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乙○○、安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 K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莊 安 田 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鍾 竹 簧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柒 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右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係分別向訴外人曾陳玉購買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七二─一巷九號及 同巷十一號房屋二棟(下稱系爭房屋),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四萬元 向第一審共同被告曾陳玉購買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 小段一六六─二二、一六六─二三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 購買房屋,此有在第一審附卷之契約書可稽,則價金應向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分 別給付,此由訴外人曾陳玉在第一審亦於起訴狀內同列為原告,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價款亦足以證明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分別訂立,價款亦係分別給付,系爭價 款係依債之關係分別屬於該二出賣人,而本件土地價款為新台幣一千零八十四萬 元,房屋價款為五百卅四萬元,房地總價款為一千六百十八萬元,房屋價款佔總 價款之比率為一六一八分之五三四。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房屋價款為一百十五萬 五千一百三十元(三百五十萬元×五三四分之一六一八=一百十五萬五千一百三 十元)而已,更何況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係與訴外人曾陳玉共同為原告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三百五十萬元,而本件係可分之債務,係數人同有一債權,則依民法第二 七一條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則本件依被上訴人個人 在原審之主張至多亦只請求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本息而已,然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則原審判決,顯就當事人未請求事項而為判決之違法。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訂有明文。 依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所訂立補充協議書所載:「茲就安欣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與乙○○就斗六市○○○段一六六─二二、一六六─二三地號及其上一 四二六、一四二七建號買賣和解金額捌佰伍拾萬元給付乙事,雙方同意乙○○於 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給付伍佰萬元,安欣建設將房地交付乙○○,但仍保有一戶 之權狀餘款嗣違約金訴訟後處理,餘款參佰伍拾萬元仍留存銀行。」足證買賣價 金之餘款三百五十萬元,必須俟違約金訴訟後再作處理,此乃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必須條件成就─違約金訴訟後始有給付餘款之問題,至於違約金訴訟究竟係應 由上訴人提起或由被上訴人提起,兩造契約並未明訂,而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係上 訴人未依約分期給付係違約在先,則可由被上訴人提出訴訟,而上訴人係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約完工及交屋─係屬被上訴人違約,雖上訴人未提出違約訴訟,但被 上訴人亦可提確認之訴,以「確認被上訴人未違約」。今兩造均未提違約金訴訟 ,則餘款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然原審未察竟遽為裁判,則該判決顯然不適法 。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二六四條、三三四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買賣兩造於八十八年元月 十八日訂立之補充協議書約定,餘款待違約金訴訟後處理,此足證明兩造間確實 有違約金之存在,始有此約定。然該違約金之訴訟尚未處理,被上訴人即提起本 件訴訟則依前揭法意,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而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六條規 定:「悉依斗六市公所核定之設計圖說辦理,並自開工後四二○個工作天完工, 如有逾期每逾一日,乙方(被上訴人)應按甲方(上訴人)實付價款千分之壹計 算違約金付與甲方(上訴人)」,然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訂約迄八十六年拖 延三年餘,上訴人不得已始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以莿桐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催告 交屋,而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元月六日催告日止共逾期七百九十 四日,依約以每日應給付五、五四○元計算,合計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計四百三 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以之相抵之後,上訴人已無給付被上訴人價款之義務。 雖被上訴人主張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但因房屋天花 板未粉刷及與隔避對向開門而發生爭執,終始無法交屋,且原判決以「房屋完工 」與「交屋」係不同概念,但就房屋合約書付款明細表所載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為止尚未繳納之價款僅每戶為二十萬元,然上訴人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交屋 應與付款同時履行,故縱使原審認為上訴人應為給付價款亦應同時為交屋之諭知 ,但原審僅為給付價款之諭知,並未為交屋─同時履行之裁判,則原判決亦屬不 當。 ㈣、另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出售予上訴人, 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向雲林稅捐稽徵處遞件申報土地增值稅(收件字號為○一、 一○五五三、一○五五四)後,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盜用上訴人「乙○○ 」印章及偽造「乙○○」署押,以「乙○○」名義偽造雙方同意解除系爭土地買 賣同意書及申請書,於同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准予註銷系爭土地增值稅之 申報繳納;惟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十號以偽造文書罪判處徒刑在案, 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完成登記。如上所述,既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申報 增值稅,如不以非法方式註銷增值稅之申報,系爭土地早已登記完畢,不致延遲 二百四十日,使上訴人就土地部分無法管理。依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撤爭銷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至完成登記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 日為止,共計二百四十日,依前述每日按實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即為九十 九萬三千六百元(4,140,000×0.001=4,140×240=993,600),該部分之違約金 亦可主張抵銷。如認為上訴人按實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不合理時,因上訴 人已繳納每戶土地款二百零七萬元(二戶合計四百十四萬元),在二百四十日之 資金週轉所受損害,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損害金應為十三萬八千元( 4,140,000×5%×240/360=138,000),乃為最低之請求額。然原判決並未斟酌被 上訴人違約之情事,而未為准予抵銷之裁判,亦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八條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判決。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聲明。