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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
    丙○ ○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 J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上 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兩造間隱名合夥之財產清算。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引用外,補稱: ㈠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觀諸禹全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禹全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並無礦業開採項 目,顯然禹全公司並無從事礦業開採之能力,是原判決認「禹全興業有限公司 巴布新幾內亞礦業開發投資計畫及合作約定書」之契約(以下稱系爭開礦契約 )當事人應為禹全公司與丙○○○,顯然有誤。 ㈡原判決又認系爭開礦契約之契約性質,應屬契約兩造當事人基於股權讓與協議 所為公司營運投資之約定,若果無訛,然禹全公司究竟讓與何股權予上訴人, 則未見原判決說明,自有違誤。 ㈢依禹全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其資本總額僅三百萬元,禹全公司如何能提 撥七百萬元之投資金額與上訴人共同投資。 ㈣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 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左列 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 十: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禹全公司並非以投資為專業,公司章程並無規定,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 禹全公司如何能投資七百萬元於非公司登記項目之礦業開採事業,且投資之金 額遠逾其資本總額之二倍。 ㈤依訴外人簡雪娥與被上訴人之投資合作證明書記載:「礦業所有人:甲○○」 ,可知本件之礦業開採係被上訴人以其私人名義為之,否則何以礦業所有人非 禹全公司而為被上訴人。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清明、陳良溪。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 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若協同營業或共同投資事業情形 ,非屬隱名合夥性質。兩造共同投資巴布亞新幾內亞(下稱巴國)礦業開發投 資,而非隱名合夥,此由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開礦契約約定書內容載明由甲方禹 全公司甲○○將其股份轉讓部分與乙方(即上訴人),上訴人經由股權分配而 得成為公司股東,並就公司投資企畫包含投資金額、資金運用、利潤分配及各 階段發展計畫均有約定,甚而薪資之給付,並約定於另日股東會議再定案,足 見其契約性質應屬兩造當事人基於股權讓與協議所為公司營運投資之約定,核 與隱名合夥係單純由一方出資予以出名營業人之要件有別。再者,實際上上訴 人曾親往採礦地參與,亦委託其夫陳文彰之弟陳良溪至巴國協助運作,故上訴 人主張「隱名合夥」關係,顯屬誤會。 ㈡兩造投資巴國礦業開採,乃以公司型態投資,非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投資,此 觀前揭契約書所載合約書兩造當事人立約人甲方「禹全興業有限公司」、乙方 「丙○○○」,足證契約當事人應為「禹全公司」與上訴人甚明,且就契約內 容而言,股權分配項目、投資金額均以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是以,上訴人係與 禹全公司共同投資巴國採礦,而非被上訴人本身。惟惟今因投資失利,公司虧 損累累,上訴人一再興訟,至感無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二號詐欺案卷 。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對造以其經營之禹全公司與巴國礦業地權者有開採礦業協議可合作 採礦提煉為由,於八十三年間與伊訂立隱名合夥契約,由伊出資八百萬元成為隱 名合夥人,惟投資迄今採礦未見開採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伊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 日以存證信函聲明退夥,爰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上訴人就兩造間隱名合夥之財產 為清算,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出資八百萬元之請求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以公司型態投資巴國礦業開發,合作約定書載明股權及利 潤分配、資金運用及營運階段,上訴人亦實際前往參與並派人在巴國協助礦業開 採,此共同投資開發並非隱名合夥,非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投資,契約當事人應 為禹全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股份分配亦有言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禹全興業公司與巴國當地礦產業者合作開礦,由上訴人與 禹全興業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簽定「禹全興業有限公司巴布新幾內亞礦業 開發投資計畫及合作約定書」後,投資五百萬元,同年七月亦以相同模式將借款 三百萬元轉為投資,前後共投資八百萬元於本件巴國礦業開採事業,嗣於九十年 六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乙 紙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二號詐欺案提出之上述 合作約定書為據(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偵卷第六至八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三、上訴人據以投資之系爭合作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是否為隱名合夥契約: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 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 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業 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付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 法院以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及四十二年台上第四三四號著有判例。 經查依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所簽定「禹全興業有限公司巴布亞新幾內亞礦業開 發投資計畫及合作約定書」(偵卷第六至八頁、即如原審卷第八十至八二頁)投 資,則上訴人據以投資之法律關係為何,自應以「禹全興業有限公司巴布亞新幾 內亞礦業開發投資計畫及合作約定書」為據,由該合作約定書內容所載:在全 案說明:..