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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K
- 原告
- 皇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 訴訟代理人
- 丙 ○ ○
- 被告
- 乙 ○ ○
- 被告
- 合堃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盧 俊 誠 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郭 清 寶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
第五五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仟伍佰陸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本件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係被告合堃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電烤箱之盛油盤嵌置結構改良」係原告享有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型第一五○四一三號、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竟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自香港進口未經原告同意所製造之電烤箱產品(該產品稱為「中興資訊家歐卡桑家電系列—豪華型旋風式電烤箱,型號GH—三八三○」),並賣予資訊家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於市場上銷售,嗣經原告於市面上購得侵害其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並循線查獲上情,業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號)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目前於鈞院審理中。
(二)首按專利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同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被告以犯罪方法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致生六千五百六十八萬九十六百九十四元(依據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項),而茲損害原告既為犯罪之被害人,依法自應由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另一被告合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廿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至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即新台幣六千五百六十八萬玖仟六百九十四元。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原告於八十四年成立,生產優質家電產品,並於九十年度獲得金商獎,於業界頗富盛名,被告係覬覦原告之設計而仿造產品,以獲得高額利潤。原告於八十七年(專利權未被侵害前)年營業額達二千萬元,遭被告侵害專利仿製原告產品並削價競爭後,致原告損失不貲,年年營業額下降,原告爰依據此為損害賠償額計算基準。於檢察署偵查及地院刑事庭審理,均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且共有三項侵犯到原告之專利權,矧因被告委託蔣文正律師(台一專利)發函通知各大廠商,從內容觀之,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原告擁有專利權,被告所辯委非足取。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與訴外人新矽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已載明不含合堃公司(被告)在內,被告所辯顯然失據。被告所提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民事判決,經原告查得此案有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改判。
(四)按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查被告所舉上易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內載係異議成立(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五項自始即不存在)嗣撤銷後重為審議異議不成立,行政訴訟駁回確定,此經過與本事件不同,茲因本件係被告異議不成立即已定案,則原告專利權早已取後,此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型第一五0四一三號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被告侵犯原告之專利權,洵堪認定。
(五)次按專利法第九條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滅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之損害,查原告所提計算書係被告未侵害前即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二月之銷售總值(以其為基準)減去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後之總值之差額,被告所辯顯然有所誤會。
(六)按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四號判例「專利商品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而侵害他人專利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未加標記致使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權利為要件,故他人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專利權,縱專利權人未加標記仍得求加害人賠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委請專利事務所發函通知,此為告所明知卻仍繼續進口販售,且發函通知銷售商「皇丞企業有限公司專利有瑕疵」,由此可知,被告明知原告有專利權卻仍侵害,準此,被告仍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次按專利法第一百條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申請專利、八十六年刊雜誌介紹、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公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通知領證、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領證,原告通知侵權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於原告專利權受保護期間至明。
(八)末按證人鍋寶股份有限公司協理劉文彬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作證時表示,交易時即知原告有專利權並在除油盤外殼上及說明書標示專利品,且訂單減少是因有競爭對手關係。又泰瑞公司殷諸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至 鈞院作證時表示八十八年購買皇丞烤箱乙批,因價位較高而銷售不佳,顯見原告之烤箱係因被告以進口烤箱侵犯專利造成市場價格降低影響原告銷售。
(九)專利法第一百條有規定,只要說明有專利的字樣,屬於明知故犯者,亦應負專利法的責任,原告既盡說明之責,大眾足以知悉系爭物品係有專利之產品。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取得暫准專利,被告亦知其情,打聽原告公司狀況,而原告自取得暫准專利公告以後,即在商品上標示商品聲請專利中之字樣,故被告係蓄意侵害原告專利權。
