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四號 K
- 上訴人
- 羅晟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侯金奇均係受僱於羅晟行(負責人羅芳琴),並非受僱於上訴人羅晟食品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被上訴人乙○○與侯金奇係欲送貨至羅晟行位於台南縣後璧鄉後壁村四二之一八號之客戶「卡多利便當廠」(負責人鄭淑秋),途中在台南縣後壁鄉一七二甲線二公里處發生車禍後,即由羅晟行另行指派人員送貨至卡多利便當廠(證一)。
(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被上訴人與侯金奇前往送貨,雖係駕駛上訴人羅晟食品有限公司所有RX4775號自小貨車,然此乃係羅晟行借用羅晟食品有限公司之小貨車送貨。
(三)原審共同被告侯秀霞雖稱其夫侯金奇係受僱於羅晟食品有限公司,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郭秀霞之證詞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顯不生效力。何況郭秀霞就其夫車禍死亡乙節,係與羅晟行達成和解,其在原審稱其夫侯金奇受僱於羅晟食品有限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羅晟行之負責人羅芳琴為上訴人羅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父,因羅芳琴曾腦中風不良於行,無法言語,故甲○○才幫羅晟行招募員工並面試,因羅晟行所在嘉義市○○路○段一0九號一樓,營業時間為凌晨一點至上午七點,故才通知至「嘉義市○○○路四六六巷一三號」面試,顯不足以由面試地點來認定被上訴人係為羅晟食品有限公司僱用。更何況原審卷附徵人廣告係「泰晟餐飲原料物流中心」,原審認定顯然有誤。
(五)事後被上訴人乙○○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無一定雇主」勞工身份(魚貨搬運工)申請勞工保險給付,足證其確係受僱於羅晟行為魚貨搬運臨時工。
(六)被上訴人在嘉義榮民醫院住院期間之「伙食費三六四0元」為住院期間所必須,然不論被上訴人是否住院,其均必須自行負擔三餐伙食費,嘉義榮民醫院更未規定住院病人一律訂購醫院飲食,該伙食費顯非住院必要之費用。
(七)被上訴人在原審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然既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自有舉證之責。按被上訴人係無一定僱主勞工,受僱羅晟行送貨,按件計酬,經與被上訴人商議以其每月預估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在嘉義市魚貨搬運業職業工會),此有勞工保險卡可證。原審以投保薪資非必然等於實領薪資,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所載其在沙宣服裝行工作,每月薪資平均有三萬一千元至四萬七千元,而其投保金額僅為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六千五百元而已等情可參。惟查沙宣服裝行是否以正確薪資據實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與羅晟行無關,豈可以沙宣服裝行未據實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遽予推論羅晟行亦未按照正確薪資據實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原審論斷顯然違誤。再者,原審另以被上訴人係高工畢業,八十八年四月前(即受傷前二月)在沙宣服裝行工作之薪資達三萬一千餘元至四萬七千餘元,受傷當日確係外出送貨及拜訪客戶,並非處於失業中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月薪二萬五千元為合理云云,惟查從上開敘述可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自沙宣服裝行離職後係處於「失業」狀態,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才找到工作。且值此經濟景氣不好,工作難找之際,大學畢業生工作薪資未必超過二萬元,被上訴人僅為高工畢業,又無特殊技術經驗,擔任送貨員,薪資豈可能到達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在沙宣服裝行工作性質與本件送貨工作性質不同,顯不能相提並論,亦不能以想當然爾之情形認定被上訴人之薪資應為二萬五千元始合理。
(八)被上訴人與侯金奇同車,侯金奇之過失等於被上訴人之過失,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顯然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羅晟行收據、羅晟行和解書、羅芳琴診斷證明書、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乙○○勞工保險卡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到羅晟公司上班,羅晟公司事後以羅晟行收據向客戶「卡多利便當廠」請款,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上訴人法代甲○○係以其偏名羅偉誠催告被上訴人辦理和解,足見被上訴人非受雇於羅晟行即羅芳琴。
(三)被上訴人以每月預估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投保勞工保險及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均係上訴人法代甲○○一手主導,非被上訴人所為。且送貨工作之性質無法按件計酬,不可能預估每月薪資。
