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外國仲裁判斷承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e再審聲請人 亞細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滄 智 法定代理人 林 滄 智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洲北美東航運務協會等間商務仲裁判斷書備案事件,聲請人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亞洲北美東航運務協會非為合法組織,無 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而其他外國公司亦無一曾在中華民國經認許成立,依法 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且所列法定代理人亦不實,依法並非 有法定代理權之人,上述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之有無,或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 ,均為法院應依職權先行調查之事項,且一經查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 十四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訴,遑論進行實體案情審查,故原審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及民總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乃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亦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而律師之訴訟代理權,須在有訴訟(聲請)案件之後,才有代為訴訟行為 之餘地,殊無律師能直接代理提出訴訟案件之理,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 第七三六九號著為判例。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案件,聲請狀未有相 對人及其代表人之簽名蓋章,而僅有律師之簽章而已,揆諸前揭判例及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再者本件聲請人從未與相對人等有過任何契約關 係,從未約定任何仲裁條款,甚而聲請人從未曾出席該仲裁庭答辯過,種種明顯 重大之瑕疵,故原審裁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將原確定裁定廢棄云云。二、再審之訴不合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訴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調查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先斟酌:再審訴狀是否合於法定程式,是否遵守再 審之法定期間,是否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項。查: ㈠按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對該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 七號、及六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前揭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但查,按仲裁法及其前身之 商務仲裁條例均屬程序法,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此觀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適用」非訟事件法,「準用 」民事訴訟法自明。則法院對於仲裁事件之審理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若仲裁事件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相違背者 ,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本件相對人依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而我國法院對於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既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亦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 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之消極 條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核其事件之性質,即與民 事訴訟未盡相同,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餘地。即本件原確定裁定得 否聲請再審,應視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定。茲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揆諸上揭判例之旨,抗告人自無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其遽為本件聲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先前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 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十一號受理,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同 上之理由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並敘明:「三、本件::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十三號民事裁定,認合於仲裁法第四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且無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之消極條件,適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准予承認。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前以八十八年度抗字 第七0九號民事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 其抗告駁回::法院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亦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四十 九條、第五十條之消極條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核 其事件之性質,即與民事訴訟未盡相同::」等語,對抗告意旨誤解部分,已 解說明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併此敘明。㈡又按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 十七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裁 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 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九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聲請之原裁定屬非訟事件法之事件,因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已如前述。退而言之,縱使(假設)本件得聲請再審,但查本院八十八 年度抗字第七0九號裁定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作成,因係不得再抗告裁定 ,故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該裁定送達於抗告人(即本件再審聲請人)時 起即已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詎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原裁定確定之期,顯 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亦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徐 宏 志 ~B3 法官 王 明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