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立發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全立發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全立發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丙○○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立發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甲○○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柒拾元為上訴人全立發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上訴人全立發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為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全立發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立發公司)、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每月平均薪資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中之特別獎金及燃料費應予扣除,以每月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元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規定,除工資外,其他經常性給與之獎金、津貼均屬工資之範疇。上訴人自原任職之成雲公司,每月領取獎金及燃料津貼,屬雇主經常性給與,本屬工資範圍,不應加以扣除。故本件應依上訴人每月薪資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為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 ㈡上訴人殘障等級經勞保局評估為七等級,依據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七等級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六九.二一及上訴人每月薪資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計算,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二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三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四元。上訴人受傷時為二十四歲(六十四年六月出生),依勞基法退休年齡為六十歲,故上訴人尚有三十五年工作時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六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八十五元。原審僅判准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九十一元。 ㈢查事發當時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通知前往調整機器,業經原審及本件之刑事判決認定。且照往例,被上訴人公司均是測試完成後才要求上訴人調整,故上訴人應邀前往,以為測試完成要進行調整。故在注意義務上,被上訴人應負擔較大責任,原審以上訴人負擔一半過失,顯失公平。又按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站立之位置,丙○○可輕易看見上訴人,但其未注意驟然按鈕導致上訴人受傷。 ㈣被上訴人全立發公司辯稱其選任被上訴人丙○○及監督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惟查,被上訴人丙○○任職被上訴人全立發公司多年,卻只有測試五、六部機器之經驗,可說幾乎完全無任何測試或調整機器之經驗,卻一面進行此等危險工作,一面還要向外國客戶解說,其如何有餘力注意機器之測試及調整之步驟?在操作機器按鈕前,疏未注意周遭人員之動作及位置,導致上訴人手臂遭機器鋼軸打中受傷,被上訴人丙○○之過失責任應較為重大,被上訴人全立發公司於選任監督丙○○執行職務,顯有疏失。如鈞院認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其中醫療費用一萬六千零八十九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八十五元、,共計七百二十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如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零四萬五千零二十二元,扣除原審已判准金額,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二百二十萬四千九百八十元。 ㈤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未具體證明是應被上訴人要求為機器調整示範,且無法預見上訴人伸手進去拿東西云云。然查,上訴人為成雲公司員工,應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前往為機器調整示範,若非被上訴人公司指示,上訴人怎知何部機器需要調整?此經鈞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事發時,係手持「馬達測訴器測量油壓速度」,再由被上訴人丙○○調整速度,非單純伸手進去拿東西,上訴人之動作正是調整機器之動作。被上訴人前揭辯詞,非屬事實。且本件經刑事法官勘驗現場,如上訴人站在機台上,丙○○可看見上訴人,其自應知悉上訴人正在調整機器卻疏未注意而按鈕,導致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 ㈥上訴人之殘廢等級已達到七等級,此有勞工保險局保給殘字第09260283020函,記載上訴人之殘廢等級已達七等級。 ㈦被上訴人抗辯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惟查,上訴人因此事故經多次手術修復重建,所受之身體、精神折磨,可想而知。