金加倍返還。又高爾 夫球場之主管單位應為教育部,何以此次函覆係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公告廢止? 其主管單位究竟為何?應予查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男生前曾以其獨資經營之林茂男綜合醫院及 嘉雲南公司名義,以在嘉義縣水上鄉設立嘉雲南高爾夫球場為由,對外招攬會員 ,入會費每人六十萬元或八十萬元,預約金為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均分別加入, 其中被上訴人丑○○、丙○○確已分別繳納全部會費各六十萬元,其餘被上訴人 則僅分別繳交預約金三十萬元,並開立《會員入會預約單》交伊等收執,嗣林茂 男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去世,上訴人庚○○係其妻,林恒正、甲○○、林俊佑(八 十四年一月九日被辛○○收養)、林芳如、丁○○係其子女,為其繼承人之事實 ,已據渠等提出《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嘉雲南高爾夫球場會員入會預約單》 三紙、《嘉雲南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入會預約單》二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及 支票五紙(含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六至八之二頁、九十二至九十六頁、本院前審 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男係本件契約當事人,系爭高爾夫球場 確定無法獲准興建,契約已確定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表示 解除該契約,上訴人應返還會費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 ,惟查: (一)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嘉雲南高爾夫球 場會員入會預約單》(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六至八之二頁、九十二至九十六 頁),標題固均載有「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之名稱, 惟該標題似僅在揭示該《會員入會預約單》之屬性,以表明該《會員入會預約 單》之所屬,則該標題自不足以表示簽訂契約之主體;況且,上開《會員入會 預約單》最後署名者則依序印有「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林茂男綜合 醫院」、「負責人林茂男」等字樣,而被上訴人之《會員入會預約單》上自左 至右並依序蓋有「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林茂男綜合醫院」、「林茂 男」(私章)、「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收費專用章」之印章,就此署名及 蓋章之排列方式,外觀上顯在表明「林茂男綜合醫院」亦為該《會員入會預約 單》之簽發人,當與意在加強簽約當事人對代表嘉雲南公司之林茂男個人之認 識者有別,否則,自可將「林茂男」或其獨資經營之「林茂男綜合醫院」個別 之屬性特徵列入《會員入會預約單》之條款內以別於其為簽約之主體,譬如: 在「會員入會預約單」、「林茂男綜合醫院」之前,加註「聯絡處」或如同「 會員入會簡章」第七條之約定記載「連絡處:林茂男綜合醫院、連絡人:張二 三、蕭耀輝,地址:嘉義市○○路一七八號,電話(00)0000000(四 線)」等語。而當初成立嘉雲南公司宗旨即為開設高爾夫球場,並招募會員, 惟公司成立之初,名聲、信用或制度規模均尚未建立,且土地亦尚未過戶給公 司,於此草創階段,招攬會員之事務常由負責人林茂男個人處理,並由林茂男 委由張二三等人經手,復將所得會費交給林茂男之事實,則當時嘉雲南公司既 尚無資產,且土地亦登記在私人名下,而當時會費高達八十萬元,按常理而言 ,會員斷不敢貿然與一個無資產且尚未建立信用之新成立公司訂約,故會員入 會之訂約對象,乃係緣於「林茂男」信用或財力後盾之信賴,顯見林茂男獨資 經營之「林茂男綜合醫院」應為會員入會所認知之契約主體,否則,若以嘉雲 南公司為締約對象,《會員入會預約單》何以尚須印上「林茂男綜合醫院」「 負責人林茂男」等字樣?且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林茂男所獨資經營之「林茂男綜 合醫院」在嘉雲地區已頗富盛名又財力雄厚,大家對其已知之甚稔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因此,在《會員入會預約單》根本無須再加強當事人對「林茂男 」個人之認識,是以《會員入會預約單》上列名「林茂男綜合醫院」,非僅供 欲入會之人加強對林茂男個人之認識,而係以「林茂男綜合醫院」作為契約當 事人之一,以加強會員對出賣人財務能力之信賴。而「林茂男綜合醫院」既係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男所獨資經營,則列名「林茂男綜合醫院」為該《會員 入會預約單》實即與林茂男個人列名為該《會員入會預約單》之當事人無異; 參以其他會員即訴外人王燈杰等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梁翠文等人(即林梁翠文、 林恒正、甲○○、林俊佑)返還會費事件,經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 六八號判決後上訴本院,在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返還會費事件成立 訴訟上和解;訴外人李素貞等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林梁翠文等人(即林梁翠文、 林恒正、甲○○、林俊佑)返還會費事件,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 號判決後上訴本院,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 二四號返還會費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訴外人曾景彬等十一人被上訴人林梁翠 文等人(即林梁翠文、林恒正、甲○○、林俊佑)返還會費事件,經原審法院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後上訴本院,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 四號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在此期間中即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林梁翠文等人與之成立訴訟外和解,被上訴人林梁翠文 等人均同意返還會費等情,有本院上揭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 卷㈡第五-七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 