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丁○○、辛○○

  • 上訴人
    ①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①戊○○ ②庚○○ ④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⑴甲○○ ⑵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期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①戊○○與視同上訴人⑤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三十九;由上訴人②庚○○與視同上訴人⑤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 之三十六;由上訴人③己○○○○○○○與視同上訴人⑤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④丙○○與視同上訴人⑤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甲)上訴人①戊○○、②庚○○、③己○○○○○○○、④丙○○(下稱戊○○等 四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戊○○等四人敗訴部分廢棄。(二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宙公司),於民國(下 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吳明欣】、【吳周月英】、 【丁○○】、【林蔡雪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融 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約定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一日止,累計申請動用借款十九筆,合計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九 十五元,昌宙公司轉讓上訴人等之支票作為清償前開借款之用云云,被上訴 人關於昌宙公司交與上訴人等之支票,以清償其前述債務之主張,上訴人難 以認同。蓋: ㈠昌宙公司將上訴人等之支票交與被上訴人,並不是要清償債務而交與,因為 交付當時昌宙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訟爭之支票是由無權利 之訴外人【吳明欣】依據昌宙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七 條「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之約定,於申請貸款(俗稱票貼)時交與被上訴 人委託其保管之副擔保品,並非清償昌宙公司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交付,蓋 當時以支票申請「票貼」准否未定,且只限於支票票面金額七成為貸款之金 額(本件被上訴人皆以八成核貸),如果訟爭之支票不是擔保支票,為何限 於八成核貸?又從昌宙公司與被上訴人所定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條約 定,如非抵押擔保品,被上訴人與昌宙公司何必約定〈放款備償專戶〉,以 及將剩餘款項退還與借款人?蓋如係轉讓支票,不是保管支票,即全部票款 皆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又何必設立專戶,以及餘額退還之必要。且如非擔保 品,何必約定「於票據到期兌現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項或一 次抵償立同意書人在貴行一切責任」,如為清償債務交與被上訴人直接入被 上訴人帳戶就可,何況被上訴人自己在上述票據資金流向一覽表上亦承認支 票為抵押品。足見訟爭支票確係昌宙公司因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交付之副擔保 品,與一般清償債務而轉讓之情形相異。 ㈡依據【銀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係屬擔保 品之一種,得向銀行申請借款,惟依據【銀行法】第十五條所稱之票據係指 匯票與本票,而支票不包括在銀行法所稱之應收票據內,惟一般商業行為, 常收到遠期支票,為適應工商業交易之需要,及便利其融通所需資金,因而 財政部與中央銀行於六十年五月三日發布【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 資金貸款辦法】,該應收客帳包括「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昌宙公司 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七條應收 客票週轉金貸款貼現,乃據此而來,依據該辦法第五條「工商企業提供本辦 法第二條所稱之『應收票據』申請貼現者,應就其提作副擔保之應收客帳開 列清單,隨附所收遠期票據,送由銀行於貸款核定後,委託保管託收,在貸 款未償清前,銀行對其委託保管託收票據,得於票載到期日逕行提示,並得 於收妥後扣抵其貸款」,昌宙公司交與被上訴人之訟爭支票,為昌宙公司委 託被上訴人保管之支票,並非交給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支票,僅是依上述辦 法第五條規定「在貸款未償清前,銀行對其委託保管託收之票據得於票載到 期日逕行提示,並得於收妥後扣抵其貸款」而已。 ㈢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訟爭支票係由昌宙公司交其保管而已(實際上為 吳明欣之無權處分行為),並非票據權利人,該保管之支票退票後,理應交 還與昌宙公司,被上訴人並未交還,亦未得昌宙公司之同意轉讓退票後之支 票,逕行將退票後之訟爭支票以持有支票權利人名義起訴,顯欠依據。 (二)原審認定本件上訴人等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無非係以「系爭支票既係因 被告昌宙公司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款而背書轉讓與原告(即被上訴人) 作為償還借款而取得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即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上訴人)等人分別與被告昌宙公司連帶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等為論據。惟查: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以惡意或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按【票據法】第 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 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五八七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課以惡意或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 仍予取得者(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而所謂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 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 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第三四二七號判例)。 ㈡【丁○○】、【吳明欣】為無權之人使用或轉讓上訴人簽發之票據: ⒈上訴人等簽發之訟爭支票係向嶺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嶺頭公司)訂購 預售中「慧德企業大樓」建物,交付系爭支票以作為擔保付款之用,並約定 屆期如未能及時開工,即退還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有上訴人等與該嶺頭公司 之合約書可憑,嗣嶺頭公司並未蓋「慧德企業大樓」,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 票理應退還與上訴人,惟嶺頭公司並未將其退還與上訴人,而由該公司之負 責人丁○○將系爭支票寄放在昌宙公司,並向吳明欣表明該支票應退還上訴 人,吳明欣竟侵佔盜用系爭支票持向被上訴人辦理貼現,系爭支票不是昌宙 公司營業上收入之支票,吳明欣顯無權利將該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申言之 ,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等交付嶺頭公司購物擔保品用,上訴人與嶺頭公司之間 並無實質完成『票據上之交易』行為。以票據行為要義則上訴人的票據為無 效。【丁○○】身為嶺頭公司董事長,亦無權私人名義使用,何況,【丁○ ○】只是把支票暫放在昌宙公司。 ⒉【吳明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後已不是昌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 昌宙公司之《營業執照》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均影本)可憑,自己知 其非昌宙公司負責人,以昌宙公司負責人名義將系爭支票交與被上訴人,其 支票之轉讓乃無權處分行為,再從其命昌宙公司職員偽刻〈八澤實業有限公 司〉、〈宏旭土木包工業〉、〈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海利企業社 〉之印章,蓋於上訴人等簽發之支票背面,偽稱系爭支票是營業交易上所得 之支票,其明知無權利,否則,何必偽刻印章。 ⒊上訴人戊○○並沒有將訟爭支票交與〈八澤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庚○○ 亦沒有將訟爭支票交付〈宏旭土木包工業〉;上訴人楊靜文亦沒有將訟爭支 票轉讓與〈立有成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丙○○亦沒有將訟爭支 票轉讓與〈海利企業社〉,背書人〈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宏旭土木包工 業〉、〈立有成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利企業社〉,皆為訴外人吳 明欣所偽造。有鈞院所調吳明欣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亦 知道各背書人皆為吳明欣所偽造,並在第一審撤回對各該背書人之請求,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訟爭支票轉讓與背書人,再由背書人轉讓與昌宙公司 ,顯與事實不符,是其進而引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判例 要旨,顯有所不當。 ㈢被上訴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吳明欣並無權利轉讓系爭支票,竟予以 受取: 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及實務上各銀行之作業規定,「客戶 申請授信時,由營業單位索齊資料後,移送徵信單位辦理徵信」、「徵信資 料」包括「①客戶資料表、②登記證件影本、③公司章程、④股東名簿、董 監事名冊、⑤主要負責人個人資料表、⑥最近三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 主權益變動表、產銷量值表、⑦年度及最近月份存借款及保證明細表、⑧最 近稅捐機關納稅證明影本、⑨現金收支預估表及營運計劃」,「徵信之結果 」應彙集整理,充分檢討並把握重點,以客觀立場公正分析作成「徵信報告 」,「徵信資料應加整理」,「單獨設卷」成一「徵信檔案」。足徵,本件 系爭貸款〔金額高達四千五百萬元〕依首揭「徵信準則」及金融機關之作業 規定,被上訴人於接受「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四千五百萬元貸款」 時,即應由營業單位向之索齊昌宙公司上述包括「公司」之「資料表」、「 登記證件」、「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冊」、「主要負責 人個人資料表」等「徵信資料」移送「徵信單位」、辦理「徵信」,且「徵 信」之結果,應作成「徵信報告」。是被上訴人銀行於核准貸放之前,應即 已備齊此項「徵信資料」,並作成「徵信報告」,始為正的。而如被上訴人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民事起訴狀」自承:「被告昌宙實公司於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四日因組織變更,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明欣(即)變更為現任法定 代理人丁○○(如附件公司變更登記卡)」。且觀諸該項「附證」—「公司 變更登記卡」,昌宙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已變更為「 丁○○」。如渠於核准放款之前即已依規定辦理徵信自當知【吳明欣】並非 昌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接受渠以系爭支票辦理金額高達四千五百萬元之 「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融通」,被上訴人「明知」【吳明欣】以 「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欣】為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行為,乃無處 分權行為甚明。設如被上訴人抗辯所謂:渠未徵信云云,惟就此依法應辦而 未辦之貸放鉅款前之「徵信工作」,如依法辦理,即「可得而知」【吳明欣 】並非「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且無權處分公司持有之系爭 支票,亦甚灼然! 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前,即已明知昌宙公司「股東結構改組」 ,由【丁○○】擔任「董事長」,此後,【吳明欣】已無權代表昌宙公司: ⑴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貸款之申請案卷證內附有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 時之「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 下午二時之「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等資料顯示,該昌宙公 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其股東結構已改組,由【丁○○】擔任該公司「董 事長」,原董事長【吳明欣】去職,已無權代表該公司,被上訴人就此亦已 知之綦詳,此由被上訴人「徵信報告(企業用)」「壹、企業概況」頁右側 附「註」即載明「八十六年,擬增資為六千萬,董事長變更為丁○○」,在 「柒、綜合意見」之「五、綜合意見」欄亦載明:「該公司以生產、加工塑 鋼建材為主,八十五年度受建築業不景氣影響,該公司營收亦衰退。目前該 公司股東結構剛改組,由有建築、營造背景的董事長丁○○控股百分之五十 。期能以其人脈增加公共工程之承包量;惟該公司將來之發展仍與建築業之 榮枯有緊密之關係」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對【丁○○】之「徵信報告 」之「肆、綜合意見」之「三、總評」欄亦載明:「該員為昌宙實業(股) 公司董事長,兼嶺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嶺頭營造有限公司(高雄)負責人 ,收入及生活安定。