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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 J
- 上訴人
- 志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莊 美 貴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涂 嘉 益 律師
- 上訴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葉 清 華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志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志宏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就僱用人責任而言: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條項但書定有明文。是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自不得以受僱人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甲○○所持係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職業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是甲○○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取得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然依前揭規定即可明甲○○在取得該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前,有相當之駕駛經驗,而甲○○於三月八日至上訴人志宏交通公司上班後,志宏公司亦給予近一個月之學習時間,公司因見其性格穩定、駕駛熟練,才令其正式上路執行職務,此參諸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事故發生至今仍繼續在上訴人公司受僱司機之職所駕駛亦是聯結車)從未發生任何意外,且於事故發生當天由上訴人公司指派二部車同行,並於事前指示其緊跟著王進發行駛,其目的乃在互相扶持、互相監督,而由老司機帶著新司機走,是訓練新司機路線怎麼走,惟甲○○竟未依規定路線行駛,至肇生本件事故,上訴人實已極盡選任、監督之義務,自不得以受僱人甲○○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志宏交通公司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
㈢次查甲○○所駕駛上訴人志宏公司所有WE─650號曳引車聯QJ─G5號半拖車裝載鋼構物品,有經上訴人志宏公司依規定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申請核准,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嘉監麻字第九0一四三九八號函及貨車裝載整體超長、超重、超寬物品通行證可稽。上訴人志宏公司曾一再囑咐各司機必須依照通行證所核准該車輛行駛之路線行駛。惟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駕駛WE─650號大營拖車自高雄到台南,依通行證所核准路線係應行駛省道台十七線,竟不依上訴人志宏公司所提供通行證核准之路線行駛,此係甲○○臨時起意之行為,上訴人志宏公司實無法知悉更無法於當時即時加以制止。惟甲○○若有按照路線行駛,並不會發生此事故,是以甲○○認為公司應事先查看路線,亦非有理。
㈣是上訴人志宏公司對於選任僱用人甲○○業已盡相當之注意(甲○○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且並無任何肇事之紀錄),且對於該車行駛之路線亦依規定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核准,並囑咐甲○○必須依規定路線行駛,上訴人志宏公司對於僱用人執行職務,實以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按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志宏公司即無庸負賠償責任。
(二)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金額部分,提出意見如下:
㈠所請求【發包搶修工程費】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十五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結算資料以資明證,實有令其提出證明資料之必要。
㈡所請求【交通管制設施費】其中四之一、四之二項其計算之基準為何?實有請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乃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欲使被害人因此而獲得利益,此基本原則不應因所損壞之物係車子、房屋或高速公路之設施而有所不同,故於物受毀損而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予計算折舊,方屬實際所受之損害,否則即有超額賠償、不當得利之嫌。而每個建築物都有耐用年限,不管平時保養,經過一段時間都應該扣除其價值,不能因此而不計算其折舊。準此,縱認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應依系爭預力樑之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價值並予扣減,方屬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本件受損部分係高速公路涵洞設施,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製作之固定資產耐用年度數表所列─鋼筋混凝土建造、鋼鐵結構建造之橋樑、涵洞,其耐用年數為十五年,是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應依耐用年數計算折舊,方屬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又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預力樑係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二日完工,其使用至事故發生當時(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已將近二十五年之時間,而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三項號碼一0三九規定,鋼筋混凝土建造之橋樑、涵洞,其耐用年數為十五年,準此,系爭預力樑使用期間既已超過十五年之耐用年限,則事故發生當時該預力樑之價值應即為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確實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在事故發生地點前方適當位置設置車輛高度限制標誌,造成上訴人僱用之司機甲○○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時未能及時採取防避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上訴人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前揭民法規定酌予減輕賠償金額,其理由如下:1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禁制標誌之設計,依下列規定:……五、禁制標誌設於禁制事項之起點至一百公尺間適當之地點。」