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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號 J
- 上訴人
- 環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蘇 新 竹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 清 富 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 承 典 律師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 訴訟代理人
- 丙 ○ ○
乙 ○ ○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
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二七七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七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認查封地點上訴人並未向環寶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寶公司)承租,且附表所示之動產亦非上訴人所有,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被上訴人至台南縣新營市○○街一三號,實施查封程序時,訴外人環寶公司並未在場而由任職上訴人公司之董敏惠在場且當場表示系爭地點係上訴人承租,並當場提出買受機器之發票,此事實有查封筆錄可稽,又為原審所認定,況依卷附上訴人提出之公證租約及支付租金之匯款申請書與統一發票,均足證明上訴人確有承租系爭廠房並占有使用之事實。
㈡上訴人向環寶公司購買機器並付清價金一千四百餘萬乙節,業經上訴人提出經兌領之支票二紙為證,足認上訴人公司確有能力、並已支付此等買賣價金甚明。且支票已兌現並由環寶公司提示之事實,亦有卷附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函可稽。顯然附表系爭機器為上訴人所買。
㈢環寶公司原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債務,業遭中租迪和公司取走部分機器用以抵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若環寶公司與上訴人確為避免債務追討而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何以環寶公司未將所有機器均出賣一空,以免遭其他債權人追償,反留下部分機器,坐令他人搬離抵償之用?且上訴人和環寶公司之買賣若屬虛偽,則後來上訴人出賣部份機器時,為何不全部轉賣?顯見上訴人和環寶公司之買賣確為真實。
㈣上訴人給付環寶公司做為買賣價金之二張支票,其交換兌現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此時被上訴人尚未對於環寶公司採取任何求償舉動,斯時環寶公司尚無從得知機器會遭執行,如謂環寶公司於此時已與上訴人公司係為脫產而為虛偽買賣,則豈非二公司能未卜先知,此與一般脫產均為面臨執行程序時方臨時訂立虛偽契約情節未符,足認上訴人與環寶公司之買賣,與被上訴人執行之聲請並無關連,亦即買賣確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雖僅有一千萬元,惟公司實收資本額至少達二千萬元,且購置機器所需資金不足部分,由負責人甲○○以匯款八百萬元方式給付等情,業經証人董敏惠於原審証述甚詳,此與公司與股東間常有資金往來等情相符,應堪採信。
添㈤另證人董敏惠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惟投保資料尚在其他公司(非環寶公司)而未轉入,致上訴人未能陳報,惟董敏惠從未任職於環寶公司,請鈞院向勞保局函查董敏惠(身分証號:Z000000000)之投保資料以資審酌。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並請求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董敏惠之投保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實施查封程序,訴外人環寶公司並未在場,而由任職上訴人公司之董敏惠在埸,當埸表示系爭地點係由上訴人所承租,且提出買受機器之發票」。惟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及證人董敏惠證言,上開證據所呈現之系爭租賃契約有關租金給付方式卻不一致,而租金給付方式實為租賃契約內容重要之履行方法,上訴人之證明方法卻未能相符,復未於上訴時就此部份提出答辯,因此光憑租賃契約、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亦不足以證明其占有權源。
㈡上訴人之租金給付方式,竟因訴外人環寶公司表示急需資金,而先預付訴外人環寶公司二年租金,上訴人公司初成立,為購買中古機器尚且向股東借款達八百萬元,卻捨分期給付之利益,且未有任何折扣獲益。再查,上訴人設址於訴外人環寶公司負責人之原戶籍地址,可見其關係密切,應有風聞訴外人環寶公司財務不穩,應可預見其所承租之廠房隨時將被債權人拍賣,竟與訴外人環寶公司訂立長達十五年租約,且其租金給付時點及方式在在違背一般之常情。又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未久,誆稱因政府政策搖擺,故將部份機器出售,並轉變公司經營型態為貿易公司。惟系爭中古機器價金高達一千多萬元,上訴人為做此購買決策,應有相當週詳計劃,不會在如此短時間內為此改變,況且上訴人若為貿易公司型態,應不需如此大的廠房,租期亦不需長達十五年。
㈢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六紙、支票存款對帳單、內部製作傳票,但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原審即指出包括訂金之支付竟先於支票之給付、支票之發票日期亦早於統一發票日期、部份查封動產未於統一發票上記載等等,是上訴人主張在在與常情相違背,其對系爭動產之買賣行為,若謂非上訴人環潔公司與訴外人環寶公司間之通謀勾串,而為真實交易,實難令人甘服。
㈣再查、上訴人所謂中租公司之機械係設定動產擔保之機械,訴外人環寶公司為免刑責,自不敢任意處分該等機械,不得以其未處分中租公司之機械為上訴人環潔公司與環寶公司之買賣為真實之依據,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債務人環寶公司早就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其保證人等早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脫產一空,是債務人環寶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即知其財務不穩,為脫產之便,於該期間上訴人匆匆忙忙成立公司,製作租賃、買賣、辦理公證、簽發支票,正可印證上訴人與環寶公司間之買賣係基於脫產為目的之動作,其買賣不實。