(四)被上訴人未與侯金奇共同駕駛車輛,不能謂侯金奇之過失等於被上訴人之過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受雇於上訴人羅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晟公司)為業務員,同日搭乘羅晟公司之受僱人侯金奇(已因本件車禍死亡)駕駛之車牌 RX-4475號自小貨車一起拜訪客戶及送貨,途經台南縣後壁鄉縣二公里路口處左轉時,因侯金奇之全部過失,由後追撞訴外人黃耐庵駕駛之車牌UI-247號大貨車,造成被上訴人左腳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掌骨折並脫臼、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上訴人係侯金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侯金奇之繼承人郭秀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郭秀霞連帶賠償醫療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少及精神損害金共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郭秀霞連帶賠償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郭秀霞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請求甲○○個人連帶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侯金奇之僱用人係羅晟行即羅芳琴(羅芳琴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父),上訴人羅晟公司非侯金奇之僱用人,自毋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搭乘侯金奇駕駛之車牌 RX-4475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侯金奇於前開時地左轉時自後追撞同向左轉之訴外人黃耐庵所駕駛之車牌UI-427號自大貨車,造成被上訴人左腳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掌骨折並脫臼、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侯金奇則當場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件車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肇事原因係由於侯金奇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有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南鑑字第八八零六二六號鑑定意見書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三九號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八八號卷內可稽,侯金奇於本件車禍顯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侯金奇同車,侯金奇之過失等於被上訴人之過失云云,並無所据。
三、上訴人雖主張侯金奇非其受僱人云云,惟按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肇事車牌 RX-4475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為上訴人羅晟公司所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依刑事卷內車輛照片顯示,該車體亦明確標明「羅晟食品有限公司」之字樣。況被上訴人亦陳稱係至嘉義市○○○路之羅晟公司向其法定代理人甲○○應徵,經錄取後隨即與侯金奇前往送貨及拜訪客戶等情明確,並有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聯合報徵人廣告影本可稽,其上確載有嘉義市○○○路四六六巷十三號羅晟公司之營業地址,上訴人對於登報徵人之事實亦不否認,其雖主張該廣告係以「泰晟餐飲原料物流中心」名義刊登,非上訴人羅晟公司之徵人廣告云云,惟查「嘉義市○○○路四六六巷十三號」並未另有「泰晟餐飲原料物流中心」之設立,足見所謂「泰晟餐飲原料物流中心」實係上訴人羅晟公司營業型態之表明,非另有營業主體,足證侯金奇與被上訴人同係受僱於羅晟公司無訛。羅晟行負責人羅芳琴於原審雖證稱:伊有僱用侯金奇,但侯金奇上班時間不全都幫伊工作,是大家輪流請他云云,然羅芳琴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父,其證言難免偏頗,且羅晟行之營業所在嘉義市○○路○段一零九號一樓,營業項目為各類漁貨,有羅晟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顯與侯金奇之妻郭秀霞於原審陳述侯金奇工作地點係在嘉義市○○○路羅晟公司,運送物品為牛、羊排等語不符,羅芳琴之證言顯係為上訴人卸責,尚難採信。況羅琴芳亦陳稱侯金奇並非全部幫伊工作,是大家輪流請他等語,依其證言,亦不得否定羅晟公司有僱用侯金奇之事實。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函稱:嘉義市漁貨搬運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侯金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死亡,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經本局查明侯先生僅受僱於羅晟行,未再受僱於其他對象,非屬無一定雇主勞工云云,然查勞工保險局僅就形式上之雇傭關係為認定,其認定自不足以證明實質上侯金奇未受雇於上訴人羅晟公司。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羅晟行出具之卡多利亞便當收據,係羅晟行單方行為,隨時可能出具,尚無法證明侯金奇未受雇於羅晟公司。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侯金奇之僱用人,侯金奇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而請求上訴人與侯金奇之繼承人即原審被告郭秀霞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二十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中除證書費二百元並非屬醫療費用外,伙食費則為住院期間所必須,仍應認為醫療費用之一部,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支出醫藥費(含拔除鋼釘部分)自負額為二萬七百三十三元(15253+ 4330+0000-000),有收據二紙及嘉義榮民醫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覆病例摘要報告可稽,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不能自己料理生活,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六時起至七月一日下午六時止,聘請看護照顧,每班即每十二小時收費一千元,共計聘用看護四十八班,支付看護費用四萬八千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七紙為證。