第八三號(含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一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五號卷)、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 號(含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九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 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 0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號卷)、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八六號 (含本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四五號)民事各卷宗查明屬實,另有訴外人葉光耀 等十二人亦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會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判准 後,上訴人等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裁定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確定,亦同認上訴人應負返還會款之責任,亦有該等判決書附卷足 考。足可佐證上訴人梁匯榛等人主觀上亦認渠等就被繼承人林茂男所遺該項債 務應負清償之責,要難認無間接承認林茂男亦為系爭《會員入會預約單》當事 人之意思;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嘉雲南高爾 夫球場入會簡章」內關於〔嘉雲南高爾夫球場組織章程〕、〔會員入會簡章〕 、〔會員入會會費分期付款方法〕及〔會員入會預約單〕(影本‧參見原審卷 第七六-八二頁)之內容雖僅載「本公司」或「本俱樂部」諸語,應僅在表明 入會會員與嘉雲南公司或嘉雲南高爾夫球俱樂部之內部關係,當難以此即認「 林茂男綜合醫院」已非該《會員入會預約單》之契約當事人。至於系爭《會員 入會預約單》雖亦蓋有「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收費專用章」,亦僅在表明嘉雲南公司同為該《會員入會預約單》之契約 當事人,尚難據此推證「林茂男綜合醫院」非該《會員入會預約單》之契約當 事人。是以上訴人以「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嘉雲南高爾夫球場入會簡章」 之各部分所載關於「本公司」之字義,抗辯系爭《會員入會預約單》僅在表明 林茂男係身兼嘉雲南公司及林茂男綜合醫院負責人之職務,旨在加強簽約當事 人對代表公司之「林茂男」個人之認識,林茂男係以嘉雲南公司法定代理人身 分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等簽約,而否認渠等被繼承人林茂男為上開《會員入會 預約單》之契約當事人,並進而辯稱不得僅因該預約單上註有「林茂男綜合醫 院」及蓋有該醫院印章,即要林茂男個人負當事人之法律責任云云,顯與該《 會員入會預約單》外觀所表現者不符,洵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主體 為嘉雲南公司及林茂男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間,應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嘉雲南高爾夫球場迄今仍未完成相關設施,距上訴人加入為 會員已有十餘年,而球場之雜項工作執照已被嘉義縣政府撤銷,且多項設施亦 被該府以違章建築而強行拆除,兩造訴訟迄今,系爭高爾夫球場並未有任何施 工之行為等情,業據渠等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前審卷一四六、一四七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然其又辯稱:在八掌溪堤防未完成之前,因有危險 性,根本無法建蓋球場,是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之未能開發,乃因其前提要件之 堤防尚未完成所致。又依據嘉義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五府建管字第 八六五七五號函覆第一審法院,得知高爾夫球場之主管單位應為教育部,何以 此次函覆係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公告廢止?又公司設立許可之主管機關應屬於 經濟部,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又何能予以公告廢止?云云,惟查: ⒈本院曾依職權函詢原主管高爾夫球場業務之教育部,教育部以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日台(九一)體字第九一一九八二六0號函覆本院謂:「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函詢有關嘉義縣水上鄉設立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部核准設立後 ,迄今有無撤銷許可乙案,茲以有關高爾夫球場之業務及人員業已移撥貴會, 本案移請貴會主政」,有該函附卷可參,其中函內所指貴會係指行政院體育委 員會,此亦可參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之【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其 中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第三項〔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受理前項申請資料後, 應就球場之體育設施及活動等事項進行審查,必要時得實地勘查,經審查同意 者,許可其籌設,並函知相關機關。〕許可籌設期間以四年為原則,必要時得 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准延長一年,未於籌設期間開發完成者,撤銷其許可。 」,故有關高爾夫球場之設立許可之主管機關已變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然有 關公司之設立許可,依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由該會以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四日體委設字第0九三000五四四三號函覆本院稱:「‧‧‧二、 關於貴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一南分院敬民長字第二0二七七號函詢『嘉 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撤銷設立許可乙案,因『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所營事業項目除高爾夫球場外,尚有運動休閒器材買賣等其他經營項目, 有關該公司是否撤銷設立許可,因涉及『公司法』等相關規定,非屬本會主管 權責,本會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體委設字第0九二0000四五三號函移 請經濟部主政,合先敘明。」