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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破抗字第一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抗字第一號 J

抗告人
昆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己 炎

右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破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遭受債權銀行催收縮緊銀根後,經營一路下滑,週轉困難,於八十八年間廠房、土地遭拍賣,公司已無資金購買原料,積欠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呈停工狀態,八十九年間申請解散登記在案,八十九年二月底工廠移交,已無資產,僅有負債,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法規定,在公司結束營業後若負債大於資產則應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登記以了結此公司之法律關係,這是必要程序而非放任不管,這也是稅務機關要求抗告人應為事項。若不聲請宣告破產,則公司之各項欠款欠稅之催款動作及董監事之個人財產查封、銀行帳款扣押,禁止出境,這些長期人身財務折磨沒完沒了,嚴重影響個人權益及生存空間至巨,更不願跳樓了卻此生及一時之失敗而遺恨終生,請法官體恤抗告人之苦處給予重新考慮為盼云云。

三、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財團費用者,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破產財團如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依右揭規定意旨,自無依破產程序清理其財產之必要。經查抗告人係於八十四年間設立,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又抗告人業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此有抗告人所附經濟部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三八四七八零號函在卷足稽;又依據抗告人所自陳:公司已無任何資產,僅餘負債等語,參酌其所呈報之負債清冊所臚列負債總額(包括民間借款、廠商欠款、銀行欠款、欠稅)約已高達二億一千八百一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八十九萬元,抗告人既已無任何積極財產,揆之本件破產事件處理繁雜程度,若以選任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者或其他相當之專業人員為破產管理人,其計付報酬之情形應與律師相當,則本件聲請人客觀上已不足支付破產管理人之服務報酬,其破產財團之財產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必要且無理由。且依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若不聲請宣告破產,則公司之各項欠款欠稅之催款動作及董監事之個人財產查封、銀行帳款扣押,禁止出境,這些長期人身財務折磨沒完沒了,嚴重影響董監事之個人權益及生存空間至巨為由,核與破產法之法意旨亦屬不符。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胡景彬~B2法官 曾平杉~B3法官 徐宏志

~B法院書記官 謝素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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