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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 J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北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 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 律師
臺灣牧村實業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東勢鄉○○村○○路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

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附帶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民法第六百十三條規定「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本件系爭冷凍豬肉既仍由上訴人以倉庫營業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堆藏及保管,且該冷凍豬肉在物理上並未失去存在而消滅,則兩造倉庫契約關係即應繼續存在,並無當然終止可言,縱系爭倉庫契約終止後,因系爭冷凍豬肉仍由上訴人以倉庫營業人之地位,繼續為被上訴人堆藏及保管中,則不論系爭倉庫契約存續中或終止後,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冷凍豬肉提領完畢前,被上訴人均應支付系爭冷凍豬肉之倉租。

(二)原判決認系爭冷凍豬肉已喪失其原有之經濟效用,已達毀損之狀態云云。惟查關於系爭冷凍豬肉是否已喪失其原有之經濟效用,而達毀損之狀態,此非上訴人之專業所得判斷,且該冷凍豬肉如確已達毀損程度致不堪用,而已喪失其原有之經濟效用,何以被上訴人仍於水災後,尚自行委製紙箱共一千六百箱,運至上訴人指定之冷凍倉儲,並要求上訴人一一予以更換包裝,從而被上訴人所稱該冷凍豬肉已滅失毀損,或上訴人未依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式保管系爭冷凍豬肉云者,無非卸責之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費用,係倉租八十一萬元、搬運費九千元、清倉處理費二十萬元、電費一百二十萬零六百六十七元、機器修理費二十萬元、薪資九十六萬元,共計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不無違誤。

(四)關於倉租八十一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迄九十二年二月止,合計五十四期,存放冷凍豬肉一千五百箱,約定每箱租金以十元計算,雖兩造間之寄託契約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然終止後被上訴人迄未將寄託物移去,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原判決認上訴人僅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共十五個月之租金四十五萬元,自契約終止後之九十一年三月起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不得請求,似嫌速斷,從而除前揭契約存續中之倉租四十五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三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關於搬運費九千元、清倉處理費二十萬元、電費一百二十萬零六百六十七元、機器修理費二十萬元、薪資九十六萬元部分,因該等費用係於水災後因寄託物之性質及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生,自無法事先於決定報酬數額時予以計算評估,而包括於報酬之中,申言之,搬運費九千元、清倉處理費二十萬元,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換裝包裝所致生之費用,電費一百二十萬零六百六十七元、機器修理費二十萬元、薪資九十六萬元,則係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未將寄託物移去,致上訴人所額外支出之費用,此項額外支出之費用共二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連同上開尚應給付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三十六萬元,共二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予上訴人。

(五)又系爭倉庫契約終止後,上訴人雖非不得拍賣系爭冷凍豬肉,就所得價金逕行取償,或將系爭泡水之冷凍豬肉,變更保管之方法以節省費用,惟本件被上訴人於水災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尚赴冷凍倉儲查看,嗣並自行委製一千六百個紙箱,運至上訴人指定之冷凍倉儲,要求上訴人一一予以更換包裝,此有紙箱收據附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舉,不但證明被上訴人所所寄存之冷凍豬肉雖有泡水情事,惟並未滅失,現並繼續寄存於上訴人指定之倉儲中,且該批冷凍豬肉於泡水後,經被上訴人查看,尚認有經濟價值而更換包裝,並有繼續寄存之意思,上訴人自無從自行拍賣,且系爭冷凍豬肉保管之方法,僅有冷凍一途別無他法,上訴人亦無從自行變更保管方法。從而原判決認系爭倉庫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冷凍儲藏系爭已泡水敗壞之冷凍豬肉,顯難認其所為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且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利益云云,亦顯有違誤。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元本息、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三十六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暨關於搬運費九千元、清倉處理費二十萬元、電費一百二十萬零六百六十七元、機器修理費二十萬元、薪資九十六萬元等部分,係於水災後因寄託物之性質及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生,自無法事先於決定報酬數額時即予以計算評估,而包括於報酬之中等由為據。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查本件系爭冷凍豬肉已因納莉颱風侵襲致上訴人倉庫淹水而毀損不能食用,顯無任何經濟價值,且被上訴人亦未獲有任何利益,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倉租之數額。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無因管理之成立,係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前於原審中既自認:「(為何不依法拍賣寄託物?)...該物品已毀損,...我認為是壞掉了,不能再食用。」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冷凍豬肉已經泡水敗壞,卻仍繼續冷凍儲藏系爭已經泡水敗壞之系爭冷凍豬肉,顯難認上訴人所為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且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核上訴人所為實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要件,均有未合。故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搬運費九千元、清倉處理費二十萬元、電費一百二十萬零六百六十七元、機器修理費二十萬元、薪資九十六萬元等費用,顯無理由。

