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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七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七二號 J

聲請人
即被告
明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淑 汝
法定代理人
張 鐘 潛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明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住所地在台中縣,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且聲請人即被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雖在台北縣,惟與共同被告明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意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爰請求移送於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云云。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訂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嘉義市,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請求移送管轄,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金村~B2法官 曾平杉~B3法官 徐財福

~B法院書記官 董挹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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