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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K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 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件已於九 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 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原審理由主張引用之,補稱: ㈠原審判決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差異極大之原因,無非以上訴人所受的傷 害不重,限制上訴人看診的日數、醫院、用藥品及不需要休養二十四個月,精 神慰撫金太高等來輕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令上訴人不服。 ㈡惟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遭被上訴人毆打後,頭部前額腫起來,原不以 為異,以為熱敷消腫就會好,奈幾天下來,腫痛未消,頭開始暈痛、背部痛、 難以入眠,此時才覺事態嚴重,於四月十一日上美德中醫醫院看診。然而頭仍 暈眩、酸痛未減,於是上惠生接骨所求助;四月十三日再上成大醫院看診,成 大醫院診斷為腦震盪症候群,但看了仍是頭痛睡不著,不得不於五月七日改上 奇美醫院門診、照X光,因奇美醫院主治醫師出國,上訴人乃至仁愛醫院看診 ,照超音波,想找出暈眩之原,結果還是無效。六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只得再轉 往奇美醫院中醫部門診,醫師診斷為「患者於四月五日,因頭部外傷,導致頭 痛,陣發性眩暈:::宜多休息,門診應定期治療」,此更可證明:上訴人遭 被上訴人毆打而造成暈眩。此期間上訴人一直在奇美醫院治療,後來還是沒好 ,經人建議,再因暈眩問題,於十月十一日改上成大醫院腦神經外科、精神科 外科、精神科初診,接受心理測驗(由成大醫院所開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表可證 明上訴人以前並無精神疾病,完全是遭被上訴人毆打才造成暈眩等一些症候群 )。就因為如此,上訴人才必需要一些補腦的藥品來治療。 ㈢上訴人為專科學校肄業,平時為水電技術人員,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而導致 腦震盪症候群,長期奔波於醫院間,成為藥罐子,無法再繼續工作,證明上訴 人無工作無收入。此傷害之長期後遺症,非上訴人所預料,令上訴人實在是苦 不堪言,欲哭無淚。 ㈣請判決賠償:⒈醫藥費新台幣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原審已判准其中八千五 百三十元);⒉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而造成暈眩,至今無法工作,以上訴人 為技術人員,日薪二千五百元,每月工作二十五天,共二十四個月,計新台幣 一百五十萬元(原審已判准其中一萬七千元);⒊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而導 致腦震盪症候群,每每奔波於醫院間,成為藥罐子;還被疑為精神病患,且腦 筋不好,造成一輩子的遺憾,故請求支付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原審已判准其 中二萬元)。上揭三項合計為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除原審已判准之 四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外,應再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並依照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病歷表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等影本及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請求鑑定上訴人頭痛暈眩與被 上訴人毆打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原審理由主張引用之,補稱: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堂弟,且上訴人小時候精神就有問題,上訴人並不是因為 被上訴人之毆打而引起診斷書所載之疾病,早在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之前其原 本就有該疾病。 ㈡無能力一次給付,請分期給付。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所得查詢清單及財產資料;並向中央健保局函查上訴人看診 紀錄;另向仁安內科中醫診所、陽明聯合診所、吉原內婦科中醫診所、李尚儒診 所、美德中醫院、王瑞伯診所、奇美總醫院、台南市仁愛醫院函查上訴人之病歷 資料影本及以中文敘述病情摘要;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偵字 第六六六四號傷害案卷;並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本件醫療必要 費用之範圍及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十三時許在住宅前,毆打伊頭部成 傷而造成暈眩,至今無法工作,刑事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並致伊受有:醫藥費用 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因受傷停止工作損失一百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 元,合計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之損失,因而求為除原審判令給付四萬五 千五百三十元外,應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年 八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受伊毆打前原就有精神上之病症,並不是因為伊之毆打 而引起上訴人診斷書所載之疾病,其精神上問題並非伊傷害造成;又上訴人於此 事件發生前即賦閒在家,不能請求工作損失,上訴人支出的醫療費用並非互毆引 起的;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十三時許在台南縣七股鄉中寮村八九 之一號前毆打上訴人頭部、背部等處,致上訴人受有頭痛、頭暈、疑似腦震盪症 候群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又被上訴人因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被上訴人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 號(含同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一三號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 四三0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卷)乙○○傷害全案卷宗,查明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毆打上訴人 ,而造成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對伊所 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五日遭被上訴人毆打後,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曾 就診美德中醫院至同年五月一日共九次計六百五十元,奇德中醫醫院、惠生接 骨所一次共六千元、中國中藥局共十七次計一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仁愛醫院二 次共二百元、和春藥行五次一萬五千元、奇美醫院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共 四十二次計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至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日止共三十次計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元等醫療院所治療(共支出一十七萬 二千四百八十元),並據提出明細表及各該醫院開立之收據為憑,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堪可採信。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醫藥費用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本身即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及所治療之疾病非伊傷害所致而表示不同意。 就前揭上訴人就支出之醫療費用之支出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毆打所致,本院囑 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成附醫 精字第二六三九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除詳述上訴人個人史及現在史、身體 檢查及腦波、心理測驗、並作精神狀態檢查後,所作結論稱:「許員(即上訴 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被毆打頭部、背部與肩膀之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 七日於奇美醫院接受顱骨X光檢查與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於成大醫院的清醒期腦 波檢查均顯示無異常發現,也無上述所提到腦部挫傷或是腦部出血等症狀。然 而,因為許員常有頭暈、頭痛、常覺疲累與無法專心等症狀,所以在成大醫院 、奇美醫院與美德中醫診所均被診斷或是疑似為腦震盪症候群。並且於奇美醫 院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止,於成大醫院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為止,於 美德中醫診所至九十年五月一日為止,的確都是因頭暈、頭痛或是記憶力不佳 等『疑似腦震盪症候群』的症狀於這三家醫療院所看診。而證諸於許員於受傷 之前可以完成高職學業,服完兵役且可從事水電工作…,再加上許員於民國九 十年四月五日之前在成大醫院、李尚儒眼科診所與仁安中醫診所的病歷記錄上 均未有抱怨頭痛、頭暈或是注意力不集中等類似腦震盪症候群症狀的記錄,… 根據文獻記載,大部分的腦震盪症候群病人多在半年之內改善,只有少數人的 腦震盪症候群會持續數年才改善。然而,許員的症狀自腦傷後持續至鑑定當時 ,已經約兩年半持續有腦震盪症候群的症狀,一直未有症狀的改善且持續嚴重 影響到許員的日常生活。…許員至陽明聯合診所眼科,吉原內婦科中醫診所與 仁愛醫院的就醫記錄因為不易辨識,且加上其就診科別分別為眼科與中醫部門 ,故無法確定許員在這三家醫療所就診是否跟許員之腦震盪症候群有相關。然 而許員於奇美醫院就醫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止,於成大就醫就醫至九 十三年二月十日為止,於美德中醫診所就醫至九十年五月一日為止,許員至這 三家醫療院所之就醫記錄顯示,的確與許員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受傷後之腦 震盪症候群有相關。至於許員的腦震盪症候群持續時間比一般醫學上預期的時 間更為長久,且影響更為廣泛的原因,除了許員的頭部受傷是個導因之外,推 論許員本身的固著性格與不易轉移注意力等特質亦佔有部分因素」(見本院卷 ㈡第九一至九二頁)。由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上訴人主張①在奇美醫院就醫 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共四十二次計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元、②在成大附設醫 院就醫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共三十次計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元、③在美德中醫 診所就醫至九十年五月一日共九次計六百五十元,的確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 四月五日受傷後之腦震盪症候群有相關,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在二萬 九千七百八十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⒊至於逾前項範圍之請求:①和春藥行收據五紙共計一萬五千元部分,收據均係 記載藥品「腦藥」;②中國中藥房收據十七紙共計十二萬一千五百元部分,收 據均記載藥品為「打通血路及腦振動藥粉」、「清血素」、「清腦素」等品名 ,惟何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徒手毆打頭部、背部、右肩部,除接受醫學中心門 診治療外,尚需要該些昂貴藥材補充,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是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醫藥費用係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自屬無據。又③惠生接骨所部 分六千元,依收據記載內容為:「右額頭骨、肩胛骨等處挫傷腫痛敷藥診療費 二十次,每次單價三百元」,惟依美德中醫院九十年六月八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頭部及背部挫傷」,顯見上訴人在美德中醫院九次門診時,該醫院已 就上訴人所受之背部挫傷之傷害診治,實不需要重覆至惠生接受所接受該二十 次治療,是此六千元之費用,亦難認為必要費用;④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與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至仁愛醫院看診,所附之病歷影印本字跡不易辨識, 無法確定當時是因何種原因看診,也無法確定該醫院的診斷,無法確定在該醫 療院所就診是否與所受腦震盪症候群有相關。則均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之傷害 行為所導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要屬無據,不能准許。