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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K

再審原告
內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內田好一
訴訟代理人
許 永 明 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多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 燕 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本院九十

年度上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判決理由第六項認:「縱兩造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先前業以虛報電鍍加工費之方式溢領一百零五萬元,...。惟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上開一百零五萬元,然另以上開款項係管理上訴人公司之代墊款,與本件委任管理報酬無涉置辯,參以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風間輝雄於前開自訴一案,而於刑事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行調查程序時到庭證稱:「八十五年七月是由多代公司經營,管理財務,如要匯款亦要森泰章同意蓋章,這筆一百零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其中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上訴人坦承係彈簧線圈加工費)是被告代墊款,公司再付的。」足見上開一百零五萬元係被上訴人公司為管理上訴人公司先行支出之「代墊款」,嗣後再由上訴人公司返還無訛,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自嫌無據。」。惟查,再審被告台灣多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既不否認收受該筆一百零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之款項,又對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份之電鍍加工費僅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不爭執,則縱然該筆款項其中一百零五萬元為代墊款,亦係再審被告台灣多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先行代墊支付其支援再審原告之員工報酬金,況遍查所有卷宗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亦無該筆款項之支出,顯見再審被告係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混淆審判人員視聽,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內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年電鍍加工費每月平均額乙份、年七月份電鍍費之明細表乙份等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陳述或聲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及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等情,固據提出再審原告公司八十五年電鍍加工費平均額明細表、八十五年七月份電鍍費明細表各乙份為證,惟查: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先予敘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之二件證物,即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電鍍加工費每月平均額及七月份電鍍費明細表各乙份,均業於本院前審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即已提出(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且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理由六中加以審酌並說明心證,認參以再審原告之總經理風間輝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自訴尾崎幸夫等三人涉有共同侵占案件,於刑事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行調查程序時到庭證稱:「八十五年七月是由多代公司經營,管理財務,如要匯款亦要森泰章同意蓋章,這筆一百零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其中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坦承係彈簧線圈加工費)是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代墊款,公司再付的。」等語明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㈡卷第一四六頁正面),而括孤內有關其中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再審原告坦承係彈簧圈加工費,此加工費即是電鍍費(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頁)亦即上開二件證物裡每月平均額之七月份合計金額及七月份明細表共九日金額的合計,準此,亦足認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二件證物已為審酌。從而,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之二件證物,既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非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已經其在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已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又其提出二份電鍍費用每月平均額及明細表,業經原確定判決予斟酌,亦不符合「足影響於判決」之要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顯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本院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判決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俱無不合;從而,再審原告猶執陳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王明宏~B3法官 徐宏志

法院書記官 陳昆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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