同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車輛高度限制標誌『限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高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結構物垂直淨高小於公路或市區道路設計標準地點將近之處,並需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玆本件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依照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提前於禁制事項之起點至一百公尺間適當之地點設置車輛高度限制標誌,用以警示車輛駕駛人,僅於事故發生地點之穿越橋上懸掛車輛高度限制標誌,且被上訴人懸掛標誌之地點,並未慮及超限車輛行至該處時,有無繞道行駛或迴車之可能,似此情形,將造成超限車輛駕駛人無法預見該穿越橋之高度限制,並及時採取防避措施。2又被上訴人於其他交流道所設置之穿越橋高度或為四點五公尺、或為四點六公尺,然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穿越橋高度僅有四點三公尺,足見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穿越橋高度並不一致,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穿越橋高度明顯低於其他穿越橋之高度,因此,被上訴人就事故發生地點之穿越橋設置實有不當之情形。3雖本件並無事故當時之相關照片足以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於穿越橋前方適當地點設置ㄇ字形標誌,惟衡諸常理,茍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時已於穿越橋前方適當地點設有ㄇ字形標誌,則上訴人僱用之司機甲○○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時,應會撞擊該ㄇ字形標誌,且於撞擊後即停止前進,如此絕不致於會撞擊系爭之預力樑,由此應足證明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未於穿越橋前方適當地點設置ㄇ字形標誌。4被上訴人雖主張標誌設備屬公路總局之職權云云,惟據上訴人所知,事故發生地點穿越橋前方現設置之ㄇ字形標誌,乃被上訴人岡山工務段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施作,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完成驗收,準此,若事故發生地點之禁制標誌設置屬公路總局之職權,則被上訴人應無在上述日期設置該ㄇ字形標誌之必要。再者,因該ㄇ字形標誌係被上訴人所設置,故被上訴人應持有該ㄇ字形標誌發包施工及驗收之相關資料,且上開資料應足證明系爭ㄇ字形標誌確為被上訴人所施設,故有關事故發生地點之禁制標誌設置應屬被上訴人之職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嘉監麻字第九0一四三九八號函乙份、貨車裝載整體超長、超重、超寬物品通行證乙份、半聯結車裝載圖乙張、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要旨乙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乙份、照片乙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條文乙份、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毛明泰、浦金山。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甲○○主張當初伊係跟隨前面車子行駛,在視線上並未看見事故發生地點所設車輛高度限制之標誌,如果有看到也來不及煞停。
㈡、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考上駕照後,至志宏公司應徵,三月八日起於志宏公司上班,志宏公司承諾訓練上訴人甲○○,因為上訴人甲○○無經驗,故與志宏公司訂定二年契約,約定若於中途離職應再賠償公司五萬元,所有證據均在志宏公司,上訴人甲○○並未留存,志宏公司曾與之口頭約定訓練三個月。惟進入志宏公司後,上訴人甲○○均自己練習,於三月底開始正常行駛,至五月十四日前一日,上訴人甲○○至北斗後有打電話回公司,公司小姐臨時吩咐上訴人甲○○至中鋼堆貨(事後始聽說本非要上訴人甲○○跑該趟的,只因公司調度不出來始臨時指派之),並謂有老司機要帶上訴人甲○○上路,待十點多堆完貨後,即跟著老司機王進發所開之車之後行駛,於發生事故時,老司機亦在現場,而今該老司機現已不在公司上班。
㈢、上訴人甲○○跟老司機王進發之車子皆超高、超寬,惟王進發之車子係低板(上訴人甲○○之車係平板),故其車子能通過,而伊之車輛撞上交流道穿越橋預力樑。按志宏公司出車雖有路線圖,但當時上訴人甲○○所載貨物係超高超寬,違規東西應有前導及後衛的車相隨才對,且公司也應事先勘查行駛路線能否行駛,但是公司並沒有。今日的路線昨天公司即應予寫好,一般車趟公司都會事先知道。客戶要叫車,公司應該前天就知道尺寸大小,超高的就用低底板載,公司當天並未叫上訴人甲○○回去改用低板車子載,亦未告知上訴人甲○○東西要用低底板車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甲○○勞工保險卡影本乙張、甲○○職業聯結車駕照影本乙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函乙件。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關於上訴人志宏公司,對其受僱人(上訴人)甲○○之選任及監督疏失方面:
㈠上訴人志宏公司對其司機(上訴人)甲○○之「選任」有欠缺注意之疏失—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六八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既自認其所有WE─六五○號曳引車聯QJ─G5號半拖車裝載鋼構物品係屬應依規定申請監理站核准並裝載整體超長、超重、超寬物品獲得通行證,又應行駛省道台十七線,而此等規定,其司機即上訴人甲○○竟然會臨時起意違規行駛致肇事撞毀被上訴人所管有之高速公路預力梁三支造成嚴重之損害。由此事實即充分證明上訴人司機甲○○係性格狂放粗疏之人,他一人駕車在外,必然無法控制而有隨心所欲故意違規之本性,當然即會肇事,雖過去違規未被查獲亦難認定甲○○係一位守法守份注意行車安全之人,其僱主志宏公司並未注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去執行特殊之運送業務,卻將此重任交由如此性格狂放粗疏之人執行業務,顯有「選任」上之疏失不當,如今肇事,志宏公司即難辭其咎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志宏公司有「監督」上之疏失—查既然司機(上訴人)甲○○該次執行運送貨品係屬特殊之任務(職務),為期安全運送,志宏公司即應指派專人隨車指揮督促司機甲○○不得違規行駛,應注意途中之安全問題,但卻任由甲○○一人如此違規行駛肇事,當然即有「監督」上之重大疏失難辭其咎,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甲○○寄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信函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甲○○本人出庭陳述,均已自認他沒有駕駛聯結車之經驗並應由志宏公司負起監督上之責任,顯示志宏公司至第二審才主張其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推卸連帶賠償責任,即不足取。