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如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六 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訴之變更,非法所不許,本 件起訴伊始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曾陳玉三百五十萬元之本息,原審判決 准被上訴人受領請求之全部,容有就未聲明事項而為判決,為此,被上訴人將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自一百七十五萬元本利擴張至三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及自 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免損害。 ㈡、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向原審原告曾 陳玉購買系爭土地;房屋每棟價款為二百零七萬元,土地每筆則為六百零二萬元 ,土地價款各筆仍積欠三百九十五萬元;房屋價款各戶尚積欠一百三十七萬元; 總計為一千零六十四萬元。上訴人因不按期繳納價金及辦理貸款,經曾陳玉向原 審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 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曾陳玉。嗣因上訴人不服,上訴於 鈞院(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十二號)審理中,鈞院傳來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勸諭 協調,雙方達成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依前揭買賣契約所約定應付之餘款一千零六十 四萬元,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百五十萬元,以為和解;被上訴人公司即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轉登記與上訴人,以供上訴人貸款八五0萬 元以給付予被上訴人。惟近交款及交屋日,雙方復有意見,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八日簽下補充協議,內容:「茲就安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乙○○就斗六市○○ ○段 (朱丹灣小段)第一六六之二、一六六之二三地號及其上一四二六、一四二 七建號買賣和解金額捌佰伍拾萬元給付乙事,雙方同意乙○○給付伍佰萬元,安 欣建設將房地交付乙○○,但仍保有一戶之權狀,餘款嗣違約金訴訟後處理,餘 款參佰伍拾萬元仍留存銀行,雙方未經合意,乙○○不得擅為領取,...乙○ ○就二棟房屋欲為處分其中一棟,有必要得將權狀互為交換,八十七年度重上字 第十二號訴訟應撤回」;隨即完成付予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及交屋之手續,嗣後 上訴人即不再理會,被上訴人只得提起本訴。 ㈢、徵諸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 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就本件協議內容以觀,文 內簽名者為兩造;上訴人已付之和解金前款五百萬元亦由被上訴人收取。足見和 解之當事人為兩造,依協議是被上訴人履行和解之條件,亦取得和解契約所訂之 權利。另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已附帶為違約金之主張,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前揭補充協議書中所載「餘款(指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嗣違約金訴訟後處理」 之約定亦應認已成就。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依據兩造所訂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自於法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曾陳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包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並訊問證人曾家瑩及曾合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房屋買賣合約書及補充協 議書之約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曾陳玉等三百五十 萬元(一人各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加付原審原告曾陳玉四百一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安欣建公司一百四 十萬元之違約金。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 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嗣於本院本於同一法律關係,就聲明㈠之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金部分合計共三百五十萬元),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地主即原審原告曾陳玉間為合建關係,系爭土地雖 仍登記於曾陳玉名下,惟被上訴人乃實際上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 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安欣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嗣因系爭土地買賣發生糾紛 ,遂由原審原告曾陳玉向原審法院提起另案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審原告曾陳玉,上訴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達成和解 ,兩造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未付之房地餘 款一千零六十四萬元,僅需給付八百五十萬元,且於給付其中五百萬元後,被上 訴人即應將房屋移轉與上訴人,餘款三百五十萬元俟違約金訴訟後處理。而被上 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詎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僅支付其中之五百萬元,餘款三百五十萬元則遲未給付 ,迄今任憑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仍不為給付,亦不提出違約之訴訟。爰依買賣 關係及補充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餘款三百五十萬元本息。又上訴人前 揭不給付餘款之違約行為,依據兩造簽定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五條有關 違約金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前業已給付原審原告曾陳玉土地 買賣價金四百十四萬元及被上訴人房屋買賣價金一百四十萬元,則上訴人應分別 給付原審原告曾陳玉違約金四百十四萬元及被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另 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支出房屋監證費、契稅、外接水電費,共十四萬八千三百 七十七元,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爰本於 買賣及補充協議書作用之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與違約金、代墊款交付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曾陳玉等二人三百五十萬 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 月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本金部分共三百五十萬元),並加付原審原告 曾陳玉四百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安欣建公司一百四十萬元之違約金。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三百六十四 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其中三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其中十四 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公司其餘及原審原告曾陳玉全部之請求後。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公司及原審原告曾陳玉就渠等分別敗訴部分則 未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前開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本息之請求部分,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已告勝訴確定。