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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整抗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 原告
    甲○○林順雄錢啟迪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整抗字第三號 e抗 告 人 甲 ○ ○ 代 理 人 林 順 雄 代 理 人 錢 啟 迪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東榮公司)之董事會,代表人為蔡耿榮,因紡織產業近年以來受全球景 氣影響,尤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下半年以來持續抵迷,同業削價競爭及大 陸低價搶訂單之結果,紡織業景氣復甦未如預期,國內財經政策混沌不明,投資 人信心潰散,股市行情自八十九年下半年以來持續大跌,連帶使得各金融機構對 各項授信採極度緊縮政策,東榮公司為因應傳統產業經營環境之惡劣變化及傳統 產業紛紛出走外移之際,仍持續發揮研發,設計之優勢利基,提昇產品層次外, 並積極進行產品區隔化及多樣化,俾提昇公司產品及市場競爭力,惟亟需金融機 構提供擴廠資金融通之際,東榮公司非但無法取得融資機構新增之授信額度,且 相反地,更從八十九年十月份起至九十年三月底止,被金融機構無端緊縮銀根高 達約新臺幣(下同)四億元,增加東榮公司負擔,導致東榮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及 資金短缺之窘境,有停業之虞;因紡織產業近年以來受全球景氣影響,尤其自八 十九年下半年以來持續低迷,加以同業削價競爭及大陸低價搶訂單之結果,紡織 產業景氣復甦未如預期。再者,國內財經政策混沌不明,投資人信心潰散,股市 行情自八十九年下半年以來持續大跌,連帶使得各金融機構對各項授信採極度緊 縮政策。雖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三令五申不得對正常營運及繳息正常之傳統產業 緊縮銀根,惟對各金融機構並不具任何約束力及成效。東榮公司為因應傳統產業 經營環境之惡劣變化及傳統產業紛紛出走外移之際,雖本於「根留台灣」之愛鄉 理念,持續發揮研發、設計之優勢利基,提昇產品層次外,並積極進行產品區隔 化及多樣化。於此產銷指導方針下,積極進行台南六甲廠五億元之重大投資擴廠 計劃。俾提昇公司產品及市場競爭力,惟亟需金融機構提供擴廠資金融通之際, 東榮公司非但無法取得融資機構新增之授信額度,且相反地,更從八十九年十月 份起至九十年三月底止,被金融機構無端緊縮銀根高達約四億元,約同等於公司 負債總額三分之一,增加公司負擔,導致東榮公司面臨財務困難及資金短缺之窘 境!面對東榮公司目前財務困難及資金短缺之窘境,已因無足夠現金,時或難以 取得生產所需之原料,而造成機台之停工待料及業務無法推廣,進一步影響及東 榮公司之正常營運及員工工作權之保障。準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員工 之工作權及股東之合法權益,俾能渡過目前短暫之困境,爰依公司法相關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重整案,期望藉此重整機會使東榮公司維持正常營運,並能 恢復生機,以順利公平公平清償債務,進一步確保員工之工作權及股東之權益等 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程序方面: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准予東榮公司重整,係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繫屬於原審 法院,其後雖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惟在修正公佈前,相對人以 東榮公司董事會之資格為本件之重整聲請,經核與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自不因公司法嗣後之修正而失其據為公司重整聲請人之效 力;又原審法院於公司法修正公佈前,業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分別行文 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徵詢其對東榮公司聲請重整 之意見,其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修正後,雖增加另應徵詢中央金融主管機關之 意見,惟因本件重整之聲請迄今已近九個月,限於時間之因素,毋庸依修正公佈之 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所定,再為詢問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意見之必要,核先陳明。 ㈡、原審法院徵詢東榮公司重整案,各機關回覆之意見: 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意見:因八十九年度長短期投資發生虧損,金融 機構信用額度縮減,傳聞大股東違約交割及子公司跳票,上游原料供應商進一步 緊縮信用,應收帳款回收出現惡化,造成東榮公司資金短缺及流動資產不足抵償 負債,至有關東榮公司聲請重整准駁之相關事項,係屬法院之考量權限等等。 ⒉經濟部之意見:⑴目前已將公司及永康廠生產設備全遷至六甲廠區,廠辦合一。 ⑵六甲廠現有大提花織布機一百十二台,目前全數開工生產。⑶六甲廠七十三台 織布機全數開工生產,由永康廠遷移至六甲廠九十八台織布機正裝機中。 ⒊上揭回覆內容,雖有助於瞭解東榮公司造成目前財務狀況原因及該公司之現況 等事實,惟對本院審究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予重整之疑義仍無些 許助益。 ㈢、檢查人所為之檢查報告內容: 原審法院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選任張山輝會計師及蘇 新竹律師二人為本案之檢查人,依其調查完畢後所陳報於本院之檢查報告結果略 稱: ⒈東榮公司的主要產品(交織布)在國內外市場仍具有高度競爭力;對於未來營 運策略,公司採節流措施,過渡時期改變經營策略、促成購料合作計劃、爭取 策略聯盟亦見成效;東榮公司預估未來七年年度之經營狀況,其中毛利率九十 一年為23.15%略升至九十三年的25.50%,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約為18% 上下 ,均高於往年,據公司提供資訊,係預計未來一年有新產品合作計劃之進行; 另據公司編製之預計未來之財務負擔及償債計劃,業務專家之意見及主管機關 意見,以東榮公司在業務及研發層面之潛力,其多項合作計劃如能順利進行, 維持上揭的預估毛利率,參酌公司對營運費用之控管及目前利率之降低,東榮 公司應能承擔合理之財務費用,使公司得以繼續經營,故檢查人認為東榮公司 仍有存續經營之價值。 ⒉東榮公司負責人對於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及應負之責任:東榮公司陷於財 務困難之原因在於鉅額呆帳及資金不足貿然擴廠與投資損失所致,其本業之經 營尚無重大問題。東榮公司之負債比率由八十八年的38.30%,八十九年的67.5 1%,增至九十年上半年的84.77 %,其負債比率遠較同業的53.2%為高,顯示舉 債擴充為錯誤決策。於八十九年公司資金不足情況下,仍然加碼購買上市上櫃 公司股票作為短期投資,產生鉅額損失,又為另一錯誤決策。另應收帳款發生 鉅額呆帳損失,其實情不明,但公司負責人對此重大影響公司損益及營運資金 之應收帳款未加以重視與及時處理應負怠忽責任。東榮公司八十九及九十年上 半年之長期資金少於固定資產,東榮公司負責人應有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公司因擴充生產設備而增加固定資產,其所需資金,不得以短期 債款支應」之規定。依檢查人意見,東榮公司負責人輕忽財務管理之重要性, 忽略公司法對於擴充固定資產之資金來源限制,未採穩健經營,從事非本業之 長短期投資,致發生以上之重大決策錯誤,又應收帳款發生鉅額呆帳損失,亦 應瞭解實情,追究責任。總之,東榮公司負責人對上揭錯誤難謂無怠忽或不當 之情事,自應依公司法相關條文加以論處。 ⒊聲請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事 ⑴被聲請人之資格:東榮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以現金及盈餘增資,使實收資本 額增為370,000仟元,並補辦公開發行,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83)台財 證 ( 一)第32582號核准通過,於九十年六月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時,實收 資本額為1,189,990仟元,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有關「公開發行股票 」之規定。 ⑵聲請人之資格:查東榮公司因受全球景氣影響,紡織業復甦未如預期,及從 事長短期投資失利、發生鉅額呆帳,致財務困難。經東榮公司於九十年六月 六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由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一致之同意決議 ,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重整,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東榮公司董事會董事長蔡 耿榮之名義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重整聲請案。經核東榮公司董事會議 事錄及董事之資格與出席及決議之情形,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 之規定,故其聲請人之資格符合公司法規定。 ⑶聲請之原因及事實:東榮公司因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符合公司法第二百 八十二條第一項「有停業之虞」之規定。 ⑷聲請事項有無虛偽不實:茲將東榮公司重整聲請狀書所陳聲請重整之原因及 事實、所營事業及業務狀況,與公司資產、負債、損益及其他財務狀況等摘 述如下:A東榮公司設立於六十一年實收資本額為 6,000仟元,初期從事提 花 (針織)布之產銷,經歷次增資,至八十八年實收資本額為1,008,000仟元 ,並逐年增購織布機之設備;於七十九年起逐年參加國內外布料展,並多次 獲得獎項;於八十六年核准股票上櫃、八十七年通過ISO 9002品質認證等等 。B公司財務困難情形,為受全球景氣影響,同業削價競爭、大陸低價搶訂 單、股市持續大跌、金融機構緊縮信用與進行台南六甲廠五億元之重大投資 擴廠,使得公司面臨財務困難及資金短缺窘境,實為國內金融機構打擊傳統 產業投資意願之寫實案例等等。C東榮公司係一專業之長短纖交織布紡織廠 ,八十六至八十八年交織布銷售值之市場佔有率為34.61%、32.83%、34.73% ;八十九年度主要產品內容及其營業比重,長短纖交織布佔85.77%、提花布 佔11.38%、其他佔2.85%;與債權人銀行團進行協議,說明公司之努力與意 願,與會之銀行團代表亦表達初步支持之意見等等。D公司之資金,依九十 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資產總值為2,934,975仟餘元,流動 資金為145,882仟餘元,流動負債為118,619仟餘元等等;最近二年公司之營 收資料為八十八年營業收入1,720,971仟元、八十九年為1,518,619仟元等等 。E東榮公司之貸款明細為有擔保之九家金融機構,其貸款本金為965,915, 421元,無擔保貸款之六家金融機構,其貸款本金為230,400仟元等等。F對 於公司重整之意見。公司之產品表現優異,深獲各界肯定,因受景氣蕭條所 累,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有停業之虞,如能經由重整程序,與債權人協商,擬 定重整計畫,取得購料營運週轉金,經營高利潤自產自銷業務,依合理財務 費用負擔標準,必能轉虧為盈,確有經營價值,為此,請准予重整之裁定。 依上揭重整聲請書狀所述事項及意見,檢查人之意見如下:a東榮公司之設 立,逐年增資,上櫃、通過ISO品質認證等及布料展多次獲獎,均為事實, 其實收資本額再經八十九的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與減資,目前之實收資本 額為1,189,990仟元。b公司財務困難情形,除聲請書所述景氣不佳、削價 競爭、股價大跌、緊縮信用、重大投資等原因外,公司之長短期投資決策錯 誤,應收帳款收回管理不當與舉債進行重大投資造成利息沉重負擔亦為主因 ,於聲請書內略而未提,又公司因支票跳票,信用存疑,不能完全怪罪金融 機構因而緊縮信用。c東榮公司交織布之市場銷售值佔有率85年至88年應為 34.61%、32.83%、50.26%,聲請書所列數據有誤,應係年度誤植,又其資料 來源為經濟部統計處第101期之「民生工業統計月報」。至於與債權銀行協 議,表達初步支持等等,據檢查人張山輝會計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親臨 造訪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台灣銀行永康分行、交通銀行北台南分行、中國信 託台南區域中心等四家金融單位主管,其大都表示東榮公司經營本業之能力 應予肯定,惟對非本業之投資損失及呆帳原因不明,加以誠信不足,對其是 否能繼續經營均予存疑。d依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資產總 額,流動資金及流動負債等數據,查係其年度中之資料,無法查証,依本報 告所陳最近四年度之財務狀況,其八十九年底之資產總額為2,442,753仟元 ,流動比率為69.08%,顯示其流動比率欠佳。又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營業收 入之數據,其應係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財務季報,而非全年度之收入,其 全年度之營業收入為八十八年2,346,071仟元、八十九年2,036,562仟元﹜e 相對人之貸款明細等金額,並未說明截止日期,民間債務亦漏未說明。f聲 請書狀所陳對公司重整之意見,僅供鈞院參考,其有無重整價值,仍請原審 法院以本檢查報告之意見為主。然重整係一種公司更新制度,透過重整固然 債權人、股東均可能發生損失,惟如任其停業拍賣,造成員工失業、股東投 資落空、債權人取償金額亦可能不足,對整個社會亦為重大損失,兩害相權 取其輕,本案應可斟酌准予重整。綜上所述,東榮公司重整聲書狀縱有諱言 本身過失,財務困難原因避重就輕,引據數據之年度誤植與數據資料欠詳外 ,就整體以觀,應無重大虛偽不實情事。 ㈤總結論:東榮公司因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並向原審法 院聲請重整。