(二)按民法第六百十三條規定「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本件兩造所約定者,係由上訴人提供具備冷凍設備之倉庫,即一定之場所,收領被上訴人所寄託之冷凍豬肉,被上訴人則按期給付倉租之倉庫契約。次按債權之目的如不能達到,債之關係亦不能久懸未決,因此債之消滅原因茍已發生,即自發生之時起,債之關係在法律上即當然消滅,不待債務人主張。而債權之目的不能達成係導致債之消滅之原因,例如因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固免給付義務,他方當事人亦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件系爭冷凍豬肉毀損之原因,係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帶來大量雨水,而上訴人之倉庫淹水約一層樓高所致,因此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冷凍豬肉之毀損,係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致其給付全部不能,則被上訴人應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換言之,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後,既已無法再依債之本旨提供該冷凍廠保管系爭冷凍豬肉,且被上訴人所寄託之系爭冷凍豬肉,亦因上訴人倉庫淹水而毀損,已不堪食用,被上訴人自應免其支付倉租之義務,故兩造間之倉庫契約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已因債權之目的不能達成而導致雙方債之關係當然從此消滅,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後並無給付倉租之義務。

(三)又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關於寄託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十四條、第六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基此,兩造間之倉庫契約關係早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不待當事人主張當然消滅,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六百零一條之二規定,可知關於倉庫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倉庫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向法院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距兩造間倉庫契約關消滅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已超過一年以上,其報酬請求權及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上訴人以本件系爭冷凍豬肉,既仍由上訴人以倉庫營業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堆藏及保管,且該冷凍豬肉在物理上並未失其存在而消滅,則兩造倉庫契約關係即應繼續存在,並無當然終止可言,縱使系爭倉庫契約終止後,因系爭冷凍豬肉仍由上訴人以倉庫營業人之地位,繼續為被上訴人堆藏及保管中,則不論系爭倉庫契約存續中或終止後,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冷凍豬肉提領完畢前,被上訴人均應支付系爭冷凍豬肉之倉租云云。惟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者,於債務人層面,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免為給付(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茲又規定他方即給付之債權人免為對待給付,則給付與對待給付,均告免除,又債之關係係以給付為中心,則於雙務契約,債務人給付義務消滅,債權人對待給付義務消滅者,論其債之關係繼續存在,實無意義,甚而徒增當事人困擾,故債之關係當然從此消滅,自無待於解除或終止。本件上訴人於納莉颱風期間,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十七日,造成被上訴人所寄託之冷凍豬肉發生損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二紙判決,皆以被上訴人所寄託豬肉損害之發生原因,已屬不可抗力之原因,上訴人縱然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從避免或減輕其損害,故本件損害之發生給付不能,顯然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非因上訴人之過失所導致,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據此兩造間關於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義務,應均告免除。故本件系爭倉庫契約關係,乃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即納莉颱風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即本件上訴人發生系爭冷凍豬肉之損害而全部給付不能,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即本件被上訴人免為給付倉租之義務,是兩造債之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以該冷凍豬肉在物理上並未失其存在而消滅,則兩造倉庫契約關係即應繼續存在,並無當然終止可言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各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進口冷凍豬肉一貨櫃,交上訴人經營之冷凍倉庫保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訴人之冷凍倉庫受納莉颱風挾帶之大量雨水淹沒,被上訴人曾起訴請求賠償,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起訴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堪認上訴人並無任何疏失。又系爭冷凍豬肉雖因納莉颱風來襲而有泡水情事,惟現仍寄存於大榮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冷凍倉庫中,並未滅失,上訴人並已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倉租及搬運該批豬肉,均未獲置理,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此本於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六百零一條、五百九十五條、五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租八十一萬元、搬運費九千元、清倉處理費二十萬元、電費一百二十萬零六百六十七元、機器修理費二十萬元、薪資九十六萬元,共計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冷凍豬肉,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時,因泡水毀損滅失,此有上訴人所委託許智勝律師,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發律師函可證,而寄託物之滅失,為倉庫關係消滅之原因,因此兩造間之倉庫契約關係,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消滅,而倉庫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