(依據三民分行調查函復)」。職是,被上訴人公司既 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徵信資料」為上述之記載並附有昌宙公司改 組之會議記錄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前,即已「 明知」【吳明欣】此後即無權代表昌宙公司綦明。 ⑵昌宙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是 由【吳明欣】為法定代理人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立,有該《週轉金貸款契約》 (影本)可憑,系爭支票亦依據該契約第七條之約定由【吳明欣】提出給被 上訴人作為「貼現」之擔保品:按昌宙公司為法人,其訂契約應由負責人出 面為契約之訂立,而負責人是否有資格,昌宙公司是否有法人之登記,於訂 約時皆須審查之必要點。昌宙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已變更為 【丁○○】,而其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負 責人已變更為【丁○○】,並不是【吳明欣】,亦有昌宙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名單》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均影本)可憑。姑不論【吳明欣】提供 之系爭支票,並不是昌宙公司營業收入之支票,【吳明欣】非昌宙公司之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明知【吳明欣】非負責人,無權將昌宙公司之支 票交與,竟予以受取,被上訴人稱其不知【吳明欣】不是昌宙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卸詞,蓋上述《週轉金貸款契約》訂立之必要要件為公司之登記,以 及其負責人之證件,上述證件負責人早不是【吳明欣】,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再從其通知【丁○○】補簽法定代理人之變更契約,亦可以看出被上訴人 收受【吳明欣】所交之支票時就明知【吳明欣】為無權利人,上訴人認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為無效。 ⒊系爭支票,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由「無處分權」之【吳明欣】,交 由被上訴人取得,此由下列事證觀之即明: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四千五百萬元)《週轉金貸款契 約》係由【吳明欣】以昌宙公司之「董事長」身分所立具(借款)。及以系 爭支票供「擔保」之借款之「借據」: ①⒉借:九百三十萬元; ②⒉借:八百五十萬元; ③⒊⒈借:六百四十萬元; ④⒊⒖借:六百二十萬元; ⑤⒊⒘借:二百五十萬元; ⑥⒊⒚借:二百萬元; ⑦⒊借:三百五十萬元; ⑧⒋⒊借:三百二十萬元; ⑨⒋⒘借:四百二十萬元; ⑩⒋⒚借:四百二十萬元; ⑪⒋借:三百十萬元; ⑫⒋借:一百五十萬元; ⑬⒋借:二百萬元; ⑭⒌⒉借:四百二十萬元; ⑮⒌⒌借:三百萬元; ⑯⒌⒎借:三百四十萬元; ⑰⒌⒓借:一百八十萬元; 合計共十七紙。其「借款人」均係【吳明欣】以昌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立 具(僅其中⑮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三百萬元、⑯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三百四 十萬元及⑰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一百八十萬元等三紙,係嗣後將「吳明欣 」刪去而改寫為【丁○○】—就此部分,【丁○○】書狀中已否認為其所為 )。而每筆借款之「授信動用申請書」之申請人亦均寫為「昌宙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吳明欣】,且根據被上訴人「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放款帳」所載, 以系爭支票為擔保之前揭四千五百萬元貸款,其「貸放日」為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五日,足徵,系爭支票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由【吳明欣】交付予 被上訴人手中,否則,被上訴人銀行何肯「核准」貸放? ⑵由前項所述,亦可知系爭支票之昌宙公司之背書亦係由無權處分之【吳明欣 】所為,應堪認定,此由系爭支票之昌宙公司之背書,絕大部分於法定代理 人私章部分均蓋【吳明欣】之私章,觀之即明。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 五月十五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亦自承:「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由(吳 明欣)其代表被告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本案系爭週轉金貸款契 約」「吳明欣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縱屬無權代表轉讓系爭票據」等情無訛。 ⑶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已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之【丁○○】於原審 亦具狀供承:「本人將被告等人支票先寄放在昌宙公司,並向吳明欣言明如 高雄建屋屆時能順利開工,則答辯人收下支票款才作為公司增資週轉使用, 答辯人從無授權昌宙公司任何人使用答辯人寄放的客票,也無背書轉讓給昌 宙公司或吳明欣」「從八十五年到目前為止,昌宙公司所有的帳務及營運一 直未讓本人過目查閱」「吳明欣盜用本人寄放的客票所加蓋他人圖章背書向 台企銀票貼」「吳明欣向台企銀行簽立的借據並非本人親立簽名及印鑑,台 企銀行也未曾查證本人」。 ㈣按銀行辦理票據借款,以合法商業行為所產生為限,其徵信可就申請人及發 票人或背書人間所經營事業之種類、範圍、銷售對象、銷售實績、產品市場 等審查,或就統一發票、買賈契約或有關帳冊等資料予以審核,以確認票據 之交易基礎,俾便認定票據是否交易所來之票據,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沒有這 樣做,按被上訴人之職員已在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 (下稱台南縣調查站)承認他們是重大過失取得上訴人等簽發支票,其要由 如後: ⒈被上訴人徵信調查業務領組【蘇燦釗】:「‧‧‧昌宙公司確實曾於八十五 年二月間起,即以四千五百萬元額度內向台企新營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借 款‧‧‧」(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三頁);「‧‧‧以客票為副 擔保品,其辦理作業規定有所提供之客票應以基於商品之銷售等『實際交易 行為』所產生者為限,所以借款戶除提供客票支票,必須另附相關交易憑證 ,(一般均以統一發票正本為之)且本行必須審查正本,並在憑證上加蓋『 本交易之發票已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融資』之戳記,再影印留 底,且規定每筆融資金額,不得超過應收客票總額之八成,另對客票金額較 大或往來陌生者,必須辦理查詢。」(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五頁) ;「‧‧‧,但一般我只查詢有無退票紀錄而對於是否實際交易取得,我並 未依規定核對統一發票正本,也未做查詢,僅依承辦人李芬珠、張嫦娥所送 之統一發票影本即予以認定。」(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六頁);「 ‧‧‧,若依正常程序核對統一發票正本,再由行員蓋印章戳記影印,則絕 對不可能發生遮蓋編號、聯別,以扣抵聯收執聯(若為實際交易,不可能在 借款戶手中)充當或重複使用發票情形,但發生上述情形應該是李芬珠、張 嫦娥未依規定程序加以核對審查,我也因疏忽只核對金額,未針對是否存根 聯或實際取得做進一步查詢,即在票據明細表上『票據取得原因』欄填寫『 交易取得』字樣予以放行。」(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八頁);「‧ ‧‧而且十八筆均必須經過襄理陳鴻昌、副理林素葉複審決行。」(台南縣 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九頁)。〔足徵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若能依規定審核 —以系爭支票(即所謂「因交易所得」之客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應具備之 「相關交易憑證」—「統一發票」等證件,亦「可得而知」【吳明欣】所交 付之系爭支票並非其因交易所得之物〕。 ⒉被上訴人雇員【張嫦娥】部分:「‧‧‧按本銀行內部作業規定,客戶欲辦 理票貼業務時,客戶需備齊票據明細,授信動用申請書,並檢附應收帳款支 票(俗稱客票)及統一發票存根聯或副聯正本。我負責放款之核對印鑑業務 ,除必須核對客戶印鑑章外,仍需審查客戶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及客票正本之 金額是否相符,及統一發票是否為依規定所提供之發票存根聯或副聯,若審 查無訛,則將發票影印後,在發票之正本及影本均蓋上『本交易之發票已在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融資』之章後,本行留存影本。」(台南縣 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十三、十四頁);「‧‧‧本分行為便宜行事,通常 都會直接由客戶刻好『本交易之發票已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融 資』之印章後,而由昌宙實業公司自行在發票上蓋妥後再影印交由本分行審 查影本,我因作業疏失,未仔細核對,才造成客戶以收執聯或扣抵聯提供審 查之情事。」(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十五頁)。 ⒊被上訴人雇員【李芬珠】部分:「‧‧‧客戶欲在台企銀行辦理票貼時,要 先向分行申請票貼額度,經授信人員徵信調查,再由經理核定放款票貼的額 度,客戶即可以其實際交易取得之支票並附交易證明,通常是以統一發票為 主,經放款帳務人員做初期審核‧‧‧。」(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 二十頁);「‧‧‧昌宙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已事先由該公司自行蓋妥『本 交易之發票已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融資』之章印,‧‧‧。」 (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二十二頁);「‧‧‧當時我並未依規定審 正本,所以未發覺所提供之統一發票是虛偽的,至於該公司所提供之發票是 否有實際交易,應由授信人員蘇燦釗負責調查,所取得之票據是否實際交易 取得,也應由蘇燦釗負責調查。」(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二十三頁 )。 ㈤昌宙公司前董事長【吳明欣】,財務副總【陳惠香】,董事長【丁○○】, 每次以偽假交易發票及盜用上訴人的支票向銀行申請貸款犯罪行為時,每次 事先與被上訴人銀行主管溝通才得到核貸。 ⒈昌宙公司財務副總【陳惠香】部分:「‧‧‧而公司為資金週轉在丁○○未 入股前,吳明欣也曾以同一手法向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只是該些支 票有兌現。」(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四十四頁);「‧‧‧通常台 企新營分行對於本公司所提供之客戶支票若屬於新客戶或超過一百萬元以上 之支票多會向本公司查詢,甚至要求提供相關合約書或出貨單,以確認確實 商業往來。」(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四十七頁)。 ⒉昌宙公司會計【洪麗華】部分:「‧‧‧因為『八澤』等多家公司實際上並 無與昌宙公司有實際進行該些交易,係陳惠香交代我製作不實發票(我事後 才知情)因此陳惠香叮嚀我影印該些發票給銀行(台企新營分行)必須將該 些發票號碼遮掉我只好照辦,哪些是不實的,陳惠香會事先特別交待我影印 ,如果是真正有交易行為之發票,我就會將整張完整的影印出來,不須遮掉 票號。」(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五十六、五十七頁)〔按這樣銀行 人員會不發現嗎?這是故意的重大過失,而且拿影印發票聯是交給客戶的扣 抵聯或收執聯,不是存根聯,太明顯的犯罪行為。〕、「‧‧‧事實上從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陸陸續續我或何采娟至台企新營 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只要每次貸款金額數目較大或者有問題(即有不實發票 及客票)之貸款時,通常吳明欣、陳惠香以及丁○○會共同前往,並至二樓 與經理陳英信(按該經理當時已換另一位經理,不是陳英信)等人密談,內 容我不清楚,然後經理就會告訴放款人員如張嫦娥等人所准許核貸之金額, 張嫦娥等人再當場就告訴我可核貸金額並要我在借據上立即填寫金額。」( 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六十頁)。〔這就是昌宙公司與銀行主管共謀 違法,未經調查就准予貸款且知道金額,連授信人員都還沒有核徵信,這表 示這些非正常交易的支票銀行主管已是先知道,且准予貸款〕。「‧‧‧我 或何采娟至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借款時,因為昌宙公司吳明欣、陳惠香等 人在當日或者事先已先和該行經理主管等人有過接洽,所以該銀行當場就已 決定借款金額,並要我或何采娟填寫,銀行人員也告訴我們說這樣就可以了 ,並把整份資料放在銀行,而當時授信動用申請書,除申請人及地址由我們 填寫外,其他內容都還是空白的,也就是說台企新營分行當時還沒有完成審 核程序及審核意見,但是貸款金額卻已決定好了。」(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 宗影本第六十一頁);「‧‧‧確有此事,我印象中有幾次由陳惠香與台企 新營分行經理等人事先談妥借款金額,陳惠香再告訴我按該金額填寫,然後 再直接送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相關核貸程序。」(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 第六十二頁)、「‧‧‧我記得台企新營分行經理、襄理陳鴻昌及一位女性 林姓副理曾有幾次共同前來本公司與吳明欣、陳惠香等在辦公室內密談,其 目的及談話內容我並不清楚。」(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六十三頁) 。 ⒊昌宙公司出納【何采娟】部分:「‧‧‧只順利借款金額在該分行時由銀行 人員承辦張嫦娥等叫我填寫,因事先副總陳惠香、會計洪麗華曾告訴我台企 新營分行那邊都已打點好了,行員不會刁難,所以我前往辦理時,都很順利 完成。」(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六九頁)、「‧‧‧昌宙公司前揭 向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大都由總經理吳明欣、副總經理陳惠香率會計洪 麗華或我前往辦理,但抵達該分行後,由吳明欣、陳惠香二人前往二樓找分 行經理、襄理陳鴻昌及林副理(名字不詳)談論細節事宜,而我只能留在一 樓,俟吳明欣等人談妥後交代我立即將事先準備好的票貼資料等拿出辦理, 有時則係吳明欣與陳惠香二人去該分行談妥細節後再交代洪麗華或我前往該 分行送件辦理,另有時昌宙公司董事長丁○○亦在吳明欣、陳惠香陪同下一 同前往該分行找經理等人談票貼細節,因丁○○與行員較不熟,所以前往的 次數不多,由於吳明欣、陳惠香或丁○○事先有跟該分行經理談妥,所以送 件後申辦都很順利,有時甚至借據的借款金額都由承辦人自行以數字章蓋印 借款金額。」