三、證據:補提獎狀、八十八年度損益表、起訴書、刑事判決、通知函、和解書、客戶資料、銷售數字表(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名勇、范晏誠、賴建志、劉文彬、殷諸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二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附件一),而專利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則於前開第八十二條增修但書規定即「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惟該但書之規定部份,依同法第一三九條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附件二),此部份係政府為了加入WTO貿易組織所為,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而本件則係發生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據此只能適用專利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而無同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合先陳明。
(二)次查,原告從未於其取得「電烤箱之盛油盤嵌置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電烤箱物品上,依專利法八十二條前段規定標示其專利證書號數,此為原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所自承。而且於公訴人偵訊時公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曾命原告提出其電烤箱產品以及被告自香港進口系爭侵害其新型專利之電烤箱送請鑑定時,公訴人有將兩造物品打開供兩造確認時,亦發現原告並未依法於其擁有系爭新型專利之電烤箱上標示其專利證書號數。而原告發覺此情形,了解其依法無法主張賠償請求權,回去後乃隨意抓取其之一個產品於其上臨時補貼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然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補充告訴理由狀,稱其有於產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而謂原送鑑定之產品係「樣本」云云,惟此顯係事後臨時所為,不足採信。再者,依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所附證一之「雜誌刊登證明」影本上,原告於介紹其系爭新型專利產品時,亦未於雜誌上記載其系爭新型專利之證書號數,且依由被告所提出卷附二張照片(原告亦不否認),係由原告生產製造之烤箱,其上亦僅載明「專利儲油設計」並未依法載明「專利證書號數」等情,均足證原告從未依法於產品上標示其專利證書數號之事實,甚為明確,其稱提出鑑定之產品為「樣本」之事,顯不足採。據此,則依專利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查,被告公司自國外進口侵害有原告公司系爭新型專利之電烤箱,係全數售予大盤商新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矽公司),而新矽公司再售予其往來廠商茂泉實業有限公司,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資訊家有限公司等,而依原告與新矽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中,表明伊公司授權予新矽公司所出售由被告公司進口之電烤箱,使用其系爭專利,而新矽公司則須給付其專利權使用費(實係為損害賠償之轉換)一百二十六萬元(此項費用,實係上係由被告公司支付),此有卷存切結書影本可按。據此,原告既已同意由被告進口而由新矽公司銷售之電烤箱有權使用其系爭新型專利,則被告有何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權?果有,則基於一損害,一賠償原則,既然原告已自新矽公司取得一百二十六萬元之賠償金(實際上由被告公司支付)其損害已獲得賠償,如何能再向被告請求,是其請求亦屬無據。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公司係在原告公司系爭專利公告期間(蓋在侵害當時原告公司尚未取得專利證書),亦即尚在暫准專利之期間。而暫准專利期間,依法其權利尚未確定,如對之有侵害情事,並無專利法有關罰則之適用,則縱使被告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亦無專利法罪則之適用,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附件)。是原刑事確定判決所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就此部份被告業已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在案。既然被告並無違犯專利法刑罪之規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至於原告提出之損益表,僅能證明該公司八十九年度之損益情形,無法證明與本件侵害有何關聯,是此項舉證自無足採。
(五)原告僅於其製造之烤箱紙外包裝上載有「專利防油盆設計」等字樣,並未依專利法第一○五條準用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此為原告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所自承,並有卷存烤箱產品外包裝之字樣可按。
(六)專利法第八十二條之所以強制專利權人須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其專利證書號數做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專利權之獲准,係由國家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為之,除非專業或相關人士,否則一般人甚難自專利公告中得知何人取得何種專利權,況且由於專利權之取得具有強大之獨占權利,在獲准專利期間專有製造、販賣、使用、輸入等準物權之效力,因此為保障交易安全及避免不必要之糾葛,乃特別以法律課以專利權人必須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義務,以相應其享有獨占權利,並規定為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原告未依法於其「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為原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據此,依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前之第一○五條準用第八十二條規定,原告之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謂有理。
(七)原判決引用之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經專利法第八十二條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為「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別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該判例已無適用之價值。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委由事務所發函予被告公司之代理商,告知代理商所銷售之烤箱內之「防油盤」設計有侵害其專利權,被告公司實感驚訝,乃迅速委請專利事務所向智財局查詢,而查詢結果發現原告之系爭專利被他人異議中,尚未取得專利證書(此由原告之專利證書係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始取得,即可了解)。因此被告公司乃將上情轉知予代理商而已,而另一方面被告公司為避免不必要之糾葛,乃將進口而尚未販售之烤箱全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退運予香港之出口商,此等經過於刑事程序審理中均有卷證資料可按。由此亦足證被告公司根本自始就不知自香港進口之烤箱中內部結構之小小「防油盤」會侵害及原告之系爭專利。蓋本件原告之專利並非整個烤箱之內部結構抑或外觀,而僅僅是其內部結構中之「防油盤」部份,而如此細微部份之專利身為進口商之被告公司怎麼可能知曉?