又該修補之肌肉神經與血管能否順利生長,仍是疑問。在漫長復健過程中,心中還要擔心手術若無順利,最後仍要截肢,內心恐懼對上訴人而言亦是痛苦不堪,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已無過高情事。更甚者,上訴人因手臂受傷導致人際關係、身體外觀改變,心理無法調適,產生憂鬱症等,此部分亦請求鈞院一併加以斟酌。 ㈧又關於被上訴人質疑屏安醫院診斷書之公正性部分,查屏安醫院為屏東地方法院指定之精神鑑定醫院,為精神科專門門診醫院,成大醫院是綜合醫院,單就精神科門診而言,屏安醫院能力專業能力不遜於成大醫院。被上訴人以其為私立醫院即推測其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並無理由。且單由上訴人受傷情形,只斟酌其傷勢及復健過程,不問有無憂鬱症,均可請求相當精神賠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證據,並提出就醫收據影本乙紙、照片六張、判決書影本二份等為證。 乙、上訴人丙○○、全立發公司等二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丙○○、全立發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全立發公司就選任丙○○及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曾為舉證,原審未予審酌。查上訴人全立發公司依上訴人丙○○所長,選任其為公司之技術員兼國外客戶之業務代表,並再三對公司內之技術人員宣導機械經測試後始能做零件之調整,曾舉證人王榮顯、林建宗於刑案所證為立證方法,則上訴人全立發公司於選任監督方面,已盡注意義務,原審未就上開證人於刑案所證詳為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似有未當。 ㈡被上訴人甲○○並未提出確切之具體證據證明其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做案發機器之油壓速度調整示範。且參照證人王榮顯、林建宗、閻珮珊與被上訴人甲○○於本件刑案之證詞,二者顯有不符,被上訴人之指陳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在案發機器做油壓速度調整,甚至伸手進去拿東西乙節,並無預見之可能。上訴人公司組裝案發機器同類型之機器,均須經測試完成後,始有要求被上訴人甲○○前往調整油壓零件之情形,業經證人林建宗、王榮顯於該刑案偵、審中證述明確。而案發機器係屬尚非測試完成,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亦經該二證人證實,則上訴人於案發時為客戶做測試示範,自不可能預見被上訴人竟於未測試完成之機器做油壓零件之調整。 ㈣又被上訴人甲○○當時所站立位置,如係站立地面上,上訴人丙○○確無法看到之情,有刑案一審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之勘驗筆錄足憑,雖然被上訴人陳稱其係站立機台上,惟機器既在運轉調整中,豈會站立機台上徒增危險?另被上訴人在刑案一審勘驗以前,始終未曾陳稱其係站立機台上,而係供稱機器有很大空隙,足見其所謂站立機台上之供述云云,係臨訟捏造。又案發後因被上訴人之手臂為活塞桿夾住,由證人康盈欽將手臂自機器板扳開後送醫,據該證人於刑案一審時之證述,益證被上訴人於案發時並非站在案發機器上面,上訴人丙○○做測試示範時,根本不可能預見被上訴人正在做調整動作。 ㈤上訴人丙○○對案發機器做測試示範,依例不可能做調整,而事實上未經測試亦不知何處有調整之必要,參之前述證人所證,上訴人丙○○自無預見被上訴人竟於未測試完成之機器做油壓零件調整之可能,從而,應認上訴人丙○○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委難課以上訴人丙○○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上訴人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 ㈥按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輕傷害,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被上訴人主張之傷勢是否已達殘障八等級,或依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保給殘字第0九二六0二八三0二0號函所示,足使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殘障七或八等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所計算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又勞工保險局係憑何依據而為上開認定,並未於該函說明,是否可採,頗滋疑義。 ㈦原審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嫌偏重。原審以屏安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屏安病歷字第九二0三0一號簡便行文表,認定被上訴人甲○○憂鬱症係本件傷害所引起,,然該函所示,顯屬不明確,且其為私人醫院所述不免對被上訴人有所偏頗。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輕傷害,業經刑案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判決認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似嫌過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六一一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一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0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00九號等刑事卷宗,及向台南縣政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暨屏東縣、台南縣分局調閱及函詢相關資料,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上訴人甲○○為精神鑑定,並傳訊證人丁○○到庭。