(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七一頁)〔按會計洪麗華及出 納何采娟都同時指證吳明欣與陳惠香在問題支票申請票貼時都事先與銀行相 關主管溝通,即共謀違法〕。 ㈥被上訴人於收受訟爭支票時,先明知【吳明欣】不是昌宙公司之負責人,竟 予以收取,次又知道訟爭支票並不是昌宙公司營業上收取之支票,竟不按財 政部所規定【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予以徵信,致發生統一發票遮蓋 編號、聯別,以扣抵聯收執聯充當或重複使用發票情形之怪現象,顯見訟爭 支票並非昌宙公司營業上收入之支票,被上訴人明知竟予以收取,其取得訟 爭支票顯有惡意,如非惡意亦有重大過失,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 訴人稱:「所關涉者為被上訴人銀行授信風險承擔之程度‧‧‧」云云,顯 為卸詞,本件訟爭支票沒有一張經過被上訴人實際上按規定予以徵信過,難 道全部可以不用徵信,亦不必遵守財政部公布之【應收客帳週轉金貸款辦法 】? ㈦銀行人員沒有徵信,且在稽核文件登載不實,明顯也是偽造文書。這些應注 意而未注意,可以說銀行人員已違反善良管理人的職責,也就是違法。在最 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二七七八號判決,就有對銀行業對於支票審核之認定 ,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難(不能)以業務繁忙,行政過失而得減 輕其注意義務。 ㈧綜上所述,昌宙公司因票貼貸款而提出之統一發票,不僅票號聯別有經刻意 遮蓋再予以影印,更甚者,有多筆係以扣抵聯、收執聯充當存根聯,很明顯 昌宙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票據非交易上所取得之票據,一目了然,被上訴人之 職員自負責放款業務之【張嫦娥】,櫃員主任之【李芬珠】,負責徵信業務 之【蘇燦釗】,負責複審之襄理【陳鴻昌】,副理【林素葉】,以及核准之 經理,皆故意不予調查,其取得系爭之票據,顯為惡意取得,退言之,如非 惡意,亦有重大過失。是吳明欣既無權代表昌宙公司,竟盜用「昌宙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戳,蓋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偽造「昌宙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背書」,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前即已「明知」(退 言之亦屬「可得而知」)吳明欣對系爭支票已喪失處分權,猶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五日自其手中原始取得,揆諸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 判例「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 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之意旨,被上 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被上訴人銀行因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方式為「授信業務」,對系爭支票並 非「執票人」,對發票人之上訴人等不得行使票據法上之「追索權」: ㈠按銀行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授信業務」有三種—①融資業務、②票 據承兌業務、③保證業務。而所謂「融資業務」,係指銀行「融通資金」予 企業之授信業務。而「融資業務」之「經常性融資」又分為—①票據融通、 ②短期放款、③透支。而「票據融通」之方式,又分為—①貼現、②墊付國 內票款、③墊付出口票款、④出口押匯、⑤進口押匯。而此之所稱「墊付國 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以及匯票、本票金額較 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之票據融通方式。墊付國內票款係專為 因應國內尚未革除使用遠期支票交易習慣而設」。財政部七十七、四、十九 台財融第000000000號令頒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有明文規定 。又如前述,「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依【銀行法】第十二 條之規定固得作為「擔保授信」之「擔保物」,惟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僅限於「本票」及「匯票」,「遠期支票」並不包括在內。 ㈡由上述規定觀之,本件貸款,僅係無擔保物之以「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 應收票據」—即系爭遠期支票提示後兌現所得之款項供清償之「貸款」融資 業務—即上述之「墊付國內票款」。被上訴人銀行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蓋,系爭遠期支票縱係由有權處分之昌宙公司負責人丁○○交由被上訴人銀 行存入昌宙公司之「放款備償專戶」(即昌宙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於票 載日提示如獲兌現,被上訴人固可就該項兌現款項用以清償借款人之貸款本 息(如有剩餘仍歸借款人),若未獲兌現(即跳票),因該提出交換支票者 係昌宙公司之活期帳戶(即所謂昌宙公司之「放款備償專戶」),於退票後 ,亦退回該昌宙公司之帳戶。雖昌宙公司之「放款備償專戶」之活期帳戶係 設在被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銀行要非系爭已退票支票之執票人,甚明(按 銀行作業,將支票提出交換之領款人即執票人均於支票背面背書,以明示其 為提出支票之人。系爭支票背面僅有昌宙公司之背書而無被上訴人銀行之背 書記載,被上訴人並非執票人可知)。何得以執票人之身分對發票人之上訴 人等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票據法上之「追索權」? (四)所有系爭票據皆在以昌宙公司為名之帳戶內提示,被上訴人無權執行追索告 訴,應該系爭支票是昌宙公司與上訴人之事: ㈠查被上訴人分行,帳號「一四八九一七」號之帳戶,乃係「昌宙公司」所有 ,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命被上訴人所提之「帳號一四八 九一七資料」所載可稽。按本件系爭支票,皆係存入該帳戶屆期欲兌領而皆 未兌現,則顯然該些支票於屆期提示時之持票人為「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至為明瞭。{如《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七十八、七十九、 八十、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頁等支票背面影本所示一四八九一 七帳號,其表示把支票先存入該帳戶到期自帳戶內提示,這是銀行標準作業 程序,以上所示七張支票是所有系爭支票一部分,其他都是同樣情形}。 ㈡今被上訴人即擅自持該些未兌現之支票向上訴人等追索,明顯於法不合。其 實,依昌宙公司該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所立之《同意書》以觀,昌宙公司係同 意將票據兌現款項以轉帳手續抵償債務,然並無另同意被上訴人(非係背書 人)在退票後可直接持退票之支票進行追索。則依法應僅可視為該些支票係 由昌宙公司提示而不獲兌現,僅昌宙公司得持該些支票以為追索。被上訴人 逕以該些支票對上訴人等追索,明顯於法不合。 ㈢退言之,縱可認係被上訴人因該份《同意書》而於支票未兌現後有權取得該 些退票及退票理由單,惟亦係屬期後轉票據之情形,應僅有一般債權轉讓之 效力,則上訴人等自得以對昌宙公司並無債務之抗辯而對被上訴人為拒絕付 款之抗辯。 ㈣昌宙公司才是台企新營分行真正債務人。 (五)被上訴人持有訟爭支票其背書不連續,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㈠查訟爭之支票係【吳明欣】偽造背書人以昌宙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票貼 而交付,作為擔保之擔保品,並不生權利移轉之效力,而訟爭支票上之背書 皆為【吳明欣】所偽造,已如上述,從而訟爭之支票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已於一審時就放棄對背書人等之追索,因背書是偽造的,被上訴人 無法舉證。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某甲如確係無 權代理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 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 」,所以依法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背書等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今被上 訴人無法舉證且在放棄追索,即表示系爭支票已經背書不連續,表示被上訴 人也確定無權向發票人追索,理由相當明確。 (六)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查訟爭支票昌宙公司以票貼方式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所核准者僅為票面額之 八成,鈞院所調刑事庭判決書亦認定貸款流入昌宙公司僅二千二百一十七萬 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訟爭之支票,從而其不得享有 優於前手之權利。 (七)本件訟爭之支票上訴人各人之金額有別,而被上訴人以不真正連帶給付為由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顯與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構成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應不得就上訴人與昌宙公司之債務以同一 案件為由,一併起訴: 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發生原因,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之債務;本件上訴人所簽發的支票各別為七百二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一 百九十二萬元、六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元,而昌宙公司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有 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之多,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等在原審列為共同被告而請求連帶給付, 顯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有否交付金錢,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於吳明欣等偽造文書中所提出之《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國內票款資金流向一覽表》,依據該一覽表 所記載,資金流入昌宙公司共十三筆,共二千一百一十萬七千五百元(原審 刑事判決「即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認為一千七百餘萬元流入昌宙 公司),而被上訴人貸與該昌宙公司之金額共為七千三百二十萬元(參上述 一覽表),至今昌宙公司尚欠被上訴人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 (被上訴人起訴之金額),即該昌宙公司已清償四千多萬元,超過其所借而 匯入之二千一百一十萬七千五百元之債務,昌宙公司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被 上訴人何能要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至於其所稱昌宙公司所欠之債務,從上述 資金流向一覽表觀之,並未匯入昌宙公司之帳戶,與金錢借貸之契約不合, 不得向昌宙公司請求,更不得請求上訴人與昌宙公司連帶給付。 (八)綜右所述,上訴人等都是受害人,要無理由負責賠償之責任,是【吳明欣】 、【丁○○】、被上訴人銀行之違法行為造成;又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人 責任,亦即被上訴人為了替【吳明欣】等人解決債務,而害無辜之上訴人等 人。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金貸款 辦法》、昌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事、監察人名單)、經濟部公司執照 、昌宙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資金流向一覽表、 台南調查站偵查卷宗、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徵 信資料清單(含附件)、昌宙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徵信報告(企業用)、丁○○徵信報告、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均 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取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吳明欣等 偽造文書刑事案卷。 (乙)視同上訴人昌宙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昌宙公司敗訴部分廢棄。(二)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前即已明知昌宙公司改組由【丁○○】任 董事長,【吳明欣】已無權代表昌宙公司對外行使各種借貸,本案系爭週轉 金借款合約是無效且違法。按被上訴人早已從系爭借款合約之申請案卷證( 被上訴人已提供證物)內知道昌宙公司改組由【丁○○】擔任董事長,被上 訴人是專業的人員可以相當明確知道【吳明欣】無權簽立本系爭合約反而連 續二個月之內核准十九次的借款行為。顯而易見被上訴人與【吳明欣】有通 謀行為,意圖目的陷害【丁○○】。 (二)被上訴人與【吳明欣】通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此違法的系爭借款 合約,把昌宙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未兌現即將到期的舊合約債務 四千一百萬餘元,以盜用系爭支票及偽造假交易發票作為申請借款的依據, 再把借出來的款項去償還舊合約的債務,也就是俗稱的以新債還舊債,以票 換票的方式,【丁○○】已查出所有申貸出來的借款都回到被上訴人分行, 亦即台企銀行新營分行的舊債務四千一百萬餘元都沒有動,反而現在只剩下 三千二百萬餘元,而【丁○○】只是被【吳明欣】及被上訴人找來當替死鬼 。因為被上訴人早已知道【吳明欣】及昌宙公司財務困窘,週轉不靈,在此 案之前一直用此不實發票及支票向銀行借款(此為昌宙公司財務副總【陳惠 香】已在台南縣調查局供稱)。 (三)依【銀行法】規定授信業務須實質審查各項文件及擔保品,本案明顯為被上 訴人執事人員故意惡意不盡審核之責,且明顯可得知本案申借文件統一發票 等不合規定之影印本而放行本案借款,其與【吳明欣】勾結意圖明顯: ㈠按被上訴人之職員於台南縣調查站筆錄供稱其辦理作業之規定所述:「必須 另附相關交易憑證,一般均以統一發票正本為之,且必須審查正本,‧‧‧ 」,另被上訴人之職員亦稱:「‧‧‧按本行內部作業規定,‧‧‧並檢附 應收帳款支票及統一發票存根聯或副聯正本,我負責放款之核對印鑑業務, ‧‧‧直接撥入客戶的戶頭內。」