⒋另上訴人曾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於「陽明聯 合診所」眼科共看診五次,根據診所所附的處方簽記錄,許員有充血、輕微酸 痛,慢性結膜炎,左眼異物感,兩眼異物感等字,無法確切得知該診醫師對許 員就診的主訴與診斷為何;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與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 有兩次至「吉原內婦科中醫診所」看診,因為所附病歷字跡不易辨識,無法確 定當時是因何種原因看診,也無法確定該診所的診斷,此二部分不在上訴人請 求範圍內,要併敘明。 ㈡有關受傷停止工作減少收入部分: ⒈由前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作結論稱:「…此次被 毆打事件之後,許員常常覺得頭暈與頭痛,根據可以辨識的病歷影本資料,許 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奇美醫院神經外科的診斷書中診斷為頭部外傷腦震 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於成大醫院外科的診斷書中記載其主訴為頭暈頭痛 ,診斷為疑似腦震盪症候群。許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美德中醫診所初診, 根據就診處方影印本顯示許員於美德中醫診所初診時病名為頭痛,前額打傷, 複診時診斷病名有兩次為腦震盪症候群,前額打傷、頭暈,有六次診斷病名為 背部挫傷,前額打傷,頭暈。被毆打之後,許員因為常常頭痛頭暈,陸續於此 三家醫療所就診,直到被鑑定當時,許員仍常常覺得一陣陣的頭痛頭暈尤其是 蹲下時與爬高時易發作,因為此種症狀導致他無法工作,這三家醫療院所於病 歷紀錄中紀錄頭痛頭暈是許員求診時的主訴」(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九一頁)。 上訴人於接受鑑定時,仍有此情形,則其主張其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因受傷 而主張必須休養而停止工作二十四個月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害,可以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毆打受傷前,在惠優通信行擔任臨時水電技工日 薪二千五百元,在九十年一月份工作二十七日領取六萬七千五百元、三月份工 作十日領取二萬五千元,日薪均為二千五百元,固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一紙 及薪資袋二件為憑,惟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九十二年二月十 日南區國稅佳里二字第0九二000二一三三號函附甲○○所得查詢清單,上 訴人於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有所得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七三至七五頁),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可獲得工作日數為二十五日、每 日薪資二千五百元云云,顯屬無憑。惟上訴人既有工作能力,則其因受傷必須 休養而停止工作,自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害,則仍以現行行政院所發布調整之基 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害,較為合理。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害,按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 算工作收入為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方屬有據,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要為無憑。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本院斟酌上訴人於五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生,國高職畢業,原從事水電臨時工, 每日薪資二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均無何項各類所得資 料,亦無何財產資料;被上訴人於五十年二月十三日生,為國中畢業,從事包 裝業,每月三萬多元,在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有自大華金 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三千六百五十八元、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及南 天實業社之薪資所得三十三萬元、二十五萬元,擁有七十六年度一千六百西西 中華汽車、八十一年度二千二百西西福特汽車各一輛,並投資大華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九十 二年二月十日南區國稅佳里二字第0九二000二一三三號函附甲○○等所得 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七三至七九頁)。 ⒉又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奇美醫院神經外科的診斷為頭部外傷 腦震盪,同年四月十八日於成大醫院外科的診斷書診斷為疑似腦震盪症候群, 同年四月十一日至美德中醫診所初診、初診時病名為頭痛、前額打傷、複診時 診斷病名有兩次為腦震盪症候群,上訴人被毆打後因為常常頭痛頭暈,陸續於 醫療院所就診奇美醫院就醫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共四十二次、在成大附設 醫院就醫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共三十次、在美德中醫診所就醫至九十年五月 一日共九次,有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上訴人身體、精 神當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等情,認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二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被上訴人之傷害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四 十元,扣減原判決已准許之四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僅得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四 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 定金額而不得上訴,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再為准為假執行之餘地,原判決駁 回其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均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 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徐  宏  志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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