理 由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任職訴外人成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往上訴人全立發公司維修機器及技術指導,適上訴人丙○○為阿根廷客戶三人解說塑膠模型射出機器並作示範操作,本應注意機器未經測試完成前,不宜做示範操作,卻因過失未注意,逕自請上訴人甲○○做油壓速度調整,且未注意上訴人甲○○正在調整機器,將控制器儲料鍵按下,造成機器射退油壓鋼之鋼軸打中上訴人甲○○左臂,導致上訴人甲○○左前臂壓碎傷併骨折、左橈骨缺損、左前臂多處伸股腱及屈股腱缺損,左橈動脈缺損、左表橈神經缺損之傷害,致其左手臂難以復其功能。按上訴人丙○○受僱於上訴人全立發公司,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全立發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八百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其中醫藥費用一萬六千零八十九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六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八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二百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交通費用之增加生活負擔十九萬五千元)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丙○○、全立發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四萬零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各如上述聲明。) 二、上訴人丙○○、全立發公司則以:上訴人全立發公司依上訴人丙○○專長,選任為公司之技術員兼國外客戶之業務代表,並再三對公司內之技術人員宣導機械經測試後始能做零件之調整,對於選任及監督上訴人丙○○方面,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訴人甲○○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係應上訴人全立發公司及丙○○之要求,做案發機器之油壓速度調整示範。而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甲○○在案發機器做油壓速度調整,甚至伸手進去拿東西乙節,並無預見之可能。又上訴人全立發公司組裝案發機器同類型之機器,均須經測試完成後,始要求上訴人甲○○前往調整油壓零件,而案發時機器尚非測試完成,為上訴人甲○○所自承,則上訴人丙○○於案發時為客戶做測試示範,自不可能預見上訴人甲○○竟於未測試完成之機器做油壓零件之調整,應認上訴人丙○○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委難課以上訴人丙○○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上訴人全立發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嫌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甲○○任職訴外人成雲公司,因上訴人全立發公司向成雲公司購買塑膠模型射出機器之油壓零件,上訴人甲○○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往上訴人全立發公司維修機器及技術指導,適上訴人全立發公司職員即上訴人丙○○為阿根廷客戶三人解說塑膠模型射出機器並作示範操作時,逕請上訴人甲○○做油壓速度調整,上訴人丙○○疏未注意上訴人甲○○尚在調整機器之際,未告知上訴人甲○○即將控制器儲料鍵按下,造成機器射退油壓鋼之鋼軸打中上訴人甲○○左臂,導致上訴人甲○○左前臂壓碎傷併骨折、左橈骨缺損、左前臂多處伸股腱及屈股腱缺損,左橈動脈缺損、左表橈神經缺損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上訴人甲○○受傷照片五張為證附於偵查卷及原審刑事卷宗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訴人甲○○病情,經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二)成附醫外字第一0六五六號、同年十一月六日(九二)成附醫外字第一二五八0號函覆「上訴人甲○○因左前臂壓碎傷併橈骨缺損約8公分,所有伸肌腱及肌肉缺損,屈拇長肌腱極多處部分屈肌腱缺損,橈動脈及表淺橈神經缺損..現仍左手機能顯著障礙..殘廢等級:七。」、「病患甲○○..現雖傷口已癒合,但左前臂及左手活動度受限..左上肢機能顯著障礙。」,有該院前揭二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第一百九十二頁、第一百九十三頁),上訴人丙○○、全立發公司等二人對於上訴人因上開事故致受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上訴人丙○○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甲○○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丙○○辯稱:上訴人甲○○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係應上訴人丙○○之要求,作案發機器測試之油壓速度調整;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甲○○在案發機器做油壓速度調整,甚至伸手進去拿東西乙節,並無預見可能,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甲、上訴人甲○○作案發機器測試油壓速度之調整,是否係應上訴人丙○○之要求? ㈠證人(全立發公司廠長)王榮顯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有買他們(上訴人王諳繕所屬成雲公司)之IC板、油壓、零件,我們試車完後再請他們來調整機器之準確度,當天我們通知他來,他經常會來我們公司,他當天有來過乙次,我們有三台機器試車完成,請他來調整準確度「(發生事故之機器是試車完成之機器)」不是,共五台,三台已試車完成,發生事故那台,尚未試車,試車完成後,我們才通知他來調」(偵查卷四十八頁背面);另證人林建宗(全立發公司技術員)於偵審中證稱:「伊那天早上有與上訴人(甲○○)調整完三台機器,調整完約十一點多,上訴人(甲○○)就回去了,伊則繼續做其他工作。