,綜上所述,正本與影本,僅憑肉眼即可 辨識清楚,非該職員所述純屬過失,是未盡放款審查之責任。 ㈡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丁○○】入股昌宙公司前或擔任昌宙公司負責人 前,昌宙公司原負責人【吳明欣】,以本案同樣的方法(式),配合被上訴 人之承辦人員,違法票貼借款,以解其財務上之危機,而後誘騙【丁○○】 投資及要求提供【丁○○】支票供其使用週轉。 (四)否認【吳明欣】以昌宙公司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 日所簽訂本件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為有效,吳明欣非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無權利人簽訂本契約,且侵佔【丁○○】寄放公司的支票而違法使用。 且昌宙公司從無追認本件之四千五百萬之債權(即週轉金貸款契約),故本 系爭契約書為非法,且債權不存在: ㈠本件四千五百萬之貸款,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昌宙公司須事先備妥公司基本資 料(即公司章程、工廠登記執照)填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分行申請核准後 ,方可訂立授信約定書及貸款契約書,以上所述之公司基本資料,皆有明載 【丁○○】為昌宙公司之負責人,但是【吳明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通知【丁○○】(非銀行人員通知)至新營分行簽訂之契約時(即週轉金貸 款契約),此契約書中所載昌宙公司之負責人為【吳明欣】,【丁○○】為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按理本契約理應以【丁○○】為公司之代表人,乃被上 訴人仍以【吳明欣】為昌宙公司之代表人,莫非方便【吳明欣】繼續以其名 義及同樣手段違法票貼,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與【吳明欣】密切配合至為明 顯。由此觀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不僅是人為疏失而已,且乃是故意安 排之行徑,【吳明欣】與銀行人員通謀虛偽的實情顯而易知(試想,若不讓 吳明欣繼續以其名義違法票貼或者銀行人員依法實質審查資料,本案亦不會 發生,【丁○○】亦不用被蒙在鼓裡,造成不可收拾的後果)。 ㈡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上訴人已簽立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丁○ ○】自始至終一直不知道,因【丁○○】只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與 太太【林蔡雪華】由前董事長【吳明欣】通知陪同前往被上訴人簽名為保證 人而已,及很多空白表格及前述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也是空自未註明各種條 款、金額及日期,一切都是【吳明欣】與被上訴人分行人員在接洽處理,在 不到兩小時根本沒有注意簽約條款內容,可見【吳明欣】與被上訴人分行人 員相當熟悉並勾結,【丁○○】仍被蒙在鼓裡,並在日後二個月內連續借款 十九次,被上訴人也都不曾照會【丁○○】。至八十六年四月中,昌宙公司 財務更加吃緊,【丁○○】也積極要求【吳明欣】退返本人的投資部分及所 借票據,【丁○○】絕無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到過被上訴人分行,也可稱是 他們偽造填上的,所有借款情形【丁○○】完全不知道。 ㈢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是追認八十六年三月 八日短期放款契約金額一千萬元,而本案之系爭契約,自始至終一直不承認 ,因為是【吳明欣】與被上訴人分行之不法行為。 (五)被上訴人與昌宙公司票貼事宜,自始至終均係由【吳明欣】接洽貸款的額度 ,《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所載之貸款金額,是事先由【吳明欣】填好,此筆 貸款額度高(非區區數百萬)是要經過多重審核的手續並送到總行核准,當 中的《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對債權的保障遠高於任何其他的契據,為何獨缺 「經辦人」的審核章,事有蹊蹺,在在說明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反之就無該弊端發生。且【丁○○】遠住 在高雄,根本與該地區銀行人員不熟,那裡有辦法去向銀行借貸,何況被上 訴人也已知昌宙公司財務有危機,各項借貸更應該嚴格把關才合常理。 (六)【丁○○】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入股昌宙公司是因【吳明欣】誇張其擁有 多項專利品,而誘騙投資,【丁○○】前後也陸續投資其公司達五千萬元以 上,期以解決公司財務危機,但【吳明欣】不圖發展業務且勾結被上訴人假 借公司名譽,在短短不到三個月以不當手段貸款先解決其私人財務危機,再 陷害公司及【丁○○】,造成今日無法拯救的局面。 (七)【吳明欣】因債務無法週轉及被上訴人為保障債務,而配合【吳明欣】通謀 違法的過程相當明確,【丁○○】從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二月入股只有 五個月,且人遠在高雄,何來如此大之本領去騙被上訴人銀行,何況,金額 那麼大,真正的債務人是舊昌宙公司及【吳明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丁○○交付昌宙投資金額去向明細表》、《票貼匯入丁○ ○去向明細表》、支票影本二十八紙;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丁○○刑事 答辯狀繕本(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設若持 票人之所以持有票據,乃緣於票據之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將該系爭票據交付 讓與或背書讓與第一持票人後,再輾轉經由第一持票人、第二持票人,將該 系爭票據交付讓與或背書讓與最終之持票人者,此一情形即與上述原始取得 之情形顯然有間,從而最終之持票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而依同法 第十三條之規定,亦僅被上訴人得以其與某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 已,顯不生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五八七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此判例意旨 ,本案被上訴人銀行訴請上訴人等給付票款之票據,係由原審共同被告昌宙 公司為清償借款債務而依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背書轉讓之方式取得(即繼受 取得){【戊○○】部分:由發票人戊○○⑴→交付轉讓予〈八澤實業有限 公司〉⑵,次由背書人〈八澤實業有限公司〉⑵→空白背書轉讓予昌宙公司 ⑶,再由昌宙公司⑶→空白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銀行⑷;【庚○○】部分: 由發票人庚○○⑴→交付轉讓予〈宏旭土木包工業〉⑵,次由背書人〈宏旭 土木包工業〉⑵→背書轉讓予昌宙公司⑶,再由背書人昌宙公司⑶→背書轉 讓予被上訴人銀行⑷;【楊靜文】部分:由發票人楊靜文⑴→交付轉讓予昌 宙公司⑵,再由背書人昌宙公司⑵→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銀行⑶;【丙○○ 】部分:由發票人丙○○⑴→交付轉讓予〈海利企業社〉⑵,次由〈海利企 業社〉⑵→背書轉讓予昌宙公司⑶,再由昌宙公司⑶→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銀行⑷。},為繼受取得並非原始取得,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本案被上訴人 銀行行使票據請求權,即無票據發票人之上訴人所指稱,係惡意或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情事。再者,昌宙公司對系爭票據縱 無處分權,然被上訴人依背書受讓,且對系爭票據查證信用,依【票據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反面解釋,被上訴人為善意取得,自應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為此本案所應論究之爭點,厥為【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定之上訴人戊○ ○、庚○○能否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進而以自己與執票人 之被上訴人銀行之前手(即昌宙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 訴人銀行。 (二)支票又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 文義;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 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 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參照),爰依據票據之 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銀行既為繼受取得上訴人等所簽發之票據所有權 之持有人,則被上訴人銀行於票據債權之行使即不受基礎關係之影響,上訴 人戊○○及庚○○自亦不得本諸被上訴人銀行之票據前手或前前手間之實質 關係對被上訴人銀行提出抗辯。 (三)再者,依【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 ,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提高比率。銀行 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 率,亦同(第一項);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其範圍及計算方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之風險性資產 予以限制(第三項);凡實際比率低於規定標準之銀行,主管機關得限制其 分配盈餘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見銀行 辦理放款總難免承受一定程度比例之授信風險,上訴人等一再具狀質疑及庭 訊抗辯,被上訴人銀行因辦理原審被告昌宙公司墊付國內票款之授信而取得 系爭之還款票據,被上訴人銀行應確實查證系爭還款票據,係屬原審被告昌 宙公司因實際交易往來而取得,然殊不知,被上訴人銀行行員就系爭還款票 據是否為實際交易往來而取得之查證程度,所關涉者應為被上訴人銀行授信 風險(逾期放款或呆帳)承擔之損失程度,惟經查,原審被告昌宙公司於被 上訴人銀行所辦理之授信,除有不動產提供抵押擔保外,尚有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承保,故於授信風險之評估考量下,有關系爭還款票據, 是否為實際交易往來而取得之查證程度,其重視之程度即偏低及顯得較不甚 重要,更何況目前於金融實務上,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之授信,僅就背書 人之前手做交易憑證之形式查核,蓋因票據發票人因屬票據創設之主債務人 ,除因票據發票人指定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切斷持票人無因性 之主張及保障其原因關係之抗辯權),銀行會另行依民法之通常債權之移轉 程序,為票據債權之移轉外,票據發票人於其所簽發之票據提示前,即無可 能知悉被上訴人銀行為系爭之支票之持票人,為此,上訴人等一再具狀質疑 及庭訊抗辯,被上訴人銀行之收受系爭票據有不合法令、具有惡意等等云云 ,均難謂有足以排除被上訴人銀行就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所為票據權利行 使之主張,更何況被上訴人銀行就票據之是否做完足之徵信查詢,並非屬對 上訴人等存有義務,要不過屬於被上訴人銀行內部之風險管理層面及金融主 管機關為減少銀行授信風險所為之行政訓示或行政指導而已,上訴人等執此 抗辯,乃因對金融法令或銀行內部規範有所誤解所致。(四)況且,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 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 章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且依原審 共同被告昌宙公司所簽留存於被上訴人銀行處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 :「立約人因‧‧‧印鑑‧‧‧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 知貴行(即被上訴人銀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 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 任,‧‧‧。」,查上訴人昌宙限公司雖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台灣省 政府建設廳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審被告【吳明欣】變更為原審被 告【丁○○】},惟上訴人昌宙公司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始向被上訴人銀 行為契據條款變更之契約(故該日起該公司之動用契據即由原審被告【丁○ ○】為法定代理人,故上訴人等抗辯系爭票據之背書,有關昌宙公司已變更 法定代理人【丁○○】後,仍有以原負責人【吳明欣】代表該公司背書,而 有代理權存否爭議云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授信約定書之 約定條款,上訴人【戊○○】及【庚○○】之抗辯,即無可採。 (五)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昌宙公司交付訟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係委 託保管之副擔保品,並非清償債務而交付,因以支票申請「票貼」時是否准 貸並未確定及無債權債務存在云云。然查昌宙公司向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墊 付國內票款」俗稱「票貼」時,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填具授信申請書, 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核准借款額度為四千五百萬元,動用期間自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簽 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在案,俟昌宙公司向被上訴人放款部門辦理墊付國內 票款之際須同時填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徵提統一發票或買賣合約書〈以 證明商業交易行為〉,並提供應收票據(俗稱客票),此票據即為墊付國內 票款之還款來源且須由昌宙公司背書轉讓,查詢無退票紀錄後,依其票據總 額八成內核准撥貸,具有相當對價性,非如上訴人抗辯訟爭支票係保管託收 ,如若保管託收昌宙公司應可直接向存款部門交付代收,何須向放款部門辦 理種種貸款手續,又昌宙公司辦理是項墊付國內票款之前即有債務八千萬元 存在,且判決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六)上訴人以財政部與中央銀行於六十年三月三日訂立【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 客帳週轉週轉金貸款辦法】謂訟爭支票係昌宙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並非 轉讓予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云云。