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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
上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
被上訴人
昇原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為供應日商昇原有限會社(下稱昇原會社)之需,向上訴人購買芝麻及花生珍珠圓各五萬粒,每粒單價為新台幣(以下除明載日幣者外均同)三元六角,雙方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買賣合約,約定出口產品必與所提供樣品完全相同及符合日本進口條件,請申請產地證明、出口文件,以上價格FOB高雄,以七天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並已將價款全數支付上訴人;上訴人並保證依所提供之製程表製造,將本件買賣之珍珠圓必須先在一○○度(或九十八度)之器具內蒸煮十分鐘冷卻後,再急速冷凍至零下十八度,詎上訴人未以此種方式製造,致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經將貨品販售用戶使用後,發現所交付之物未依約定製作流程製作,煮沸後珍珠圓之外皮破裂,內餡溢出,經日商委託日本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發現珍珠圓內餡不平均,澱粉外皮厚度不同,經煮沸時外皮有明顯破裂現象,且珍珠圓內餡浮出水面上,與上訴人原先交付試驗之樣品完全不同,無法食用而紛遭退貨,被上訴人並因之受有:(一)支付日商昇原有限會社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含日商昇原有限會社失去應得之利益部分)日幣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元,(二)品質鑑定費日幣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三)支付日商昇原有限會社失去之應得利益日幣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合計共為日幣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換算新台幣為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因係上訴人出賣之物品缺少其所為保證之品質,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失(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逾一百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本息後,未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本件僅就上訴人敗訴部分為審理)等語。並以:未向被上訴人保證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製造流程表製造系爭珍珠圓,被上訴人提出之製造過程表,其上註明須蒸煮十分鐘,乃係為應付日本之食品檢查而編寫,實則珍珠圓之冷凍食品,必須將製好之生珍珠圓急速冷凍,不能蒸熟後冷凍,否則煮熟後無法保持圓形即失去商品價值,「縱令被上訴人提出之製造流程表為實在,亦係製造方法問題」,與物品品質之保證無關。本件珍珠圓經被上訴人等人試吃者,應是了解其口味是否合於日本人之飲食習慣,與該食品之製造方式無關,至於系爭買賣合約標的物總括十五項貨品,系爭合約備註欄所載「和樣品完全相同」等語,應指貨品之色、香、味相同者而言,系爭貨品在日本合法通關,足證上訴人無違約情形,縱有煮熟後破裂太多情形,亦係物之瑕疵問題,與「缺少保證品質」無關,若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昇原弘公司函均為被上訴人片面之意見,日本海檢會報告,其烹煮方法錯誤,欠缺客觀之公正性,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求書、請款憑証、領收書,上訴人均否認之,被上訴人主張賠償日商宇野純輔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云云,顯然虛報不實等情詞,資為抗辯。查:原審法院將遭日商退貨之系爭珍珠圓(即湯圓)囑託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結果認:

⑴送驗湯圓樣品,經解凍後,取樣測表皮之糊化度為百分之三十四點二,表示此樣品有經熟化處理,其表面並非完全是生的,但與市售對樣品之糊化度相較,其糊化度偏低,表示其蒸煮之條件較市售者低甚多。

⑵送驗湯圓樣品,經水煮測試,湯圓會破裂使內餡流出,其湯圓破裂比例,花生湯圓為二十個中七個或五個破裂,芝蔴湯圓為二十個中四個破裂。

⑶在一般情形下,表皮完全生的珍珠圓,經加熱煮熟後,其內餡較易破裂流出等情,有該所(八八)(八)(二十四)食研服字第C二四○九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附於原審㈡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可按;是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珍珠圓並非完全生的,顯見上訴人亦知悉珍珠圓之熟化處理方式,亦係製造方法之一種,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抗辯:珍珠圓均係生食冷凍云云,即無足採。