是本審審判之範圍僅止於上訴人上訴 之三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一百七十五萬元本息部分,合先敘 明】。 三、上訴人則以:伊系分別與被上訴人、原審共同原告曾陳玉簽訂系爭房屋、土地之 買賣契約,價款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系爭房屋部分之價款一百十五萬 五千一百三十元,而不得請求全部餘款三百五十萬元。又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八訂立之補充協議書,約定餘款待違約金訴訟後處理,但該違約金之訴訟尚未處 理,則餘款請求權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再依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第六條規定,預定自開工後四二○個工作天完工,但上訴人已於八 十六年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交屋,卻仍未完成,故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催告日止,以每日應給付五千五百四十元計,合計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四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上訴人就此違約金主張抵銷 。另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就系爭土地若未以原審原告曾陳玉與上訴人 之名義偽造同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之同意書及申請書,並於同日向雲林縣稅捐稽 徵處申請准予註銷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繳納,則系爭土地早已登記完畢,不致 延遲二百四十日(即自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撤銷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起至完成登記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共計二百四十 日),依前述每日按實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即為九十九萬三千六百元, 如認為上訴人按實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不合理時,願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其損害金應為十三萬八千元,並就此部分違約金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雖主 張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且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辦妥 保存登記等情;但因有房屋天花板未粉刷(即釘塑膠板)及隔壁對向開門等而發 生爭執,一直無法交屋,自得拒付餘款,並就餘款之給付與系爭房地之交付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另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成立之補充協議書已表示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給付五百萬元,被上訴人應將房地交付等語,足見房地未交 付之事實至明;且前述偽造文書案件尚未確定,上訴人自無先行提起違約金訴訟 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購買系爭房地,而買賣價款系 爭房屋每棟為二百零七萬元,系爭土地每筆為六百零二萬元,總計一千六百十八 萬元,惟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後即未依約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其中土 地價款部分,每筆系爭土地僅交付二百零七萬元,各筆仍積欠三百九十五萬元; 至系爭房屋價款部分,則每戶房屋僅給付七十萬元,各戶尚積欠一百三十七萬元 ,總計欠款一千零六十四萬元。嗣其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未付之房地餘款一千零六十四萬元,僅需給付 八百五十萬元,且於給付其中五百萬元後,被上訴人即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上 訴人,餘款三百五十萬元則俟違約金訴訟後處理。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已 將系爭房屋二棟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 支付其中之五百萬元後,迄未給付餘款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前揭系爭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各一份、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共二紙 、補充協議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六至三四頁、第四十頁),自足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 :其與地主即原審原告曾陳玉間為合建關係,系爭土地雖仍登記於曾陳玉名下, 實際上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價金亦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八日支付其中之五百萬元後,迄今遲未給付餘款,亦不提出違約金之訴訟, 故依買賣關係及補充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餘款三百五十萬元本息等情, 惟經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土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究為何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和解權限?㈡兩造之補充協議 書所載「餘款三百五十萬元俟違約金訴訟後處理」之條件已否成就?㈢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房屋有違約及抵銷事宜,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違約及抵銷事宜,有無理由?㈤上訴人得否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項。經查: ㈠、證人曾陳玉於本院業已證稱:伊年紀已九十三歲,對合建之事已不清楚了,合建 房屋之事,伊第二兒子即證人曾合及孫子即證人曾家瑩比較清楚等語明確。另證 人曾家瑩則證稱:「當初合建時,系爭的二棟房子及土地是分給安欣建設,只是 以我們的名義出售,其他我們分的部分,安欣就分房子給我們。...安欣分到 的房子、基地部分,我們負責過戶給他,價金都是安欣取得。」等語,即證人曾 合亦證稱:「(系爭部分屋款等未付事情是否知曉?)這我們不知道。因為系爭 土地價款都是歸安欣」等語(見本院更一審第六四頁)。按證人曾陳玉與被上訴 人有地主及建商之合建關係,為利害對立之人,系爭房地如非由被上訴人分配取 得,曾陳玉、曾合、曾家瑩自無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由此益顯渠等之前開證詞, 應可採信。再參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偽造之同意解除系爭土 地買賣同意書及申請書,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准予註銷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申 報繳納一情,亦是被上訴人所為,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刑事判 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凡此均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原告曾陳玉雖是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且以其名義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然系爭土地實 際上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一節,應可採信。由上情可知,原審共同原告曾陳玉雖與 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而對上訴人有價款之債權,但因該房地係被上訴人因合建 分得之部分,即曾陳玉與被上訴人間亦早約明該價款債權歸被上訴人取得,此經 曾合、曾家瑩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得全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餘 款事宜,而原審原告曾陳玉未於本件補充協議書署名或蓋章,而僅由兩造就系爭 房地成立和解,並簽署補充協議書,亦屬當然之理。