(八)又原告所提出統計表,謂其因受被告侵權行為而致其烤箱銷售額低落。然卷存統計表,均係由原告所撰,並無其他資料佐證其統計表內容所載之事實,是其統計表之形式及內容均非真正,被告否認其文件之真正;又原告聲請之證人劉文彬、殷諸濱等人均證稱:(a)原告之烤箱,並未貼有專利字號,(b)渠等任職之公司並非因有仿冒,才未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足證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有無販賣仿品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三、證據:補提專利法條文、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文彬、殷諸濱、徐名勇。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五號違反專利法歷審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法定代理人丁○○代表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陳明因代表原告前往大陸洽公,致本院所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到庭(該聲請狀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投遞本院),惟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丙○○早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即已收受,有該回證附卷可稽,且前此之準備程序原告向由訴訟代理人丙○○到庭參與,原告並未陳明此次言詞辯論期日其訴訟代理人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庭,再者前往大陸洽商,致無法為言詞辯論期日,亦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告非不得由原訴訟代理人丙○○或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代行言詞辯論,是原告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係被告合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電烤箱之盛油盤嵌置結構改良」係原告享有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型第一五○四一三號、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竟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自香港進口未經原告同意所製造之電烤箱產品(該產品稱為「中興資訊家歐卡桑家電系列—豪華型旋風式電烤箱,型號GH—三八三○」),並賣予資訊家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於市場上銷售,嗣經原告於市面上購得侵害其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並循線查獲上情,業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號)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目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以犯罪方法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致生六千五百六十八萬九十六百九十四元(依據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項),而茲原告既為犯罪之被害人,依法自應由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另一被告合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廿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至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六千五百六十八萬玖仟六百九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從未依法於其有專利權之產品上標示其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第八十二條本文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公司自國外進口侵害有原告公司系爭新型專利之電烤箱,係全數售予大盤商新矽公司,而新矽公司再售予其往來各廠商,依原告與新矽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中,表明其授權予新矽公司所出售由被告公司進口之電烤箱,使用其系爭專利,而新矽公司則須給付其專利權使用費(實係為損害賠償之轉換)一百二十六萬元(此項費用,實係上係由被告公司支付)。據此,原告既已同意由被告進口而由新矽公司銷售之電烤箱有權使用其系爭新型專利,則被告有何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權?果有,則基於一損害,一賠償原則,既然原告已自新矽公司取得一百二十六萬元之賠償金(實際上由被告公司支付)其損害已獲得賠償,如何能再向被告請求?又本件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公司係在原告公司系爭專利公告期間,亦即尚在暫准專利之期間。而暫准專利期間,依法其權利尚未確定,如對之有侵害情事,並無專利法有關罰則之適用,則縱使被告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亦無專利法罪則之適用,既然被告並無違犯專利法刑罪之規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至於原告提出之損益表,僅能證明該公司八十九年度之損益情形,無法證明與本件侵害有何關聯,是此項舉證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合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電烤箱之盛油盤嵌置結構改良」係原告享有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型第一五○四一三號、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竟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自香港進口未經原告同意所製造之電烤箱產品(該產品稱為「中興資訊家歐卡桑家電系列—豪華型旋風式電烤箱,型號GH—三八三○」),並賣予資訊家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於市場上銷售,嗣經原告於市面上購得侵害其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並循線查獲上情,業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五號違反專利法歷審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雖辯稱:依原告與新矽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中,表明其授權予新矽公司所出售由被告公司進口之電烤箱,使用其系爭專利,而新矽公司則須給付其專利權使用費(實係為損害賠償之轉換)一百二十六萬元(此項費用,實係上係由被告公司支付)。據此,原告既已同意由被告進口而由新矽公司銷售之電烤箱有權使用其系爭新型專利,則被告有何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權。又本件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公司係在原告公司系爭專利公告期間,亦即尚在暫准專利之期間。而暫准專利期間,依法其權利尚未確定,如對之有侵害情事,並無專利法有關罰則之適用,則縱使被告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亦無專利法罪則之適用,既然被告並無違犯專利法刑罪之規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云云。惟查:
(一)被告明知原告已取得專利,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自香港進口,與原告公司享有新型專利之「電烤箱之盛油盤嵌置結構改良」(專利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實質相同之電烤箱產品,並賣與資訊家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於市場上銷售之事實,業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指訴明確,復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專利證書、存證信函、原告產品之雜誌廣告等附卷可資佐證,依專利證書之登載,新型第一五○四一三號專利權之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有專利證書可按(附於偵字第四四六五號卷第九頁)。又被告所販售之「中興資訊家歐卡桑家電系列─豪華型旋風式電烤箱,型號GH─3830」產品,經