⒉且在一般情形下,表皮完全生的珍珠圓,經加熱煮熟後,其內餡較易破裂流出者,已如前述,而經蒸煮程序之珍珠圓外皮遠較未經蒸煮程序之珍珠圓堅實,而其堅實的外皮除在蒸煮程序中較不易破損外,在運送過程中亦較不易破損,亦且方便購買之客戶在烹調處理珍珠圓時,不易破損,並保持珍珠圓之賣相完整;是就系爭珍珠圓特別約定其製造流程須經「一百度蒸煮十分鐘後,再予急速冷凍至零下十八度」之程序,乃確保後續二次烹調處理時,珍珠圓仍具有同樣之品質及外觀,不致因烹調處理之人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至明,是物品之製造流程與物品製造之結果關係重大,亦即製造流程決定品質是否同一,要無不得作為買賣雙方特約品質之一種。上訴人抗辯上開珍珠圓製作流程僅係「製造方法」而已,無關品質云云,要無足採。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購買包括芝蔴珍珠圓、花生珍珠圓各五萬顆,每顆單價三點六元,總貨款為四十三萬元千八百十元(芝蔴珍珠圓及花生珍珠圓部分合計共為三十六萬元)之貨品,雙方約定「出口產品必與所提供樣品完全相同及符合日本進口條件」乙節,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其備註欄第一項註明:「出口產品必與所提供樣品完全相同及符合日本進口條件」字樣之買賣合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十頁),已如前述。

(二)又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提出答辯狀,自陳:「本件買賣契約中標的、為雙方爭議之貨品即珍珠圓,非同於市售一般湯圓可擬,蓋珍珠圓係先經攝氏一○○度或九十八度之高溫下蒸煮至十分鐘或五分鐘,然後置於室溫下自然冷卻,再放入冷凍庫急凍至零下十八度而製成,市售一般湯圓並未經此道高溫蒸煮之手續,是以其成本自低於答辯人所生產珍珠圓,亦因此珍珠圓既經高溫製成,其所檢測樣品之含細菌數量方能遠低於一般湯圓而符合日本進口條件,一般湯圓之含菌量因未經蒸煮,故此無法通過檢驗」,並陳稱:「上訴人於該批珍珠圓之製作悉依訂約時出示之製作流程,即先在攝氏一○○度(或九十八度)之器具內蒸煮十分鐘冷卻後,再送入冷凍庫急速冷凍至零下十八度,以上事實可請至上訴人廠房進行勘驗,證明上訴人不虞欠缺作上述手續之設備,且作業流程亦確實如此,故此上訴人所生產之珍珠圓既然均經過相同之製程而產生,故產品應與供貨前與所提供之樣品殊無二致,況出貨前確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淑鉁檢驗始放行」等語,此有前開答辯狀附於原審㈠卷第一三三頁反面至第一三四頁可參。則上訴人主張「並無製造流程之保證」云云,即非可採。

(三)再芝蔴珍珠圓、花生珍珠圓之製造流程,係以糯米粉、澱粉、豬油、砂糖、水為材料,計量混合製成外皮,並以花生粉或黑芝蔴粉、豬油、水為材料計量混合製成內餡,並以外皮包裹內餡成型後,以一百度高溫蒸煮十分鐘後,予以冷卻、並以金屬探測,其後急速冷凍至零下十八度以下,再予包裝並冷凍保存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自認上開流程表係由上訴人公司所製作,由日本國熊本市博多全日空飯店廚師田口久志署名證明:由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交付之製造流程表原本及譯文附於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可參。

(四)另證人即日商昇原有限會社負責人宇野純輔,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到場結證:「我有去試吃及帶回樣品,試吃的珍珠圓沒有破裂,很好的,我拿樣品送厚生省農林出產局監視官他們決定檢驗什麼項目,叫我拿到檢驗所檢驗樣品及製作流程,::」、「(提示原證二製造流程表,問:上訴人公司有否保證何製作流程?)有,就是此流程及原料」、「當時有保證試吃品是依照製造流程所作的」等語(原審㈠卷第二二五頁正、反面、第二六頁正面)。

(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鄭淑貞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場供證:訂約是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貨櫃真正出去是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昇原公司原來通知我們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裝櫃,後來有傳真來暫勿出貨,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傳真給我,並要求我們附上製造流程(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傳真要求在十二月九日出貨,將貨櫃送到港口,並要附上製造工程(表)及工廠名稱等語(原審㈡卷第七二頁正面);此外上訴人於同日行言詞辯論時亦自陳:系爭製造流程表並非訂約時就交給對造,是要出關時所附之製造過程資料等語(原審㈠卷第七一頁正面)。