故而上訴人辯稱:本件土地 價款為一千零八十四萬元,房屋價款為五百三十四萬元,房屋價款佔總價款之比 例為一六一八分之五三四,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房屋部分之一百十五萬五千一百三 十元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之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及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 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辯 稱:依兩造補充協議書,餘款三百五十萬元,必須俟條件成就─即於違約金訴訟 後始有給付之問題,今兩造均未提違約金訴訟,則餘款請求權之條件自未成就云 云。惟查,經本院核閱前揭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其上係記載:「茲就安欣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與乙○○就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第一六六之二二、一六六 之二三地號及其上一四二六、一四二七建號買賣和解金額捌佰伍拾萬元給付乙事 ,雙方同意乙○○給付伍佰萬元,安欣建設將房地交付意乙○○,但仍保有一戶 之權狀,餘款嗣違約金訴訟後處理,餘款參佰伍拾萬元仍留存銀行,雙方未經合 意,乙○○不得擅為領取,‧‧‧乙○○就二棟房屋欲為處分其中一棟,有必要 得將權狀互為交換,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十二號訴訟應撤回」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四頁),則審究其意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乙事當 已成立和解,雙方同意將買賣價金之餘款計為八百五十萬元無誤。而被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中又已附帶為違約金之主張(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前揭補充協議書中所載「餘款(指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嗣違約金訴訟後 處理」之約定亦應認已成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訂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自於法有據。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兩造於補充協 議書中既約定「嗣違約金訴訟後處理」,再參諸前揭法文意旨,則自應從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見原審第四四頁)。 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尚難謂正當。 ㈢、又上訴人辯稱: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六條規定,預定自開工後四二○個 工作天完工,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房屋,但上訴人已於 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屋,其卻仍未完成交屋,故自 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即自辦妥保存登記之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催告日 止,以每日應給付五千五百四十元計,合計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四百三十九萬八 千七百六十元,並就此違約金主張抵銷云云。惟經本院核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 約書之內容以觀,兩造已於該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分別就系 爭房屋之「完工」及「交屋」約定:「本房屋之施工‧‧‧預定自開工後四二○ 個工作天完工,如有逾期每逾一日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按甲方(指上訴人)實 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付與甲方」;「本房屋建造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接 通水電後,乙方(指被上訴人)應通知甲方(指上訴人)辦理交屋手續,惟乙方 於甲方全部履行左列各項義務後始交屋;⑴付清買賣總價金含另本土地買賣契約 書內所訂之總價金及依契約應由甲方(指上訴人)負擔之費用。⑵付清因逾期付 款之滯納金。⑶提出辦理產權登記或委託貸款所需證件及有關文件上蓋章,並付 清前條應由甲方(指上訴人)負擔之費用。⑷付清本戶之水電接戶設施費用及經 被上訴人通知交屋日起發生之本戶給水、送電後之基本費」等語,並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前揭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屬真實。顯見兩造間就本件系爭房屋之「完工」及「交屋」係分別以「期間」 及「應履行之義務」資為二者之區隔,亦即系爭房屋之「完工」與「交屋」係分 屬不同階段,殆無疑義。而本件系爭房屋確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完工,於同 年月三十日向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辦理第一次之保存登記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 前揭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參,自亦堪信實。因之被上訴人主張: 其就系爭建物確已依約完工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房屋云云,尚有誤會。另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未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六條規定,於開工後四二○個工作天完工 ,故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即自辦妥保存登記之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 催告日止,以每日應給付五千五百四十元計,合計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四百三十 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雲林縣莿桐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為證(原審卷第五六至五七頁);惟姑不論此部分已因上訴人混淆誤認本件系爭 房屋之「完工」與「交屋」係分屬不同階段之事實,且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本 件系爭房屋之「交屋」並未有若遲延交屋者,須另計付違約金之約定,致不足採 。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已依兩造所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代上 訴人繳納前揭二棟系爭房屋之監證費、契稅、外接自來水費用及外接電費,總計 為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之金額,既未依約繳交被上訴人公司,則依前揭系爭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在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繳付被上訴人代其繳 納之前揭監證、契稅等費用前,被上訴人自仍無依約應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 義務。因此,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交屋,因被上 訴人公司仍未完成,故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四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並主 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㈣、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如不以非法方式註銷增值稅之申報 ,系爭土地早已登記完畢,不致延遲二百四十日,致其就土地部分無法管理,自 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九十九萬三千六百元(或十三萬八千元),並 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固確有就系爭二筆土地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出售予上訴人為由,於同年月十日向雲林稅捐稽徵處遞 件申報土地增值稅後,因上訴人仍未按期給付分期之價金,為免繳納滯納金及受 罰,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盜用上訴人「乙○○」印章及偽造「乙○○」署 押,以「乙○○」名義偽造雙方同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同意書及申請書,於同日 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准予註銷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繳納;上情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緩刑三年在案,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六頁),而屬真實。