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即 以(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六三三七0號函謂:「‧‧‧該公司核有 公司法第十條規定情事,業經本部九十年八月一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四 七00五八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公司之設立許可 及撤銷許可仍權屬經濟部。 ⒉經濟部水利署有關八十二年度施工之八掌公館堤防(左岸)工程是否完竣?該 不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水工字第0九一五0六一六五一0號函覆本院 :「八十二年度八掌溪公館堤防新建工程(左岸)業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完 工」,有該函在卷可憑。 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曾分別於八十三年間及八十五年間函詢嘉義縣政府,嘉義縣 政府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以八三府建利字第八四0五二號函謂:「‧‧‧ 二、惟該球場未依照省水利局同意施設原則辦理,其違法施設除在八掌溪河川 行水區域內有土堤數百公尺,房屋多棟,違種高莖樹木百棵外,違章吊橋已於 八十一年八月底洪水沖失,有關違章建築部分本府報請省水利局撥放一00萬 元刻正由違章建築拆除隊計畫拆除中。三、在河川區域內高爾夫球場設立仍須 遵守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水利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該球場雖尚未興建完成 ,惟因違規且多數土地均著落於堤防型水區不宜興建球場打球;前以八十三府 體字第七六一二號函層報教育部撤銷許可,惟迄未奉核准併此說明。」(見原 審卷第一一六頁),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五府建管字第八六五七五號函 稱:「‧‧‧二、函復事項如下:1、本案之雜項執照業經作廢。2、本案之 作廢時間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3、其作廢原因係本案領照後起造人未依 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開工,依同條規定逾期執造作廢(上開條規定起造人自 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於前項期 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本案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領照,自該日起算六個月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 七日,得展期三個月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4、本案因起造人未於核准範 圍依規定開工致執照作廢,其擅自於核准範圍外興建之違建物前經本府建設局 拆除隊執行拆除有案,高爾夫球場之主管單位為教育部(在縣為教育局),本 案其主管機關未撤銷其許可前,該公司均得檢具資料重新向本府建設局申請雜 項執照,唯至目前該公司尚未重新申請。」(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民事卷第七四頁),本院乃再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政府,該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 一日府工使字第0九三00三五八五六號函函覆本院謂:「‧‧‧二、經派員 實地勘查該河川區域內(水上鄉○○○段二七八號等)建築物已全部拆除,檢 附照片及位置圖乙份。三、另其本府是否核發建照,因該公司球場之設立許可 業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體委設字第0九一00二三 八八七—K號函公告廢止。」本院乃再依職權函詢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該會亦 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體委設字第0九三000五四四三號函覆本院稱:「 ‧‧‧三、另函詢有關『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嘉雲南高爾夫球場 』之設立許可是否廢止乙案,查該球場前經教育部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台 體字第三五四六八號函核准籌設(設立),惟嗣因未依規定於籌設期間內完 成開發,業經本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體委設字第0九一00二三八 八七D號函廢止『嘉雲南高爾夫球場』籌設(設立)許可(如附件)在案。」 並檢具該附件即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體委設字第0九 一00二三八八七D號函可資佐證。而經濟部早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經(九0中 字第0九0三四七00五八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是 系爭高爾夫球場之一切施設除已為嘉義縣政府拆除,嘉義縣政府核發之雜項執 照業經作廢,上訴人等及嘉雲南公司迄未重新申請核發雜項執照,九十年八月 一日嘉雲南公司已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體 育委員會廢止『嘉雲南高爾夫球場』籌設(設立)許可。⒋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嘉雲南高爾夫球場迄今仍未完成相關設施,距渠等加入 為會員已有十餘年之久,而球場之雜項工作執照已被嘉義縣政府撤銷,且多項 設施亦被該府以違章建築而強行拆除,兩造訴訟迄今,系爭球場並未有任何施 工之行為,且自林茂男去世後,被上訴人因獨立撫育四位幼子而無力繼續經營 球場,已將該公司資產以三億七千萬元轉售李春雄,嗣李春雄又再轉售曾昆龍 等情,已據渠等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聲明書》、嘉雲南高爾夫球場會員說 明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一八0至 一八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系爭高爾夫球場所在地雖因 八掌溪整治而工程延誤,但八掌溪整治迄今已有多年,且有關之堤防新建工程 又早於八十二年即已完成,上訴人迄無任何積極開發或設置該高爾夫球場之作 為,亦無再申請核發雜項工作執照之舉,即該球場自嘉義縣政府實施八掌溪整 治多年後,無法施設之原因事實上業已消失,乃上訴人或嘉雲南公司始終未為 任何積極施設行為,長期怠於進行球場之建設,則該公司形式上雖未解散,但 實質上既未有任何積極施設球場之作為,實難令人期待該球場有施設完成之可 能,上訴人庚○○對此種需有雄厚資本及高專業性之高爾夫球場,事實上欠缺 經營之能力,此證諸上訴人庚○○自其夫林茂男去世後,就球場之開發完全停 頓,且已出售他人經營,二易其手,一籌莫展,迄今已十餘年,甚而於八十三 年三月十三日以上訴人梁匯榛私人名義召開球場會員說明會,於會中,上訴人 梁匯榛除感激所有以往對於其先夫的信任與支持,且表示對於無法順利完成球 場經營而感愧疚外,並懇請各位會員繼續支持其完成其先夫遺留下之責任,同 時決議如球場延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仍無法定案興建者,則將原計劃高 爾夫球場之開發放棄,且同意由上訴人變賣名下球場之土地優先償還會員所繳 之金額,還拜託所有會員幫忙介紹買賣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即足明 之。