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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號 J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周 武 旺 律師
複代理人
王 成 彬 律師
被上訴人
世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許 明 德 律師

         吳 芝 瑛 律師

         鄭 勝 智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提起上訴,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法人即公司解散後,主體已不存在,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之,,故所謂清算事務,自公司解散後即已開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所謂清算範圍內,係指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而言。非執行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即超出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範圍,不能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有臺灣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例可稽。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而有上開判例之適用。是而所謂清算範圍,依上開判例,係指公司法第七十七條(現行法第八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被上訴人不顧公司全體股東原始決議分配公司財產使用收益,以及將來公司解散後各股東按分配使用土地範圍分得公司不動產之合意,請求趕走股東鄭裕結分配使用之部分,既不在公司法第八十四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之清算範圍,自難謂為合法。

(二)查有關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方法,規定於原始「合股契約書」第六條「嗣政府准可分劃(割)或公司解散後,雙方(全體股東)同意土地之分割照附圖所示西邊南北間持分三分之一歸乙方所得,東邊持分三分之二歸甲方所得」,又各股東之股權,經全體股東同意得轉讓,亦明定於上開合股契約書第三條,轉讓時當然承受合股契約書所定土地財產之分配使用權,否則即無須定在該契約書,且就現狀言,全部公司最東邊部份由鄭裕結輾轉承讓原始股東吳金鐘分配占有之部分,西鄰部份由甘柯玉梅承讓其丈夫甘發股份而分配占有,最西邊部份則由原始股東鄭張米帖及承讓鄭張米帖一部分股權之鄭陳淑子共同分配占有,傳承有序完全合於「合股契約書」。雖然鄭裕結現占有之部分,依股權由吳金鐘一再轉讓之順序,尚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亦有權分配占有,因乙○○○迄未行使權利,且係鄭裕結與乙○○○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爭點無關。足証隨股權之轉讓,分配占有土地房屋即承讓前讓與股東分配占有之部分為合法有效。非謂分配公司財產,止於原始合股之股東,而上開合股契約書,既屬全體股東之決議,在決議未更改以前,分配土地房屋乃理所當然。

(三)股東鄭裕結係本於承讓股東權而分配原讓與股東依合股契約書所定土地房屋之部分,對於分配之部分有完全之使用管理權限,無論自己使用,出租、出借或為其他使用方法,均在權限內,原始合股契約書並無限制必須自己使用之約定。因此鄭裕結無論將分配房屋交付上訴人看管或使用,對公司而言,並無理由阻止,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無異否認鄭裕結之股東權。

(四)股東既依原始合股契約書分配公司財產占有使用,則公司解散後,依該契約書,各股東即應按分占之部分各取得所有權,作為清算方法。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一人之意思請求上訴人交還房屋,無異奪取股東鄭裕結分配財產之權利,因上訴人所占房屋乃鄭裕結依分配占有之權利,託由上訴人看管,屬於鄭裕結自由管理之部分,顯然違反約定清算之方法,且亦反於其他分配使用公司土地之股東意願,揆之公司法第七十九條清算事務之執行應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之規定,其單獨行為應無效。

(五)本件合股契約書非使用借貸,按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故使用借貸為契約,由貸與人與借用人訂立,而本件係「合股契約書」,係出資股東間之決議,非股東與公司之契約。又本件係分配公司土地建設房屋廠房後「共同永久使用」(合股契約書第五條最後六字),且將來公司解散後依分配狀態分割各取得分配部分」(契約書第六條),此又與「使用後返還其物」者不同。

(六)縱上所言,本件既非使用借貸,係股東出資合購公司全部資產而分配之,並約定將來可以分割或公司解散時,各取得部分所有權。況上訴人係受股東鄭裕結之託管理系爭房屋,因管理上須居住於屋內之一房間而已,屋內所有設備係鄭裕結所有,而鄭裕結受分配財產,包括房屋北面之工廠,有合股契約書與另案鄭裕結與金廣誠企業有限公司遷讓房屋事件(台南地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四號)可稽,足證鄭裕結係直接占有受分配財產,否則應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為是。上訴人係受託看管鄭裕結直接占有全部房屋及工廠,此乃原始合股契約書附圖所在之範圍,上訴人僅屬鄭裕結之占有輔助人,請鈞院傳訊鄭裕結證明上訴人受託管理系爭房屋之情。至於屋外鐵軌,乃上訴人利用看管機會置放之物品,縱令成立另一不法行為,但不影響上訴人輔助占有之地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經濟部經授字第0九一三五一七0九七0號函、臺灣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例、世號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及於八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解散時之股東名冊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公司雖由經濟部撤銷登記,縱未依法進行清算,惟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司法院八十年度祕旨廳(一)字第0一一九一號函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八號判決與民法第四十條之立法理由均同此旨。本件被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主管官署命令撤銷,惟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陳報經過半數股東同意選任之乙○○○為清算人,而進行清算程序。

(二)系爭房地既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而被上訴人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但尚未終結清算程序,即無「分配」剩餘財產之問題。訴外人鄭裕結,縱屬公司股東,何得主張依舊有股東之「合股契約書」請求「分割」或「分管」系爭房地?