惟經本院審究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尚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本於兩造之補充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買賣價 金餘款三百五十萬元本息一事無關;且該刑事判決已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甲○○之犯罪動機乃係「為免繳納滯納金及受罰」,至其緣由則係因上訴人 未按期給付分期之價金(即第二十四期應繳之十萬元及辦理金融貸款);則依系 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所購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事項,於甲方購買之該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時,並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後(包括土 地總價,如有代辦貸款,則先由甲方開付貸款同額本票或支票交與乙方(即原審 原告曾陳玉),待銀行貸款撥付後,再行結算),雙方委由‧‧所指定之代書辦 理‧‧」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二三反面至二四頁);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移 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且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其付款 義務後」為其移轉登記之條件,應無疑義。茲上訴人就其未按期給付系爭土地之 分期價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再參諸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就系爭土地並無「若 有遲延移轉所有權者,須另計付違約金」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已於八十四年九 月十九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以察;被上訴人或原審 原告曾陳玉迄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前,尚無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 義務,亦無疑義。因此,上訴人前揭辯解及抵銷之主張,亦難足取。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 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抗辯之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請求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即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請求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 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二八五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 九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參照)。上訴人雖另辯稱:因其 中一系爭房屋天花板未粉刷(即釘塑膠板)及隔壁對向開門等而發生爭執,一直 無法交屋,其自得拒付餘款,且就交付系爭房地與價款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及交付義務與上訴人之給付價 金義務,固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然上訴人 辯稱未交付系爭房地一事非僅為被上訴人公司堅決否認,且系爭房屋及土地業已 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由兩造會同雙方之訴訟代理人即邱步顯律師、鍾竹簧律師至 現場點交確認無訛,而被上訴人僅依兩造補充協議書約定,保留其中一戶之權狀 等情,亦據被上訴人公司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第六三頁), 另上訴人更已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後,將其中坐落雲林 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第一六六之二二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 六市○○路二七二之一巷十一號之房屋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 年九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銘坤所有,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佐(原 審卷第十六至二二頁)。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另一系爭房屋施工有瑕疵云云,然上 訴人迄無法提出系爭房屋確有瑕疵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自難遽認上訴人前揭所言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公司既已依兩造補充協議 書之約定,履行其移轉登記及交付之義務,僅保留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七二─ 一巷九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其中一戶之權狀,則上訴人之前揭辯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與原審共同原告曾陳玉合建而分得系爭房地,且 曾就系爭房地買賣糾紛,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簽訂補充 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未付之房地餘款一千零六十四萬元,僅需給付八百五十萬 元,且於給付其中五百萬元後,被上訴人即應將房屋移轉與上訴人,餘款三百五 十萬元俟違約金訴訟後處理。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將系爭房屋 二棟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然上訴人僅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支付其中 之五百萬元,尚欠餘款三百五十萬元未給付等情,足以採信,上訴人前揭抗辯均 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公司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疏未詳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與原審原告曾陳玉各一百七十五萬元本息 ,有民事起訴狀及辯論整理狀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八八頁),而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本息,則就超過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顯有就當事人未 聲明事項而為判決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惟上開廢棄部分,因非屬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之範圍,自無庸於主文中另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諭知,附 此敘明。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 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亦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之部分,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 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共三百五十萬元本息),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楊 省 三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