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調黃敏惠健保資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原為訴外人環寶公司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出售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另承租環寶公司所有廠房而在原地使用,詎被上訴人未經查證而誤認系爭機器仍為訴外人環寶公司所有,竟聲請原審法院假扣押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查封系爭動產,上訴人之受僱人董敏惠雖在場主張系爭動產現已由上訴人買受使用中,惟被上訴人仍堅持該動產係屬訴外人環寶公司所有而查封在案(原審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七三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上訴人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僅一千萬元,竟於設立後旋以一千五百餘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動產,而其與環寶公司之關係又匪淺,且環寶公司之保證人亦相繼脫產,足見上訴人與環寶公司間所為之租賃及買賣契約均係為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因對訴外人環寶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於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假扣押(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四0三號)並提供擔保後,即聲請原審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七三號)環寶公司置放在台南縣新營市○○街一三號內之機器,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前開處所實施查封程序時,訴外人環寶公司雖不在場,然「據在場人董敏惠稱其是環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環寶紙業已經停業,現已由環潔實業承租,廠內機器係環潔公司向環寶公司買受,並提出發票證明、環寶公司停止營業及環潔實業公司之登記證明(影本附卷),提示債權人代理人,據債權人代理人稱廠內之機器係環寶公司所有,請求就廠內機器查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前開查封地點係其向環寶公司所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亦係其向環寶公司買受取得,然被上訴人則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三、經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被上訴人至台南縣新營市○○街一三號,實施查封程序時,訴外人環寶公司並未在場而由任職上訴人公司之董敏惠在場且當場表示系爭地點係上訴人所承租,並當場提出買受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機器之發票,此事實有查封筆錄可稽。上訴人向環寶公司購買機器並付清價金一千四百餘萬乙節,業經上訴人提出經兌領之支票二紙(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同月十四日,票號為0000000、0000000號付款人為亞太銀行(現已改為復華銀行)面額各為六百九十四萬元及八百萬元)影本為證,且支票已兌現並由環寶公司提示之事實,亦有卷附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函(原審卷二一一頁)可稽。
四、環寶公司原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債務,業遭中租迪和公司取走部分機器用以抵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若環寶公司與上訴人確為避免債務追討而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何以環寶公司未將所有機器均出賣一空,以免遭其他債權人追償,反留下部分機器,坐令他人搬離抵償之用?且上訴人和環寶公司之買賣若屬虛偽,則後來上訴人出賣部份機器時,為何不全部轉賣?又上訴人給付環寶公司做為買賣價金之二張支票,其兌現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實施查封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七日),此時被上訴人尚未對環寶公司採取任何求償舉動,斯時環寶公司尚無從得知機器會遭執行,如謂環寶公司於此時已與上訴人公司係為脫產而為虛偽買賣,則豈非二公司能未卜先知,此與一般脫產均為面臨執行程序時方臨時訂立虛偽契約情節不符,足認上訴人與環寶公司之買賣,與被上訴人執行之聲請並無關連,且上訴人向環寶公司購買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機器,亦經環寶公司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申報,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函附環寶公司九十年五月至六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均影本)為憑,足可認上訴人向環寶公司購買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機器確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雖僅有一千萬元,惟公司實收資本額至少達二千萬元,且購置機器所需資金不足部分,由負責人甲○○以匯款八百萬元方式給付等情,業經証人董敏惠於原審証述甚詳,此與公司與股東間常有資金往來等情相符,應堪採信。另上訴人稱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機器亦係向環寶公司購買云云,然查環寶公司所出具之發票,並未記載有出售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機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機器,經被上訴人以環寶公司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原審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二七七三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上開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機器為上訴人所有有如前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機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機器,上訴人無法證明為其所有,其請求撤銷該機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審以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之承租權是否實在,推論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有無,而未就上訴人提出與環寶公司間之買賣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機器之資料已有傳票之製作,價款之支付以及銷貨金額之申報,予以審酌,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機器並無所有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明仁~B2法官 黃三哲~B3法官 蘇重信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