阿根廷客戶係下午至公司,當時案發機器本來係伊在做測試工作,因廠長指示伊去做另一台,案發機器就交由上訴人丙○○來接手」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及本院刑事卷第一百五十七頁),依上開證人王榮顯、林建宗之證言以觀,上訴人甲○○當日早上既已配合證人林建宗調整三台機器完畢,衡諸常情,上訴人甲○○若非接獲全立發公司通知,當日下午上訴人甲○○應無再行前往全立發公司進行調整工作之必要。 ㈡再者,上訴人甲○○並非上訴人全立發公司之員工,若非該公司人員通知上訴人甲○○前往配合調整,上訴人甲○○應無擅自作主前往處理上訴人全立發公司機器之理。且依證人王榮顯、林建宗於偵審中之證詞「均係機器測試完成後,始要求上訴人甲○○配合調整」,益證上訴人甲○○係依上訴人全立發公司人員之指示而配合調整機器作業。 ㈢參以當日曾有阿根廷籍客戶至上訴人全立發公司學習該機器之示範操作事項,為兩造所不爭,依常情而論,阿根廷籍客戶遠道而來學習機器之測試與調整操作,當無僅學習測試而不同時學習調整之理。況依往例,均由上訴人甲○○至全立發公司與該公司員工相互配合共同調整機器,查上訴人甲○○之受傷,既在調整機器之際,足證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丙○○共同調整機器,要屬無疑,上訴人甲○○主張係應上訴人丙○○為阿根廷籍人解說機器而調整機器乙節,應堪採信。 ㈣依上說明,上訴人丙○○所辯:上訴人甲○○並非應上訴人丙○○之要求,作案發機器測試之油壓速度調整,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乙、上訴人丙○○另主張上訴人甲○○在案發機器做油壓速度調整,甚至伸手進去拿東西乙節,伊並無預見可能,亦無過失云云? ㈠證人林建宗(全立發公司技術員)證稱:「案發那台機器要看測試人之身高而定,以我的身高要拿椅子,身高一百七十五公分以上的人就不用拿椅子一節(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六三頁),而上訴人甲○○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至一百六十五公分間,此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在卷,是依證人林建宗上開證詞,上訴人甲○○在調整該機器時,如未拿椅子墊高,所稱站立在機台上應可採信。 ㈡本院刑事庭法官於刑事案審理時,曾勘驗現場:「現場機器如本院(刑事)卷第三十三頁附圖所示,如告訴人(即上訴人甲○○)所言,當時位置係站在機台上(如附圖A所示),則上訴人(指丙○○)在B點位置應該會看到告訴人(上訴人)」,有勘驗筆錄刑事卷可稽(本院刑事卷第三十二頁),足證依當時上訴人甲○○受傷前站立的位置,上訴人丙○○應可看見上訴人甲○○,上訴人丙○○辯稱上訴人甲○○於案發時並非站在機器上面,依當時站立位置上訴人丙○○並無法看到上訴人甲○○,不知上訴人甲○○前來調整機器云云,並無足取。 ㈢至於證人康盈欽固證稱:「我在辦公室旁,我聽到告訴人(原告),慘叫一聲就跑過去看,當時他手夾在機器上腳踩在地上,他人當時夾在機器上,腳不可能移動,當時被害人沒有拿測速器。」(本院刑事卷第八十五頁正面)等語,惟因上訴人「被機器夾住後,手沒有力氣拿測速器,所以測速器掉在地上,且機器整個油壓缸往後退,所以才會被擠落地上」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刑事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則證人康盈欽看到案發時上訴人腳踩在地上,衡情應係機器整個油壓缸往後退,所以才會被擠落地上,並非上訴人案發時係站在地面上,故上訴人丙○○辯稱:上訴人(案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係在地面上,並非機台上,上訴人丙○○做測試示範時,根本不可能預見上訴人甲○○正在做調整動作,伊毋庸負過失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丙○○對於本件意外之發生應有過失,此項過失行為與上訴人甲○○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上訴人丙○○空言否認無過失,洵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係上訴人全立發公司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丙○○上開過失行為,導致上訴人甲○○受傷,業見上述。從而,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丙○○、全立發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六、上訴人丙○○、全立發公司依法既對上訴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上訴人甲○○之請求,分述如下:(本件上訴範圍僅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藉金部分)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甲○○因本件意外傷害,分別於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就醫,全部支出一萬九千五百十元(健保申請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及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之醫藥費(健保給付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此有奇美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一)奇醫字第二九四0號函及成大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一)成附醫醫事字第六九七六號函附原審卷可稽。