(三)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與新加入之股東鄭裕結等就系爭房地另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縱受鄭裕結委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亦屬無權占有。按債權、債務乃存在於特定人間得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迄未與受讓出資之新股東鄭裕結、吳城德、吳許雪花、乙○○○等就系爭房地另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是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輾轉受讓自原有股東之部分股份之訴外人鄭裕結,自難援引被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即原有股東)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主張該項債權,甚明。是本件上訴人縱受鄭裕結委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亦屬無權占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世號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解散登記證明文件、股東名冊、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及清算人選定書、資產負債表、臺灣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司法院(七四)廳刑一字第六七二號函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查世號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及命令解散等資料、並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卅二號選任清算人事件案全卷。

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由經濟部以經八一商字第二三六一九九號命令解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始由經過半數股東同意選任為清算人之乙○○○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進入清算程序,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自原董事之乙○○○改為清算人之乙○○○,有上開函及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卅二號卷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六-八四,一三七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三0八五之三0地號土地及其上七九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六十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0.0一一八公頃、B部分鐵軌面積0.000三公頃等情,乃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0.0一一八公頃及B部分鐵軌面積0.000三公頃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於六十九年一月間由訴外人吳金鐘、甘發、鄭張米帖共同購買華峰工業有限公司(嗣於七十一年五月三日變更名稱為世號企業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並於六十九年四月六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土地分為二份,東邊部分由吳金鐘、甘發共同占有使用收益,西邊部分由鄭張米帖占有使用收益,並言明吳金鐘,甘發分得之三分之二之土地部分由吳金鐘、甘發兩人先建築廠房。嗣鄭張米帖將股權之一半讓與鄭陳淑子,吳金鐘亦將股權六萬元讓與吳城德,再讓其餘十八萬元與自己之配偶吳許雪花,再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由吳許雪花將全部股份讓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另吳城德亦讓與鄭裕結,故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變更為乙○○○、甘發、鄭張米帖、鄭裕結、鄭陳淑子五人。依上開股權讓與順序,可見自原始訂約分管土地之股東吳金鐘、甘發、鄭張米帖三人,現股東乙○○○及鄭裕結兩人承受前吳金鐘占有使用之土地、房屋(甲部分),嗣甘發去世,由其配偶甘柯玉梅占有使用甘發原分配之部分(乙部分),鄭張米帖、鄭陳淑子二人占有使用原鄭張米帖分配之部分(丙部分)。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全體同意分配與各股東劃分範圍占有,自行收益,被上訴人公司即應受此股東全體意思之拘束,在未有另外不同之決議前,仍應沿習而有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鄭裕結係由吳城德受讓股份,而吳城德乃受讓吳金鐘之部分股份,故鄭裕結依此項承讓股份之順序,當然對系爭土地房屋之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另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雖亦輾轉由吳金鐘經由吳許雪花受讓部分股份,故與鄭裕結對最初吳金鐘使用收益部分有繼受使用收益之權,但因其本身迄未對鄭裕結請求共同使用收益,且係其與鄭裕結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是以被上訴人仍應受前股東全體同意之決議所拘束,不得請求股東交還占有。又鄭裕結因居住台北縣,乃委託上訴人就近代為管理,上訴人係依鄭裕結之指示而看管,代為處理水電及工業區管理費,並無以自己之意思任意處理占有狀態之權限,是上訴人僅為鄭裕結之占有輔助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再系爭房地係由當初之全體股東共同決議(集體契約)股東使用收益之範圍,若謂被上訴人公司可依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應向股東全體為之,不得單獨對股東鄭裕結一人表示。此外,鄭裕結並非訴訟當事人,被上訴人以書狀表示對鄭裕結終止借貸契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不能到達鄭裕結,無從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係依鄭裕結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地如原判決附圖一A部分建物面積0.0一一八公頃及B部分鐵軌面積0.000三公頃部分,故上訴人僅係占有輔助人,並無交付該房地之權利,又鄭裕結占有上開房地之權源係來自於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之決議,非無權占有,因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該房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0.0一一八公頃、B部分鐵軌面積0.000三公頃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八-九二頁),應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上開房地,是否可採。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稱:於六十九年一月由吳金鐘、甘發、鄭張米帖共同購買華峰工業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並於同年四月六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土地分為二份,東邊部分由吳金鐘、甘發共同占有使用收益,西邊部分由鄭張米帖占有使用收益,並言明吳金鐘,甘發分得之三分之二之土地部分由吳、甘兩人先建築廠房,嗣華峰工業有限公司於七十一年五月三日變更名稱為被上訴人公司,嗣鄭張米帖將股權之一半讓與鄭陳淑子,吳金鐘亦將股權六萬元讓與吳城德,再讓其餘十八萬元與自己之配偶吳許雪花,再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由吳許雪花將全部股份讓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另吳城德亦讓與鄭裕結,故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變更為乙○○○、甘發(已死亡)、鄭張米帖、鄭裕結、鄭陳淑子五人等情,固據其提出華峰工業有限公司、合股契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世號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三-五一頁,第三三-三四頁)云云。