檢查人認為,東榮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之原因在於長短期投資之決 策錯誤,產生投資損失,又舉債經營,購置土地、擴建廠房,且適逢經濟不景 氣,市場競價傾銷,致營運吃緊;復於八十九年下半年陸續出現鉅額應收帳款 無法收回情事,及為同業背書保證,需代償票據款,在資金不足之下發生支票 退票,銀行及供應商隨即緊縮信用,資金週轉及原料來源困難、收入劇降、無 法支付利息及欠款、債權人以公司存貨抵債,使公司有停業之虞。東榮公司之 危機,非其本身業務之問題,如該公司未來之營運策略正確,其與預計合作公 司之計劃實現,九十一年以後之銷貨毛利應可穩定增加,則其預計未來之償債 計劃之實現應有可能。檢查人認為東榮公司之危機非關本業,在其現有基礎與 技術之下,如能有穩定的收入來源,應尚有繼續經營之價值,為免公司遭停業 拍賣,造成社會體之損失,認應給予該公司重整之機會,俾對債權人、股東、 員工及社會經濟之整體有較佳之助益。 ㈣、原審法院考量東榮公司准予重整之原因: ⒈按東榮公司自六十一年間成立迄今已近三十年,此三十年期間,東榮公司無論就 其規模、產能、研發能力、國外市場之開拓等等,在國內紡織業界已有其一定之 聲譽與地位,雖東榮公司現今限於財務危機而有停業之虞,惟造成此現象者,並 非在於東榮公司之紡織纖維工業發生問題而不復具有競爭力,而係因管理階層之 不當投資,無論係檢查人所具之檢查報告,抑或係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秘書長 劉瑞圖先生所具之意見,均肯定東榮公司之繼續經營能力,此等結論亦可由東榮 公司自九十年五月間發生財務危機,遭銀行緊縮銀根後,迄今已逾半年之久而仍 可繼續運作之事實得知,是東榮公司之業務狀況,確有其更生之可能。 ⒉就東榮公司之研發能力而言,該公司設置之研究開發部門確有其功能,由其產品 得參加德國法蘭克福布料展、通過ISO9002品質認證、頻獲「織品設計競 賽傑出設計獎及優良設計獎」之殊榮可得印證,顯見東榮公司之研究開發能力, 而其產品確具有一定之水準;而在該公司尚未發生財務危機前,八十八年度及八 十九年度中,該公司所生產之紡織品占交織布市場銷售值之半數,而其外銷比重 亦逐年成長,迄八十九年度之外銷值業已占該公司主要產品之百分之四十三強, 亦可見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之外銷能力,而此外銷市場之拓展能力, 亦可由該公司在聲請重整階段中,仍能與德國在技術與行銷上成立策略聯盟之事 實可為佐證。就現階段我國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後,在自由競爭市場中,類 如東榮公司如此具有開發市場、產品研發能力者,對我國提升國際競爭力實有助 益,是就東榮公司之研發、拓展能力而言,亦有使該公司有更生之機會。 ⒊東榮公司自發生財務危機以來,不斷尋求成本之減低,具體採用二廠合一、精簡 北部營業單位、遇缺不補及減薪政策、處分老舊機器及閒置資產等等措施,已顯 現降低其營業成本之成效,惟東榮公司現今仍有二百餘成員,亦即該二百餘成員 均仰賴東榮公司之持續經營,猶以現今之經濟層面而言,苟不予東榮公司有更生 之機,則該二百餘成員之大部將形成失業之不幸結果,是站在保護勞工之立場, 亦有必要予東榮公司有更生之機會。 ⒋就東榮公司合理之財務分擔而言,東榮公司現有之債務約為十一億餘元,其中半 數以上為有擔保之債權,惟依檢查人所具之檢查報告,東榮公司苟能繼續營運, 則其自九十二年度起即可轉虧為盈,而依檢查人之檢查報告,苟債權人能將利率 調降,則東榮公司所提之償債計劃確具其可行性,如此不論係有擔保之債權人, 抑或無擔保之債權人,除減少其利息之收入外,其本金並無未能獲清償之虞。然 苟不予東榮公司重整之機會,以現今整體經濟不振之時局,因東榮公司現有之資 產大都已設定抵押權或質權等負擔,則無擔保之債權人,其債權得獲清償之機會 實屬微渺,且其數額與其債權額亦不成比例,而有擔保之債權人,雖可透過法院 強制執行程序而求償,然其所需之時間及所能獲得之拍賣金額是否均能如預期, 實非無疑,是以駁回東榮公司之重整,債權人立即進行求償程序,對債權人亦不 見得有好處。 ⒌按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重整人應提出重整計劃,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 ,該重整計劃尚應應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苟未能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除有法定 之原因外,法院應裁定終止重整,則本案縱裁定准予重整,重整人亦應提出足以 獲得關係人會議認同之重整計劃。 ⒍原審法院綜合上揭各項內容之考量後,認東榮公司依合理之財務費用負擔標準, 有其繼續經營之價值,而依東榮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亦非無重建更生之可能, 基於保護員工之權益,基於整體經濟層面之需求,認應裁定准予東榮公司重整。 ㈤、關於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選任部分: ⒈依修正後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 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人選派之。」查聲 請人蔡耿榮現為東榮公司之董事長,其對東榮公司之業務應極為熟稔,在東榮公 司重整階段,猶須借重其對紡織部分之專才,俾得東榮公司業務順利之展望,是 雖蔡耿榮現因涉及刑案仍在偵審階段,其人格縱有所遭受質疑,亦不失其為重整 人之適當人選;惟慮及東榮公司之所以會陷於財務困境,管理階層前所為不當投 資等等,實屬主因,則在東榮公司重整階段,自不適宜由相對人蔡耿榮一人獨任 重整人之任務,方得取信於債權人、股東及員工。查中央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 行擁有對東榮公司債權額計三億五千八百萬元,為最大債權人,上揭債權雖屬有 擔保債權,就其債權之實現無庸虞其不能求償,惟苟重整未能獲得成就,就時間 之拖延,勢將造成其利息之損失與擔保品之貶值,是本件重整能否成功,對所有 債權人均影響重大,是認應選派一債權人擔任重整人,俾能共同努力於重整案之 進行,乃選派最大債權人中央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重整人。再張山輝會計 師現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且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理事長,其經原審 法院選任為本案重整檢查人,其所陳報之檢查報告,就東榮公司財務、業務狀況 極為瞭解,惟因限於時間不足,致其在檢查報告中未及究明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 忽或不當情形。」乙項,原審法院考量上揭因素,認宜選派張山輝會計師併為重 整人。爰裁定諭知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選派蔡耿榮、張山輝、中央信託商 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三人為重整人。再者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四項所 定,上揭三名重整人苟有不適任,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尚得經由關係人會議 二組以上主張另行選定,抑或經重整監督人聲請,由法院另行選派之,並非經此 裁定選派後,即無法更替,附此敘明。 ⒉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 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查台灣土地銀行 永康分行、台灣銀行永康分行二人均為金融機構,其各自擁有對東榮公司之債權 額各為一億八千六百九十三萬零二十五元及一億六千三百五十四萬元,為第二及 第三大債權人,均適宜擔任東榮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又蘇新竹律師執行律師業務 已有二十餘年,歷次擔任公司之清算人及檢查人等業務,本件東榮公司重整案復 經原審法院選任為檢查人,由共同陳報之檢查報告中,堪認蘇新竹律師業東榮公 司之業務已有深入瞭解,考量重整案中不可避免會涉及法律事務,實有賴於專精 於法律之專業人選之必要,因是選任蘇新竹律師為本案之重整監督人;再劉瑞圖 先生曾任經濟部工業局技士、組長等職務,且現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秘書長 ,對東榮公司從事之紡織、纖維工業應甚為熟稔,其亦適合擔任東榮公司之重整 監督人;末蔡澤霖先生現為東榮公司之董事,擁有該公司百分之五強之股份,並 獲致東榮公司董事蔡勝昌、林競珍、監察人蔡修明等人推薦為東榮公司之重整人 ,雖因其知此情事後已另陳報婉拒接任重整人,且重整人已有適當人選,致原審 院未選派其為重整人,惟其所擁有之人和,亦適任為重整監督人,共同戮力於東 榮公司之重整。綜上考量,爰諭知如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所示,選任蘇新竹、蔡澤 霖、劉瑞圖、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台灣銀行永康分行五人為重整監督人。 ㈥、本案經裁定准予重整,除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示,選派三名重整人 及選任五名重整監督人外,另關於重整案之進行,併核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 限、及場所;所申報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 場所;公司無擔保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者之法律效果等 事項,如原裁定主文第四項至第七項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東榮公司之債權人,東榮公司積欠抗告人作板模及水泥 工程款七十萬元,東榮公司應先給付抗告人所欠款項後,始得聲請公司重整;相 對人係東榮公司之董事長,因其管理及運作東榮公司之業務不佳,以致公司負債 累累,其以東榮公司經濟貧乏不堪,而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公司重整而獲准, 惟此舉實有意圖損害該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蓋東榮公司若虧損甚鉅應依法宣告倒 閉或成立清算委員會處理之,質言之應依公司法十一條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裁定解散」,並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 定「應以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進行清算,惟東榮公司向原審法院請求重整 乙節,實不符合法定之要件,恐損害公司之債權人權益甚鉅,為此請求廢棄原裁 定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准予東榮公司重整,係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繫屬於原審 法院,其後雖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惟在修正公佈前,相對人 以東榮公司董事會之資格為本件之重整聲請,經核與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自不因公司法嗣後之修正而失其據為公司重整聲請 人之效力,其聲請公司重整核屬有據。㈡按公司法設有公司重整章節,其立法意 旨係股份有限公司為現時大眾化企業中,最佳之企業型態,而股份有限公司資本 之結構、產銷之秩序、服務與就業之貢獻,皆關係到投資大眾與社會總體之利益 。倘此等公司,因一時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任其倒閉,實非社 會之福,整個社會亦將蒙受不利之影響。故對於因財務困難,已瀕暫停營業或有 營業之虞,而預料有重整可能之股份有限公司,為圖公司企業得以維持,法院經 聲請後,經查詢參酌相關單位之檢查報告後,應准予公司重整。本件東榮公司會 陷於財務危機而有停業之虞,係因管理階層之不當投資所致,並非東榮公司本身 紡織纖維工業發生問題,不具有競爭力,參酌公司重整檢查人所具之檢查報告, 及中華紡織業拓展會秘書長劉瑞圖所具之意見,均肯認東榮公司有繼續經營之能 力,有更生之可能;東榮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曾參加德國法蘭克福布料展,通過 ISO9002品質認證,並獲「織品設計競賽傑出設計獎及優良設計獎」等殊榮;又 東榮公司發生此次財務危機前,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中所生產之紡織品占交 織布市場銷售值之半數,外銷比重亦逐年成長;且於重整階段中仍與德國在技術 與行銷上成立策略聯盟,足見東榮公司具有研究開發能力,且產品具有一定水準 ,並具有拓展外銷之能力,相對人實有更生之機會;再據檢查人所具檢查報告, 東榮公司苟能繼續營運,自九十二年度起即可轉虧為盈,且若債權人能將利率降 低,不論係有擔保債權人,或無擔保之債權人,其本金並無未能清償之虞。故若 不予東榮公司重整之機會,以東榮公司現有資產大多已設定抵押權或質權,則無 擔保之債權人,其債權獲清償之機會實屬渺茫,對於債權人而言不見得有好處; 又東榮公司自發生財務危機以來,雖然採取降低營業成本之措施,但仍有員工二 百餘人,若相對人公司無法重整,則二百多員工之生計勢必直接受到影響。揆諸 前開說明,原審裁定准相對人重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東榮公司應由法院裁 定解散並進行清算,對抗告人並未有利;且既准公司重整,有關債權之清償,應 依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規定處理,抗告人主張應先清償抗告人之欠款後,再進 行公司重整云云亦屬無據,委無可採。況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相對人進行重整程 序有何不當,從而其主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廿八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胡  景  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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