茲上訴人甲○○所屬成雲公司已為上訴人甲○○繳付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繳付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有成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說明書一紙可參,扣除成雲公司代為支付之上開醫療費用,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丙○○、全立發公司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為一萬六千零八十九元部分,洵屬有據,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⒈上訴人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上訴人丙○○、全立發公司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亦無不合。茲查上訴人甲○○在成雲公司擔任維修機器及技術指導,每月之平均薪資為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該公司計算補償金亦以該金額為給付各情,業據證人即成雲公司負責人丁○○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2第一百七十一頁),並有成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說明書及成雲公司發給上訴人甲○○之薪資袋可稽(本院卷1第九十三頁、原審卷1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核與成雲公司於台南縣政府調解委員會之計算表記載上訴人甲○○薪資為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相符(本院卷1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至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固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九二00二六九一七號函及相關資料七紙函復原審法院以成雲公司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僅為十六萬五千元乙節,係成雲公司短報所致(因多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服務期間不及一年),業據證人即成雲公司負責人丁○○於原審證述無訛在卷(原審卷2第一百七十一頁),是上訴人甲○○每月薪資應為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丙○○、全立發公司主張上訴人甲○○薪資其中特別獎金五千元、燃料費三千六百元並非工資,應予扣除云云。茲查: ⑴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又「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可稽。 ⑵證人即成雲公司負責人丁○○於原審證稱「燃料費部分,是原告(上訴人甲○○)住在屏東每天通勤,我以實際工作數一天兩百元計算;特別獎金我『只請以為員工』,我大約給四千到五千,是原告亦積極達(原審筆錄誤載為「原」)到的工作表現來決定」。此外,上訴人丙○○、全立發公司訴代亦稱「特別獎金、燃料費是要有工作才支付」(原審卷2第一百七十二頁)。顯見上訴人甲○○所領之燃料費及特別獎金二項,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依法應屬工資,上訴人丙○○、全立發公司主張應由工資中扣除,並無理由。 ⒊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著有判例參照)。茲查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前臂壓碎傷併橈骨缺損約8公分,所有伸肌腱及肌肉缺損,屈拇長肌腱極多處部分屈肌腱缺損,橈動脈及表淺橈神經缺損..現仍左手機能顯著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殘廢標準中身體障害上肢障害項目:88,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傷害,殘廢等級:七」、「病患甲○○..現雖傷口已癒合,但左前臂及左手活動度受限.左上肢機能顯著障礙。」,此有上訴人甲○○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上訴人甲○○受傷照片五張為證附於偵查卷及原審刑事卷宗可稽,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二)成附醫外字第一0六五六號、同年十一月六日(九二)成附醫外字第一二五八0號函在卷(本院卷1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第一百九十二頁、第一百九十三頁),是上訴人甲○○之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身體障害廢廢等級七,減少勞動能力為36.7%(計算方法:440日÷1200日=0. 36666,小數點四捨五入),依上訴人甲○○每月平均工資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元(計算方法:37440×36. 7%=13740.48,小數點四捨五入)。又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受傷時為二十五歲(六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出生),上訴人甲○○與成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終止勞動契約,有調解記錄在卷可稽,依勞動基準法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尚有三十五年工作時間,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次得請求金額為三百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十三元「計算方法:13740×12×20.0000 000(此為3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6 8,小數點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甲○○主張因本次傷害,致其手臂嚴重受傷,手臂神經無法恢復正常聯繫,導致手臂功能受限,身心遭受嚴重打擊,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上訴人丙○○、全立發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上訴人甲○○因本次意外所受傷害,雖傷口已完全癒合,骨頭亦已癒合良好,但因肌腱缺損及疤痕沾粘,手腕及手指之彎屈或伸張及旋前、旋後之活動範圍、角度圍受限各情,有上開成大醫院九十年八月八日九0成醫外字第六六一九號函所附之資料摘錄表可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甚或造成「失眠、情緒低落、注意力不集中、社會性退縮等症狀」,有屏安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且「該憂鬱狀態雖臨床上未能明確證明係手部受傷直接導致憂鬱症,但可憑估其手部受傷和憂鬱情緒是有明顯關連」,亦有屏安醫院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屏安病歷字第九二0三0一號簡便行文表在案可稽。