㈡查華峰工業有限公司係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設立,原董事為許吳惠珠,股東有許吳惠珠、許昭義,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變更董事為吳金鐘,股東有吳金鐘、甘發、鄭張米帖,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於六十九年四月六日華峰工業有限公司經上開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土地分為二份,東邊部分由吳金鐘、甘發共同占有使用收益,西邊部分由鄭張米帖占有使用收益,有合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七頁),並經證人甘柯玉梅即甘發之妻、證人鄭裕結、證人吳城德即吳金鐘之子分別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五頁,第一二五-一二六頁),自堪認於六十九年四月六日之合股契約書真正,被上訴人否認該合股契約書為真正,乃不足採信。查訴外人吳金鐘、甘發、鄭張米帖於六十九年一月間始共同購買華峰工業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並於同年四月六日訂立合股契約書,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土地分為二份,東邊部分由吳金鐘、甘發共同占有使用收益,西邊部分由鄭張米帖占有使用收益等情,依該契約書內容觀之,並非因解散該公司而為公司剩餘財產之分配,核其實情應係各該股東分別向公司借用上開各該部分之土地使用,洵可認定。

㈢嗣華峰工業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世號企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有經濟部於七十一年五月三日核發之因更名等申請變更登記之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又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由原「吳金鐘、甘發、鄭張米帖」變更為「吳金鐘、甘發、鄭張米帖、吳城德、鄭陳淑子」,再變更為「吳許雪花、甘發、鄭張米帖、吳城德、鄭陳淑子」,最後於七十三年四月十日變更為「乙○○○、甘發、鄭張米帖、鄭裕結、鄭陳淑子」,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書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五一頁,本院卷第七七-七九頁)。

㈣原股東吳金鐘雖將其出資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十八萬元分別轉讓於吳城德、吳許雪花,吳城德再將之轉讓於鄭裕結,吳許雪花則將之轉讓於乙○○○,惟因前開合股契約書由各股東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不動產之借貸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與吳金鐘、甘發、鄭張米帖之間,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與受讓出資之新股東吳城德、吳許雪花或鄭裕結、乙○○○就系爭土地另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是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係原股東與新股東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原讓與股權之股東如先前向公司借用物品或不動產而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僅存在於原讓與股分股東與公司之間,新受讓股分之股東,並非原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並不當然承受原讓與股東因借貸契約所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查訴外人鄭裕結雖自原股東吳金鐘輾轉受讓其出資,但未另與被上訴人訂立借用契約,自不生訴外人鄭裕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訴外人鄭裕結不得以先前吳金鐘、甘發、鄭張米帖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亦有借貸關係存在。

㈤上訴人抗辯稱係受訴外人鄭裕結所託而占有系爭房地,則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究係自己占有或係鄭裕結之占有輔助人?按,占有人親自對於其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者為自己占有;而對於其物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占有輔助(謝在全大法官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四九四頁參照)。又所謂受他人之指示,係指受僱人、學徒等相類之從屬支配關係,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即明。本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履勘現場之狀況為:房屋係二層樓磚造建築,一樓有二間客廳,並擺有一個神桌,神桌上放有上訴人之祖先牌位,並有點香,二樓有四間房間,兩間為空房,另兩間擺有床舖等家具,地下室堆放雜物,而上訴人亦自承其平日均住在該屋,並於屋前擺檳榔攤維生,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六幀(見原審卷第一00頁暨背面-一0一頁)在卷足憑。由上開之情狀可見,上訴人係自己對於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一八公頃房屋及B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之鐵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並非基於訴外人鄭裕結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有從屬支配關係,而為訴外人鄭裕結占有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另以:訴外人鄭裕結前曾以出租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金廣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廣誠公司)就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房屋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遷讓房屋事件和解筆錄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南院鵬執清字第二三四0五號執行命令,主張其確為訴外人鄭裕結之占有輔助人云云。惟查,訴外人鄭裕結先前本於其與金廣誠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對於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房屋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鄭裕結與金廣誠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為請求,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受鄭裕結所託而占有系爭房地之情形不同,查二者間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不相同,自與本件不相干,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不足作為上訴人係鄭裕結之占有輔助人之有利認定。

㈥查上訴人既係為自己而對於系爭房地占有使用,為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以之為本件訴訟之對造,自為適法行為,不生當事人適不適格之問題,上訴人就此尚有誤會,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其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地云云,乃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0.0一一八公頃及B部分鐵軌面積0.000三公頃遷讓交還,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足採取,應予駁回。末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徐宏志~B3法官 王明宏

~B法院書記官 侯瑞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利益如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始得上訴第三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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