然查上開辦法係為適應工商業交易之需要及 便利其融通所需資金而訂立,而實務上,金融機構為確保債權及方便作業, 乃得以契約約定之內容而定,按依據昌宙公司所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 第八條及《同意書》第一條約定:「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 借款人背書轉讓予銀行,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 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一四八九一七帳戶〉於票據到期兌現時先行 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項或一次抵償立同意書人在貴行一切債務。」; 又依〈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所著金融法律實務問題解析〈二〉 一書問題三十七說明: ㈠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俗稱客票融資〉,為便於彙總收兌票款及轉帳抵償 墊款,得設置「墊付國內票款備償專戶」,用於收存兌收之票據。至於存入 專戶款項,如何沖還借款本息,得依財政部七十年三月十六日台財融第一二 九0號函釋,由貸款銀行與借款客戶洽商約定辦理。 ㈡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其設置「備償專戶」方式,依借款人與銀行約定之內容 而定: ⒈有約定將該票款收兌存入借款人借款人在銀行所開立之借款備償專戶中,授 權銀行逕行扣償借款或供由銀行設質擔保。 ⒉有約定銀行所徵取之擔保客票,於到期日以銀行為執票人之身份提示,並將 票據存入銀行設置之「備償專戶」,以清償各該借款戶之借款。 ⒊有約定借款人應將應收客票背書轉讓與銀行,票據到期陸續兌收時暫存借款 人另立之活期「貸款備償專戶」,銀行得隨時或定期轉帳抵銷該借款本息, 借款人所立活期存款,「貸款備償專戶」,由借款人授權憑銀行有權簽章人 員印鑑取款轉帳抵償貸款。 ㈢綜上所述,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客票兌現後存入之「備償專戶」,依借款人 與銀行之約定,有由借款人在銀行所開立者,有由銀行設置者。銀行為兼顧 實際處理之方便,自行設置備償專戶,則依此項處理而成立之存款,屬於銀 行,借戶之其他債權人不可聲請查封。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如客票不獲兌現 ,銀行行使追索時,票據債務人可否以「換票」或「借票」等主張,提出抗 辯,須視銀行收受票據時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定: ⒈借款人將客票轉讓與銀行,作為其清償借款的方法,則依背書執有票據之銀 行,自得主張票據受讓人,銀行依法可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 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銀行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銀行,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銀行為惡意者,應負舉證責任。 ⒉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借款人為擔保其債務,將客票背書轉讓與銀行,即以「 讓與擔保」方式為之,因受託銀行係基於雙方之合意及背書轉讓行為而成為 票據權利人,故銀行行使追索權時,係基於自己之固有權利,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銀行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善意之銀行。㈣承前所述,昌宙公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時即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被 上訴人,並非是委託保管託收之票據,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乃依 約定為昌宙公司設置「備償專戶」,以方便帳務處理。又昌宙公司將系爭支 票背書轉讓與銀行,作為其清償借款之方法,該票據應是具有還款票之性質 ,依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銀行,自係正當之票據受讓人。被上訴人基於雙 方之合意及背書轉讓行為而為票據權利人,自無再約定退票後,行使追索權 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係基於自己之固有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被上訴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者,應善盡其舉證責任。 ㈤另【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各該項規定準 用於支票)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基於票據之流 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以保護發票人權 益。準此,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果真係向嶺頭公司買賣建物,設若上訴人等 將係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嶺頭公司取得系爭之票後,即不得再 輾轉交付昌宙公司,憑之向被上訴人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亦無影響社會 交易安全之虞。故上訴人等對系爭支票不以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保護自身 權益,反倒指摘被上訴人作業疏失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意圖免除渠等票據 責任,殊不知其作法已嚴重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票據之流通性。因此,上訴 人等主張為購買房屋而交付嶺頭公司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用,被上訴人自無 權處分人手中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實不足採。 (七)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無對價關係,然查:㈠昌宙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應收客票作為還款票據,一旦客票屆期代收入 帳,即以沖轉借款,且在融資額度四千五百萬元內循環動用,每次動用,均 依昌宙公司所提票據金額內撥貸,因此,實際貸款金額目前餘額三二、六三 六、九九五元無超過融資額度四、五00萬元,乃正常現象,非上訴人指摘 無對價關係之情事。又按票據背書之連續與否,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八 一0號判例意旨: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 、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性,背書是否連續只需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 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需證明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 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情形,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本案 系爭支票係昌宙公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此票據背書形式上連續,即不礙 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查本案系爭票據,無抬頭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實質上即無背書不連續問題,且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支票予【丁○○】等 又再輾轉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則發票人自應負其支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㈡上訴人指摘昌宙公司變更董事長【丁○○】後,被上訴人明知【吳明欣】為 無權利人竟予以收受訟爭支票與故意不予調查,顯有惡意乙節。經查:昌宙 公司變更董事長為【丁○○】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完成登記,然其未 依交易往來誠信原則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得知,因昌宙公司貸款次 數頻繁,不便每次徵提其董監事名冊及公司執照,事後得知,隨即通知新董 事長【丁○○】前來簽立《授信約定書》,且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 :「立約人因‧‧‧印鑑‧‧‧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 知貴行〈即被上訴人銀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 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 任,‧‧‧。」,而昌宙公司雖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 廳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申請〈由吳明欣變更為丁○○〉,惟昌宙公司遲至八 十六年五月五日始向被上訴人銀行為〈契據條件變更之契約〉,則本諸契約 自由及誠信之原則,昌宙公司之新負責人【丁○○】,即不容其仍以被上訴 人銀行所不知之負責人變更,印鑑未變更之情事,令被上訴人銀行承擔不測 之授信風險〈授信期間被上訴人銀行與國內之其他金融機構之作業同,並無 義務於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額度動用期間,每於昌宙公司依約動用時,即向經 濟部商業司請領昌宙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查核該公司之負責人是否有變 更〉。又昌宙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辦理《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承認 卸任代理人【吳明欣】代表昌宙公司所申貸之週轉金貸款債務及為清償所為 之相關法律行為,故【吳明欣】為清償系爭貸款縱屬無權代表轉讓系爭票據 ,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之處分,經有權人 承認始生效力。昌宙公司原董事長【吳明欣】無權代表處分行為業經新任董 事長【丁○○】之承認而生效,故被上訴人仍屬善意執票人,於系爭支票發 票日屆期而不獲付款,被上訴人當可依法追索。因此,被上訴人並未有違法 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其受【丁○○】詐欺,並以被上訴人惡意、違法或 重大過失,與作業疏失等因取得系爭支票,作為抗辯,然查:被上訴人辦理 昌宙公司墊付國內票款授信〈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係依本行授信業務手 冊規定,客戶簽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並填具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據、支票、票據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並經被上訴人查核該票據有無 退票記錄,經核准後即應客戶申請撥入客戶帳戶,此為被上訴人對昌宙公司 辦理之授信流程,並無如上訴人任加指摘被上訴人有何疏失之處。另借款手 續係由昌宙公司授權職員前來辦理,非【吳明欣】交付訟爭支票,亦無告知 變更負責人之事,其印鑑相符又附有票據,絕非如上訴人所言明知【吳明欣 】為無權利人,而予以收受。又被上訴人就昌宙公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授信 ,已就其經營事業、種類、與統一發票銷貨服務項目相對照查核,此徵信方 式各金融同業皆然。又借款債務人開立統一發票及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 ,非債權銀行所能確認,倘若債務人故意詐欺銀行而成立假買賣亦非債權銀 行所能事先預知防範,是被上訴人若受債務人詐欺,非可即謂被上訴人作業 疏失,上訴人指謫被上訴人銀行有作業疏失之處,企圖藉此免除票據上之責 任,縱使被上訴人作業上有何瑕疵,亦不足以表示被上訴人有惡意、違法或 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八)上訴人又指摘被上訴人銀行職員【蘇燦釗】、【李芬珠】、【張嫦娥】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供稱作業疏失乙節;但查所 謂作業疏失,係指於徵提昌宙公司之交易統一發票時,部分為扣抵聯、收執 聯,而非存根聯。然銀行接收客戶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授信時,實務上, 係要求客戶提供統一發票或買賣合約書影本,以為商業交易行為之證明,至 於當事人間是否真有實際交易行為,係借款人之內心意思,並非交易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所得查知;設若借款人存心詐騙,亦得以提供統一發票之存根 聯,向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授信,嗣後再辦理銷貨退回註銷發票。故 若無其他不法事由,銀行亦無得以難以證實非屬虛偽交易而無端拒絕,蓋因 銀行實無法證明其偽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就以本案為例,上訴人指謫昌宙公 司偽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果若昌宙公司 存心偽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則其提供統一發票存根聯予被上訴人,又有何難 ?故不論被上訴人所徵提之統一發票係存根聯、扣抵聯或收執聯,均不足以 影響昌宙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之意願,其理至明。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業有重大過失,就此部分應不足採。