利範圍實質相同,此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中管(八九)字第一七四五號函送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該報告第五頁鑑定結論部分誤繕新型號數)。
(二)查被告經營相關電器產品業務多年,對於市場上之專利資訊自應相當熟悉。而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即已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並於八十六年間刊登雜誌廣為介紹,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予以公告,凡此事項均在在對相關行業有明白揭示之作用,被告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係利用申請一項專利須耗費時日之空窗期,自國外進口與原告申請之新型專利實質相同、且未經原告同意製造之電烤箱搶銷於市,其具有侵犯原告專利權之犯意甚明。至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元月五日領取專利證書,惟其專利保護權期間既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自國外進口上開產品,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甚明。另原告雖與經銷商新矽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惟該和解係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被查後所書之切結書,且該切結書復明確表示:「::甲方(指原告)對上述各大賣場及本項所述公司之本切結書所提七三00台部分不再追究,甲方將針對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專利權部分進行法律追訴」,則被告所辯原告既己收取權利金即無侵害其專利云云,亦不足採。
(三)按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一、四項分別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法律既規定申請專利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則在被視為專利權自始即不存在前,自應受專利法之保護,如有侵害之者,即應負民事或刑事責任,此由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而第九十四條規定「在專利權之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偵查或審判」,而非規定在申請異議等案確定前不得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益可證明。又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如認在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後,申請、異議案未確定而未取得專利證書前,不受專利法之保護,另又受六個月告訴期間之限制,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將形同具文,無法保護專利權人,亦非立法之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係於原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公告之後,未經原告同意,香港進口與原告享有新型專利實質相同之產品在台銷售,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令原告之新型專利僅係「暫准專利權」,尚在申請案、異議案確定前,被告之行為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委非可採,應認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以犯罪方法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致生六千五百六十八萬九十六百九十四元(依據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項)之損害,茲原告既為犯罪之被害人,依法自應由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另一被告合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廿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至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六千五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從未依法於其有專利權之產品上標示其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第八十二條本文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公司自國外進口侵害有原告公司系爭新型專利之電烤箱,係全數售予大盤商新矽公司,而新矽公司再售予其往來各廠商,依原告與新矽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中,表明其授權予新矽公司所出售由被告公司進口之電烤箱,使用其系爭專利,而新矽公司則須給付其專利權使用費(實係為損害賠償之轉換)一百二十六萬元(此項費用,實係上係由被告公司支付)。據此,原告既已同意由被告進口而由新矽公司銷售之電烤箱有權使用其系爭新型專利,則被告有何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權等語,經查:
(一)次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此條文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訂前係規定於第七十三條,條文內容為:「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有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專利權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訂後列為第八十二條,條文內容為: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再次修訂,即增加但書之規定,而如上揭條文所示,然該次修訂並未立即施行,而係配合進入WTO,委由行政院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時又將此條文亦列第七十九條。依照該條文之演變,足知專利法第七十九條之所以強制專利權人須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其專利證書號數做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專利權之獲准,係由國家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為之,除非專業或相關人士,否則一般人甚難自專利公告中得知何人取得何種專利權,況且由於專利權之取得具有強大之獨占權利,在獲准專利期間專有製造、販賣、使用、輸入等準物權之效力,因此為保障交易安全及避免不必要之糾葛,乃特別以法律課以專利權人必須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義務,以相應其享有獨占權利,並規定為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專利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原第八十二條但書)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並未施行,專利權人尚難因此依憑證明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即主張握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該規定所不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原專利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該條本文規定「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認其不能主張專利權被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則其當亦無法主張侵權人係故意以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專利權,庶符該條本文原排斥適用但書規定之旨趣。