此外,本院復囑託成大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李員(上訴人甲○○)目前之憂鬱症,依其發作時間緊接於手部受傷之後,經由『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而演變為長期之『低落性情感性疾患』,甚至曾經併發短期『重度憂鬱症』,認定上訴人甲○○因手部受傷直接導致憂鬱症」,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93)成附醫精神字第一四六二九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二百七十五頁至第二百八十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甲○○為高職補校畢業、名下有房子一棟,原擔任成雲公司之技術員、前開職務收入每月平均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未婚;上訴人全立發公司為資本額一億三千六百九十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丙○○則為成功大學機械系畢業,擔任全立發公司之技術員,每月薪資約三萬元、未婚等兩造經濟、教育、身分及上訴人甲○○所受痛苦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精神之慰撫金請求以八十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之金額為1、醫療費用:一萬六千零八十九元;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十三元;3、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共計四百二十萬五千零二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查本件上訴人丙○○雖有如上揭所示之過失,惟上訴人甲○○係調整該機器之專業人員,對未經測試完成之機器,不宜冒然逕行調整程序,應知之甚詳,其疏未注意於此,遽然與上訴人丙○○會同調整案發機器,同有過失,至為灼然。本院審酌兩造於調整機器時,上訴人丙○○係持儲料鍵,上訴人甲○○則持測速器,上訴人丙○○疏未注意上訴人甲○○正在作油壓速度之調整,未告知上訴人甲○○注意,竟擅將儲料鍵啟動,致機器射退油壓鋼軸打中上訴人甲○○左臂以致受傷各情,認上訴人丙○○應負較重過失責任,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五,至於上訴人甲○○則應負百分之二十五責任,依此計算,上訴人丙○○應連帶賠償金額為三百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計算方法:0000000×0、75= 00000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至於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與其僱主成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達成調解,由成雲公司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九十萬元,此固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勞關字第0九一0一一四四九二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案件全部資料影本可稽。惟查成雲公司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其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九十萬元之「離職慰問金」,與上訴人丙○○無關,並不能因此而減免上訴人丙○○應負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丙○○主張此項賠償金額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丙○○、全立發公司連帶賠償金額共為三百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在上訴人甲○○請求二百八十四萬零四十二元及上開利息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全立發公司、丙○○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丙○○、全立發公司再連帶給付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一十元、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計算方法:0000000-0000000=31 3710),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駁回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詳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履勘現場機器),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丙○○、全立發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徐宏志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葉秀珍 J