復自倉庫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上訴人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審法院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距兩造間倉庫契約關係消滅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已超過一年以上,其報酬請求權及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然該函並未就契約終止前之倉租部分為催告,故不生催告之效力,縱認其已催告,亦因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仍應認其權利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既主張依前案判決,認系爭寄託物之滅失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致其給付全部不能,則被上訴人亦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進口冷凍豬肉一貨櫃,交上訴人經營之冷凍倉庫保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訴人之冷凍倉庫受納莉颱風挾帶大量雨水潰堤淹沒,致系爭冷凍豬肉泡水毀損,被上訴人曾為此依倉庫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經法院認系爭冷凍豬肉之泡水毀損,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不惟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0一七號裁定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六一七號支付命令卷足稽,自堪信實。而兩造對於系爭冷凍豬肉泡水毀損之事實,是否已造成該冷凍豬肉滅失之結果,既互有爭議,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相抗,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冷凍豬肉經颱風泡水毀損後是否已達滅失之程度?及兩造間之倉庫契約是否有終止之情事?暨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是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各情而已。茲更詳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冷凍豬肉,雖因納莉颱風來襲而有泡水情事,然被上訴人於水災後曾赴倉庫查看,並曾委託紙業廠商送交紙箱一千六百個至冷凍倉庫,要求上訴人更換包裝,現仍寄存於大榮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冷凍倉庫中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大榮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寄貨證明單一紙、照片四張,附於原審卷為證。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曾於災後赴倉庫查看,並曾委託紙業廠商送交紙箱一千六百個至冷凍倉庫,要求上訴人更換包裝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上訴人在本院竟具狀陳稱不悉該紙箱業者之姓名年籍,致無法提出資料供法院查證云云,依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有送紙箱更換包裝屬實。且據此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冷凍豬肉,現尚寄存於大榮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冷凍倉庫無訛,仍應就該已泡水毀損之冷凍豬肉,審認是否已達滅失之程度。按民法第六百十三條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該條文所稱「物品」自應以動產為限,且寄託物之滅失,為倉庫關係消滅之原因。雖上訴人主張該所謂之「滅失」,應係指倉庫營業人為他人堆藏及保管之動產在物理上失其存在而消滅,例如如動產因火災而完全焚毀,蓋動產既然在物理上失其存在而消滅,一則動產所有權人喪失對該動產之所有權,另一方面倉庫業者於倉庫契約關係所保管之動產即債之標的亦當然消滅,債之標的既已消滅,則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當然終止,而視其個別情況轉換成其他型態之債之關係,如損害賠償之債,倘動產僅係喪失其原有之經濟效用,在物理上並未完全失其存在,即尚難認為係所謂之「滅失」,僅得認係毀損,則倉庫契約關係應仍繼續存在,並無當然消滅可言,進而認系爭冷凍豬肉雖因毀損而喪失其原有之經濟效用,然並未「滅失」云云。惟查系爭冷凍豬肉毀損之原因,係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帶來大量雨水致上訴人之倉庫淹水約一層樓高而來,物理上雖外觀尚存並未完全失其存在,然系爭冷凍豬肉原係欲供人食用,自應保有供人食用所應具備之新鮮及衛生標準,而上訴人在原審不唯自承系爭冷凍豬肉已經毀損或變壞,不能再供食用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即上訴人所委託之許智勝律師,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書致被上訴人之律師函,亦明載有:貴當事人寄託物之「滅失」,並不可歸責於本公司等語,而有該律師函存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再參諸上開另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損害賠償之確定判決,亦認系爭冷凍豬肉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時全數泡水毀損不能食用,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免為給付之義務,益足認系爭冷凍豬肉已因泡水毀損喪失其原有之經濟效用,而達「滅失」之程度,要無疑義。

(二)按本件兩造所約定者,係由上訴人提供具備冷凍設備之倉庫,即一定之場所,收領被上訴人所寄託之冷凍豬肉,被上訴人則按期給付倉租之倉庫契約。且按債權之目的如不能達到,債之關係亦不能久懸未決,因此債之消滅原因茍已發生,即自發生之時起,債之關係在法律上即當然消滅,不待債務人主張。而債權之目的不能達成,係導致債之消滅之原因,例如因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固免給付義務,他方當事人亦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系爭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保管之冷凍豬肉,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因泡水毀損不能食用已達滅失之程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亦免其對待給付之義務,系爭倉庫契約之關係當然從此消滅。換言之,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後,既已無法再依債之本旨提供該冷凍廠保管系爭冷凍豬肉,且被上訴人所寄託之系爭冷凍豬肉,亦因上訴人倉庫淹水而毀損不堪食用已滅失,被上訴人自應免其支付倉租之義務,故兩造間之倉庫契約應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已因債權之目的不能達成,而導致雙方債之關係當然從此消滅,自無待於解除或終止。上訴人主張系爭冷凍豬肉在物理上並未失其存在而消滅,兩造間倉庫契約關係應繼續存在,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始經上訴人發函終止云者,即無足採信。