(六)此外被上訴人為進口至日本國,先行將系爭珍珠圓交由日本厚生省指定之鑑定機構作食品添加物及細菌(生菌及大腸菌)含量等之檢驗,經檢驗合格後,再交由關稅主管官廳核定關稅率,而日本國財團法人北九州生活科學中心測試之系爭珍珠圓規格係:加熱後攝取冷凍食品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由該中心於日本國平成九年(即西元一九九七年,亦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出具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進口食品等測試結果證明書」原文及譯本(均影本)附於原審㈠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可參;至於日本國關稅主管官廳據以核定關稅率之貨物係:用糯米粉和芋澱粉做的外皮包黑芝蔴餡或花生餡,蒸後冷凍的東西乙節,此亦有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具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由日本國稅關業務部於日本國平成九年(即西元一九九七年,亦即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出具,登記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事前教示照會」附於本院前審卷可按。

六、上訴人雖抗辯依其編寫之製造流程表所示之蒸煮、冷凍之程序,係為使其檢測樣品之含細菌數量能遠低於一般珍珠圓而符合日本進口條件,一般湯圓之含菌量因未經蒸煮故此無法通過檢驗云云,惟查:依日本國北九州生活科學中心之進口食品等測試結果證明書之測試方法,就冷凍食品之成份規格(即細菌數及E.coli)部分係依食品、添加物等之規格標準;就安息香酸、花楸酸及丙酸之部分係依食品衛生檢查指針「食品中食品添加物分析法」。而其中冷凍食品之成份規格(即細菌數及E.coli)之部分之備註欄又註明其規格區分為「加熱後攝取冷凍食品(凍結前加熱之外的東西)」,而非依上訴人所主張可以降低含細菌數量之「冷凍直接加熱之物」加以檢驗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輸入食品等測試結果證明書」(日文版及譯文)附於原審㈠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可參,已如前述,顯見該珍珠圓並未因冷凍前是否加熱而影響檢驗的難易程度,若如上訴人抗辯所稱係為使含菌數降低而進行蒸煮、冷凍之程序,實為無益之舉,更且經蒸煮程序之珍珠圓外皮遠較未經蒸煮程序之珍珠圓堅實,且其堅實的外皮除在蒸煮程序中較不易破損外,在運送過程中亦較不易破損,已如前述,益見上訴人抗辯稱其製程表所示流程僅係為使檢測樣品之含細菌數量減低,並非保證買賣之標的物品質之用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編製系爭珍珠圓之製造流程表,其上詳載製造之材料及製造之流程須經攝氏一百度蒸煮後,再急速冷凍至零下十八度以下,並將製造流程表隨貨品一併送交被上訴人之日商客戶,並由被上訴人之日商客戶於進口至日本國前,先行送請相關主管機關檢驗,並據以核定關稅,是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際,不論兩造是否已就系爭珍珠圓之製作流程及應具有於攝氏一百度蒸煮十分鐘後,再急速冷凍至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之品質為約定,惟兩造既有:「出口產品必與所提供樣品完全相同及符合日本進口條件」之約定,且上訴人既先自認其係按照系爭製造流程表製造系爭珍珠圓,其品質非同於市售一般湯圓不比擬,系爭珍珠圓既然均經過相同製程而產生,故產品之品質應與所提供之樣品相同一致,其後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編寫製造流程表交付被上訴人之日商客戶,以供送請相關主管機關檢驗,及核定進口關稅之需,顯見系爭買賣合約所載:「出口產品必與所提供樣品完全相同及符合日本進口條件」之約定,揆諸上開論結「製造過程決定產品品質是否同一」,即係上訴人「保證」交付之貨品具有所交付之製造流程表之品質者至明,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特別約定上訴人應保證系爭珍珠圓之品質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保證其所交付之珍珠圓應經攝氏九十八度或一○○度蒸煮十分鐘之熟化處理,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亦自陳其並未依編寫之製造流程表製作之事實,是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珍珠圓,顯與所提供樣品不符,且因不符而未具有保證之品質,致被上訴人為供應而交付予日商客戶之產品遭退回並遭求償,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六、茲上訴人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所受損害,即:

⑴支付日商昇原有限會社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含日商昇原有限會社失去應得之利益部分)日幣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元。

