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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
    信衝營造有限公司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號 J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信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鄭 淑 子 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鄭 慶 海 律師 邱 玲 子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 二年度上字第一號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聲明上訴狀中,就反訴上訴聲明 第四項即聲明「請准反訴上訴人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有前開聲明上訴狀為憑, 然鈞院漏未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請鈞院准為補充判決等 語。 二、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 詞為之,始為有效,而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 詞辯論之判決,而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七二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訴狀中,雖就反訴上訴第四項聲明「請准反 訴上訴人供擔保准為假執行」(詳本院卷六頁),然聲請人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四日提出反訴上訴理由狀,該狀聲明事項中,則未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有聲 請人所提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反訴上訴理由狀在卷足憑(詳本院卷三八頁)。而 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時,就反訴上訴聲明,復主張引用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反訴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亦有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詳本院卷一一 六頁)。則言詞辯論時,聲請人反訴上訴聲明,並未包含「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聲明,甚為明確,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為訴外裁判。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說明,本院本於言詞辯論時,反訴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判決,自無判決脫漏情事 可言。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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