又此條規定係規範專利權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而非規範侵權人侵害專利權人之專利權時,應受之刑事責任,是侵權人之行為一旦符合刑事訴追之條件時非不得科以刑責,且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新專利法已全數將刑罰之規定刪除,而僅餘民事賠償之規定,故需大幅放寬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條件,在此之前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須依照該法規定之要件應無疑義。至於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三四號判例意旨固揭示:「專利法第七十三條後段所定:「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專利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未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權利為要件,故他人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專利權,縱專利權人未加標記,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該要旨係根據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訂前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而來,與嗣後修正之第八十二條條文規定之旨趣已有所不同,能否以之適用於第八十二條本文並非無疑,因此原告援引該判例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有系爭新型專利情事,被告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有誤解,而難採憑。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新型專利權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已如前述,彼時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二條規定,應僅適用專利法第八十二條本文,尚未及於該條但書(但書尚未施行),因此只要專利權人未依規定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查,被告抗辯: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曾命原告提出其電烤箱產品以及被告自香港進口系爭侵害其新型專利之電烤箱送請鑑定時,檢察官有將兩造物品打開供兩造確認時,發現原告並未依法於其擁有系爭新型專利之電烤箱上標示其專利證書號數。而原告發覺此情形,了解其依法無法主張賠償請求權,回去後乃隨意抓取其中之一個產品於其上臨時補貼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然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補充告訴理由狀,稱其有於產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而謂原送鑑定之產品係「樣本」云云,惟此顯係事後臨時所為,不足採信。再者,依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所附證一之「雜誌刊登證明」影本上,原告於介紹其系爭新型專利產品時,亦未於雜誌上記載其系爭新型專利之證書號數,且依由被告所提出卷附二張照片,係由原告生產製造之烤箱,其上亦僅載明「專利儲油設計」並未依法載明「專利證書號數」等情,均足證原告從未依法於產品上標示其專利證書數號等語。就上揭抗辯,原告僅主張檢察官命送鑑定之系爭物品係樣品,並非未貼專利證書號數,又專利法第一百條有規定,只要說明有專利的字樣,屬於明知故犯者,亦應負專利法的責任,原告既盡說明之責,大眾足以知悉系爭物品係有專利之產品乙節,其餘各節並未爭執,然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條規定之內容為:「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經審定公告之新型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係完全在說明新型專利權之效力,非關專利字樣等原告所主張之上情,自難以有專利字樣即得替代「專利證書號數」之標示,再參以證人即鍋寶公司之協理劉文彬到庭證稱:「購買時我們有聽原告說他們正申請專利,但是並沒有貼暫准標誌。因為我們只注意到有沒有商品檢驗局的檢驗通過的標誌。並不會去注意到有沒有貼暫准標誌的問題。購買時我們已約定有關專利商標的問題,應由廠商自己負責。」「除油盤在(包裝)外殼上以及說明書上都有標示是專利品。」及證人殷諸濱證述:「我是在晉嘉公司上班,晉嘉在幫泰瑞代理,我那時候幫晉嘉買了一批貨(烤箱、跟皇丞買的),在八十七年到八十八年二月間,只買一批是因為市場反應不好,因為價位比較高消費者有多重選擇,市場上有多種烤箱可供選擇。至於是不是因為有仿冒品出現才不買,我根本不知道。烤箱有沒有專利我不知道,但是我印象中沒有貼專利字號。」足認原告確未依法於其「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據此,依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前之第一○五條準用第八十二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復按有損害才有賠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應證明受有何損害,而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侵權行為而致其烤箱銷售額低落云云,固據提出統計表為證。然卷存統計表,均係由原告所撰,並無其他資料佐證其統計表內容所載為真實,且縱該統計表得認為真,依卷附統計表可知,八十八年九月份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前後,其有專利之烤箱銷售額並未有明顯之變化(即無明顯之高低起伏)甚至有多家廠商(如上豪、泰瑞、優田)於八十八年二月以前即未再進貨,又其於發現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情形下,與被告最大之大盤商新矽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表明其授權予新矽公司所出售由被告公司進口之電烤箱,使用其系爭專利,而新矽公司則須給付其專利權使用費,此項費用實際上係由被告公司支付(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五號偵查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新矽公司總經理李家禎之證述)。又證人劉文彬、殷諸濱等人均證稱:渠等任職之公司並非因有仿冒,才未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足證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有無販賣仿品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則原告是否因被告侵害其專利權而損害,即非無疑。
(四)又與本件案情相類似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民事判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判決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已歸檔,並未上訴本院,併此敘明。是就此部份被告之抗辯尚堪採信,應認原告已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此,本件被告所辯原告已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尚堪採信。原告自不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千五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並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金村~B2法官 曾平杉~B3法官 袁靜文
法院書記官 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