何況,證人之陳述有 記憶不清及陳述不明確之缺失: ㈠查被上訴人職員在台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距貸款時間,已事隔二年餘, 在無記憶與不明情況下,一時無法明確陳述;事實上,放款經辦【張嫦娥】 、【李芬珠】就辦理昌宙公司「墊付國內票款」之文件,均徵提齊全後,即 將統一發票正本退還昌宙公司〈詳被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墊付國內票款撥貸 手續第五項第二款後段〉,爾後再交付授信經辦【蘇燦釗】做「票據信用」 查證工作,其目的在查詢票據是否有不良記錄,以確保被上訴人債權。既然 統一發票之正本業已退還昌宙公司,則授信經辦【蘇燦釗】手中已無統一發 票正本,故無須再行核對統一發票。然查台南縣調查站製作職員【蘇燦釗】 筆錄所載:「對於是否實際交易取得,我並未依規定核對統一發票正本,也 未做查詢」,筆錄如此記載,顯已誤導事實真相,蓋徵信經辦之工作僅為「 票據信用」查證而已,並不負責核對統一發票。筆錄之記載方式,顯然嚴重 誤導認為被上訴人授信經辦【蘇燦釗】有重大疏失,是該筆錄又豈能作為判 決依據至明。 ㈡另職員【張嫦娥】、【李芬珠】對昌宙公司所徵提「墊付國內票款」之文件 ,其中為上訴人等指摘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徵提「存根聯」乙事,乃因該職 員及昌宙公司會計,均對統一發票認知不足所致。設若昌宙公司存心要詐騙 被上訴人,則縱使被上訴人徵提統一發票存根聯,被上訴人亦難免被詐欺; 且本案系爭票據係「墊付國內票款」貸款之還款票據,與徵提統一發票扣抵 聯、收執聯、存根聯應無影響。事實上,被上訴人同是被害人,上訴人指摘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部分未徵提統一發票存根聯,即屬惡意或重大過失, 應無理由。 ㈢又依被上訴人作業規定所提供之客票,應以基於商品之銷售等實際交易行為 所產生者為限,客票金額較大者須另附交易憑證,此僅為被上訴人授信作業 流程相關規定,上訴人豈可據以要求被上訴人收受客票負有查明前手實際交 易行為之義務,始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乃與票據之流通性與文義性、無因 性有違。 ㈣況且,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持有人,已依【票據法】票據背書轉讓之方式 轉讓票據之所有權,即發生交易相對人保護之問題,於票據無因性之大原則 下,票據債權之行使即應不受基礎關係之影響,至票據發票人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銀行係因辦理昌宙公司墊付國內票款之授信而取得系爭之還款票 據,被上訴人銀行應確實查證系爭還款票據,係屬昌宙公司因實際交易往來 而取得,然被上訴人銀行行員就系爭還款票據是否為實際交易往來而取得之 查證程度,所關涉者應為被上訴人銀行授信風險〈逾期放款或呆帳〉承擔之 程度,故於票據無因性之大原則下,票據發票人之上訴人,依票據法之規定 ,既可採取指定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以切斷持票人無因性之主張 ,以保障其原因關係之抗辯權,票據發票人之上訴人捨此權利而不為,似不 應再就被上訴人銀行合法繼受取得票據而行使票據權利時,而謂被上訴人對 票據發票人之上訴人,應盡若干之票據原因關係查證之義務,進而抗辯被上 訴人銀行主張票據之無因性,應有相當程度之限縮,此亦即【票據法】特為 票據之流通所為之票據抗辯限制所為之特別之立法。 (九)又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即明確表明 委任取款之意旨)(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參照),又按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 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 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 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 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 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 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 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 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是以,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 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 ,銀行即為各該客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 託銀行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 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六號民事判決、台灣台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 一八0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 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民事判決參照),則上訴 人等一再抗辯,被上訴人銀行就系爭票據因屬委任取款之持票人,不得行使 本件票據訴權云云,即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任免令、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 七二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同意書》、《借據 》、金融法律實務問題解析〈二〉問題三十七、《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授信業務手冊規定》(節本)、《信用保證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客戶授信申請書》(含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昌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 、章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章程修正對照表、週轉金貸款契 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均影本)、昌宙公司法定代理 人【丁○○】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給付借款民事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蘇獻堂】因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職務調動離職,改由 【辛○○】接任為法定代理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任免令》 (影本)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七一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㈠ 第六八-七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 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 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①戊○○、②庚○○、③己○○○○○○○、④丙○ ○,應分別與⑤昌宙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㈡所示之票款及各自提示日(即退票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按【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發票人①戊○○與背書人⑤昌宙公司、發票人②庚○○與 背書人⑤昌宙公司、發票人③己○○○○○○○與背書人⑤昌宙公司、發票人④ 丙○○與背書人⑤昌宙公司分別連帶給付,於法即屬有據,且連帶債務人—發票 人與背書人間,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①戊○○、②庚○○、③己○○○○ ○○○、④丙○○之上訴效力亦應及於⑤昌宙公司。至於被上訴人原㈠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昌宙公司】、【吳明欣】、【吳周月 英】、【丁○○】、【林蔡雪華】等人應連帶給付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九 十五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及㈡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 共同被告【王進東】、【吳宜成即協志文具行】、【白桂山】、【郭榮富】、【 黃進】等人分別與昌宙公司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貳(一)~(三)、(八)、 (九)所示之票款及各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部分,由於㈠之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間,無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判 決已經確定;㈡之連帶債務人—發票人與背書人間,亦無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判 決亦一併確定,均非本院審判之範圍。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昌宙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 原審共同被告【吳明欣】、【吳周月英】、【丁○○】、【林蔡雪華】為連帶保 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融資額度為四千五百萬元,約定期 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由立約人出具申請書 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如逾期清償本息時,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融資金額 ,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視同上訴人昌宙公司於簽立上開《週轉金 貸款契約》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累計申 請動用借款十九筆,合計三千四百八十萬元;詎屆清償期,昌宙公司僅清償部分 ,尚欠借款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昌宙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雖依該《週轉金貸款契約》背書轉讓上訴人①戊○ ○、②庚○○、③己○○○○○○○、④丙○○等人分別簽發如附表㈡所示支票 ,詎經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視同上訴人【昌宙公司】、原審共同被告【吳明欣】、【吳周月英】、【 丁○○】、【林蔡雪華】等人連帶給付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如 附表㈠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各該債務人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①戊○○、②庚○○、③ 己○○○○○○○、④丙○○等人分別與視同上訴人昌宙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㈡ 所示之票款及各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等判決{上訴人①戊○○簽發如附表㈡編號1-8所示支票之金額合計應為八 、九六0、000元,惟原審僅命上訴人①戊○○與視同上訴人⑤昌宙公司連帶 給付七、二00、000元,被上訴人就其餘短少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另原審共 同被告【王進東】、【吳宜成即協志文具行】、【白桂山】、【郭榮富】、【黃 進】部分,經原審判判決後,未經聲明不服,各該部分亦已確定;}等語。 二、上訴人①戊○○、②庚○○、③己○○○○○○○、④丙○○等人則以:上訴人 戊○○等四人當初係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訴外人嶺頭公司以作為房屋價款之擔保, 並非轉交與【丁○○】個人,【丁○○】雖係嶺頭公司負責人,惟並無權將系爭 支票轉交與嶺頭公司並無業務往來關係之昌宙公司使用,而因昌宙公司就系爭支 票係因【丁○○】擅自交付而取得,並非合法有權取得,是昌宙公司就系爭支票 並非有權處分之人,後雖背書而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之取得票據,仍非係 自有處分權人之手中而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戊○○等四人自得 拒絕給付票款。且被上訴人分行「一四八九一七」號帳戶係視同上訴人昌宙公司 所有,系爭支票皆係存入該帳戶,屆期提示而未獲兌現,則該等支票於提示時之 持票人顯然係視同上訴人昌宙公司,祗因該帳戶為「放款備償專戶」,被上訴人 即擅自持該以向上訴人戊○○等四人追索,自有未合。實則依昌宙公司與被上訴 人所簽《同意書》以觀,昌宙公司僅同意將系爭支票提示獲付款項以轉帳手續抵 償債務,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於未獲付款後逕行持票追索。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之追 索權行使權利,顯無理由。退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因上開《同意書》而於支票未 兌現後取得系爭支票,亦係屬期後轉讓票據之情形,應僅有一般債權轉讓之效力 ,上訴人戊○○等四人自得以對視同上訴人昌宙公司並無債務之抗辯,而對被上 訴人為拒絕付款之抗辯,是被上訴人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視同上訴人昌宙公司 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前即已明知昌宙公司改組由【丁○○】 任董事長,【吳明欣】已無權代表昌宙公司對外行使各種借貸,本案系爭《週轉 金貸款契約》是無效且違法。