何況,現今景氣不佳,高爾夫球會員證已不若被上訴人等人加入為系爭高 爾球場為會員時之盛況,招募不易,原先加入之會員亦已陸續解除契約,上訴 人庚○○等亦於八十四年間、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二年間分別與之和解 ,退還會費,已如前述,而林茂男生前所經營之「林茂男綜合醫院」,已轉由 他人經營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庚○○因其夫林茂男死亡,尚需獨 立撫育五位稚子(壬○○嗣後出養),已分身乏術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於本院 前審提出之《嘉雲南高爾夫球場會員說明會會議紀錄》(影本‧參見本院前審 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九頁),是自上訴人梁匯榛私下將高爾夫球場出售予李春雄 時,該嘉雲南公司及上訴人等已無權過問球場事,上訴人等已屬給付不能,故 渠等乃於八十四年間首度與其餘會員成立和解,願退還入會費,嗣再於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四日又再度與部分會員和解,承諾退還入會費,且嘉雲南公司果真 未再向嘉義縣政府重新申請核發雜項建照,且未再為任何施設,嘉雲南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因有達六個月未營業之事實,因而由經濟部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命 令解散(函覆本院係用撤銷登記字樣),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之設立許可亦以為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廢止,從而上訴人辯稱:高爾夫球場工程無法如期進行,係 因嘉義縣政府於嘉雲南公司開始整地興建高爾夫球場之後,才頒布八掌溪整治 計劃進行,此乃受政府政策之影響,實不可歸責於嘉雲南公司或林茂男個人; 況且教育部迄今並未撤銷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之設立許可。顯然嘉雲南高爾夫球 場仍有營運之可能,且嘉雲南公司至今仍然存在並未解散,是本件契約尚非屬 給付不能云云,委無可採。 六、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 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 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前揭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 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 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之開發於上訴 人梁匯榛將球場權益賣與訴外人,並陸續自八十四年與其餘會員成立和解承諾退 還入會費,且球場一切施設已經拆除,並未再行建設開發,已屬給付不能,且係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而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時,雖僅列林茂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六人為共同被告,並主張以該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原審時已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 日斗六郵局第九四四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七三頁)為證,證明曾去函嘉雲南公 司表示解除契約,嘉雲南公司及上訴人既均已收受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及存證信函 之送達,本件入會契約,自已發生解除之效力。 七、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 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會費及加倍返還定金,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嘉雲南公司及林茂男醫院所訂入會契約已合法解除 ,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林茂男醫院並非契約之主體,且尚未給付不能,被上訴 人不得解除契約,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子○○、己○○、癸○○各三十萬元,及上訴人等 六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丑○○、丙○○各六十萬元,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後,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 定,已如前述)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訂相當 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應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並聲請調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判決,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審論及 調取之必要,附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曾  平  杉 ~B2   法官 周  素  秋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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