㈣上訴人等均已自認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剛考取聯結車之職業駕照並立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受僱駕駛聯結車,由此事實顯示甲○○之駕駛「聯結車」確無經驗,則其自認尚無經驗應屬可信。查甲○○剛考取聯結車駕照,實際上尚無駕駛聯結車之豐富經驗,上訴人志宏公司即不該命令甲○○去執行運送如此特殊重要之鋼構物品任務,尤其甲○○係隨志宏公司另一輛前導車進行違規路線行駛,又未注意貨品超高才肇事,顯然志宏公司就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均有疏失,依法不得推卸其連帶賠償責任。
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不能適用於本案之事實情節。
㈥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志宏公司亦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上訴人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在第一審已提出很多證據,上訴人在第一審已不爭執。
(三)關於應否折舊之爭議—公共用財產不計折舊,本案並無折舊問題:
㈠高速公路之橋樑(預力梁)屬國有財產法規定之「公共用財產」,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共用財產不計折舊」。又依主計月報社編訂之「財物標準分類」,凡須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如鐵路之軌道等,因其維護費用全部列為收益支出,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
㈡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製作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計算所得稅時供扣減成本費用之準則,不適用於本案被撞損之橋樑。查本案之高速公路橋樑(預力梁),如無被破壞,即能維持十足使用效能,故無折舊之情事發生。
㈢高速公路上之橋樑設計,乃專家視現場實際需要,依規定精細設計而成,此非上訴人所可胡指不當。
(四)事故發生地點所設置之禁制標誌合法正當,本案並無「過失相抵」問題─㈠有關上訴人志宏公司主張引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五款及八十三條等爭點,經被上訴人管轄該路段單位即岡山工務段提出反駁意見。
㈡因上訴人及其肇事司機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等規定而肇事,現場之設施、設備及標誌均無任何缺失存在。
㈢查事故地點結構物淨高為四.六公尺符合法令設置規定,而原設置之限高標誌牌「限3」係附掛於橋樑外側,其尺寸已採用放大型,駕駛人可在較遠處明顯看到,完全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
㈣依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一點六淨空B.通行車輛之淨空圖一點六橋梁淨空至少四點三M垂直淨空,本案肇事路段橋梁淨空四點六公尺(限高四點三公尺)已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三)車輛全高不得超過三.八公尺甚多,故就事故發生地點之穿越橋淨空既高於四點三公尺,當可不設限高之標誌,惟基於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特別另在橋梁上設置限高標誌,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即無所謂「設置不當」之問題存在。
㈤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車輛高度限制標誌「限3」:::。設於結構物垂直淨高小於公路或市區道路設計標準地點將近之處::。依該意旨淨高小於時才需設置。該橋梁之淨高為四點六公尺,已符合設計標準,限高(限3)標誌,並非「必設」之設施。而現場之特設,乃基於特別重視現場安全及防範阻止像上訴人如此不守交通法規者而例外設置,上訴人無權對此主張有何設置不當藉以推卸已發生之過失賠償責任。
㈥關於ㄇ型架為新設置之限高門架,經查被上訴人係鑑於本次撞損後造成浪費社會成本及公帑龐大損失且對臨近地區產生之交通衝擊甚巨,為能加強防範阻止違法用路人之超高車輛再造成類似事件之發生,並避免類似違規超高車輛撞擊造成第三者受傷害,才特別例外採用之「柔性警告防護措施」,故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誤解相關規定,屬推卸責任之辯解。
㈦查上訴人之肇事車輛既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即應依其規定路線行駛,上訴人裝載超高且故意違規未依規定路線行駛才造成此次傷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如今卻一味曲解法令指為高速公路橋樑硬體及現場標誌不當,藉以拖延訴訟,又暗中全部脫產不予理賠。實在違法又無理至極。
㈧現場道路之主管機關為「公路總局」,故標誌設備屬公路總局之職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甲○○限時信函附原信封影本乙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影本共十六張、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第一條至第九條影本乙張、財物標準分類影本六張、志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陳情書乙份、中山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建造至完工一覽表乙份、岡山工務段答辯反駁意見乙份、岡山轄區橋樑檢測與資料建檔工作及表3˙3─1國道一號橋樑下淨高統計表影本各乙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嘉監麻字第0九二000九九九四號函影本乙張、「公路橋樑設計規範」影印三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影印乙張。