而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是追認三月八日短期放款契約金額一千萬元,而本案之系爭契約,自始至 終一直不承認,乃因【吳明欣】與被上訴人銀行之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執有如附表㈡所示由上訴人①戊○○、②庚○○、③己○○○○○ ○○、④丙○○所簽發及上訴人⑤昌宙公司所背書之支票十九紙,屆期提示不獲 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附表㈡所示支票十九紙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參見原審 卷㈠第二八-四三、四九-五一頁;原審卷㈡第一九四-二一二頁)及上訴人③ 楊靜文戶籍謄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四頁;原審卷㈢第一九二頁)為證,復為 上訴人戊○○等四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等 四人應就其等簽發之各如附表㈡所示支票與視同上訴人昌宙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 等情,雖為上訴人戊○○等四人及視同上訴人昌宙公司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各 情詞置辯,但查: (一)按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 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 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 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 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 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 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 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是以 ,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 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客票之執票人,此 與客戶將票據存入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尚有不同。又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視 同上訴人昌宙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於系爭支票上僅蓋有昌宙公司大小印文 之背書,並未有任何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再者,依視同上訴人昌宙公司與被 上訴人所簽定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條約定:「借款人辦理借款,如提供 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行」,益證借款人即視同上訴人昌宙公司所 為之背書係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至系爭支票背面載有帳號「148917 」部分,觀上開說明,係銀行實務上提示申請墊付國內票款之票據時,向在支 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藉此達節省記帳及計算手續之目的,尚難因系爭 支票背面「148917」之記載,遽認系爭支票乃以昌宙公司之名義請求付款。況 該等帳戶之記載,不僅係上訴人內部作業識別上方面之記載而已,揆諸【票據 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此項記載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自無由以此認定昌宙 公司乃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至於上訴人戊○○等四人主張昌宙公司與被上訴 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七條應收客票週轉金 貸款貼現,乃依據【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而來,依 該辦法第五條:「工商企業提供本辦法第二條所稱之『應收票據』申請貼現者 ,應就其提作副擔保之應收客帳開列清單,隨附所收遠期支票,送由銀行於貸 款核定後,委託保管託收,在貸款未清償前,銀行對其委託保管託收票據,得 於票載到期日逕行提示,並得於收妥後扣抵其貸款。」,是昌宙公司交與被上 訴人之系爭支票,為昌宙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之支票云云,然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依該辦法之上開規定,顯與本件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昌宙公司交 付之系爭支票而設之〈放款備償專戶〉之情形有間,何況,銀行在貸款未清償 前,既得於票載到期日逕行提示,並於收妥後扣抵其貸款,推演其意,自難認 被上訴人就收受視同上訴人昌宙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不得行使追索權。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係由昌宙公司交其保管而已,被上訴人不 得以執票人之身分對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即不可採。 (二)上訴人①戊○○、②庚○○、③己○○○○○○○、④丙○○等得否以其與昌 宙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㈠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 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 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 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①戊○○、②庚○○、③己○○○○○○○、④丙○○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既未記載受款人,亦未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一百 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及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僅依交付方 式,即得生支票轉讓之效力。是縱使上訴人①戊○○、②庚○○、③己○○○ ○○○○、④丙○○簽發系爭票據係要交付與嶺頭公司作為購屋款,而非交付 與【丁○○】,惟【丁○○】既為嶺頭公司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則其就嶺 頭公司所收受之票據,自有權加以處分,而上訴人與嶺頭公司間之約定,僅得 作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尚不得據以限制嶺頭公司之處分權,是【丁○○】 將系爭票據交付與昌宙公司負責人【吳明欣】,要難認係無權處分。 ㈢再者,昌宙公司之負責人雖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已由【吳明欣】改選為【丁 ○○】,並且自該日起即就任,有昌宙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均影本‧參見本院卷②第一一五、一一八頁}可稽,而按公司登記,除設 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 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 十七年台上第七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 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 七年台上第七六0號判例⑴意旨參照)。是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吳明 欣】以昌宙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固難認係新任董事長【丁○○】 所為。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適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前題 ,乃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惟按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為不同之法律概 念,其間的區別之一,即在於無權處分係無處分權者以自己名義而為法律行為 ,而無權代理則係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職故,【吳明 欣】轉讓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時,縱已非昌宙公司之負責人,牽涉者亦係無權 代理之問題,並無涉無權處分之法律關係。況且,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 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 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三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而系爭支票既已蓋用【昌宙公司】印章為背書,有 系爭支票影本附卷足佐,復為兩造所不爭,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支 票之效力。是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抗辯,即顯有誤 會。 ㈣又依【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吳明欣】本應就其無權代理之行為, 自負票據責任,惟因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又由有權代表人即現任董事長【丁 ○○】與被上訴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參見本院卷①第一一二 頁},而該契約具有承認先前吳明欣無權代理之行為,使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 日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對本人即昌宙公司發生效力,從而【吳明欣】 依該契約將系爭票據背書轉讓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亦溯及生效。 ㈤再按〔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 及交易之安全,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 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需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 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情形,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 七十四年台上八一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支票,既未載明受 款人,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又係由昌宙公司背書轉讓,就此形式觀之, 即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即不礙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 ㈥綜右所陳,訴外人【吳明欣】、【丁○○】自非無權使用或轉讓上訴人①戊○ ○、②庚○○、③己○○○○○○○及④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足見被上 訴人並非自無權處分者取得系爭票據;則上訴人戊○○等四人以被上訴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吳明欣】並無權利轉讓系爭支票,並舉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及六十八年台上第三四二七號判例意旨,而援引【票據 法】第十四條為被上訴人不得享有該支票之權利為抗辯,即無可取。至本件是 否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規定之適用?分述如后 : ⒈查被上訴人應於受讓系爭票據時,固已知【吳明欣】已非昌宙公司之董事長, 此從被上訴人徵信之內部文件—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徵信 報告(企業用)》{影本‧參見本院卷②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壹、企業概 況」頁右側附「註」即載明「年,擬增資為6,000萬,董事長變更為丁○○ 」,在「柒、綜合意見」之「五、綜合意見」欄亦載明:「該公司以生產、加 工塑鋼建材為主,年度受建築業不景氣影響,該公司營收亦衰退。目前該公 司股東結構剛改組,由有建築、營造背景的董事長丁○○控股%。期能以其 人脈增加公共工程之承包量;惟該公司將來之發展仍與建築業之榮枯有緊密之 關係」等語;而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徵信報告(個人用 )》{影本‧參見本院卷②第一四五頁之後}對【丁○○】之「肆、綜合意見 」之「三、總評」欄亦載明:「該員為昌宙實業(股)公司董事長,兼嶺頭建 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嶺頭營造有限公司(高雄)負責人,收入及生活安定。(依 據三民分行調查函復)」等語可明。 ⒉次查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墊付國內票款業務時,亦確有未詳盡審查系爭支票是否 為昌宙公司營業上應收之客票,此有被上訴人之職員【蘇燦釗】、【張嫦娥】 、【李芬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南縣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影本‧參見 本院卷①第一六五—一七七頁}可稽。 ⒊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乃指執票人明 知票據債務人與其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仍予取得者,有別【票據法】第十四 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 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 )。是縱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當時,已知【吳明欣】非昌宙公司之董事長 ,亦因本件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而無再審酌之必要;又被上 訴人之職員執行職務縱有疏懈之情事,牽涉者應僅是被上訴人未能確保其債權 之問題,尚不能逕謂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惡意,蓋本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 性,發票人於簽發票據之際,既未以禁止背書轉讓等方式,阻斷人的抗辯事由 ,票據即得自由流通,而因自由流通後所生之風險,發票人原則當應自己承擔 ,不得逕將風險轉嫁予後手,指摘後手未為其盡審查責任;況本件上訴人戊○ ○等四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審查者係系爭支票是否為昌宙公司實際交易所得之客 票,就此被上訴人並未負有審查上訴人戊○○等四人與昌宙公司是否有抗辯事 由之責任。