由禹全公司提撥百分之百股權中之三分之一(未隨同其後之修改為 百分之四十一點六而更正)予上訴人共同參與,並『共同合作經營』此一企劃。 在合作約定:⒈股權分配約定:禹全公司甲○○持百分之五十八點三,投資者 丙○○○持百分之四十一點六(原裁為百分之三十三點三,嗣後更正)。另就共 同投資企劃有關投資金額、資金運用、利潤分配、投資發展各階段計畫均有約定 ,甚而約定薪資之給付,於另日股東會議再定案等語。核其契約性質,應屬契約 當事人雙方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採礦事業之合夥契約,此與隱名合夥,係單純由 一方出資予出名營業人營運之要件不同。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 關係云云,顯有誤會。 四、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作約定書之契約當事人: 再觀諸兩造所定「禹全興業有限公司巴布亞新幾內亞礦業開發投資計畫及合作約 定書」內容,所載契約當事人立約人甲方為「禹全興業有限公司甲○○」、乙方 為「丙○○○」。且就契約內容而言,其股權分配項目載有:「禹全興業有限公 司甲○○百分之五十八點三、投資者丙○○○持百分之四十一點六」等語。投資 金額部分載有:「禹全興業有限公司提撥新台幣柒佰萬整、投資者丙○○○提撥 新台幣伍佰萬整」等語。其資金運用項目載有:「初期依上述之資金由禹全興業 有限公司負責礦業發展之營運開銷周轉、、」等語。可知係由禹全公司出資七百 萬元與上訴人出資五百萬元,共同投資於巴國之採礦事業,是依投資比例乃由禹 全公司取得開礦事業股權百分之五十八點三、上訴人取得股權百分之四十一點六 ,足認「系爭合作約定書之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丙○○○與禹全公司』, 而非被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僅是立於禹全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表禹全公 司與上訴人訂約。 ㈠查依兩造之合作契約書之用語係記載「禹全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而非記 載「甲○○」,被上訴人乃以禹全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訂定契約,且 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載明係以禹全公司之名義與巴國當地礦業地權所有人達成開採 礦產之協議,是被上訴人自是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當地地主洽談無疑,尚 難以此認定係由被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開礦契約。上訴人主張 :依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書所載,取得礦業合作開採權者為被上訴人,始有權與伊 訂約,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系爭開礦契約當事人,且系爭開礦契約書所載之契約當事 人應為禹全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刑事偵查程序身為被告,故其以自己 之身分來解釋整個投資資金的來源與去向,乃屬當然之理,殊不得以被上訴人於 刑事答辯時,未分辨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本人法律地位之不同,而以本人之身分答 辯(見原審卷一一九之四至之十一頁),即認定被上訴人業已自承其為系爭開礦 契約之當事人。 ㈢再上訴人雖主張:禹全公司未登記經營採礦提煉業務,且資本額金僅為三百萬元 ,如何能投資七百萬元採礦,系爭開礦契約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非禹全公司 等語;惟查,有無違反公司法經營登記事項以外業務,其效力為何,乃屬法律問 題,此與曾否訂立系爭契約以經營開礦業務,為「有與無」之事實認定問題,應 分別以觀,斷不得以禹全公司未依法申請登記經營礦業或為合夥事業合夥人,即 遽以認定系爭契約訂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而非禹全公司;且公司資本額,僅係公 司登記當時之出資額,其後公司因事業經營獲利,抑或增資、借貸,均可能取得 比資本額還多之資金,上訴人以禹全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三百萬元,不可能出資七 百萬元,而認為禹全公司不可能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即無可採。 ㈣又查在禹全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後,被上訴人是否再與他人簽訂契約或是邀同 他人出資,均與本件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關,尚難以被上訴人曾以個人名義與他 人訂立契約即推定本案亦屬其個人所簽契約。又公司或為節稅緣故或為業務處理 方便計,以個人名義作帳或將公司所有款項暫時匯入個人帳戶,均為商業慣常之 現象,自難僅憑此認定是由公司或是個人名義參與共同開礦業務,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曾以個人名義與訴外人簡雪娥就本件之礦業開採投資簽訂契約,又所提 出之帳冊記載甲○○、林素如、簡雪娥股東投資金額表,所提出者為被上訴人之 前妻賴曉蓓委託製作帳冊,且從台灣匯款均係匯至賴曉蓓私人帳戶等情,其以私 人名義在巴國採礦,被上訴人確係以個人名義和上訴人訂約云云,自難採憑。 ㈤末查系爭開礦契約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簽訂,而禹全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一 日始辦理停業登記,此有系爭開礦約定書及台南市政府南市建商課字第○八九○ 一一一○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八三頁及第一○一頁),禹全公司 先與上訴人共同出資投資在巴國之採礦事業,事後禹全公司雖在台灣辦理停業, 然並不影響其與上訴人所定系爭開礦契約之效力,也不影響其在巴國執行開礦事 務之進行,事後當事人雙方陸續增資,亦是原訂契約之延續,無從據以認定系爭 開礦契約書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禹全公司停業後,尚 多次要求伊出資並收取資金,被上訴人係以私人名義簽訂契約云云,亦不足取。 ㈥綜參以上各情,依「禹全興業有限公司巴布亞新幾內亞礦業開發投資計畫及合作 約定書」之內容,足知簽訂該約定書之當事人為禹全公司與上訴人,即前開契約 係存在於禹全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至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據之系爭開礦契約,其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禹全公司, 而非被上訴人,且亦非隱名合夥,故尚難認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訴 請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隱名合夥之財產清算,並於計算後返還出 資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隱名合夥之財產清算, 並應給付上訴人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王  明  宏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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