丁、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曉琪。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志宏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WE─650號大營拖車(曳引車),因裝載超高,致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三三八公里又三二0公尺處南向路竹交流道穿越橋下,撞損被上訴人所管有之預力樑三支,嚴重影響交通行車安全,被上訴人乃設法立即採取緊急措施補強托架,以化學螺栓固定活動護欄,擺設交通管制設施,吊放擺設活動護欄,加裝串登、警示燈、電纜材料,並依規定程序設計發包搶修工程及進行施工,於施工完成驗收後結算工程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則被上訴人即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暨侵權行為人甲○○所簽立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應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三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並加付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志宏公司則以:其對受僱人即上訴人甲○○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無庸負賠償之責。縱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應扣除折舊,再被上訴人之預力,已超過耐用年數,價值為零,其已不須賠償。另被上訴人未確實依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在事故發生地點前方適當位置設置車輛高度限制標誌,造成上訴人僱用之司機甲○○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時未能及時採取防避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上訴人公司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應酌予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甲○○則以:其剛考職業聯結車駕照,至上訴人志宏公司服務,志宏公司並未依口頭約定予以訓練,即讓其開超高、超寬之板車,且於肇事當日,通知其跟隨在老司機所開之車後面,至肇事地點時,在視線上並未看見所設之車輛高度限制之標誌,如果有看到也來不及煞停,以致肇事,志宏公司卻推卸責任,要讓其獨自承擔賠償責任,但其無力負擔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志宏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WE─650號大營拖車(曳引車),因裝載超高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三三八公里又三二0公尺處南向路竹交流道穿越橋下,應注意、能注意裝載之高度,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詎上訴人甲○○竟疏未注意,猶於其所駕上開車輛裝載超高,致毀損被上訴人所管有之系爭預力梁三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則上訴人甲○○顯有過失,至為明確。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志宏公司應否負僱用人責任?㈡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等項。經查: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依該規定除僱用人能提出反證,以證明其選任該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自不能免卸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賠償責任。次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五六八號判例足供參照。查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同年月三月八日受僱志宏公司,其所駕駛之WE─六五○號曳引車聯QJ─G5號半拖車裝載鋼構物品係屬應依規定申請監理站核准並裝載整體超長、超重、超寬物品獲得通行證,又應行駛省道台十七線,而此等規定甲○○竟然違規行駛致肇事撞毀被上訴人所管有之高速公路預力梁三支造成嚴重之損害,由此足見其性格粗放,非謹慎精細之人,其雖過去未被查獲違規情事,亦難認定甲○○係一位守法守分注意行車安全之人,其僱主即上訴人志宏公司對受僱人之選任,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另上訴人志宏公司雖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嘉監麻字第九0一四三九八號函及貨車裝載整體超長、超重、超寬物品通行證,抗辯其曾一再囑咐各司機必須依照通行證所核准該車輛行駛之路線行駛,已盡監督之責云云。惟依上訴人志宏公司所提出之前開通行證,裝載後之全高限四公尺,且其通行條件第六項明載,車輛須派有光警示車前及後護車隨行(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而上訴人甲○○係受上訴人志宏公司之調度指示違規裝載超過四公尺(達四.七公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另證人即上訴人志宏公司之職員林曉琪於本院證稱:..有分正常車次及違規車次(超高、超寬板台),違規通常給經驗老到的司機行駛,..,有時看車趟,但是大違規的就交給經驗老到的司機開...事故那天是一台低板、二台平板,..王進發直接用低板去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五頁),足見上訴人志宏公司已令司機違反通行證限高之規定違規裝載,且未依通行條件行駛,更令任職不久之甲○○以平版車違規超高裝載,其監督顯有疏失,至為明確。上訴人志宏公司抗辯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委不足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者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管有之交流道穿越橋下預力樑三支,遭上訴人甲○○撞毀嚴重影響交通行車安全後,被上訴人乃設法立即採取緊急措施補強托架,以化學螺栓固定活動護欄,擺設交通管制設施,吊放擺設活動護欄,加裝串登、警示燈、電纜材料,並依規定程序設計發包搶修工程及進行施工,共支出修復費三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岡山工務段書函(含上訴人甲○○所親簽之償還復費用承諾書)、台灣區○道○○○路交通設施損壞償還修復費用通知書、台灣區○道○○○路交通設施損壞償還修復費用催繳通知書、國道一號路竹交流道預力梁撞損修復處理過程始末報告、路竹交流道緊急搶修工程費用明細暨修復費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各一紙、工程估驗單、工程估驗單附表、第一期估驗完成位置及數量總表、費用開支單據影本二十五份(含統一發票)、現場照片共十二幀(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營調字第八一號卷第十一頁-六二頁)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影本共十六張(見本院卷第七三-八八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課承辦人楊忠憲於原審證稱:「因為上訴人(甲○○)撞斷造成交通中斷,所以依政府採購法緊急招標,只有榮工處一家投標,損失金額就是該得標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七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工程處之當日值班毛明泰亦於原審證述:「我是當日的值班,本件預力樑確實是由上訴人甲○○所撞斷,上訴人(甲○○)也簽署了承諾書,是在路竹一甲派出所辦理的。」