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掌骨折並脫臼、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上開期間均於嘉義榮民醫院住院,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函附病例摘要可參,且被上訴人係因左腳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及頭部外傷住院,自無法自行料理生活,有賴他人照顧,其請求看護費用四萬八千元,,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有八個半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以二萬五千元計算等情。經原審向嘉義榮民醫院函查結果,據該院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函附病例摘要略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入院做鋼釘拔除手術,根據醫理,骨折應於三至九個月癒合,既然已拔除鋼釘代表骨完全癒合應可進行一般日常工作等語。被上訴人既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嘉義榮民醫院住院後,直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始拔除鋼釘,參以被上訴人為五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生,屬青壯年人,骨頭完全癒合所需時間當不至於超出一般情形,又嘉義榮民醫院函覆一般人癒合發生於手術後三至九月間等情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開放性粉碎骨折,住院期間長達一個月,傷勢堪稱嚴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住院一個月後又躺在床上二個月,後來用柺杖三、四個月等語,足認被上訴人骨頭癒合所需時間為七個月,又被上訴人主張拔除鋼釘後,約須再休養半個月,衡情尚稱合理,應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七個半月。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受僱於上訴人,約定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主張被上訴人屬於無固定雇主之勞工,係代羅晟行送貨,因羅晟行經營各種漁貨承銷買賣,乃與被上訴人商議以被上訴人每月預估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投保勞工保險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卡為證,然投保薪資非必然等同於實領薪資,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所載其在沙宣服裝行工作時每月平均薪資有三萬一千元至四萬七千餘元,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卡所示其於沙宣服裝行工作時投保薪資確僅有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六千五百元間等情可得而知。又被上訴人為高工畢業,有畢業證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雖因第一天上班即發生本件重大車禍而無法證明上訴人羅晟公司確有同意每月支付二萬五千元之薪資,然審酌被上訴人為高工畢業,及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前(即受傷前二個月)在沙宣服裝行工作之薪資為三萬一千餘元至四萬七千餘元之間,又被上訴人受傷當日確實受雇為上訴人工作已如前述,並非失業,認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以二萬五千元計算,堪稱合理。其不能工作期間為七個半月,是其減少收入之損失應為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被上訴人為高工畢業,八十八年四月前每月有三、四萬元收入,無不動產,而加害人侯金奇為工專畢業,無不動產,侯金奇已因本件車禍死亡,郭秀霞為其繼承人,而上訴人羅晟公司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度報所得淨額為二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度則為虧損狀態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並有被上訴人存摺、畢業證書影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九零零一八二四零號函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可稽,堪信為真實。參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掌骨折並脫臼、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醫藥費二萬零七百三十三元,看護費四萬八千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為四十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雖侯金奇之繼承人郭秀霞於原審主張已交付十萬元予上訴人羅晟公司,請其轉交被上訴人,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另上訴人羅晟公司亦主張有交付五萬元給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僅收到二萬元,乃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交付五萬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自難採信,是應認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自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郭秀霞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
六、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郭秀霞連帶給付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