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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K

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車禍,上訴人之汽車已完成轉彎,並已將通過交岔路口,被上訴人騎機車由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前方強行通過,而不由上訴人後方通過,為肇事原因,上訴人應無過失。

㈡肇事後,被上訴人至私立華濟醫院檢查,並未受傷,嗣後始稱左肩骨鎖關節脫臼、尾底骨、兩膝及右肘挫傷,其受傷應與本件車禍無關。

㈢被上訴人受傷縱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但受傷並不嚴重,上訴人務農,經濟不寬裕,原審判決命給付慰撫金十五萬元,顯屬過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不遵守「遇有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之交通規則,強行進入嘉義市○○路○○道與興達路之交岔口所致,被上訴人見上訴人駕駛汽車突然衝出,要求被上訴人騎機車應閃過上訴人車輛,顯然過苛。

㈡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已供稱此次車禍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上訴人開刀手術乃車禍發生次日,其關聯性相當密切。

㈢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已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二次開刀,且須再次開刀接回韌帶,又因車禍無法工作,家中經濟受影響,且常進出醫院,精神甚為痛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上午,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嘉義市○○路及興達路交岔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及被上訴人所騎機,致伊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尾底骨、兩膝及右肘挫傷之傷害,機車並損壞,依法上訴人應賠償其醫藥費、不能工作之損失、機車修復費、精神慰撫金,合計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並無過失,且發生碰撞後,原告還可以自行站起來,並無受傷,如今卻請求高額賠償,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其所騎機車,致其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尾底骨、兩膝及右肘挫傷之傷害,所駕機車並已損壞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明書、估價單、相片多張為証,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

四、經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有無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圓形紅燈,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上訴人係沿嘉義市○○路○○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至該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興達路,被上訴人則沿自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線行駛,此時自由路往來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處於圓形綠燈狀態等情,已據兩造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而上訴人已進入興達路內並轉彎完成呈直線行駛狀態,則有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於刑事卷內可參。觀之上揭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現場之自由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快慢車道並為寬約二至三個車身之分隔島所隔開,興達路於分隔島寬度之路段並設有白色實心及黃色實心標線,自由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復設有單純圓形紅、黃及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且無左轉專用號誌,並據證人(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盧明於本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刑事案件中結證明確。則自由路往來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既為圓形綠燈,與該路交岔之興達路往來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必為圓形紅燈,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準此,興達路上之車輛此時並不得進入該路與自由路慢車道之交岔路口內,上訴人完成左轉彎後,係駕車沿興達路上直線行駛,其於興達路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駛入該交岔路口內,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前開規定,事甚明確。

⑵又事故當時係晴天、日間並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亦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駕駛汽車多年,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行經交岔路口,遇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應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從伊之汽車後方行駛,不應從前方行駛,以致撞上伊之車輛,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自由路慢車道直線前進,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綠燈,業如上述,其依號誌指示駛入交岔路口,乃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違規情事,上訴人突然違規進入交岔路口之行為,顯非其所能防備,何能期待被上訴人緊急處理,自其車後行進?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⑶又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認定:「乙○○駕駛自小貨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會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嘉鑑字第九一○七三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刑事卷可參,惟通觀該鑑定意見全文,並未詳細審視事故現場之雙方車輛動態、快慢車道配置及行車管制號誌等因素,逕為上訴人轉彎未符規定為肇事主因,以及被上訴人亦有過失責任之認定,尚非妥洽,難以採為兩造過失情節認定之基礎。

⑷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有無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受傷,能自行站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情,已坦承不諱,且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尾骶骨、兩膝及右肘挫傷害,亦有華濟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該證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住院開刀,而本件車禍發生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時間密接,且受傷部分與一般車禍受傷部分亦相吻合,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機車毀損,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肇致,甚為明確,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機車毀損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刑事庭亦相同之認定,判處上訴人過失傷害,有原審刑事庭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0一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可按。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且其所有之機車亦因此毀損,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減少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於後:

㈠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藥費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已據其提出華濟醫院收據十九紙為證。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依法給付之保險金,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故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用中自付額及部分負擔之支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而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車禍受傷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醫療費自負額及部分負擔為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370+200+6238+250+190+150+80+230+10+280+170 +150+1785+20+150+40+32 +20+150+200+270=11273),有華濟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函附收據二十一紙可稽。又上開金額中除證書費四百一十元(180+10+100+20+100=410)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外,其餘一萬零八百六十三元(00000-000=10863),應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係從事鐵工之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鋼釘固定手術,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住院拔除鋼釘,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門診時,醫師仍囑言繼續休養兩個月,不宜作粗重工作,前後共九個月無法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工作損失共計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等情。經原審向華濟醫院函詢依被上訴人之傷勢,多久後可從事勞動性工作,經該院函覆稱:「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不宜作勞動性工作約兩個月,又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兩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開過二次刀,開刀後均有二個月無法工作等情。又雖依其提出之華濟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診斷證明上載:現仍不宜作粗重工作,宜休養兩個月云云。然原審函詢華濟醫院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何時,已隨函檢附上開診斷證明供醫院參考,華濟醫院回函仍如上述,應認診斷證明上所稱「宜休養兩個月」之記載,係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刀出院後宜休養兩個月,而非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仍應再休養兩個月。而本件車禍係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發生,被上訴人第一次住院開刀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院,第二次開刀,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住院,至同月二十一日出院,有華濟醫院醫療費收據「診療期間」欄及診斷證明書可稽。則依華濟醫院之專業判斷,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車禍發生時至第二次開刀出院後二個月),僅有四個月又十二日。被上訴人主張有九個月無法工作,尚非可採。又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一年時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嘉縣資字第0九一00一七四四八號函覆,被上訴人九十年間所得申報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該年薪資收入為十二萬八千元,然被上訴人係從事鐵工之工作,而非受雇於特定雇主,故上開薪資應非全年之總收入,應僅係受雇於該公司期間之收入而已,其餘工作時間,則可能未申報所得資料,故被上訴人申報所得稅之收入未必與實際收入相等。且被上訴人為四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年僅四十五歲,應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按一般工作皆可獲得相當於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故認被上訴人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堪認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四個月又十二日無法工作(即四點四個月),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為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15840×4.4=6969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其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機車修理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共支出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修理機車,業據提出建成機車行收據一紙為證,該收據並未載明修理工資為何,僅載列貨品名稱,應認均屬零件之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惟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亦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距肇事時(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已有車齡約五年,則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機車所用零件均為新品,此部分自應予以折舊。再依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即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三年(耐用年數表編號2036),故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則折舊後零件部分之殘價為三千七百八十八元(15150÷(3+1)=378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千七百八十八元,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慰撫金部份: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原從事鐵工工作,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作散工維生,目前幾乎無工作可作,有田地三筆(面積合計約五千平方公尺)、建地三筆(面積均甚狹小)、道路用地三筆(面積均甚狹小)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附財產資料清單可稽,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尾骶骨、兩膝及右肘挫傷等傷害,目前已開刀二次,需再次開刀接回韌帶,所受傷勢應不致於有嚴重之後遺症,有華濟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回函可參。故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不佳,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應不致宜有嚴重性後遺症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十五萬元,為適當公允,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者為醫療費一萬零八百六十三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機車修理費三千七百八十八元,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為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10863+69696+ 3788+150000=234347)。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收受,則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惠一~B2法官 張世展~B3法官 吳上康

法院書記官 易慧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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