職故,本件上訴人所述之情事,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上訴人①戊○○、②庚○○、③己○○○○○○○、④丙○○等與昌宙公 司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仍予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 為抗辯,亦無可採。 (三)視同上訴人昌宙公司現任負責人【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所追認之契據 非僅有同年三月八日短期放款契約金額一千萬元,尚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所簽立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此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附卷可稽{均 為影本‧參見本院卷①第一一二頁、本院卷②第二四頁},則視同上訴人昌宙 公司抗辯【丁○○】任昌宙公司法定代理人後所追認者為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短 期放款契約金額一千萬元云云,並無可採。因此,【吳明欣】之無權代表行為 ,既已經追認而對昌宙公司生效,視同上訴人【昌宙公司】即無得再以前開事 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昌宙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五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吳明欣】、【吳周月英】、【丁○○】、【林蔡雪 華】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融資額度為四千五 百萬元,約定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由 立約人出具申請書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如逾期清償本息時,除依約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視同上訴人昌宙 公司於簽立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累計申請動用借款十九筆,合計三千四百八十萬元;詎屆 清償期,昌宙公司僅清償部分,尚欠借款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 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放款帳》及《授信約定書》(均影本‧參見原審 卷㈠第七-一九、一八0-一八一頁;原審卷㈡第六0-七三、一七九-一八 六頁;原審卷㈢第六二-六三頁;原審卷㈣第一五-一八頁;本院卷①第一一 一-一一二頁)為證,且經原審判命視同上訴人【昌宙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 告【吳明欣】、【吳周月英】、【丁○○】、【林蔡雪華】如數連帶給付上開 欠款及利息與違約金後,並未據各該連帶債務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判決確 定,則上訴人猶再爭執昌宙公司關於系爭借款之效力,自無可取。 (四)上訴人①戊○○、②庚○○、③己○○○○○○○、④丙○○等雖又抗辯其對 於被上訴人並不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等列為共同被告而請求 連帶給付,顯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依【 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請求發票人①戊○○與背書人⑤昌宙公 司、發票人②庚○○與背書人⑤昌宙公司、發票人③己○○○○○○○與背書 人⑤昌宙公司、發票人④丙○○與背書人⑤昌宙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㈡所示之 票據金額,並未本於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①戊○○、②庚○○、 ③己○○○○○○○、④丙○○、⑤昌宙公司連帶給付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六千 九百九十五元,足認上訴人戊○○等四人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而不足取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及上訴人等有 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①戊○○、②庚○○、③己○○○○○○○、④丙○○等人就其等分 別簽發如附表㈡所示各支票款額及各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視同上訴人【昌宙公司】連帶給付之,洵屬正當。原 審因而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其中命上訴人①戊○○應與視同上訴人⑤昌宙公 司連帶給付之金額僅為七百二十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①戊 ○○、②庚○○、③己○○○○○○○、④丙○○分別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 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係命①上訴人戊○○與⑤視 同上訴人昌宙公司連帶給付八百九十六萬元中之七百二十萬元、②上訴人庚○○ 與⑤視同上訴人昌宙公司連帶給付六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元、③上訴人己○○○ ○○○○與⑤視同上訴人昌宙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二萬元、④上訴人丙○○與 ⑤視同上訴人昌宙公司連帶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均已逾一百五十萬元,則上訴人 戊○○等四人及視同上訴人昌宙公司對本判決自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 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 ~F0 ~T40 ┌──────────────────────────────────────────────────────┐ │附表㈠: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 ├──┬───────────┬───────┬──────┬─────────────────┬──────┤ │ 編 │債 權 本 金    │       │利  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 │ │利息起迄期間 │ ├────────┬────────┤ 備  考 │ │ 號 │(新 台 幣 元 ) │ │(年 息) │上開利率百分之│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1 │三一、七一六、九九五元│自年5月日│ 九‧二五%│自年6月日起│自年月日起│ │ │ │ │起至清償之日止│ │至年月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2 │   九二0、000元│自年6月日│ 九‧二五%│自年7月日起│自年1月日起│ │ │ │ │起至清償之日止│ │至年1月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合計:三二、六三六、九九五元        │ └──────────────────────────────────────────────────────┘ ┌──────────────────────────────────────────────────────┐ │附表㈡:                                              │ ├─┬─────┬──────────┬───┬──────────┬────────┬───┬───────┤ │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退票日│備   考 │ │號│     │          │   │  (新 台 幣 )  │        │   │ │ ├─┼─────┼──────────┼───┼──────────┼────────┼───┼───────┤ │1│戊○○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⒌⒛│一、0五0、000元│0000000 │⒌⒛│ │ ├─┼─────┼──────────┼───┼──────────┼────────┼───┼───────┤ │2│戊○○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⒌│一、一六0、000元│0000000 │⒌│       │ ├─┼─────┼──────────┼───┼──────────┼────────┼───┼───────┤ │3│戊○○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⒍⒉│一、二七0、000元│0000000 │⒍⒉│       │ ├─┼─────┼──────────┼───┼──────────┼────────┼───┼───────┤ │4│戊○○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⒍⒚│一、0九0、000元│0000000 │⒍⒚│       │ ├─┼─────┼──────────┼───┼──────────┼────────┼───┼───────┤ │5│戊○○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⒍│一、一八0、000元│0000000 │⒍│       │ ├─┼─────┼──────────┼───┼──────────┼────────┼───┼───────┤ │6│戊○○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⒍│一、0九0、000元│0000000 │⒍│       │ ├─┼─────┼──────────┼───┼──────────┼────────┼───┼───────┤ │7│戊○○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⒏⒍│一、二六0、000元│0000000 │⒏⒍│       │ ├─┼─────┼──────────┼───┼──────────┼────────┼───┼───────┤ │8│戊○○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⒏⒖│  八六0、000元│0000000 │⒏⒖│       │ ├─┴─────┴──────────┴───┴──────────┴────────┴───┴───────┤ │1~8合計:八、九六0、000元 │ ├─┬─────┬──────────┬───┬──────────┬────────┬───┬───────┤ │9│庚○○  │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⒍│  九七0、000元│0000000 │⒍│ │ │ │     │大順分社      │   │          │        │   │   │ ├─┼─────┼──────────┼───┼──────────┼────────┼───┼───────┤ ││庚○○  │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⒎⒈│  九六五、000元│0000000 │⒎⒉│       │ │ │     │大順分社      │   │          │        │   │   │ ├─┼─────┼──────────┼───┼──────────┼────────┼───┼───────┤ ││庚○○  │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⒎⒋│一、一九0、000元│0000000 │⒎⒋│       │ │ │     │大順分社      │   │          │        │   │   │ ├─┼─────┼──────────┼───┼──────────┼────────┼───┼───────┤ ││庚○○  │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⒎⒎│一、二五五、000元│0000000 │⒎⒎│       │ │ │     │大順分社      │   │          │        │   │   │ ├─┼─────┼──────────┼───┼──────────┼────────┼───┼───────┤ ││庚○○  │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⒎⒖│一、二一0、000元│0000000 │⒎⒖│       │ │ │     │大順分社      │   │          │        │   │   │ ├─┼─────┼──────────┼───┼──────────┼────────┼───┼───────┤ ││庚○○  │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⒎⒛│一、00三、六00元│0000000 │⒎│       │ │ │     │大順分社      │   │          │        │   │   │ ├─┴─────┴──────────┴───┴──────────┴────────┴───┴───────┤ │9~合計:六、五九三、六00元 │ ├─┬─────┬──────────┬───┬──────────┬────────┬───┬───────┤ ││楊靜文即 │高雄市小港區農會   │⒌⒗│  八五0、000元│0000000 │⒌⒗│       │ │ │蘇楊金螺 │       │   │          │        │   │   │ ├─┼─────┼──────────┼───┼──────────┼────────┼───┼───────┤ ││楊靜文即 │高雄市小港區農會  │⒌⒙│一、0七0、000元│0000000 │⒌⒚│       │ │ │蘇楊金螺 │          │   │          │        │   │   │ ├─┴─────┴──────────┴───┴──────────┴────────┴───┴───────┤ │~合計:一、九二0、000元 │ ├─┬─────┬──────────┬───┬──────────┬────────┬───┬───────┤ ││丙○○  │高雄市農會信用部  │⒎│  七九0、000元│0000000 │⒎│       │ │ │     │新庄分部      │   │          │        │   │   │ ├─┼─────┼──────────┼───┼──────────┼────────┼───┼───────┤ ││丙○○  │高雄市農會信用部  │⒏⒎│  八八0、000元│0000000 │⒏⒎│       │ │ │     │新庄分部      │   │          │        │   │   │ ├─┼─────┼──────────┼───┼──────────┼────────┼───┼───────┤ ││丙○○  │高雄市農會信用部  │⒏⒐│  九三0、000元│0000000 │⒏⒐│       │ │ │     │新庄分部      │   │          │        │   │   │ ├─┴─────┴──────────┴───┴──────────┴────────┴───┴───────┤ │~合計:二、六00、000元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