四、兩造間之倉庫契約關係,既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因系爭冷凍豬肉之滅失而消滅,則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倉租八十一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迄九十二年二月止,合計五十四期(半個月一期),存放冷凍豬肉為一千五百箱,每箱租金以十元計算,被上訴人就此雖無爭執。惟兩造間之倉庫契約,既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消滅,此後即無租金可言,據此計算,上訴人僅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止,計十九個半月(十九期)又二日之租金二十八萬七千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五十二萬三千元,即為無理由。又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關於寄託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十四條、第六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準此兩造間之倉庫契約關係,既早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不待當事人主張當然消滅,乃上訴人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審法院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距兩造間倉庫契約關係消滅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已超過一年以上,其報酬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雖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該函說明並載稱「本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通知貴公司應於十日內派員清除並結清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然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仍應認其權利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上開所得請求之二十八萬七千元租金,既經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即應與上開請求無理由之五十二萬三千元部分,均不應准許。

(二)按寄託契約原則上為無償契約,例外亦得為有償契約,倉庫寄託契約原則上則為有償契約,此就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六百十三條對照觀之自明。又同法第五百九十五條規定「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此條規定,雖未限於無償寄託,即有償寄託亦未排除其適用;然在有償寄託,解釋上除特別約定償還費用外,多不另外償還費用,蓋有償寄託之受寄人既已約定受有報酬,該等費用自應事先於決定報酬數額時予以計算評估,而包括於報酬之中。有償寄託應如此解釋,原則上為有償契約之倉庫契約自無不同之理。是民法第六百十四條雖規定「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受寄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應不在準用之列。準此以解,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搬運費九千元、清倉處理費二十萬元、電費一百二十萬零六百六十七元、機器修理費二十萬元、薪資九十六萬元等項,縱屬實情,因各該保管系爭冷凍豬肉所生之費用,均應認為已包括於租金報酬之中,自不得另行請求。上訴人空言主張各該費用係於水災後,因被上訴人指示更換包裝繼續保管所生,自無法事先於決定報酬數額時予以計算評估,而包括於報酬之中云云,尚非有據,所請各該費用自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而為上開各項費用之請求,然該條條文係規定「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其請求之上開各項費用,究竟何者係因系爭冷凍豬肉之性質或瑕疵所致,且事實上亦難認系爭冷凍豬肉有何性質或瑕疵,足以使上訴人受有上開搬運費、清倉處理費、電費、機器修理費、薪資等各項「損害」(實際上僅係單純費用之支出),其據此主張亦非可採。

(四)末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條規定「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另同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系爭倉庫契約消滅後,上訴人非不得循上開規定拍賣系爭冷凍豬肉後,就所得價金逕行取償;或將系爭已經泡水敗壞之系爭冷凍豬肉,變更其保管之方法,以節省費用。乃上訴人不循此途,於系爭倉庫契約消滅後,仍繼續冷凍儲藏系爭已經泡水敗壞之系爭冷凍豬肉,顯難認其所為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且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查系爭冷凍豬肉已因納莉颱風侵襲,致上訴人倉庫淹水而毀損不能食用,顯無任何經濟價值,且被上訴人亦未獲有任何利益,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倉租之數額。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無因管理之成立,係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為要件。上訴人在原審既自認:「(為何不依法拍賣寄託物?)...該物品已毀損,...我認為是壞掉了,不能再食用。」等語,顯見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冷凍豬肉已經泡水敗壞,卻仍繼續冷凍儲藏系爭已經泡水敗壞之冷凍豬肉,自難認上訴人所為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且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核上訴人所為實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要件,均有未合。故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搬運費九千元、清倉處理費二十萬元、電費一百二十萬零六百六十七元、機器修理費二十萬元、薪資九十六萬元等費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倉庫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元本息,即有未合;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明仁~B2法官 高明發~B3法官 林永茂

~B法院書記官 劉岳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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