(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筆錄)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工程處工程師蒲金山證稱:「本件金額是現場實際施作的費用,被上訴人也已經支付了。」(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益徵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甲○○之過失,受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之損害。雖上訴人志宏公司抗辯:鋼筋混凝土建造、鋼鐵結構建造之橋樑、涵洞,其耐用年數為十五年,是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應依耐用年數計算折舊,方屬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又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預力樑係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二日完工,其使用至事故發生當時(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已將近二十五年之時間,而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三項號碼一0三九規定,鋼筋混凝土建造之橋樑、涵洞,其耐用年數為十五年,準此,系爭預力樑使用期間既已超過十五年之耐用年限,則事故發生當時該預力樑之價值應即為零云云。惟按折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而非資產評價之程序,即將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映市價之一種手段。又財務會計上只要求所選用之折舊方法應該「合理而有系統」,至上訴人志宏公司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且稅法上之規定通常未必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故並不正式入帳,而僅登錄於稅務工作底稿。因此,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收表雖將橋樑、涵洞列耐用年數列為十五年,並非即認十五年之橋樑其受毀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零,其理至明。又按高速公路之橋樑(預力梁)屬國有財產法規定之「公共用財產」,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共用財產不計折舊」。又依主計月報社編訂之「財物標準分類」,凡須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如鐵路之軌道等,因其維護費用全部列為收益支出,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查本件系爭高速公路橋樑(預力梁),關係大眾運輸安全,原應維持十足使用效能,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前開三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修復費用,始能維持高速公路之使用效能,自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足堪認定,則上訴人抗辯折舊之後已無價值及金額過高云云,自無足取。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未確實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在事故發生地點前方適當位置設置車輛高度限制高度之標誌,造成上訴人僱用之司機甲○○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時未能及時採取防避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裝載時,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原得處罰鍰、責令改正或或禁止通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車輛之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三)全高: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3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4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另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項第三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志宏公司所有之前開肇事車輛裝載高度竟達四.七公尺,顯違反核准之高度四公尺及行駛路線,有如前述。另本件事故地點結構物淨高為四.六公尺,有國道一號橋橋下淨高統計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六三),符合法令設置規定,而原設置之限高標誌牌,係附掛於橋樑外側,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八十三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在事故發生地點穿越橋前方現設置之ㄇ字形標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完成驗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被上訴人主張係鑑於本次撞損後造成浪費社會成本及公帑龐大損失且對臨近地區產生之交通衝擊甚巨,為能加強防範阻止違法用路人之超高車輛再造成類似事件之發生,並避免類似違規超高車輛撞擊造成第三者受傷害,才特別例外採用之「柔性警告防護措施」等情,不能據事後有ㄇ字形標誌之設置,即遽認被上訴人原未確實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在事故發生地點前方適當位置設置車輛高度限制標誌,是上訴人志宏公司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志宏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等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前賠償前開損害,有催告通知書及收件回執,附原審九十一年度營調字第八一號卷可稽(見該卷第十三頁-一六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既經准許,則其併依承諾書之契約關係,請求連帶給付,自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未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志誠~B2法官 楊省三~B3法官 李素靖
~B法院書記官 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