⑵品質鑑定費日幣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元。

⑶日商昇原有限會社失去應得之利益日幣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等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支付日商昇原有限會社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計此部分之損害為日商昇原有限會社進貨之總價格,包括:a產品FOB價格芝麻珍珠圓、花生珍珠圓各日幣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合計日幣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b日本國關稅日幣四十五萬九千元;c日本國消費稅日幣九萬一千八百元;d日本國地方消費稅日幣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e海上運費、進口各種費用日幣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系爭買賣之全部十五種貨品之海上運費為日幣十七萬三千零五十一元、其他進口費用為日幣一萬五千元,合計日幣十八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全部貨品分裝二百三十九箱,其中珍珠圓部分為二百箱,扣除其他貨品之費用後,系爭珍珠圓之費用為:188050元÷239箱×200箱=157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f通關、辦理費用日幣六萬零五百零三元(已扣除其他貨品費用);g各種檢驗費用日幣五千四百十四元(已扣除其他貨品費用);h海上保險費、特別辦理費用日幣九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已扣除其他貨品費用);i東京至門司海運費用日幣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已扣除其他貨品費用);j一九九八年一月份至六月份冷凍倉庫費用日幣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總計合共為日幣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據原文及譯本(均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二一九頁可參,並經證人宇野純輔於原審供證明確(原審㈠卷第二二五頁),堪信為真實。

⒉品質鑑定費用日幣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元部分:日商昇原有限會社向社團法人日本海事檢定協會請求檢驗珍珠圓之費用為日幣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乙節,此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據影本附於原審㈠卷第一五二頁可參。

(三)日商昇原有限會社失去應得之利益共日幣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部分:查:訴外人日商昇原有限會社負責人宇野純輔出具之「失去應得的利益之說明」略以:依日本國消費稅法規定:兼營批發商之零售商適用事業分類為第二種事業,其買進原價與販賣價格之比率為八○%。昇原有限會社為批發商兼營零售商適用上開比率,視為買進比率為八○%,故其販賣價格應為買進價格除以○.八。本件日商昇原有限會社進貨總價格為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元,依此數除以○.八,即為販賣價格三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而該公司訂定之銷售利益為販賣價格之二○%,故銷售利益應為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0000000×○.二),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失去應得的利益之說明」影本附於原審㈡卷第三十五頁可參,誠然,系爭珍珠圓在日本市場並未正式銷售,上訴人亦無同樣商品在日本市場銷售,以致於無法取得正確的數據來計算日商昇原公司「失去應得利益之部分」之金額。惟日商昇原有限會社係被上訴人之日商客戶,系爭珍珠圓亦係被上訴人為受日商昇原有限會社之託,為供應其所需而向上訴人訂購交付者,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具備買賣標的物應有之保證品質,致被上訴人之日商客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與日商昇原有限會社內部之契約規定,即應負賠償之責,而日商昇原有限會社依日本國消費稅法之規定,以買進價格為基數,採逆推估之方式估算銷售金額,及其所失之應得利益,參諸我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不得視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之日商客戶昇原有限會社所失利益,既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且其估算所失利益並非逾越通常情形,則被上訴人與日商昇原公司間為解決雙方糾紛,而以訴外和解方式,避免因訴訟或其他爭訟造成更大成本損失,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先行賠償訴外人日商昇原有限會社,亦係導因於上訴人交付之買賣物品未具其所保證之品質之故,此部分與前開日商昇原有限會社向日本海事檢定協會請求鑑定之費用,性質上均係因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未具有保證之品質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範圍。

八、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合計為日幣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如數賠償予日商昇原有限會社上開金額乙節,亦有日商昇原有限會社出具之領收書(即收據)附於原審㈠卷第一二三頁可憑,並經證人宇野純輔供證明確(原審㈠卷第二二七頁);又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新台幣與日幣間匯兌收盤價之即期掛牌賣出價為○.二八二○乙節,亦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銀嘉國字第六八九一號函附於原審㈡卷第六四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此換算被上訴人賠償予日商昇原有限會社之金額應為新台幣一百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買賣契約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一百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函查訴外人廠商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無非在了解其他廠商之製造方法而已,非惟涉及其他廠商之製造機密,亦且本件上訴人確有特約保證製造過程之品質,已如前述,則縱其他廠商之製造方法不同,要不影響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本院認無函詢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丁振昌~B3法官 徐宏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B法院書記官 陳昆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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